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李建龍
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李景暘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龔郁婷律師被 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內百慶大樓頂樓加蓋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修復。
被告應就原告李建龍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修復。
被告應就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共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柱體污損部分,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修復。
被告應拆除其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
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份,搬進新北市○○區○○
街○○○○○○號6樓營業,而同棟大樓119之14號7樓為原告李建龍所有居住之建物,同棟119之9號5樓為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共有之建物,現作為李梅樹文物館,由原告李景暘管理居住。因被告每日皆啟動大型變壓器,甚者被告公司員工下班後,機器仍持續運轉,所產生的低頻傳導噪音及不明振動不斷地侵入原告李建龍、李景暘居住之建物,又被告私設之巨大鐵門於夜間,在東北風吹襲下鐵門強烈晃動,亦產生巨大聲響,影響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之生活安寧與睡眠品質甚鉅,侵害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權,本大樓為住宅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認定本大樓適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並於102年5月1日檢測時判定被告製造之噪音超過標準。是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之侵擾,並就被告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7分貝;晚間7時至夜間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
2被告搬入百慶大樓後,於頂樓私設水塔,而頂樓係屬公共區
域,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於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已明顯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檢舉函,經拆除大隊認定該水塔為違章建築,已強制將水塔拆除,惟被告又將水塔裝回去,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針對原告李建龍所有119之14號7樓客廳之天花板,以精密儀器測量,發現仍有滲透水現象,而據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7樓天花板滲透水原因為:「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壞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砂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可證明被告私設冷卻水塔與原告李建龍所有119之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水,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加蓋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鑑定報告第32、33、41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3原告李建龍就其所有119之14號7樓客廳之天花板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鑑定報告第31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4被告在搬進來之前,在6樓施工,有不明黃色液體自原告李
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分別共有之119之9號5樓牆柱流下來,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污損難以清除,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119之9號5樓房屋,業經外吊人員至11號6樓外部查看6樓外牆有發泡劑存在,並與5樓牆柱滲漏出發泡劑位置相符及材質相同與6樓有關」,其原因為「6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梁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此足證被告遷入後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分別共有之119之9號5樓牆柱之損害,應屬事實。是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19之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5被告於119之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於6
樓電梯前之共有區域,將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拆除私設巨大鐵門及兩台監視器,所設之巨大鐵門占用部分共有區域,妨礙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之通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拆除其於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巨大鐵門、兩台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在鐵門上方所設之監視器兩台分別對著電梯大樓及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侵害住在7樓之原告李建龍、住在5樓李景暘之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建龍、李景暘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並聲明:
⑴被告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之侵擾,並就被告
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7分貝;晚間7時至夜間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
⑵被告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百慶大樓頂
樓加蓋之冷卻水塔及基座,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鑑定報告第
32、33、41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⑶被告應就原告李建龍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7樓之漏水部分,依照鑑定報告第31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⑷被告應就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共有建物(新北市○
