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愛雲
陳林秀玉林清雲林清香鄭林雪嬌兼 共 同代 理 人 林秀英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淑棗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特別代理人 林永泰
林宜福林宜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永泰(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林宜福(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宜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汝田之原任管理人林先陣已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理人,爰聲請選任祭祀公業林汝田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號予以受理,而相對人之原任管理人林先陣已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理人,已經相對人之派下員林宜福到庭陳明,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第三人林永泰、林宜福、林宜洲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且其亦為民國103 年間向區公所陳報派下員變動部份名冊之共同申報人,對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運作及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相關事項,堪認熟稔,由其等為相對人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永泰、林宜福、林宜洲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