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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欽正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游孟輝律師姜禮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世傳

周世用周世富林曼麗周家隆周家柏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面積四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且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有使用,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等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容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有助於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經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7 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323 (A )部分,面積40.2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4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 元,暨自民國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反訴原告周世傳、周世用、周世富、林曼麗、周家隆、周家柏等六人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40.2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反訴原告陳世傳等六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等六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反訴原告周世傳、周世用、周世富、林曼麗、周家隆、周家柏等六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面積40.2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反訴原告陳世傳等六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等六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

1、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23 地號,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87-4地號〈下稱重測前87-4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87-12 地號〈下稱重測前87-12 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侵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而被告並未舉證渠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係有權占有,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系坐落於都市繁華地區,其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均堪便利,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2

5 元,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係自94年7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自該時間起,被告等即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3,16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

425 元×10% ×40.22 ㎡÷12月=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斯時買賣,多登記9 坪多

面積予原告之祖母林陳束云云,卻未能舉證當初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縱其主張為真,渠等就買賣契約登記移轉之糾紛僅係債權之糾紛,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範圍既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土地,自無受渠等所陳稱買賣契約糾紛之拘束。至原告雖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然其自幼即頻繁出國,且因當時尚屬童稚,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因後果並不知悉云云。

⑵、被告等人主張渠等自知已要不回來這9 坪多的土地,而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云云,即自認渠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仍未舉證渠等有何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另行違法建築加蓋之鐵皮建物,尚與原建物之主結構有間,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而違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縱拆除後方即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部分,前方仍有足夠之建物空間使用,況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礙渠等所建房屋之整體,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違法建築加蓋之鐵皮建物,與原建物之主結構有間,倘依被告等人之主張,無異鼓勵他人占用土地並破壞法律秩序,足認渠等所辯自無可採。

3、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3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

面積40.2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94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 元,暨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等人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縱渠於起訴後以反訴提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訴訟,鈞院仍無審酌反訴原告之訴必要。況反訴原告等人未曾就渠等有何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為主張,反訴原告等人於另案鈞院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288 號確定經界事件(下稱103 重簡調288 確定經界事件)中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所有權,並以行使所有之土地之意思為占有等語,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扞格。而反訴原告等人既未曾舉證說明渠等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於103 重簡調

288 確定界址事件中,反訴原告等人係主張渠等將系爭土地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足認渠等之主張前後矛盾,更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該等主張自不可採。反訴原告徒以法律上先、備位排序聲明作為渠等否認長久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事實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3、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

1、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周財旺前於52年7 月1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榮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2年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周財旺將坐落重測前87、87-1地號之內(即周財旺所現住房屋之東方側空地寬18台尺、深60台尺)以上全部約30坪土地出售與林榮,出售標的土地範圍如附圖一綠色區域部分所示包含重測前87-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7-6地號土地,但該筆8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部分則不在上開買賣標的範圍。成約後,林榮就以如附圖一紅色實線為界線在上建築磚造房屋,並以該房屋之牆壁外緣,作為林榮買得並指定登記在其妻林陳束名下之87-4地號土地與周財旺所有重測前87-12 地號土地(52年當時之母地號為87-1,嗣於73年10月4 日才從母地號87-1分割出87-12 地號)之界址。惟周財旺將上述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給林榮之過程中,因需要先將87-1地號土地測量後再為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妻林陳束,在此過程中卻發生錯誤,致林榮指定登記予其妻林陳束多取得如附圖一紅色區域所示之土地。申言之,依據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最末「不動產標示」所載,買賣標的之面積為「寬18台尺(按:1 台尺等於0.303 m,故約核為5.454m)、深60台尺(按:約核為18.18m)」,換算約為99.15372㎡(5.454m×18.18m),即29.0000000坪(99.15372㎡×0.3025坪/ ㎡)約30坪,但林榮指定登記予其妻林陳束於52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之重測前87-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9 ㎡,換算為39.0225 坪(129 ㎡×0.3025坪/㎡),是林榮指定登記之妻林陳束至少多取得9.0225坪即如附圖一紅色區域部分所示之土地,後來周財旺於6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重測前87-12 地號土地,林陳束之孫子即原告亦取得重測前87-4地號土地(即103 年11月

