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9月委由原告
代為染整加工,總計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109萬8146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以:被告公
司係以布匹進出口為業務,被告接獲國外訂單後,將會依據客戶之訂單需求,委託加工廠進行加工,原告為被告長期合作之廠商之一,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接獲訂單後,與原告聯絡加工條件,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等細節,其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指定之胚布廠商載運胚布,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載送至檢驗場或送至後段加工廠加工,如檢驗不合格,經被告以電話或派駐原告公司之工務人員進行修復,如已合格,經包裝運至國外,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布面勾紗與布面顏色不均勻等瑕疵,甚至因遲延交貨而巨額損失,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有瑕疵,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因此,原告未舉證已完成工作之事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104年5月19日筆錄):
原告於103年7月4日、8月5日已將被告委託染整加工布料,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上開期日簽收,原告開立原證2、4之發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萬3148元、35萬9328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3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原證2、4之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6-3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染整布料之工作,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萬8718元、4萬795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
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訂單編號S15875因原告交
付布料有瑕疵,原告未修補瑕疵,致交由第三人重新製作而產生加工費用6710元、10捲胚布成本3萬3522元,空運費1萬4739元,並提出被證1代工單、被證2之驗布廠報告、被證3之送貨明細表,被證4之發票、被證5之領款簽收單及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4-93頁),被告則以原證5訂單編號S15875之布料出貨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4公斤,原證7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訂單編號S15875號之訂單,出貨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原告已完成瑕疵修補再出貨,並未使用被證3之10捲胚布等語置辯,經查:
⑴參以原證5之103年9月4日客戶對帳總彙表記載訂單編號S15875
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4公斤,再斟酌原證7之103年10月3日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訂單編號S15875號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出貨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足見,原告已完成訂單編號S15875之布料染整瑕疵後再行出貨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3之國煌針織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及發票,
無從證明上開布料已交付原告作為訂單編號S15875號瑕疵修補之布料,至於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證明為係為修復本件訂單編號布料之瑕疵費用,再者,原告已完成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從而,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徵之被證4之空運費用,為被告交付國外客戶之空運費用,難
以認定與本件訂單編號之布料瑕疵有何關連,從而,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兩造約定應於104年5月12
日交付,原告卻遲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造成國外客戶於104年6月16日取消訂單,致被告受有遲延交付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被證6代工單、被證7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則以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原為被告委託太易公司加工,太易公司歇業倒閉,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12始將胚布交付原告交付,當時原告僅基於幫忙,並非因原告遲延交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經查:參之被告提出被證6之代工單,雖約定於103年5月12日為交付日期,然被告復於103年5月13日指示原告「色光不對,請重新打色」等語,再於103年5月22日指示原告改染布料之顏色,復於10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送入泓瀚公司,經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日向被告反映,此筆訂單號碼為原告幫忙被告重新下色,盡力協助不負擔任何空運費用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從而,此筆訂單號碼之布料雖記載交付日期為100年5月12日,然被告於約定期日後,復要求原告改染其他顏色,被告自已同意原告延後交付期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等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0之布料,因檢驗有瑕疵遭被告拒絕修
復,造成進料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1之布料,已於訂單載明需有150/GM/Y
,原告僅製作128/GM/Y,致被告須重新購置布料受有損失,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6101之布料,原告片面取消該訂單,致留
置於被告委由第三人運送至原告公司之胚布,而受有損失,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
萬8718元、4萬7952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證加工布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9、10之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76頁),經查,原告主張原證5、7之訂單號碼之加工布料,分別已由被告委託之貨運行,驗布廠所屬人員、貨車司機或被告所屬職員所簽收,有原告提出原證9、10之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頁49-7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4年5月19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原證5、7之布料已交付被告等情,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布料云云,並非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
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