○區○○街○○○○○號5樓)柱體之污損部分,依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⑸被告應拆除其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公共區域
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
⑹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建龍、李景暘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噪音部分,被告已有改善,稽核12次只有一次超過標準。被告在買房子時,屋頂已有既設的水塔,這是原告李景暘所裝設,並非被告新設的,原告李景暘自己裝設兩台冷卻水塔,被告只有接收一台,原告李景暘還有一台。水塔基座是被告後來裝的,被告從事工程行業,加裝基座是因為冷卻水塔及水塔一段時間沒有用,怕被告使用會影響樓下,被告係在樓層板上放一個框框,沒有破壞既有結構跟防水層。冷卻水塔基座的位置在原始起造圖是天井,由原告李建龍在一到六樓及屋頂違章建築,因二次施工,土木水泥間會有冷接縫,漏水是在冷接縫那邊,且建物是沒有合法結構師簽證,被告在做基座時並不知道是二次施工,係因訴訟去調建物施工圖時才知道那邊是採光天井,鑑定報告說是重力壓迫,但被告設置基座只有占頂樓一小部分,原告李建龍在頂樓卻設置紅色、綠色外觀之違章建築。就原告李建龍客廳滲水部分,被告可以回復原狀,但是原告李建龍要將其於頂樓之違章建築先拆除,因為最大的重力來自於原告李建龍的違章建築。就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柱子有黃色物體流下,這部分我們可以無條件回復原狀。被告之鐵門外面是有突出一些些,但原告李建龍的違建比被告的還多,其不改善自己的違章建築,反而指摘被告的。噪音沒有影響到原告李建龍、李景暘,因為他們二人沒有住在那裡,如何影響他們。隱私權部分,李建龍在七樓、李景暘在五樓,並不會到六樓,如何影響到他們的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於101年10月份,搬進新北市○○區○○街○○○○○○號6
樓營業,而同棟大樓119之14號7樓為原告李建龍所有,同棟119之9號5樓為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共有之建物,現作為李梅樹文物館,由原告李景暘管理。
2被告搬入百慶大樓後,於頂樓私設水塔基座,而頂樓係屬公
共區域,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檢舉函,經拆除大隊認定該水塔為違章建築,已強制將水塔拆除,惟被告又將水塔裝回去,於本院104年7月7日勘驗現場時,頂樓之水塔仍安裝在基座上,基座占用之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為4.5平方公尺。
3被告在搬進來之前,在6樓施工,有不明黃色液體自原告李
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分別共有之前揭119之9號5樓牆柱流下來,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污損難以清除。
4被告於6樓公共區域增設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
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李建龍、李景暘請求被告排除噪音及振動,是否有理由
?2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請求被告拆除頂樓水
塔及基座,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修復,是否有理由?3原告李建龍請求被告修復前揭119之14號7樓天花板之漏水,
是否有理由?4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就前揭119之9號5樓牆柱之污
損,請求被告修復,是否有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
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是否有理由?6原告李建龍、李景暘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經查:
1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基地,其土地使用分區
為三峽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30日北環空字第1023257807號公告,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30日北環空字第1030893861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一第187頁可稽,經調閱查明。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於103年3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營業場所如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其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40分貝、晚間35分貝、夜間30分貝;103年3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5月1日至百慶大樓進行稽查,認定噪音源係被告所設置之變壓器,所測得之低頻音量為33.9分貝,已超過當時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而認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命其應於102年5月22日前限期改善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30日北環空字第1030893861號函所附之稽查紀錄、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實況照片3紙附卷足憑(見前案卷一第200頁至202頁),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1日時,確有因變壓器之聲響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02年5月29日派員現場複查,於前次指定量測點量測低頻音量為21.9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確認已改善完成,見前案卷三第10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2年1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測得低頻音量31.2分貝、102年3月6日測得低頻音量35.4分貝(見前案卷一第71頁、73頁),已超過當時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可認定被告之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響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改善前之夜間,均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04年5月8日依前案法官囑託,選擇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等3時段測量音量,會勘時疑有變壓器及廁所排風等低頻噪音傳出,惟當時被告辦公室的水冷式空調系統已因冷卻水塔遭移除,相關設施現場並未運轉。經法官指定適當地點量測噪音,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測量日間時段音量,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36.6分貝(背景音量為37分貝),未超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第2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再於當日晚上8時開始,進行晚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32.5分貝(背景音量為
