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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胡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林晉瑋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江雨恩即江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略為:

1、被告江珮瑩(104年4月1日改名為江雨恩)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證1),被告丙○○對被告江珮瑩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知之甚詳;然而兩人卻仍於被告江珮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間,多次於桃園、臺北等地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關係。被告丙○○更於102年6月間,誘使被告江珮瑩脫離其原租屋處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與被告丙○○同居,此有被告丙○○傳給被告江珮瑩Line之「親愛的我們星期六下午去看房子好嗎」、「我的第一次被你給... 嗚你要負責」訊息可證(原證2),被告二人確實發生通姦及同居之事實。

2、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偕同家人於律師事務所與原告自行調解時,亦坦承有前開事實,並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書寫切結書(原證3),證明確有妨害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行為。

3、又被告江珮瑩於104年1月15日經鈞院103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江珮瑩於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18日及102年9月13日曾至新北市之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丁○○」塗銷後複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份證影本,持以之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原證4),且向訴外人姜勇良借款一萬元以墮胎(原證5)。若非被告江珮瑩心存不詭,何需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藉以看診?再者,被告墮胎時間與本件被告丙○○通姦及相姦之時間相符,亦足證兩人間確有通姦之事實。

4、原告不堪上述打擊,因而嚴重情緒不穩、身心飽受折磨,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需就醫且服用抗焦慮藥品以減輕精神上之痛苦(原證6),對被告江珮瑩之信賴關係已完全破滅。

(二)被告江珮瑩與被告丙○○前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文可稽,先予敘明。

2、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及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生活美滿之情事,此事甚至為其他訴外人所知悉,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此有原告與訴外人之相關LINE通訊紀錄可證(原證7);Line對話紀錄中訴外人以Line通知原告「因為知道江小姐已婚」、「現在兩個人是偷偷在台北同居」、「而且多次發生性關係」、「連大樓警衛都知道」等語。原告本就因妻子之不貞而心亂如麻,如今甚至要受到其他第三人之騷擾,被告二人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使原告之婚姻家庭幸福受到莫大之侵害。

4、綜上,被告江珮瑩與被告丙○○前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末按,原告因此事而身心飽受折磨,因而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有焦慮、睡眠障礙及壓力感之折磨,需至醫院長期就診,此有診所診斷書可證。被告二人所犯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傷害,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已婚,亦未尊重原告與被告江珮瑩間之家庭、婚姻關係,被告2人因此對原告造成傷害、破壞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四)對「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意見如下:

1、前開發回續偵命令理由(四)中明確提及參諸ㄧ般社會通念,若被告僅單純與江珮瑩為普通交往,為涉及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嫌,聲請人自無權另被告丙○○出具切結書之理,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出具「切結書」予聲請人,其中所載明「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江佩瑩小姐,並於其後與江佩瑩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等語,是否即足為被告丙○○於原署偵查中所自成之供述相符之據?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2、是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自承與被告江佩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妨害家庭,是否足為被告丙○○於偵查中第二次供述自承與被告江佩瑩有以性器進入他方性器之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乙節加以調查審酌,自有偵察未臻完備之缺漏,故發回續偵甚明。從而,系爭切結書是否足證被告丙○○確涉通姦犯行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尚未經原檢察署審酌調查。

3、又前開刑事案件發回續偵後,復又遭原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未就上開被告丙○○簽立切結書乙節加以調查審酌,更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自仍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發回續偵命令所述之偵查未臻完備情形,該案件之告訴人丁○○亦已依法提起再議,現正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中。

4、故就系爭切結書究否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江佩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涉妨害家庭以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仍應由鈞院認定之。

(五)聲明:

1、被告丙○○與被告江珮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江珮瑩自民國100年起(甚或更早)便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此可參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姑且不論被告江珮瑩隱瞞原告為其配偶之動機為何,但其有意隱瞞已婚身分之下,一般相處不久之第三人著實難以察覺,更遑論有任何故意侵害原告婚姻圓滿、人格權,而有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向被告丙○○請求侵權損害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實屬無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可茲參照。

2、原告口口聲聲說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和原告有婚姻關係,並主張有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告江珮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18日、10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王上卿婦產科診所,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丁○○」塗銷後複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之,被告於不同時、地持變造之身分證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共3次犯行」(原證4),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由此可見被告江珮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開始便有刻意隱瞞原告乃其配偶之動機與行為,以順利在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姑且不論其就診之目的為何,但由此可以知悉被告江珮瑩自從100年3月時起便有不想讓第三者知道其乃有夫之婦之身分,更何況被告丙○○只和其認識僅有短短二、三個月而已,在其刻意隱瞞有配偶之身分之意欲下,和其相處不久之被告丙○○如何可以得知其乃有配偶身分之人?是則,被告丙○○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任何故意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

