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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軟體授權金予原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01,875 元未給付;兩造又於96年3 月2 日簽訂前述合約之增補附約,新增2 項產品之升級授權費用,被告迄今尚有200,000 元未給付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軟體授權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15 號卷第13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既堪認係因系爭合約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