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真子(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真宗(即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章(即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信(即陳德勝之繼承人)陳志忠(即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秋霞(即陳德勝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陳林貴美
陳元敏陳佳君陳有慶陳翠華陳秀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下稱陳三吉)及其兄弟陳吉三(下稱陳吉三)、陳滿雄(下稱陳滿雄)、陳宗聖(原名陳德欽,下稱陳宗聖)等4人(以上4人,下合稱陳三吉等4人),與同母異父之兄弟陳德清(下稱陳德清)以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德勝(下稱陳德勝,下與陳德清合稱陳德勝等2人)等人,於民國77年11月12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建房屋。嗣於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分配後,陳吉三、陳宗聖對於陳德勝等2人提起訴訟;被告等人對於陳德清提起訴訟,各主張陳吉三、陳宗聖、陳三吉分配之房屋坪數不足。陳吉三、陳宗聖對於陳德勝等2人提起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90年6月5日鑑定系爭房屋第二期第二排16戶之房屋總平均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4萬2,41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陳吉三、陳宗聖同意依系爭鑑定價格做為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之總平均價。因陳德勝需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出合建房屋之系爭鑑定價格24萬2,418元,始能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計算出陳三吉實際已分配之房屋坪數及超過之坪數,因此陳德勝於90年6月5日始得對於陳三吉之繼承人行使分配超過坪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被告等人對於陳德清提起之訴訟,被告等人亦於91年11月11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提出系爭鑑定機關對於合建之36戶房屋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鑑定價格為每坪24萬2,41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陳德勝等2人為本件合建契約之建方,陳德勝等2人共同經營建築合建之房屋為合夥關係,陳德勝於93年7月8日死亡後,陳德清為合夥之代表人。陳德清於93年9月16日將陳吉三、陳宗聖提起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下稱高院146號判決)影本以答辯狀檢送本院,並另將答辯狀繕本檢附上開判決影本送被告等人之代理律師,雙掛號回執於93年9月27日退回陳德清之代理律師,因此被告等人於93年9月27日已知合建房屋系爭鑑定價格為每坪為24萬2,418元。又被告等人提起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㈣字第119號(下稱高院119號判決)確定判決,依上開鑑定之總平均價每坪24萬2,418元計算,陳三吉依協議書第1、2及13條等約定,多受分配8.799坪,其中陳德勝、陳德清各提供4.3995坪。陳德勝所提供之4.3995坪,以每坪24萬2,418元計算,合計106萬6,517元為陳三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陳三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陳德勝,又被告等人於93年9月27日已知高院146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鑑定價格為每坪為24萬2,418元,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當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陳德勝。陳三吉已經死亡,被告等人為陳三吉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陳三吉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6,517元,併加計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6,517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三吉於77年11月12日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勝,以及陳德清、陳吉三、陳宗聖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21、231、
224、222-1、222-2、178-2等6筆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約定陳三吉等4人可取得221、224及231等地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完工後,依系爭協議書,坐落上開地號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78年5月25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為有權為陳三吉之女即被告陳翠華(下稱陳翠華,上開建物下稱2866建號建物),其餘同段3029、3030建號等建物於81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三吉,嗣3029建號建物經分割繼承由被告陳佳君(下稱陳佳君)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3029建號建物),3030建號建物亦經分割繼承,由被告陳元敏(下稱陳元敏)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3030建號建物)。詎陳德勝等2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經陳三吉起訴請求,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命陳德勝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及同段巷13號2樓之房屋(即建號3029、3030)及所有權狀交付陳三吉,嗣就上開建物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下稱高院358號判決)命陳德勝等2人應移轉於陳三吉,全案並於85年3月11日確定。陳德勝等2人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三吉名下後,因陳三吉受分配之房屋坪數不足,經向陳德清請求移轉,經高院119號判決確定。又被告受領2866、3029及3030建號建物均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受分配,兩造間關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經依約履行,縱認伊有不當得利,2286建號建物已於78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3029、3030建號建物亦於81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應自上開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迨至103年9月15日即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已逾15年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及126頁,並依兩造陳述內容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之繼承人陳德勝(以甲方名義)於77年11月12日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221、231、224、222-1、222-2、178-2地號等六筆土地,與訴外人陳德清(以乙方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三吉與訴外人陳吉三、陳滿雄、陳德欽等人(以上係以丙方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丙方可取得221、224、231地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
㈡陳三吉就上開㈠之合建房屋情節,所受分配之建物為於78年
5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2866建號建物(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914建號),及均在81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3029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以及3030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等建物。
㈢陳三吉因㈠之合建房屋情節,實際所受分配坪數為118.0847
坪,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得受分配109.2857坪,多受分配8.799坪之部分,部分係由陳德勝所提供。
㈣陳三吉之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7日知情高院146號判決記載上
開㈠之合建房屋經系爭建定機關鑑定後,每坪平均價格(即系爭鑑定價格)為24萬2,418元。
