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李家蓁被 告 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彥宏律師陳璿伊律師王俞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於104年6月12日由李光隆變更為李光祥,嗣經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聲請由李光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董事長李光隆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其行使董事職權,詎李光隆未循抗告或其所屬之本案程序救濟,逕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以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嗣主管機關曾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3272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巨泉公司假處分案乙案是否已確定(證物1),鈞院亦以正式公文回覆本案尚未確定乙節(證物2),惟主管機關在明知上情的前提下,仍對於前揭假處分裁定置之不理,違法且不當許可李光隆召開股東臨時會,造成已遭前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李光隆、許瓊林,再度挾多數股權優勢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具狀向前揭假處分再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撤回再抗告之聲請(證物3),致使前揭假處分之效力遭受行政權之干預而形同具文。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北府經字第1035205596號行政處分(證物4),許可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被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證物5),合先敘明。被告以行政干預司法,致使巨泉公司已供擔保新臺幣三百多萬取得之假處分,在其不費吹灰之力之情形下被架空,昭然若揭,已如前述。再按假處分之命令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是全面禁止該董事為行為,為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該董事違反假處分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代表公司之行為,其行為應屬無效(參見北市法二字第09430214400號函)。今被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會,其不待司法救濟程序走完,急欲召開股東臨時會,再度選任自己為董事,並選任已遭確定裁定停止執行董事職務的許瓊林為監察人(證物6),與法院所裁定之「定暫時狀態」相違,自該當於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
2、復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定有明文,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按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以許可召集之事由為限。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不代表全面改選集提前解任全體監察人、董事,自難推論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所申請之事項為全面改選,原處分准予被告李光隆召集卻不為解任現任董事,已造成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與後續選任之董監並存,各立山頭之情形。
3、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99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公司治理上公司董事任期銜接之問題,與董事解任程序、法定決議門檻並無直接關聯性,倘若公司於面臨經營權之爭奪問題時,逕以本條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顯然與立法目的有所不符,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4、公司法第173條賦與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於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股東會之召集,始賦予少數股東召集之權利。該規定實屬例外,其規定之適用不得淪為公司間爭奪經營權之工具。本件前董事長李光隆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有十多年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李光隆受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始積極依據本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又當時之情形為,李尚豪受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系爭假處分仍續進行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再依經濟部九三、九、二九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四二五九0號函闡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係以「董事」為前提之情形與「臨時管理人」係屬二事。是以,尚無從依該條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見證19,經濟部九三、九、二九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四二五九0號函)。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股東會決議自為不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5、經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李光祥所行使之1866股份數所表彰之股權(見證6以及證7),因李光祥並未受讓系爭股權即不具股東身分,其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之出席數以及所行使之表決權數均應予扣除。此可見李光隆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1號假處分裁定程序所檢附抗告聲請狀之股東名簿仍記載許瓊林為巨泉公司股東可資為證(見原證8中之告證6)。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就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光祥攜帶相關的股票正本到公司釐清(見原證8中之告證8),未獲回應,由此可知李光祥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取得股份,李光隆卻配合李光祥偽造私文書並製作股東名簿,為此,原告及李尚豪業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被告李光隆、李光祥等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在案(見證8)。
6、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巨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暨巨泉股東名簿登載,該股東名簿上股東仍為許瓊林,並非李光祥(見證物15),李光祥自非巨泉公司股東,要甚明顯。又李光祥所檢附之系爭巨泉公司記名股票,股票正面記載之股東為李光祥,股票印製日期為86年8月15日,並非許瓊林所稱轉讓股票予李光祥之日期,從而系爭股票轉讓顯不合法。從而,李光祥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取得股份,李光隆卻配合李光祥於該股票上記載經驗明與正本無誤,顯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按許瓊林與李光祥之轉讓股份之行為,李光祥迄今尚未提出金流關係以證明其確實買受系爭1866股,雙方是否確實有轉讓股票之意思,仍屬存疑。系爭股票正面仍記載為李光祥而非許瓊林,故系爭股份轉讓仍未符合公司法第164條之背書轉讓規定,李光祥並非股東,自應扣除其於系爭決議之出席數。被告巨泉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6000股,決議當天出席數登載為5800股,扣除上該1866股份數,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僅為3934股,而行使同意決議股份數僅為1966股。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而,該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選任董監事以及公司法第185條重大決議事項,均因該出席股份數未達上開決議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決議自無成立之可能。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權之要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決議日出席並表示李尚豪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被告李光隆受法院假處分裁定在案,被告李光隆所召開之系爭決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表示異議(見證物9,即系爭決議錄音譯文第6分38秒起)。又依據系爭股東會議譯文MV15的03分45秒記載(李光隆說到選票自己區選,李尚豪並談到圈選單有兩個李光隆);MV15的17分記載李光龍談及重大資產出售的問題;以及17分38秒中李光隆對著李光祥說到我當主席,你讓我主持好不好,以上會議對話內容均可明瞭系爭股東會已進入開會流程,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而原告於開會中一再對決議召集程序表示違反法令並表達抗議,自符合撤銷訴權異議之要件。從而,原告於系爭決議當日即立即聲明異議,業已取得撤銷訴權,自不殆言。