1 日重測後系爭土地即323 地號土地)。

2、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除經買方即原告之祖父林榮於52年7 月19日親自簽名及賣方周財旺親自簽名、蓋章外,依當時民間不動產買賣常有拜託當地士紳見證,以杜爭議之習慣,而邀請當時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選區選出之第五屆縣議員林阿仁見證雙方買賣之真實經過,並以立會人身份在系爭52年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已足見其真正非虛。且從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影本之文書格式及紙質字跡老舊模糊之情況及經驗法則予以審認,亦可判認其載體文件確已年代久遠,當非事後偽造者。再者,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係於52年7 月19日簽訂,按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自訂約日由甲方付給乙方定銀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收訖不另立收據)殘款依照左記日期壹次付清殘款依照測量結果之面積計算該殘金定本件土地分割完畢以及過戶登記書類整齊乙方交付甲方同時交清」,而參以舊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標的物土地係於52年8 月28日送件分割,52年10月15日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陳束,於52年11月16日登記完成,其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時程與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相互吻合,益足證其真正不虛,否則,原告之祖母林陳束若非依據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取得87-4地號土地,則其係如何取得該筆土地,不言可喻。

3、況依系爭52年買賣契約書第2 頁最末不動產標示所示,買賣面積是約30坪,但林陳束登記卻取得39.0225 坪土地,溢得

9.0225坪土地,在52年7 月19日林榮與周財旺成立買賣後,林榮隨即就在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的位置上建了一道磚牆作為界線,並在該附圖一綠色區域部分以水泥、木板搭建小木屋作為牛皮工廠,直到約56年間,林榮、林陳束夫婦才將該牛皮工廠小木屋改建成二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房屋,並於57年1 月1 日建築完成,此即現在的新北市○○區○○路0段0 號1 、2 樓房屋,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323 、32

2 地號土地。設林榮與周財旺買賣之面積真為原告所稱的39.0225 坪、林陳束並未多得9 坪多土地為真以言,則林榮、林陳束夫婦建築上開中興路1 段9 號住家用房屋時,豈會只建到如附圖一紅色實線上那道林榮原所建的磚牆位置,而不建到該附圖一紅色區域位置,閒置浪費高達如附圖一紅色區域部分即40.22 平方公尺(約核12.16655坪)的土地,不做任何使用?衡諸常情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可能也。由此益證林陳束確實有多得9 坪多土地。且嗣經賣方發現後,為此與買方家人長期爭吵不斷,亦為原告及其家人所不敢否認。至原告雖曾有出境紀錄,但亦密集頻繁返台,其從小就居住在前開戶籍地址直到長大成人,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早在大約68年間就有被告等人所興建系爭建物存在知之甚詳,直到92年11月26日,原告之母親為原告購置新北市○○區○○路○○號19樓房屋,原告才將戶籍遷到該處,同時在94年

7 月14日起將新北市○○區○○路l 段9 號1 、2 樓房屋出租,但原告仍會定期回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收取租金,則原告辯稱其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知被告建築等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4、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行使之界限規定,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並且有悖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不發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效果,應構成權利失效。因被告等人自68年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如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經營鐵工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紅色區域土地至今至少已30多年,在68年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陳束即原告之祖母始終未曾提出異議,直到80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慶文以前,林陳束始終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林慶文於80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直到90年9 月4 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賴耀坤拍賣取得以前,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訴外人賴耀坤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直到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前,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直到104 年1月27日提本件起訴前,亦始終未有任何異議,期間已長達將近10年,況且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2年11月25日三十多年間戶籍均設在「台北縣○○鄉○○路○ 段○ 號」,該戶籍地址與被告等人所興建之上開廠房相鄰而近在咫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早在大約68年間就有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廠房存在知之甚詳,原告在94年7 月14日向賴耀坤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上開廠房早既存在之事實,原告明顯知悉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再向被告等人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不但將造成被告等人上開廠房遭受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全部廠房之整體安全結構,導致全部廠房不能存在及使用,而蒙受經濟上之巨大損害,仍猶向賴耀坤買受該筆土地。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即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物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效果。申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68年時起林陳束即原告之祖母、到林慶文即原告之父親,到賴耀坤再到原告,至今30多年來,從來沒有任何一任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等人興建之上開廠房提出任何異議或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直到本件104 年1月27日起訴前,亦始終未有任何異議,期間已長達將近10年,此一原告及其前手長期不行使其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早既已因其等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自應認定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權利失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始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強行規定,況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是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廠房的一部分,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勢必影響全部廠房之整體安全結構,導致全部廠房不能存在及使用,而使被告等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害。