3、然而原告或會以被告丙○○所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3)以及Lester Lin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作為證明被告丙○○有認識到被告江珮瑩乃有配偶之人且有性交,而認定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有關此案以及所附相關原證資料,原告早向鈞院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以及向被告丙○○提起和誘罪告訴,旋經103年度偵字第1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針對系爭切結書,以及被告丙○○在第二次偵查庭時坦承與被告江珮瑩有性交行為等語,有做一客觀之論述,即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說明:『惟查,被告江珮瑩與他人交往關係,原與本件無涉;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丙○○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等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並經被告丙○○坦承係其所發出,然為被告江珮瑩否認有與被告丙○○有前揭對話,並表示LINE帳號遭盜用,且告訴人亦自陳前揭LINE訊息係自稱「彭明炬」之人所提供,是前揭LINE訊息究竟是否確為被告二人間所為,即有可疑,縱認被告二人確曾為前揭對話,然觀其前後文意,係被告江珮瑩表示「MO12歲yahoo3歲半」,被告丙○○即答以「原來只有兩個兒子阿,哈…」「我?我很單純哩」「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則被告江珮瑩所發出之訊息既為養狗之事,被告丙○○所謂「第一次」究竟所謂何事,即未可知。又被告丙○○固於第二次偵查庭中坦承曾與被告江珮瑩為性交行為,惟此係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之供述,且被告丙○○亦辯以不知被告江珮瑩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是其第二次供述(即坦承曾與被告江珮瑩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實質存疑…本件實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對話等情,即以推論及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2人涉有何通姦、相姦罪嫌。』(被證1),足認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所簽下之切結書(原證3)並非被告丙○○真意。

4、再者,被告丙○○是為了早日免去曠日廢時之訴訟煩惱,以致想早日取得鈞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遂而倉皇失措地前往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下此切結書(原證3),心情才能穩定地繼續去開創事業;豈料原告竟食言而肥(於該次簽屬切結書時,宣稱會對被告丙○○撤回刑事告訴,但在被告丙○○簽下切結書後,又改稱撤掉丙○○告訴會將江珮瑩連同撤掉而未為之),於刑事告訴上仍然對被告丙○○窮追猛打,甚至在被告丙○○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還提起再議,導致現在刑事案件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此可見,被告丙○○簽署系爭切結書,乃是受人詐欺所致,否則刑事案件為何還仍發回持續進行中。退步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交代原告有任何原諒被告丙○○之事實陳述,可見被告確是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無疑。在退步言之,原告或許會稱:「因為要向被告江珮瑩行使刑事訴追,基於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而不能將被告丙○○撤回」云云,若如此更能顯見當初詐欺、逼迫、趁其不備而使被告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原告既然已早早認識到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能將被告丙○○之部分單獨撤回,為何一開始還要向被告丙○○說明簽下切結書後就不會向被告丙○○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呢,編織一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訴),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之結果(因發回續行偵查),如此更可顯見被告丙○○是遭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關被告丙○○承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根本是受到詐欺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真正。縱上,系爭切結書與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是故意侵害原告婚姻圓滿、人格權,而有情節重大等情,原告主張請求500萬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書第2頁第3點乃憑空臆測。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二人有故意通姦情事者(假設語氣),其起訴書所主張之精神疾病即「情感性精神疾患、憂鬱、焦慮、壓力感、睡眠障礙」,在本件事發之前即101年9月便早早患有,本件背景事實是在102年4月以後,原告提起刑事訴追更是在102年年底,故時點上根本無法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是誘發於被告之通姦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另其餘原告所陳被告江珮瑩向訴外人姜勇良借一萬元而墮胎,與本件被告通姦時間相符云云,僅是其主觀上憑空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可言,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2、另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江珮瑩乃係有配偶之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與之相姦,然原告所提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6)其應診日期從101年9月1日起便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憂鬱、焦慮、壓力感、睡眠障礙」等原告起訴書所載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症狀,然而本案事實乃是在102年4月,況且原告在102年年底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知悉本案之背景事實,應是102年年底左右,試問原告為何會在本件發生時點甚或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之時點之前便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憂鬱、焦慮、壓力感、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既然原告早在本件事實發生前便患有起訴書所載之精神疾病,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證6)如何證明該症狀(即起訴書所載症狀)與被告丙○○有關?如何證明是導因於被告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患有起訴書所載之精神疾病與被告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有舉證責任之則,若僅單單提供一張早在101年便已有看診之單據,實不足以說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鈞院詢問「103年1月23日切結書是否被告丙○○所簽」之意見,被告雖對此切結書形式上之簽名無意見;但否認其實質真正(如104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丙○○是為了早日免去曠日廢時之訴訟煩惱,以致想早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遂而倉皇失措地前往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下此切結書(原證3),心情才能穩定地繼續去開創事業;豈料原告竟食言而肥(於該次簽屬切結書時,宣稱會對被告丙○○撤回刑事告訴,但在被告丙○○簽下切結書後,又改稱撤掉丙○○告訴會將江珮瑩連同撤掉而未為之),於刑事告訴上仍然對被告丙○○窮追猛打,甚至在被告丙○○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還提起再議,導致現在刑事案件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此可見,被告丙○○簽署系爭切結書,乃是受人詐欺所致,否則刑事案件為何還仍發回持續進行中。退步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交代原告有任何原諒被告丙○○之事實陳述,可見被告確是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無疑。在退步言之,原告或許會稱:「因為要向被告江珮瑩行使刑事訴追,基於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而不能將被告丙○○撤回」云云,若如此更能顯見當初詐欺、逼迫、趁其不備而使被告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原告既然已早早認識到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能將被告丙○○之部分單獨撤回,為何一開始還要向被告丙○○說明簽下切結書後就不會向被告丙○○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呢,編織一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訴),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之結果(因發回續行偵查),如此更可顯見被告丙○○是遭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關被告丙○○承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根本是受到詐欺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真正。

