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賴慶堂
陳燕雪賴慶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慶堂、陳燕雪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燕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慶堂、陳燕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賴慶堂與被告陳燕雪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被告陳燕雪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陳燕雪與被告賴慶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賴慶成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具狀並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陳燕雪與被告賴慶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賴慶成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原告復於104年6月5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賴慶堂與被告陳燕雪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陳燕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1060號收件及於103年1月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27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賴慶成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7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2233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勝宏,業據原告於10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慶堂、陳燕雪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賴慶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尚積欠本金3,529,814元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依雙方間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屢經數次催討,惟未獲置理,而被告賴慶堂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惟查被告賴慶堂竟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10000)、新北市○○區鎮○段○○○○號(權利範圍1/6)、664-3 地號(權利範圍1/5)、664-5地號(權利範圍1/2)、664-8 地號(權利範圍1/2)、202地號(權利範圍1/2)、203地號(權利範圍1/2)等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燕雪,嗣被告陳燕雪於103年2月7日再將系爭7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賴慶成(下稱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基於被告賴慶堂、陳燕雪為夫妻關係,被告賴慶堂、賴慶成為兄弟關係且二人住所相近,同於100年9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被告賴慶成自然明知系爭7筆土地原為賴慶堂所有。嗣系爭7筆土地於103年1月6日由被告賴慶堂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燕雪,陳燕雪旋即於當月13日持該等土地向被告賴慶成借款,且於103年2月6日尚未完成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賴慶成即已先匯款550萬元等情,明顯與被告賴慶成於本件辯稱不知悉被告賴慶堂之經濟情形云云一節相矛盾。又倘被告賴慶堂需要向被告賴慶成借款,亦無需先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燕雪,再由陳燕雪持之向被告賴慶成借款,而被告賴慶成竟於此明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之情形下仍願意借款,且上開被告各自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於系爭債務逾期之際為之,從而可認被告賴慶堂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為脫產行為,被告賴慶成亦係惡意協助被告賴慶堂進行脫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設定登記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賴慶堂與被告陳燕雪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陳燕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1060號收件及於103年1月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27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賴慶成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7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2233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賴慶堂、陳燕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慶成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賴慶成、賴慶堂雖為兄弟,但成家後即各自生活,甚少過問彼此間經濟狀況,被告賴慶成早在80年間即遷於新莊居住,未住在戶籍地,故並不知悉被告賴慶堂為他人作保致負保證債務以及其將名下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燕雪等事。查103年1月間,被告陳燕雪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希望被告賴慶成借款1000萬元,並持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表示願以該等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慶成,經考量數日後,被告賴慶成因思及有土地作為擔保遂允諾之,嗣後雙方即委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被告陳燕雪並書立借據為憑。其後被告陳燕雪依該紙借據約定內容,簽發本票要求被告賴慶成匯款,被告賴慶成遂在103年2月6日、2月7日陸續匯款150萬元、400萬元、240萬元、210萬元,合計1000萬元,是被告陳燕雪確實對被告賴慶成負有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成與被告陳燕雪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理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初被告陳燕雪持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被告賴慶成借款時,被告賴慶成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同意借款並為抵押權之設定,此符一般借貸之常情,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告賴慶成就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亦不因被告賴慶堂、陳燕雪就系爭7筆土地移轉行為存有得撤銷事由而受影響。況原告迄未舉証被告賴慶成非善意之事實,徒以被告三人間互相具親誼關係即質疑被告賴慶成與陳燕雪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實性,濫行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殊屬無理,亦應予駁回。此外,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亦曾執以本件相同起訴事實訴請撤銷並塗銷被告賴慶成、陳燕雪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該部分主張前經鈞院以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賴慶堂之債權人,對被告賴慶堂有3,529,81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㈡、被告賴慶堂於103年12月30日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被告陳燕雪,並於103年1月6日、同年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燕雪。
㈢、被告陳燕雪與被告賴慶成就系爭7筆土地於103年2月7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賴慶成。
㈣、被告賴慶堂與被告陳燕雪為夫妻;被告賴慶堂與被告賴慶成為二親等兄弟。