5、至被告等人雖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附圖所示

323 (A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原告不得提出異議(即103 重簡調28

8 確認經界事件),然若103 重簡調288 確認經界事件之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求有理由,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自屬有權占有,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為避免裁判矛盾歧異之情形產生,被告等人撤回前開確認經界之訴,並於本件提起反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請求就反訴原告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等人所提前開有權占有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6、況且系爭323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並非商業繁榮地區,交通亦非便利,原告訴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另系爭32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亦非每年均為9,425 元/㎡,且原告請求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這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

8、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周世傳、周世用、周世富及周世龍(於78年11月28日過世,其妻林曼麗、其子周家隆、周家柏為其繼承人)四兄弟約自68年時起,就知道因先父周財旺生前誤將87-1地號土地分割出較實際買賣面積多出9 坪多之87-4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榮指定之登記權利人即其妻林陳束,以致反訴被告之祖母林陳束就87-4地號土地多登記

9 坪多。反訴原告周世傳、周世用、周世富及周世龍自知已要不回來這9 坪多的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之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經營鐵工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少已30多年,系爭廠房建好幾年後,即推由大哥即反訴原告周世傳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經臺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75年9 月26日准予增編門牌為「台北縣○○鄉○○村○○鄰○○路○段○○○ 號」,該門牌於76年10月1 日整編為「興珍村11鄰中興路一段15號」。

是反訴原告等人興建之上開廠房其門牌存在至今亦已超過28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反訴原告等人自得就附圖所示323 (A )部分之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如反訴原告等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等六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2、反訴被告雖係於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仍應繼受反訴原告等人得就附圖所示323 (A )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一切物上負擔或不利益。因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27日由所有權人林陳束以抵押物提供人身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登記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債務人林慶文(即林陳束之子、反訴被告之父)等人對於華南銀行所負之債務,後於80年3 月18日林慶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慶文因屆期並未清償其等所負欠華南銀行之債務,遭華南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抵押不動產,於90年8 月8 日由賴耀坤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4日執行法院發給賴耀坤權利移轉證書,於90年9 月4 日賴耀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即林慶文之子、林陳束之孫)。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見解,應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性質係採私法上買賣行為說,拍賣之本質,即民法之買賣,出賣人係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所以因拍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係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故賴耀坤縱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亦係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反訴被告自賴耀坤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繼受取得,是依「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反訴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繼受反訴原告等人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一切物上負擔或不利益。反訴被告誤引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等規定,作為抗辯被告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藉口云云,要無可採。

3、對於反訴被告抗辯部分:

⑴、反訴原告從未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

有,因系爭52年買賣契約,買受人指定之登記所有權人林陳束多得系爭土地9 坪多之土地面積,已如前述,被告等人自知已無法取回,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附圖所示323 (

A )部分建有廠房經營鐵工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且觀諸該系爭建物,下半部為混凝土牆、上半部為鐵架及石棉瓦,屋頂覆以鐵皮之房屋,內部做鐵工廠使用,其中一部為二層樓結構,上半部做鐵工廠的辦公室使用,內還設有冷氣,位在15號建物鐵門以內,反訴原告主觀上既非以租用之意思,亦非以借用之意思,反訴原告等人因時效取得附圖所示323 (A )、面積40.22 ㎡土地之地上權,當為無償地上權,亦無庸給付任何地租予反訴被告。

⑵、又反訴原告以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攻防安排,並不影響確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且103 重簡調288 確認經界事件,於103 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載有:「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共同代理人:當年買賣時,聲請人父親是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祖母,契約只要給30坪,結果移轉登記為39坪。如果先位聲明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請求審理備位聲明部分。法官諭知請原告訴代舉證是以地上權人意思,佔用土地行使地上權。聲請人代理人:我們是以地上權人意思從民國60幾年開始在係爭土地建屋,相對人也都知情,直到今日。…聲請人代理人黃:68、69年時,當時就曉得這塊土地,相對人祖母多登記9 坪,實際上是聲請人在上面建房屋,繼續占有到今天,所以我們是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建屋。」即明。

