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特別代理人 林永泰
林宜福林宜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經已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林宜福、10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林永泰、104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林宜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紙及答詢表6紙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