2、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請求召開股東會之事由為改選董事以及公司法第185條事項,然查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故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當然即蘊含解任董事監察人,本件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提案,倘僅稱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未言及全面改選或僅部分改選,自難據以推論討論事項之解任董事、監察人案係由選舉事項分析而出(此可見證物10,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此一實務見解也為經濟部經商字第06365號函所認同(蓋法院之假處分僅停止董事執行職務,並非將之解任,亦非董事有缺額,故如欲由股東會予以改選,似應依法將其解任後行之。)。是故原處分機關准許李光隆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召集事由卻不先為解任現任董事,已造成法院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選任的臨時管理人及原處分機關准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並存,各立山頭之情事。許瓊林於遭受前揭假處分停止行使職權,即將其持股移轉與他人,原任期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均有未明,且前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李光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非終局解任其董事職務,系爭股東會決議卻再度選任李光隆為董事,新舊董事、監察人是否併存,其等任期等事項均有疑義,可見在未解除原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前,即逕行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應屬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及章程。其所召開事由係改選董事,並未包含全面改選暨提前解任全體監察人、董事,自難論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所申請之事項為全面改選,系爭新北市政府准予被告李光隆召集卻不為解任現任董事,已造成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與後續選任之董監並存,亦造成被告李光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已逾請求召集事由之範圍。從而,被告李光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其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3、本件緣起於李光隆於民國90年11月8日經巨泉公司選任為董事長後(其餘董事為許瓊林(李光隆之配偶)、李尚豪),十數年間均不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由其與配偶許瓊林握有公司業務、人事、財物之控制權。數十年間,李光隆未依公司法規定製作會計帳冊及相關報表供監察人及其他股東查閱,亦荒廢公司原設立登記之主要所營事業(機械五金工具等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鑄造;鋼材、鋼料、鋼板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火車零件、鍛造零件、軌道零件製造加工及鑄造買賣業務;前各項之進口業務,此可見巨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僅從事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之業務。嗣李光隆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將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租予訴外人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李光隆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代巨泉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榮泰公司無償使用上該地段第224、290、330、366等地號(上開租賃範圍外)土地(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證物11)。另查上該土地租金收入均未載入公司會計帳冊(見系爭假處分聲請狀之聲證6),而巨泉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出租上該不動產收入頗豐,若據實申報本本無虧損之可能。然而根據李光隆所申報之巨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巨泉公司90年度至101年度累積虧損數額卻高達414萬3096元(見證物12)。李光隆不願提供報表予股東閱覽,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代公司將公司名下僅存不動產出租及供榮泰公司無償使用,揮霍公司財產,顯然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自不殆言。
4、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明文定之。查被告巨泉公司供訴外人榮泰公司無償使用第224、
290、330、366等地號土地,嗣榮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積欠債務,致榮泰公司於上該土地上之建物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見證物13),巨泉公司原可依民法第426之1條規定行使上揭優先承購權,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榮泰公司所有坐落於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建物,並將拍定金額與榮泰公司所積欠之土地使用費行使抵銷權,惟董事長李光隆與其配偶(董事之一)許瓊林,卻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機會,為圖私利,以低價拍定上揭建物(見證物14),與公司形成業務競爭關係,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甚明。李光隆偕同配偶(及董事之一)許瓊林,挾其具有人事、財務、業務控制權,僅損害公司利益亦剝奪少數股東即原告之利益,將公司機會中飽私囊,不僅不分配公司盈餘亦達到利益排擠少數股東,壓迫少數股東權益,顯然違反其董事對於公司及少數股東之忠實及誠信義務,此即為原告禁止李光隆行使董事職權而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5、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在前揭假處分裁定未確定之情況下,李光隆對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等事項,應均有利害衝突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皆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上開規定,應認具有得撤銷事由。又查李光隆前有對公司及少數股東違反忠實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李光隆為爭奪巨泉公司經營權,罔顧假處分之存在,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挾其具有多數股權之優勢壓迫少數股東,使改選董監事決議及公司法第185條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決議通過,以便其享有公司資產處分自決權,難謂其無再行罔顧少數股東權益而中飽私囊之可能,顧慮李光隆享有控制股東地位以及前有違反忠實義務之事實,而應通盤考量認定李光隆即為公司法第178條之利害關係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因此李光隆所代表之1867股數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6、復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5項明文訂之。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點議決事項為處分巨泉公司全部之資產,事關公司所有股東、債權人重大權益,卻僅由李光隆以違反公司法第173條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即議決該重大事項,而未經董事會詳加就系爭巨泉公司所有資產之估價方式、授權代為出賣對象與授權範圍加以討論,形成共識,並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李光隆卻枉顧公司所有股東、債權人權益,率然提出於股東會,著實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形同具文,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該議案之提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股東會就該公司資產處分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獲得撤銷之情形。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本件李光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1、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苟嗣經合法選任董事並已就任,即得行使公司其職權,已無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認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附件1)揆諸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可知,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常設機關,僅具備位行使董事會職權之功能,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於董事會嗣後能行使其職權時,即失其效力。
2、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前雖選任李尚豪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同被證2、3)。惟被告公司董、監因任期屆滿多時未曾改選,嗣104年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含李尚豪、原告)出席(同被證10),出席股東表決權過66%之同意,遂作成改選董、監之決議(同被證11)。新任董、監並均於104年1月5日出具願任同意書(同被證12)。
3、準此,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新任董事、監察人即於104年1月5日正式就任。而新任董事於104年1月5日就任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前因2名董事之職務經停止執行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既不復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所示見解,僅具備位行使董事會職權功能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當然失其效力,是李尚豪自104年1月5日起即無被告公司之代表權。