4、爰依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⑴、確認反訴原告等六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

、面積40.2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反訴原告等六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等六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4年7 月3 日向訴外人賴耀坤買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面積40.22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且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及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 頁),是以,被告等人前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等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765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抗辯:渠等之祖父周財旺於52年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祖父林榮時,多登記9 坪多土地予林榮指定登記之人即原告之祖母林陳束,事後出賣人知悉無法取回該9 坪多土地,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0多年,渠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資參酌。

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52年買賣契約(詳見本院卷㈠第10

4 頁),僅為影本,且為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等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人迄今僅提出以該影本內容判斷而主張該契約為真正,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有舉證不足,自殊難逕予採認;況觀諸附表一即本件相關土地登記情形,重測前87-1(重測後即為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52年9 月19日因分割新地號即重測前87-4(面積129 ㎡),則重測前87-1(面積194 ㎡),且重測前87-4地號(即重測後系爭323 地號)並於52年11月16日登記因52年8 月20日買賣而取得之所有權人林陳束(權利範圍:全部),此有重測前87-1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18 至127 頁)、系爭3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重測前87-4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05 至

114 頁)在卷足稽,是以,前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記載至明,出賣人周財旺自可知之甚明,苟有被告等人所主張渠等發現有多登記9 坪多土地之情事者,何以於買賣登記完畢時或被告等人繼承取得重測前87-1地號土地時未及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或申請界址確認或其他方式尋求權利之救濟?又系爭52年買賣契約雖有載稱需待土地分割完畢云云,而重測前87-1亦於同年9 月19日因分割新地號即重測前87-4(面積129 ㎡),但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簿所示,重測前87-4係於52年11月16日登記因52年8 月20日買賣而為所有權人林陳束,足認林陳束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係「52年8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此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52年買賣契約係於「52年7 月19日」所簽訂者有異,則縱使認系爭52年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之面積為「寬18台尺(按:1 台尺等於0.303 m ,故約核為5.454m)、深60台尺(按:約核為18.1 8m )」換算約為99.15372㎡(5.454m×18.18m)等情屬實,但系爭52年買賣契約顯非林陳束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甚明,則被告等人主張林陳束依系爭52年買賣契約所應得之土地並非面積129 ㎡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建物旁相鄰之建物即中興路1 段9 號雖為林陳束、林榮所興建,且渠等於興建時未將建物蓋滿重測前87-4、面積129 ㎡土地,尚空如附圖所示之323 (A )、面積40.22 ㎡,然衡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所有之物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苟有建屋之需求者,亦不一定會在一開始建築時即將整筆土地作規畫使用建築建物,故林陳束、林榮夫妻雖未於一開始即將系爭土地建滿建物,仍不足遽認為係因林陳束、林榮自知理虧而多得9 坪多土地,況被告等人前開占用之面積為40.22 ㎡,換算為約12.17 坪,亦與被告等人前開主張多登記

9 坪多土地予林陳束云云不一。故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52年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為真正,且渠等據該契約所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②、至被告等人辯稱渠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

,即渠等曾先於67年11月9 日向斯時臺北縣政府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證明渠等於○○路0 段0 號禁建區所興建之所有房屋申請房屋為保存登記,且於72年申請建築執照,在中興路1 段5 、7 號即基地坐落於重測前87-15 地號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並於75年9 月26日該中興路1 段5 號門牌整編為5-1 、5-2 號,再於76年10月21日該門牌5-1 號整編為17號、5-2 號整編為15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件(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 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等人前開據以申請門牌及建築執照等情固然屬實,然承前所述,被告等人辯稱出賣人周財旺土地多登記9 坪多予林陳束一節,並無足認為可採,且參酌被告等人主張因系爭52年買賣契約多將9 坪多土地登記予林陳束,渠等知道已要不回來,故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方式為之等語,足認渠等顯認系爭土地仍為渠等所有,渠等自得占有使用,故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自己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至其何時開始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取得地上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且被告等人無法證明嗣後有何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單純事實上之無權占有並不能為其主觀意思之有利事實認定。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暨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直迄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以反訴方式請求原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占有人已不得執此事由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準此,被告等人以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自非可採。