㈤、被告賴慶堂於103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7筆土地後,資力已不足清償上開第一項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賴慶堂與陳燕雪間系爭7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賴慶成與陳燕雪間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賴慶堂與陳燕雪間系爭7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⒉查原告提出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3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如附表所示土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申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原告係於103年2月10日始調閱申請紀錄(同上卷第146-148頁),可見原告係於103年2月始知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於103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再查,被告賴慶堂屆至102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3,529,814元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原告屢經數次催討,惟未獲置理,有雙方授信合約書、動撥聲請書、連帶保證書、帳務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可見被告賴慶堂於102年12月3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燕雪,並於103年1月6日及同年1月8日登記完成前,已積欠原告債權,並有不能正常還款情事,且被告賴慶堂於移轉系爭7筆土地後,其已無資力或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被告賴慶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賴慶堂、陳燕雪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賴慶堂、陳燕雪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答辯。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賴慶成與陳燕雪間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必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二)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三)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四)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是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成、陳燕雪間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損害其對被告賴慶堂之債權,且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既為被告賴慶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賴慶成主張103年1月間因被告陳燕雪以需資金周
轉為由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持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表示願以此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賴慶成擔保,被告陳燕雪書立借據為憑,被告陳燕雪依借據所示簽發本票要求被告賴慶成匯款,被告賴慶成遂在103年2月6日、2月7日陸續匯款150萬元、400萬元、240萬元、210萬元,合計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本票4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4份、匯款單4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是認被告陳燕雪確實向被告賴慶成借款,由被告賴慶成交付借款後,二人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是而被告陳燕雪對被告賴慶成負有借貸債務。因此,被告陳燕雪將系爭7筆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賴慶成,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成與被告陳燕雪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抵押權登記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賴慶堂、賴慶成為兄弟關係且住所相近,亦
知悉系爭7筆土地原為賴慶堂所有,被告陳燕雪於103年1月6日移轉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當月13日持該等土地向被告賴慶成借款,且於103年2月6日尚未完成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賴慶成即已先匯款550萬元,顯見被告賴慶成明知被告賴慶堂之經濟情形,且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社會常情相悖,且均於系爭債務逾期之際為之,可認被告賴慶成係惡意協助被告賴慶堂進行脫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辯稱被告賴慶成、賴慶堂固然為兄弟關係,但成家後即各自生活,甚少過問彼此間經濟狀況,被告賴慶成於80年間即遷於新莊居住,未住在戶籍地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應屬推測之詞,且縱然被告賴慶成、賴慶堂、陳燕雪間有血親、姻親關係,被告賴慶成對於被告賴慶堂是否有積欠債務或有無清償之情形亦非當然知悉,因此原告上開推測之詞,顯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賴慶成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知悉被告賴慶堂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慶成已明知被告賴慶堂之資力不足對債權人為完全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成所交付被告陳燕雪之借款1,000萬元可能回流到被告賴慶成配偶即訴外人王素蓮之帳戶內,足以證明被告賴慶成為惡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王素蓮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間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76、177、184-186、190-192頁),而此等資料之交易對象均難認與被告賴慶堂、陳燕雪有何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慶成於本件不動產設抵押權時,知悉被告賴慶堂對其負有債務,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慶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知悉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雪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當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賴慶堂、陳燕雪間應就系爭7筆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及被告陳燕雪應將系爭7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賴慶成與陳燕雪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103年2月7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樹資字第2233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三峽區 │劉厝埔│ │174 │建│1284 │22/10000│├─┼───┼────┼───┼──┼───┼─┼────┼────┤│2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2 │田│35.89 │1/6 │├─┼───┼────┼───┼──┼───┼─┼────┼────┤│3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3 │田│524.94 │1/5 │├─┼───┼────┼───┼──┼───┼─┼────┼────┤│4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5 │田│573.06 │1/2 │├─┼───┼────┼───┼──┼───┼─┼────┼────┤│5 │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 │ │664-8 │田│26.79 │1/2 │├─┼───┼────┼───┼──┼───┼─┼────┼────┤│6 │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 │ │202 │田│127.69 │1/2 │├─┼───┼────┼───┼──┼───┼─┼────┼────┤│7 │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 │ │203 │田│67.42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