4、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本件應以104年1月5日就任巨泉公司董事長之李光隆(同被證14)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與法相符。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出席,茲檢附該股東會議所有資料如下:
1、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李光隆(持有股數1,867)、李光祥(持有股數1,866)、李尚豪(持有股數1,867)、李旻翰(委託劉勇男出席)(持有股數100)、鄭?湘(持有股數100)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5800股,已佔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此有巨泉公司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參被證10)及李旻翰委託書(被證19)為證。
2、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66%之同意,作成改選董、監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等3人為董事,許瓊林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參被證11)。系爭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並經新北市政府登錄無誤(被證20)。
3、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監察人許瓊林並於104年1月5日出具願任同意書(參被證12)。
4、綜上以觀,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均已完足,實無任何瑕疵可言。
(三)訴外人李光祥於86年間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期間雖有將股份轉讓予許瓊林,惟於103年間已將股份買回,此亦有下列證據為證:
1、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被證21)可知被告公司一開始就發行記名股票,李光祥於86年間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票當然記載李光祥之名義。
2、李光祥於103年9月16日自許瓊林購回被告公司股票1,866股,並請求被告公司登錄與股東名簿中,有李光祥103年9月16日申請書為證(被證22)。
3、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李光祥股數為「1,866股」(參被證15)。
4、李光祥於104年5月11日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票樣張及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23),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5日回覆:「經查該公司86年8月4日及87年3月25日登記案卷資料內有臺端持有1866股數之記載;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之名簿為準」(被證24)。
5、綜上,李光祥於86年間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票自然係以李光祥之名義記載,期間雖有將股份轉讓予許瓊林,惟於103年9月時已向許瓊林買回巨泉公司1,866股份,被告公司並將李光祥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故李光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當無疑義。
6、至原告所辯稱李尚豪曾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李光祥攜帶股票正本查證云云,惟斯時李尚豪已非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光祥自無義務亦無必要提供股票正本予李尚豪檢視,原告依此謬稱李光祥非被告公司股東,實屬荒謬!準此,原告無任何憑據即率稱李光祥非屬被告公司股東,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李光隆請求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新北市政府亦發函請時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李尚豪查復及表示意見,惟李尚豪並未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始命李光隆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適法,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李光隆持新北市政府依法所為之許可,有權召集而作成,自已依法成立:
1、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208條之1第2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請求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臨時管理人未於15日內未為召集通知,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2、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光隆、許瓊林及李尚豪(原名李光明)為董事、鄭綉湘為監察人,3名董事並推選由李光隆為董事長(參被證1)。巨泉公司迄至103年間均未曾改選董事、監察人。
3、經查,李尚豪於就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雖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451號函准登記,惟同時亦於說明二明示:「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之意(同被證4),詎李尚豪均不為股東會之召集。嗣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繼續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達一年股東之身分,於103年11月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同被證5),因李尚豪逾期仍不為召集,李光隆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報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同被證6),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8988號函詢被告臨時管理人李尚豪:「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檢據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府將依上開規定審核其自行召集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請查照。說明:二、…李光隆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請查復。又該股東以10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向 貴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否依法於15日內召集,並請檢據一併惠復憑辦」(同被證7),因被告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均未申復,且就李光隆召集股東會之請求亦未依法於15日內召集,新北市政府乃於103年12月2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5596號許可李光隆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事由,自行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同被證8),至此,李光隆始依法定於10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細繹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於法無違。況被告臨時管理人李尚豪於接獲前述新北市命其查復之函文時,亦未就該函申復或表示任何意見,時任被告監察人之鄭?湘亦未做何表示,顯見新北市政府以函文命李光隆召集股東會乙節,程序上並無瑕疵。從而李光隆依新北市政府函令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
4、準此,系爭股東會既係李光隆本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逾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因未獲置理,始依同條文第2項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准予召集股東臨時會,核其召集程序,自與法律無違。是原告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5、李光隆於103年12月25日通知巨泉公司各股東,將於104年1月5日召集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討論並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參被證9)。
6、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含李尚豪、原告)出席(被證10),出席股東表決權過66%之同意,作成改選董、監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等3人為董事,許瓊林為監察人(被證11)。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104年1月5日出具願任同意書(被證12);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董事臨時會由新任董事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全體出席、一致同意,決議選任李光隆為董事長(被證13),並經李光隆出具願任同意書(被證14)。
7、綜上,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8日選任董監事後,迄至103年間均未再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而李尚豪前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451號函明確指示:
「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等語(同被證4,說明二)在案。詎李尚豪竟仍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巨泉公司股東李光隆乃於103年11月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尚豪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被證5),亦未獲任何回音。李光隆不得已遂於103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同被證6)。而新北市政府因應李光隆之上開申請,先於103年11月28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8988號函,詢問臨時管理人李尚豪確認李光隆之上開申請是否滿足公司法第173條所定要件(同被證7),惟李尚豪逾期未申復。嗣經新北市政府職權調查後,確認李光隆確係巨泉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且臨時管理人李尚豪確實未於李光隆103年11月7日請求後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始以103年12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5596號函許可李光隆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事由自行召集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同被證8)。準此,新北市政府許可李光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完全相符,自屬合法。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由李光隆持新北市政府上開依法所為之許可,而召集作成,自屬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而滿足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無疑。
8、又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地位,聲請鈞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行巨泉公司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證2);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地位擔保提存後,經新北地院103年9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壽字第626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被證3);李尚豪以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地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451號函核准,並說明:「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被證4)。
9、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後,因李光隆依法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被證16)廢棄在案,原告嗣即以巨泉公司監察人地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由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就任之新任監察人許瓊林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證17)。益徵最高法院已具體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始會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許瓊林為承受訴訟人。
10、至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固停止李光隆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同被證2、3),惟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者係「股東權」,尚非「執行董事職務」,是李光隆申請暨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無牴觸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疑義。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停止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8日選出之董事李光隆、許瓊林執行職務,至被告公司嗣依法改選之董事,則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所及,乃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四)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無須先行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決議未先行決議解任,即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自與法相符,而屬有效:
原告雖稱:「召集事由卻不先為解任現任董事…新舊董事、監察人是否併存,其等任期等事項均有疑義」云云(104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四、以下)。惟查:
1、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惟嗣於股東會作成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新董事(監察人)就任時,原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當然消滅,不待股東會另行決議將其解任。關此,並據立法者於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101年1月4日修法理由明確指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等語(附件2),堪信無疑。
2、經查: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光隆、許瓊林及李尚豪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後,迄至103年間均未曾改選董事、監察人,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早已屆滿多年。此觀新北市政府核准李尚豪以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地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指示:「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同被證4)等語即明。
3、準此,被告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早已屆滿,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101年1月4日修法理由所示,股東會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自無須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且原董事、監察人與新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不生任何衝突之疑義。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未先行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即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自與法相符,而屬有效。
(五)關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部分,因原告出席股東臨時會時均未曾異議,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撤銷訴權,且李光隆於選任董事時毋須迴避,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違法之處:原告雖稱:「李光隆對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等事項,應均有利害衝突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皆不得加入表決」云云(104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五、以下)。惟查:
1、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附件3)。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不得轉而主張違法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2、被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股東會議,原告鄭綉湘雖於股東會程序開始前質疑「會議不符合開會議程」等語,惟經李光隆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解釋後,原告並未進一步明確指出有何召集程序違法事由,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會議開始前即已離席,更難認其已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已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取得撤銷訴權,尚難採信:
(1)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同附件3)。是以,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尚須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股東會召開時有對請求撤銷之標的聲明異議始得為之。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股東會聲明異議,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觀看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原告無非係於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之前,在簽到之時,因見李光隆、李光祥均在場,乃以「今天的會議不符會開會議程,我們抗議」、「李尚豪還是臨時管理人,要選董監事不符規定」、「李尚豪是臨時管理人,否決」、「(李尚豪說李光祥不能選董事,李光隆問為何不能選董事,原告接話答)他未滿一年」、「今天是臨時會,改天再開,今天否決」、「我們另用李尚豪的臨時管理人召開」、「你(按原告係指李光祥)今天不是股東,你沒有發表的權利,你不到一年」等語,質疑召集程序不合法等問題(就李尚豪質疑之部分,因李尚豪未提出告訴,故從略),惟經該次股東會召集人李光隆提示新北市政府命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函文後,則改以「李尚豪仍為臨時管理人,否決」等與該次召集程序合法性毫無關聯之言語,及質疑「李光祥持股不到一年」云云,惟原告於發表前揭質疑,並經李光隆解釋後,均未進一步明確指出召集程序何處違法,顯欠缺明確性,而無從視為其已聲明異議甚明。