③、被告等人另抗辯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雖使被告等人於其上之系爭建物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至被告等人所指渠等所有之建物係部分占用原告土地等節,核屬執行技術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之情事,尤其衡諸系爭土地上緊鄰中興路1 段11號建物牆壁建造,外牆部分下半部為混擬土牆,上半部為鐵架及石棉瓦,屋頂覆以鐵皮,內部做鐵工廠使用,擺放有各式機具及雜物,其中一部為二層樓結構,上半部坐辦公室使用,內設冷氣;中興路1 段15號建物位於11號、13號建物之後方,設有2 道鐵門,系爭地上物在15號建物鐵門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10 頁)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結構與中興路1 段15號建物其餘部分結構有別,拆除該越界部分,應無礙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安全,對被告等人仍有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等人所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悖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⑵、綜上,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5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23 (A )、面積40.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若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原告主張系爭323 地號坐落於都市繁華地區,其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均堪便利,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25 元,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係自94年7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自該時間起,被告等即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3,16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425元×10% ×40.22 ㎡÷12月=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惟被告等人辯稱:系爭323 地號所處位置並非商業繁榮地區,交通亦非便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另系爭323 地號申報地價,亦非每年均為9,425 元/ ㎡,且原告請求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這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對造之日(即104 年8 月21日,詳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起回溯5 年即自99年8 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逾5 年部分,因被告等人業已提出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

⑶、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

白即為城市土地,而系爭建物係緊鄰中興路1 段11號建物牆壁建造,外牆部分下半部為混擬土牆,上半部為鐵架及石棉瓦,屋頂覆以鐵皮,內部做鐵工廠使用,擺放有各式機具及雜物,其中一部為二層樓結構,上半部坐辦公室使用,內設冷氣,中興路1 段15號建物位於11號、13號建物之後方,設有2 道鐵門,在15號建物鐵門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10 頁)在卷可證,附近無捷運站,是本院斟酌該屋況、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又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復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面積40.22 ㎡,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至103 年1 月公告地價為10,450元/ ㎡,10

4 年1 月則為11,781元,有地價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前開年度即99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資料,則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自即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80% 計算,並觀諸系爭32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詳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99年至103 年公告地價為10,450元/ ㎡、104 年公告地價為11,781元/ ㎡,則99年至103 年申報地價為8,3605元/ ㎡(即10,450元/ ㎡×80%)、104 年申報地價為9,425 元(即11,781元/ ㎡×80% )。從而,原告可請求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4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9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原告追加該項聲明之民事準備理由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日起即104 年8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卷㈡第44頁),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得合法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權利,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就此要件事實為舉證。然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5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23 (A )部分、面積40.22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6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48 元,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求為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於10