(四)「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雖是被告丙○○所發;但所謂「第一次」究竟所謂何事,即未可知,再者『第一次』並不表示一定是性交,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也會帶入此類的文句,以增加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能以『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丙○○有與其性交,更遑論得證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具有配偶之身分:雖此封訊息是由被告所發,但觀其文意並未闡明到「第一次」為何事,又參酌103年偵字第17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丙○○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等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並經被告丙○○坦承其所發出,然為被告江珮瑩否認有與被告丙○○為前揭對話,並表示LINE帳號遭盜用,且告訴人亦自陳前揭LINE訊息系自稱彭明炬之人所提供,是前揭LINE訊息究竟是否為被告2人間所為,即有可疑」,是則依照被告江珮瑩於地檢署所言,實在難以判斷『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可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其性交,更遑論知悉被告江珮瑩具有配偶之身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有為前揭對話,觀其前後文意,係被告江珮瑩表示「MO12歲yahoo3歲半」,被告丙○○即答以「原來只有兩個兒子阿,哈…」「我?我很單純哩」「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則被告江珮瑩所發出之訊息既為養狗之事,被告丙○○所謂「第一次」究竟所謂何事,即未可知,再者『第一次』並不表示一定是性交,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也會帶入此類的文句,以增加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能以『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丙○○有與其性交,更遑論得證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具有配偶之身分。

(五)對「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意見如下:

1、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偵查,雖經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惟又經鈞署明鏡高懸再次賜判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560號,洪股,以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核先敘明。

2、「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二)」認為:『原署若認其「第二次供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自應就此存疑於以查明,並就查明結果敘明其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非謂被告之坦承或自白係因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後所為及當然為其供述之憑信性存疑而不可採』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在104年1月19日被告丙○○偵查時便陳稱:(這五次你都有插入過?)沒有,我去動手術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插入,我的確有跟被告江珮瑩發生親密關係,但我沒有真正進去過。(這五次性行為,你的性器都有進入被告江珮瑩的性器?)沒有,我有嚴重的障礙等語(被證2)。故「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第3頁便有交代,就被告丙○○「第二次供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之處便有再次查明,由被告104年1月19日丙○○之說詞,亦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刑法上所謂之性交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況且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是用不正當之詐騙手法取得,亦可作為被告丙○○「第二次供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之佐證,惟有關原告詐騙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歷次書狀已經詳述,不再重複說明。

