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被 告 陳煌清
參 加 人 陳國銘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樂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參加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參加人依法應不得主張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是參加人為免因本件訴訟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被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於100年7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人並未參予兩造間之買賣,顯非契約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且依參加人之書狀,均未提及為被告爭取任何權益或有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潛在繼承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給付價金利息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況本件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