34.8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類噪音晚間管制標準(32分貝);於晚上11時5分,進行夜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29.6分貝(背景音量為27.9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27分貝)。於3個時段所測得之低頻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均小於3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重新測量,惟查該棟大樓除被告低頻噪音來源外,尚有機房台電22KW變壓器及其他住戶所產生之複合性低頻噪音源,故無其他適當地點重新測量,且上述所測得之噪音值縱超過管制標準亦不得據以作為告發依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40876033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三第88頁至89頁);前案法官至現場勘驗當日,對於被告公司內可能產生之低頻噪音來源,即變壓器、廁所排風設備等,以全面開啟、全面關閉總電源、僅關閉廁所排風設備等模式進行噪音量測(見前案卷三第86頁反面勘驗筆錄),發現現場背景音量非但未顯著小於該等設備運轉時之音量3分貝,甚有背景音量大於設備運轉時音量之情形,則本次測量時,該等侵入原告住所之噪音,即難證明係出於被告營業所導致,可能係有被告公司以外之噪音來源。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均住於同一棟大樓,是本件援用前案所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5月22日改善前之夜間,均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但於102年5月22日之後,則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另就原告所主張振動侵入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以:有關振動管制標準及測量方法部分,目前中央部會尚未訂定振動管制之統一規範等語(見前案卷三第89頁),是目前無可遵循之振動測量方式,以確認因營業所生之振動程度如何,亦無規範標準可認如何之振動為逾越相當程度,自不能認定被告所產生之振動有侵擾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之侵擾,並就被告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7分貝;晚間7時至夜間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不否認頂樓水塔之基座為其所設置,但否認有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及結構,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頂樓之防水層及結構體勘查,認為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加上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損龜裂,見鑑定報告第4頁,是被告於頂樓設置基座,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隔熱磚及結構體破損龜裂,應可認定。其頂樓之修復方法,則如鑑定報告第32、
33、41頁所載,即附表一所示。再查頂樓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及基座,已明顯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加蓋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鑑定報告第32、33、41頁所示,即附表一之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李建龍違法增建一至六樓及頂樓,才造成頂樓防水層破損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原告李建龍違法增建之增建物,距離水塔基座仍有距離,此觀諸鑑定報告第11頁照片可知,且若係因頂樓違法興建所致之防水層破損,鑑定單位應會於鑑定報告中提及,惟鑑定報告並未見到有此敘述,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3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本件119之14號7樓客廳
天花板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19之14號7樓房屋,客廳位置天花板經高週波水份測試儀測量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現況有滲透水現象。造成7樓天花板滲透水係因a.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b.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損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砂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等所形成之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研判之。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地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7樓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此見鑑定報告第4頁。就119之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修復方法,則如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即附表二所示。原告李建龍為119之14號7樓之所有權人,就119之14號7樓客廳之漏水,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就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就前揭119之9號5樓牆柱之
污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6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樑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見鑑定報告第3、4頁。其修復方法為⑴將素地面整理⑵清除發泡劑⑶壁紙復貼⑷環境整理、廢棄物清運,見鑑定報告第23頁,即附表三所示之方法。是原告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19之9號5樓柱體之污損部分,依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即附表三之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於119之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於6
樓電梯前之共有區域,將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拆除私設鐵門及兩台監視器,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設置鐵門、監視器、置物櫃占用共有區域,已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李建龍、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共有區域之鐵門、監視器、置物櫃,合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主張:被告所生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健康
