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黃怡俐
黃思蓓黃世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垚被 告 陳 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怡俐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原告黃思蓓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原告黃世明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陳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怡婷負擔五分之
一、原告黃思蓓負擔五分之二、黃世明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怡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黃思蓓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黃世明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陳豪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黃怡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黃思蓓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黃世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世明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黃世明新臺幣(下同)3,435,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怡俐300萬元、原告黃思蓓5,377,620元、原告黃世明1,435,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豪受僱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司機,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豪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黃思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等之父黃天生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於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陳豪撞擊倒地,黃天生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102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上開事實涉及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刻由鈞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分別針對原告個別之訴求理由臚列如下:
1、原告黃怡俐部分:訴外人黃天生為原告之父,原告黃怡俐及其他家人,與父黃天生生前感情甚篤,原為一極為圓滿之家庭,原告黃怡俐心思父親生育養育之辛勞,本即極為孝順,並希能奉孝直至父親自然之百年為止,詎料即因被告嚴重疏失之駕駛行為,瞬間即拆散原本圓滿和樂之家庭,且亦因此,頓時讓原告失卻欲奉養孝順之對象,原告每思及父親平日之慈祥,今卻突然揮手不在,每當夜深人靜,回想父親生前之種種,及父慈女孝之情景,如今再也不復時,原告終日僅能以淚洗面,心裡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再者,原告黃怡俐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就讀小學一年級,並亦患有身心障礙,平日原告工作繁忙,故均賴原告之父幫忙照料,並接送上下學,且因原告黃怡俐及二子與父親同住,故三代同堂,感情本甚篤,今竟因被告之嚴重過失,瞬間拆散圓滿之三代同堂家庭,猶有甚者,因原告之父突然辭世,導致原告黃怡俐之生活嚴重打亂受影響,兒子無人照料,於父親住院急救期間,原告除需日夜擔心父親之危急外,更須撥空接送小孩照料小孩,小孩期間富患有腸病毒,原告黃怡俐實形成蠟燭兩頭燒之窘境,身心實屬俱疲,更有甚者,因此事故之牽連,原告黃怡俐亦已無法工作,導致經濟亦瞬間嚴重受有影響,如今經濟亦造成窘境,以上之種種,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其一二,是原告黃怡俐受有之痛苦,更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再者,觀現今國內之交通情況,時時可見駕駛巨型車輛者,其駕駛行為或為超速、或為嚴重違規等等,時時可見險象之環生,亦因此嚴重危急道路其他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並亦製造交通之亂象。是有鑑於上開二點原因,原告黃怡俐除已獲得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賠償外,擬再請求3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一者撫慰原告受創之心靈,二者亦可藉此端正亂象及教育被告,以免再有無辜之人受被告所害。
2、原告黃思蓓部分:針對被告陳豪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黃天生致死部分,原告黃思蓓受有之精神損害,其理由與原告黃怡俐同,原告黃思蓓於此擬請求300萬元之精神賠償。此外,於事發當時,原告黃思蓓亦遭被告陳豪撞擊,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而牙齒部分,經進一步診斷後,確診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假牙脫落,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右下第一與第二小臼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右下第一大臼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且醫囑載為「未來正式假牙估價約需35萬元,建議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原告黃思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有27,620元,且原告黃思蓓遭撞擊後,非但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尤其是牙齒部分,復原猶需花費35萬元,可見其傷害之程度實屬不輕,且原告因此於復原期間,就咀嚼進食之部分,儼然已造成莫大之阻礙及困擾,是就此原告黃思蓓擬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是原告黃思蓓合計擬請求5,377,620元。
3、原告黃世明部分:原告黃世明支出有殯葬費用435,970元,另關於精神賠償部分,亦擬請求100萬元,合計為1,435,970元。
4、已領取富邦產險強制險200萬元,請求金額是已經扣除保險金額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臺北市南海普陀山慧濟寺功德感謝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陳豪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如下: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是被告陳豪的雇主等語。
三、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方面: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88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84、985號、103年度偵字第1370、10293號、102年度相字第1473號相驗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於102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豪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黃思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等之父黃天生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於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陳豪撞擊倒地,黃天生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102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黃思蓓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情,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豪在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受雇任職,而以駕駛曳引車戴運鋼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駕駛麥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同時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起駛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文化一路1段同向右前方亦有黃思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父黃天生欲起駛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詎陳豪竟疏未注意本案聯結車前方車況及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在該路口貿然進行右轉,本案聯結車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車頭,致使黃思蓓、黃天生人車倒地,黃思蓓因而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天生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之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惟黃天生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13日16時21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729號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一、陳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起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思蓓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駛出路外有違規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85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陳豪有起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陳豪於刑事審判中已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本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則被告陳豪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豪過失致原告黃思蓓受傷、並致被害人黃天生死亡,且