3、「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三)」認為:原處分是否應就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與上開各點在為調查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第2頁便有交代:「經詢百康診所調查結果,該診所均未回函、電話亦均無人接聽且函文亦因『已停業』而遭退回,有本署103偵續560字第1208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及退回信封各1份在卷可參,因而此部分實無從得知」。是則原處分已依照高檢所指摘之事項善盡調查之能事,然因該診所已停業,遂而調查未果。

4、「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四)」認為: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是否即足為被告丙○○於原署偵查中所自承之供述相符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有關被告丙○○所簽之切結書是否得為證據證明有通姦情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已明確詳述,原告編織一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訴),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之結果(因發回續行偵查),顯見被告丙○○是遭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關被告丙○○承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根本是受到詐欺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真正,故此份切結書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於刑事審判上作為使用,於民事審理上切結書之內容並非被告丙○○真意,否認切結書之實質真正。

5、「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五)」認為未傳喚彭明炬部分,應為查明或敘明毋庸調查之必要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第4頁有說明:「丁○○自陳被告江珮瑩已有3次離家出走,且失去聯絡,係經由自稱彭明炬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江珮瑩居住在桃園」等語,由原告丁○○之自陳可知,彭明炬最多僅能證明江珮瑩居住在桃園,而無論及彭明炬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有同居甚或被告丙○○有和誘江珮瑩出走乙情,況且被告江珮瑩亦在偵查中自陳:「伊是在102年5月間因伊離職且遭同事騷擾而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且伊早已與告訴人丁○○分居,並非被告丙○○引誘其搬家,伊也未和被告丙○○同居等語」,足見無傳喚彭明炬之必要。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103年1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江珮瑩小姐,並於其後與江珮瑩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經江珮瑩配偶丁○○先生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人保證他日絕不再犯。另姜勇良妨礙秘密及恐嚇部分再提告訴。」(見本審卷第8頁,原證3),簽名真正。

2、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偵查庭中稱:「伊與被告江珮瑩自104年4月至7月初在被告江珮瑩之桃園及中和居處有過性交行為,大約5次,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為其所發出等語」。

3、被告丙○○有無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等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

4、被告江珮瑩於民國102年5月間得知懷孕後,於102年6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王上卿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實發生通姦及同居之事實,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二人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2、被告丙○○主張「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雖是被告丙○○所發,再者『第一次』並不表示一定是性交,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也會帶入此類的文句,以增加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能以『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丙○○有與其性交,,但這句話並沒辦法證明通姦的行為,也沒辦法知道被告江珮瑩是有夫之婦云云置辯。

六、本件應審酌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

1、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03年2月13日偵查庭中稱:「伊與被告江珮瑩自104年4月至7月初在被告江珮瑩之桃園及中和居處有過性交行為,大約5次,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為其所發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偵訊時,以隔離訊問之方式,由被告丙○○就其江珮瑩通姦之事實詳為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反面),丙○○於103年2月13日之供述顯為詳實;被告丙○○因全包性包皮導致勃起時有強烈疼痛感,經於102年8月1日在百康診所進行包莖切除手術,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百康診所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因102年8月1日進行手術,此與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相距約1個月至4個月,被告丙○○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有可能尚有痛的感覺,果如被告2人無性交行為,被告丙○○何有可能於偵訊時供稱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之親身體驗之語?參以被告丙○○對其與被告江珮瑩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過程均於原署偵查時詳實陳述,依當天訊問筆錄第4頁所載,被告對其與江珮瑩之第一次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亦均有詳實之陳述(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發回續查命令),足見,被告丙○○供稱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之親身體驗,應屬可採,縱使,被告丙○○因痛性交未遂行為,被告2人亦有親密行為,所以,被告2人確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甚明。

2、又被告丙○○對其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江珮瑩小姐,並於其後與江珮瑩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經江珮瑩配偶丁○○先生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人保證他日絕不再犯。」(見本審卷第8頁,原證3)之簽名真正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於其書立切結書自承於102年4月間被江珮瑩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與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承之供述相符;復參諸一般社會通念,若被告如僅單純與江珮瑩為普通交往,被告丙○○何有可能於受詐欺、逼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承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理?足見,被告2人確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更明。

(三)依前述說明,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江珮瑩於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江珮瑩98年10月2日結婚至今),與被告丙○○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行為,被告2人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四)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江珮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茲斟酌原告年約47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2度所得為998,802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3筆、汽車3輛;被告丙○○年約31歲,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102年度所得為253,0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被告甲○○○○○○年約31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為177,511元,名下有土地6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原告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且被告甲○○○○○○部分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