權、居住安寧權,被告所設之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並未住於系爭大樓,不會受到噪音影響,何來隱私權受損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為法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是原告李建龍、李景暘依該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一針對本案(7樓)屋頂,建議改善方案如下:
┌──┬─────────┬───┬──┬──┬───┬───┐│項目│工程內容(屋頂防水│部位 │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 │工程修繕局部之建議│ │ │ │(元)│(元)││ │費用概估) │ │ │ │ │ │├──┼─────────┼───┼──┼──┼───┼───┤│1 │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牆面、│18 │㎡ │1000 │18000 ││ │構體(技術工) │地板 │ │ │ │ │├──┼─────────┼───┼──┼──┼───┼───┤│2 │素地面1:3水泥砂漿│牆面、│18 │㎡ │700 │12600 ││ │+樹脂抹平 │地板 │ │ │ │ │├──┼─────────┼───┼──┼──┼───┼───┤│3 │鄰房(截水線)施作│牆面、│20 │m │800 │16000 ││ │ │地板 │ │ │ │ │├──┼─────────┼───┼──┼──┼───┼───┤│4 │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其他 │1 │式 │9000 │9000 ││ │泡體及水和凝固型防│ │ │ │ │ ││ │水材 │ │ │ │ │ │├──┼─────────┼───┼──┼──┼───┼───┤│5 │不硬化膠泥+防水氈│牆面、│18 │㎡ │750 │13500 ││ │+PE膜 │地板 │ │ │ │ │├──┼─────────┼───┼──┼──┼───┼───┤│6 │施作保護層 │地板 │18 │㎡ │550 │9900 │├──┼─────────┼───┼──┼──┼───┼───┤│7 │屋頂給水管設備(安│其他 │1 │式 │7500 │7500 ││ │裝拆卸)技術工資 │ │ │ │ │ │├──┼─────────┼───┼──┼──┼───┼───┤│8 │排水管疏通及蝶式高│其他 │1 │個 │1800 │1800 ││ │腳落水頭蓋 │ │ │ │ │ │├──┼─────────┼───┼──┼──┼───┼───┤│9 │女兒牆防水施作 │牆面 │1 │式 │3500 │3500 │├──┼─────────┼───┼──┼──┼───┼───┤│10 │垃圾車、垃圾清運(│其他 │2 │工 │1500 │3000 ││ │小工) │ │ │ │ │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1-11 │5 │% │ │4740 ││ │、施工架 │小項 │ │ │ │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2 │8 │% │ │7963 ││ │ │小項 │ │ │ │ │├──┼─────────┼───┼──┼──┼───┼───┤│13 │營業稅捐 │1-13 │5 │% │ │5375 ││ │ │小項 │ │ │ │ │├──┴─────────┴───┴──┴──┴───┼───┤│合計 │112878│└──────────────────────────┴───┘⑴將舊有之面層、保護層、防水層打除、刮除至結構體。
⑵女兒牆及屋突(樓梯間)牆面,面層敲除30cm。
⑶打除之表面素地面整理,凹凸不平處並以樹脂水泥砂漿整平含施作洩水坡度。
⑷女兒牆及屋突(樓梯間)四周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體,並以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斜角或弧角。
⑸基座、管道間防水處理,施作具有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候
性、抗酸鹼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其機能係以高分子樹脂加入特殊骨材,與添加劑混合而成之材料。
⑹排水管、口,加強疏通及修補。
⑺屋頂施作具有較佳之防水性及耐久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
標準、ASTM標準之不硬化型瀝青系塗膜防水材料,其機能係以改質瀝青添加高分子化合物+橡膠+無機質添加劑混合製成。
依靠瀝青混合物的黏合力與黏接面完全黏合,形成能夠防止翹起及剝離,將建築體微小裂縫黏合的無接縫自然防水層。
⑻施作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耐久性、耐老化及耐撞擊,且符合
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TM標準之瀝青系片狀防水材料,其機能係以改質瀝青為主要構材(添加高分子聚合物、苯乙烯、丁乙烯等)加以改良之瀝青,並以不織布為補強材而製成之防水氈。
⑼舖設水泥砂漿保護層,並舖設面磚(含施作伸縮縫及洩水溝)。
⑽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附表二7樓內部(客廳)頂板修復方式如下:
┌──┬─────────┬──┬──┬──┬───┬───┐│項目│工程內容(建議修復│部位│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 │費用概估) │ │ │ │(元)│(元)│├──┼─────────┼──┼──┼──┼───┼───┤│1 │表面粗清(小工工資│頂板│1 │工 │1600 │1600 ││ │)無零件耗損 │ │ │ │ │ │├──┼─────────┼──┼──┼──┼───┼───┤│2 │舊有油漆刮除至粉刷│頂板│3 │㎡ │1000 │3000 ││ │層2-3mm(含技術工 │ │ │ │ │ ││ │資、打磨機器耗損)│ │ │ │ │ │├──┼─────────┼──┼──┼──┼───┼───┤│3 │素地面整理抹平(含│頂板│3 │㎡ │1000 │3000 ││ │技術工資、材料耗損│ │ │ │ │ ││ │) │ │ │ │ │ │├──┼─────────┼──┼──┼──┼───┼───┤│4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頂板│3 │㎡ │1800 │5400 ││ │(3層)(含技術工 │ │ │ │ │ ││ │資、材料耗損) │ │ │ │ │ │├──┼─────────┼──┼──┼──┼───┼───┤│5 │泥作復原(含技術工│其他│1 │式 │3500 │3500 ││ │資、材料耗損) │ │ │ │ │ │├──┼─────────┼──┼──┼──┼───┼───┤│6 │批土、油漆(含技術│其他│1 │工 │2500 │2500 ││ │工資、材料耗損) │ │ │ │ │ │├──┼─────────┼──┼──┼──┼───┼───┤│7 │照明設備復原(材料│其他│1 │式 │1500 │1500 ││ │含工資) │ │ │ │ │ │├──┼─────────┼──┼──┼──┼───┼───┤│8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其他│1 │工 │1600 │1600 ││ │棄(合法) │ │ │ │ │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1-9 │5 │% │ │1105 ││ │、施工架(工程慣例│小項│ │ │ │ ││ │編制) │ │ │ │ │ │├──┼─────────┼──┼──┼──┼───┼───┤│10 │廠商管理利潤 │1-10│8 │% │ │1856 ││ │ │小項│ │ │ │ │├──┼─────────┼──┼──┼──┼───┼───┤│11 │營業稅捐 │1-11│5 │% │ │1253 ││ │ │小項│ │ │ │ │├──┴─────────┴──┴──┴──┴───┼───┤│合計 │26314 │└─────────────────────────┴───┘附表三針對5樓牆柱之修復方法:
⑴將素地面整理⑵清除發泡劑⑶壁紙復貼⑷環境整理、廢棄物清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