㈤本件如不考量原告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相當於合建房屋8.799坪之二分之一之對價,為106萬6,517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三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依陳三吉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等人生前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人就合建房屋所得受之建物坪數應為109.2857坪,惟實際上所受分配之房屋,包括2268、3029及3030等建號建物,合計坪數為118.0847坪,多受分配8.799坪中,部分係由陳德勝所提供,而合建之房屋經系爭鑑定機關於90年6月5日鑑定結果,每坪為24萬2,418元,被告等人於93年9月27日已經陳德清送達高院146號判決影本知情合建房屋上開經鑑定後每坪之價格等情,業據提出陳德勝、陳三吉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院119號判決(包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高院1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高院4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125號支付命令卷第16至34、40至67頁,下稱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68至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2268、3029及3030等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事件(下稱本院138號事件,其於本院原案號為82年度訴字第512號,內為陳三吉、陳吉三及陳德欽對於陳德勝2人提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及高院119號判決等事件之歷審卷宗,以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94號執行事件卷宗(內為被告持高院119號判決請求陳德清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核對無訛,且為兩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陳三吉就合建房屋溢受分配之8.799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系爭鑑定價格計算,應返還其二分之一即106萬6,517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民議字第6號提案決議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查,本件陳德勝等2人與陳三吉等4人於77年11月12日訂立
系爭協議書,於前言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德勝(甲方)、陳德清(乙方)、陳三吉、陳滿雄、陳吉三、陳德欽(丙方)今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事項如下:(以建築執照為準)」。另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永和市○○段0000000地號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1」、「永和市○○段○○○○號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2,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2」,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永和市○○段222-1、222-2、178-2此三筆土地為陳德勝、陳德清所有,可建坪數分得與丙方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見外附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陳三吉提出之起訴狀所附證物),足見陳德勝等2人與陳三吉等4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房屋之所可受分配建物坪數,於「可建坪數」確定時,即可算出。至上開約定條文所稱之「可建坪數」雖於系爭協議書內未見定義,惟觀被告等人與陳德清業於高院119號判決自承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依據(見本院司促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原告亦援引上開判決內容做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勝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間,就坐落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房屋所得受分配之坪數,即2286、2329及2330等建號建物建造完成,於地政機關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即處於可資計算之狀態。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於2286、2329及2330等建號建物建造完成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分配超過應得坪數8.799坪,其中經陳德勝提供4.3995坪,應於系爭鑑定機關提出系爭鑑定價格即平均每坪24萬2,418元始得計算,原告等人於斯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06萬6,517元本息等語,惟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早於228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5日、3029及3030等建號建物於81年12月17日分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時(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即可行使,應自當時起算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雖以伊直至系爭鑑定機關於90年6月5日算出合建房屋平均每坪之價格後,始知陳三吉超受分配之坪數,應自當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證人許文弘即陳德勝之女婿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起造人名冊,並於法官詢問可否按建照算出土地房屋之面積及分配比例之明細時,稱合約寫建築執照為準、如按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伊可算出等語,且原告對於證人所言亦無意見(見該事件卷第36頁),嗣許文弘亦提出陳報狀,提出伊所認該事件原告(包括陳三吉)等人分配房屋之面積(見該事件卷第39至44頁),甚至陳三吉等人亦於上開事件上訴第二審後,提出房屋計算坪數表,主張每坪價值應為22萬多元(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卷第54頁),雖陳三吉等人主張為陳德勝所否認,致陳德勝2人未基此核算陳三吉溢受分配之房屋坪數,惟此僅屬原告不知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係為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況觀陳三吉於82年4月28日,亦即上開2866、3029及3030等建號建物均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即對陳德勝等2人提起請求交付3029及3030等建號建物及所有權狀,以及移轉上開建物所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訴訟(本院案號:82年度訴字第512號、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案號: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該事件並於85年3月1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主要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3至10頁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卷第187至189頁之上訴聲明更正狀、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25頁之確定證明書),可見陳德勝就其得主張陳三吉溢受分配建物坪數價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陳德勝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乃其等因個人之事實上障礙所致,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6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送達於陳林貴美、陳元敏、陳秀英、陳佳君及陳有慶,另於同年9月27日送達於陳翠華,有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76至84頁),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勝、陳三吉等人,前於77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合建房屋,原告雖主張陳三吉受分配之合建房屋坪數超過依約可受分配數額8.799坪,應返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之4.3995坪,以每坪24萬2,418元計算,即106萬6,517元,惟因陳三吉就雙方合建之286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5日,以及3029、3030等建號建物於81年12月17日分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受分配之建物坪數即已確定,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遲至103年8月6日始起訴請求,顯罹15年時效。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6萬6,517元及加計自9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告所為本件與高院119號判決間並無爭點效適用之抗辯,即無審酌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