(3)次查:原告雖於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之前,即以前述內容質疑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等,惟因原告與李尚豪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前即離席,故原告並未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之決議方法聲明異議,乃屬當然。從而原告就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原告自不具撤銷訴權,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被告「需先解任董、監事始能改選董、監事」、「李光隆於選舉董、監事時因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稽。況縱認原告就此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已為異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股東會股東出席數為5,800股,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且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各以3,833票、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6%之票數當選被告新任董事,許瓊林亦以3,833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6%之票數當選監察人,均已達到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虞,故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雖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程序開始前,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召集程序質疑之,惟觀其所質疑之內容,則顯欠缺明確性,亦缺乏所質疑內容之法律依據,被告自難認其已就召集程序合法聲明異議。另因原告與李尚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李光隆宣布會議程序開始之前,即已先行離席,故其對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自無聲明異議之可能,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就原告所質疑內容,亦未涉及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故就決議方法部分,更難認原告已取得撤銷訴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已取得撤銷訴權乙節,自難採信。
2、次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股東會選任董事,被提名之股東得加入表決,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
3、經查: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經含原告在內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出席(同被證10)而作成決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期間,原告均未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撤銷訴權甚明。
4、且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董事之議案,李光隆等雖被提名,但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被提名之股東李光隆自得加入表決,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顯無違誤甚明,原告稱李光隆應有利害衝突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云云,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應審酌訴外人李尚豪是否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
(二)經查,本院103年9月19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選任李尚豪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八、再查相對人(即被告)固主張抗告人(即李光隆)及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之監察人鄭綉湘及董事李尚豪將另行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故相對人主張其監察人及另一董事李尚豪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該事件性質上係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無論該非訟聲請是否有理由,相對人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抗告人董事職權之行使,故相對人主張其將另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件有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必要,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之必要性,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本院認縱命相對人供擔保仍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不應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停止抗告人執行相對人董事之職務,既屬無據,則相對人仍有過半數之董事即抗告人及李尚豪得行使董事職權,本件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第2項規定選任李尚豪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任李尚豪為臨時管理人,亦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抗告人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認為不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任李尚豪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廢棄在案。
(三)又最高法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許瓊林為聲明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撤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4月20日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而查,本院裁定選任李尚豪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應俟勝訴確定時李尚豪始取得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然選任李尚豪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廢棄確定在案。足見,訴外人李尚豪自始均非被告公司合法之臨時管理人已明。
四、再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451號函明確指示:「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被證4);持有31%以上股份之股東李光隆於103年11月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證5);未獲任何回音。李光隆遂於103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被證6);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8988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股東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檢據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府將依上開規定審核其自行召集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股東李光隆103年11月26日申請書。二、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由繼續一年以上,持由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為之,至於貴公司股東李光隆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請查復。又該股東以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向貴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有否依法於15日內召集,並請檢據一併惠復憑辦。正本:
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李光隆」。
