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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玉梅被 告 陳瑾儀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蘇 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書(文號: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42號)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陳玉梅遷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事件,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強制執行中,因兩造債權債務仍有爭執,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子楊昌彬於民國102年2月農曆過年前,向許郁雯擔任負責人之來即通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到102年4月18日,2個月本金加利息竟膨脹到220萬元,102年4月18日當天,楊昌彬及原告2人除被迫簽立220萬元本票外,並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坐落之同小段1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於103年11月間接獲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原告於該月21日前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18日遭移轉過戶與被告,原告遂前往來即通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理論,該公司人員及代書呂文寶竟表示:「要告隨妳告!」,且稱房地已於103年4月15日以430萬元賣給第三人許宗佑,所得價金除抵扣先前借款本息269萬元外,並代償前胎板橋區農會貸款119萬元及相關稅捐,原告僅取回本票及交屋款項明細。被告與來即通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人,以高利貸逼迫原告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並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名義,串通代書呂文寶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登記授權書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財產移轉過戶,此與當初告稱「僅為設定抵押權」之說詞不同。此外代書呂文寶於103年2月13日取得原告授權書,當時告稱只是要去塗銷信託登記,所以所有權正本都在原告手上,沒有交給代書,代書竟拿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文件去辦所有權狀補發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還找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以上所為,均非原告真意,係原告受詐欺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房屋借貸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主張撤銷。前開事實係原告於103年11月接獲新北地院強執執行命令後,才發現被告等人並非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而係欺騙原告將所有權移轉,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同時,主張撤銷前開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提出公證書所示內容,係原告受被告陳瑾儀等人先以高利貸逼迫於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被告等再夥同代書利用持有不動產登記授權書及印鑑之機會,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導致原告喪失不動產產權,原告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98520號執行命令、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買賣交款明細及交屋正名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授權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借貸契約書、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則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占有,足見本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9852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程序,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而尚未終結前提起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終結者,亦同;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即終結者,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據原告所具民事起訴狀內容,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抗辯稱上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占有,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9月1日執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4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9日執行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並將該房屋返還由債權人即被告占有,有104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是就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受詐欺等情節,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無審究必要,如原告仍為此主張,自應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主張之。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乃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所爭執,係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就此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訴,均為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