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均為被害人黃天生之子女,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思蓓主張伊遭被告陳豪撞擊,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7,620元;牙齒部分,經確診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假牙脫落,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右下第一與第二小臼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右下第一大臼齒不良牙套與牙髓壞死」,醫囑載為「未來正式假牙估價約需35萬元,建議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10至27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102年10月30日720元、102年11月1日460元、102年11月8日440元、460元、102年11月13日92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陳豪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2年12月17日240元、102年12月24日190元、102年12月28日150元、103年1月7日190元、103年1月7日190元、103年1月11日150元、103年1月18日240元、103年1月21日190元、103年1月25日150元、103年1月28日230元、103年2月11日190元、103年2月18日240元、103年2月25日290元、103年3月11日34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103年3月25日240元、103年4月22日190元、103年4月29日240元、103年3月4日190元、103年4月1日190元、103年4月8日190元、103年5月6日190元、103年5月13日190元、103年5月20日190元、103年5月27日190元、103年6月3日240元、103年6月17日190元、103年6月24日190元、103年7月1日190元、103年7月8日240元、103年7月15日190元、102年11月8日150元、102年11月15日150元、102年12月12日4,150元、102年2月17日4,150元、103年1月9日6,150元、103年1月27日150元、103年2月27日200元、103年3月7日25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103年3月13日30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103年3月18日150元、103年4月7日150元、103年4月30日100元、103年5月20日150元、103年6月9日150元、103年6月24日100元、103年7月2日150元、103年7月9日100元、103年7月10日150元、103年7月17日100元、103年7月18日150元、103年7月22日150元、103年7月24日100元、103年7月25日100元、103年8月15日150元、103年8月29日150元、103年10月3日150元,以上合計26,620元,均屬原告黃思蓓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黃思蓓於103年2月20日急診內科支出720元及103年2月24日婦女內視鏡科支出460元、及訴外人黃昱翔於103年7月2日一般牙科支出15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自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假牙脫落求診,並持續回診進行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右下第一與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根管與臨時牙套贗復治療,未來正式假牙估價約需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建議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黃思蓓日後確有裝設假牙之必要,而有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受有損失之事實,應屬原告黃思蓓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實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76,62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世明主張伊支出黃天生之殯葬費用435,97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臺北市南海普陀山慧濟寺功德感謝狀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黃世明自得向被告陳豪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黃天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435,970元,原告黃世明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生為原告之父,原告及其他家人,與父黃天生生前感情甚篤,原為一極為圓滿之家庭,原告心思父親生育養育之辛勞,本即極為孝順,並希能奉孝直至父親自然之百年為止,詎料即因被告嚴重疏失之駕駛行為,瞬間即拆散原本圓滿和樂之家庭,頓時讓原告失卻欲奉養孝順之對象;原告黃怡俐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就讀小學一年級,並患有身心障礙,平日均賴原告之父幫忙照料,並接送上下學,因原告黃怡俐及二子與父親同住,三代同堂,感情本甚篤,今竟因被告陳豪之過失,拆散圓滿之三代同堂家庭,且因原告之父突然辭世,導致原告黃怡俐之生活嚴重打亂受影響,兒子無人照料,於父親住院急救期間,原告黃怡俐除需日夜擔心父親之危急外,更須撥空接送小孩照料小孩,小孩期間富患有腸病毒,原告黃怡俐實形成蠟燭兩頭燒之窘境,身心實屬俱疲,更因此事故之牽連,原告黃怡俐已無法工作,導致經濟亦瞬間嚴重受有影響,如今經濟亦造成窘境,是原告黃怡俐受有之痛苦,更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是有鑑於上開原因,原告黃怡俐除已獲得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賠償外,再請求300萬元之精神賠償;被告陳豪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黃天生致死部分,原告黃思蓓亦受有之精神損害,其理由與原告黃怡俐同,原告黃思蓓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原告黃世明亦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另原告黃思蓓遭撞擊後,非但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尤其是牙齒部分,復原猶需花費35萬元,可見傷害之程度實屬不輕,原告黃思蓓因此於復原期間,就咀嚼進食之部分,儼然已造成莫大之阻礙及困擾,是就此原告黃思蓓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經查,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為被害人黃天生之子女,被告陳豪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黃天生死亡,使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無法與被害人黃天生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之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陳豪亦致原告黃思蓓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原告黃思蓓就牙齒部分傷勢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對原告黃思蓓之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黃思蓓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可認定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均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思蓓此部分請求應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怡俐及黃世明此部分請求各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黃怡俐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元、原告黃思蓓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76,620元、原告黃世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35,970元,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豪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為其司機,為執行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之職務,則請求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陳豪所不爭執,且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堪認為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及訴外人黃世毅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13,591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400008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及訴外人黃世毅已經領取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原告雖主張渠等所受損害不應扣除該部分保險給付,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得主張扣除之,則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已領受之保險理賠部分即應自上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復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及訴外人黃世毅分別領受之上開保險之給付503,398元、503,397元、503,398元、503,398元,則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黃怡俐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602元(計算式:800,000-503,398=296,602)、原告黃思蓓得請求為773,223元(計算式:1,276,620-503,397=773,223)、原告黃世明得請求為732,572元(計算式:1,235,970-503,398=732,5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怡俐296,602元、原告黃思蓓773,223元、原告黃世明732,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豪自103年11月18日起、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黃怡俐、黃思蓓、黃世明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豪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