2、嗣經新北市政府職權調查後,確認李光隆確係被告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確實未於李光隆103年11月7日請求後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5596號函載明:「主旨:臺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准如所請惟應於104年3月22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03年11月26日(收文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為限,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未設登記事項。三、如召集該項股東常會,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一項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另如召集該項股東臨時會,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東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四、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85條規定,自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經濟部(地址:台北市○○區○○街○○號)。正本:李光隆君;副本: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證8),許可李光隆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事由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3、至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固停止李光隆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同被證2、3),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後,因李光隆依法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被證16)廢棄在案。李光隆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10日裁定廢棄前,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者係「股東權」,尚非「執行董事職務」,是李光隆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暨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無牴觸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應屬無效,並無理由自明。
五、再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一)「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惟嗣於股東會作成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新董事(監察人)就任時,原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當然消滅,不待股東會另行決議將其解任。所以,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可。
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即公司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中,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
(二)經查:
1、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光隆、許瓊林及李尚豪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於93年11月7日任期屆滿後,迄至103年間均未曾改選董事、監察人,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早已屆滿多年。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非解任董事、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公司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中,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
2、又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致新北市經發局函載明:「按本公司董事長許瓊林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全數出讓他人,並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按規定董事會應予以改選。另查本公司已經逾10年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應按公司法一併召開股東會。以上為本公司對公司法之見解,請貴局確認正確並回函本公司」;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2780號函復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董事許瓊林股權轉讓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公司法辦理兼復貴公司103年9月22日申請書。二、依公司法第197條第一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因貴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不適用本項規定。三、另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併予敘明;且系爭普通股股票股份轉讓登記表上有103年9月16日出讓人許瓊林、受讓人李光祥之蓋章,有系爭普通股股票為證。足見,李光祥於103年9月16日已取得系爭普通股股票,有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致新北市經發局函、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2780號函及系爭普通股股票在卷可按,李光祥係合法參與104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甚明。
3、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據此,股東得否行使表決權,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其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80條訂定有明文。前開說明有關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不適用董事之選舉,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為敘明。
4、104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出席者有李光隆、李光祥、李旻翰委託劉勇男、李尚豪、原告鄭綉湘出席。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席者有李光隆、李光祥、李旻翰委託劉勇男、李尚豪、原告鄭綉湘出席,為二造所不爭執,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自得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時李尚豪、原告鄭綉湘棄權,李光隆、李光祥、李旻翰同意選任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3人為董事,許瓊林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然公司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中,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即可當選董事、監察人。所以,不論李光祥是否合法取得股權,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3人為董事及許瓊林為監察人均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六、末應審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次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股東會選任董事,被提名之股東得加入表決,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提案一:改選104年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同意票為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棄權為李尚豪、原告鄭綉湘,選出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三人為董事,許瓊林為監察人(見本案卷第40頁,原證7),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經含原告在內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出席(同被證10)而作成決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期間,原告曾就召集程序方法表示異議,有104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本在卷可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稱原告當場主張「今天的會議不符會開會議程,我們抗議」、「李尚豪還是臨時管理人,要選董監事不符規定」、「李尚豪是臨時管理人,否決」、「(李尚豪說李光祥不能選董事,李光隆問為何不能選董事,原告接話答)他未滿一年」、「今天是臨時會,改天再開,今天否決」、「我們另用李尚豪的臨時管理人召開」、「你(按原告係指李光祥)今天不是股東,你沒有發表的權利,你不到一年」、u李尚豪仍為臨時管理人,否決」、「李光祥持股不到一年」等語,顯見,原告當場對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已明。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業已取得撤銷訴權甚明。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非解任董事、監察人,僅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即得選任董事、監察人,並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而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3人為董事及許瓊林為監察人均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當選董事、監察人,104年1月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