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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特別代理人 林永泰

林宜福林宜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