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81,030元/ ㎡×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40.22 ㎡,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一:本件相關土地登記情形┌──────┬───────────┬──────────┬─────────┐│地 號│面積登記之情況 │所有權登記之情況 │ 登記謄本 │├──────┼───────────┼──────────┼─────────┤│重測前00-0(│⒈於52年9 月19日因分割│⒈於49年10月28日登記│⒈重測前00-0土地登││重測後即為系│ 新地號即重測前00-0(│ 因49年10月19日買賣│ 記簿、土地登記謄││爭000 地號土│ 面積129 ㎡),則重測│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周│ 本(本院卷㈠第11││地) │ 前00-0(面積194 ㎡)│ 財旺、周財福(權利│ 8至127 頁) ││ │⒉於72年6 月27日因分割│ 範圍:各為1/2 ) │ ││ │ 而轉載為重測前00-0(│⒉於67年4 月18日登記│ ││ │ 面積34㎡),則重測前│ 因66年4 月13日繼承│ ││ │ 00-0 (面積160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周│ ││ │⒊於73年10月4 日因他部│ 世閱、周世春、周世│ ││ │ 分分割而轉載為重測前│ 寶、周世輝、周世明│ ││ │ 00-00 (面積121 ㎡)│ 、周世雄(權利範圍│ ││ │ ,則重測前00-0(面積│ :各為1/12) │ ││ │ 39㎡) │⒊於67年9 月25日登記│ ││ │ │ 因66年11月12日繼承│ ││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周│ ││ │ │ 世傳、周世用、周世│ ││ │ │ 富、周世龍(權利範│ ││ │ │ 圍:各為1/8) │ ││ │ │⒋於73年6 月6 日登記│ ││ │ │ 因73年6 月18日共有│ ││ │ │ 物分割而取得之所有│ ││ │ │ 權人周世傳、周世田│ ││ │ │ 、周世富、周世龍(│ ││ │ │ 權利範圍:各為1/4│ ││ │ │ ) │ ││ │ │⒌於79年8 月25日登記│ ││ │ │ 因78年11月28日繼承│ ││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林│ ││ │ │ 曼麗、周家隆、周家│ ││ │ │ 柏(權利範圍:各為│ ││ │ │ 1/ 12 ) │ │├──────┼───────────┼──────────┼─────────┤│重測前00-00 │⒈於73年10月4 日因於73│⒈於73年10月4日登記 │⒈重測前00-00 土地││(重測後即為│ 年10月3 日分割00-0而│ 因73年10月3 日分割│ 登記簿、土地登記││系爭000 地號│ 轉載(面積121 ㎡) │ 轉載而取得之所有權│ 謄本(本院卷㈠第││土地) │ │ 人周世傳、周世用、│ 128 至135 頁) ││ │ │ 周世富、周世龍(權│ ││ │ │ 利範圍:各為1/4 )│ ││ │ │⒉於79年8 月28日登記│ ││ │ │ 因78年11月28日繼承│ ││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林│ ││ │ │ 曼麗、周家隆、周家│ ││ │ │ 柏(權利範圍:各為│ ││ │ │ 1/12) │ │├──────┼───────────┼──────────┼─────────┤│重測前00-0(│⒈於52年9 月19日因於52│⒈於52年11月16日登記│⒈系爭323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 年8 月13日自重測前00│ 因52年8 月20日買賣│ 登記謄本(本院卷││爭000 地號土│ -0分割而轉載(面積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林│ ㈠第7 至8 頁) ││地) │ 129 ㎡) │ 陳束(權利範圍:全│⒉重測前00-0土地登││ │⒉於72年6 月27日因72年│ 部) │ 記簿、土地登記謄││ │ 6 月9 日因他部分面積│⒉於80年3 月15日登記│ 本(本院卷㈠第10││ │ 分割轉載於重測前00-0│ 因79 年 12 月15 日│ 5 至114 頁) ││ │ (面積9 ㎡),則重測│ 買賣而取得之所有權│⒊本院89年度執字第││ │ 前87-4(面積120 ㎡)│ 人林慶文(權利範圍│ 18041 號拍賣抵押││ │ │ :全部) │ 物執行卷宗、新北││ │ │⒊於90年9 月4 日登記│ 市地籍異動索引(││ │ │ 因90年8 月8 日拍賣│ 本院卷㈠第149 至││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賴│ 161 頁) ││ │ │ 耀坤(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⒋於94年7 月14日登記│ ││ │ │ 因94年7 月3 日買賣│ ││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原│ ││ │ │ 告(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重測前00-0(│⒈於72年6 月27日因於72│⒈於72年6 月27日登記│⒈重測前00-0土地登││即重測後系爭│ 年6 月9 日自重測前00│ 因72年6 月9 日分割│ 記簿、土地登記謄││000 地號土地│ -0分割而轉載(面積 │ 轉載為所有權人林陳│ 本(本院卷㈠第11││) │ 9 ㎡) │ 束(權利範圍:全部│ 5 至117頁) ││ │ │ ) │ ││ │ │⒉於90年1 月20日登記│ ││ │ │ 因89年10月30日買賣│ ││ │ │ 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原│ ││ │ │ 告(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附表二:有關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式┌──────┬─────┬──────────────────┐│期 間│當期公告地│ 不 當 得 利 計 算 ││ │價×80%=申│ ││ │報地價 │ │├──────┼─────┼──────────────────┤│99年8 月22日│10,450元×│⑴、年租金:40.22 ㎡8,360 元×3%=1││起至99年12月│80%=8,360 │ 0,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日(共4 月│元 │⑵、10,087元124 +10,087元365 ││又10日) │ │ 10=3,362 元+276 元= 3,638元 │├──────┼─────┼──────────────────┤│100 年1 月1 │同上 │⑴、年租金:40.22 ㎡8,360 元×3%=1││日起至103 年│ │ 0,087 元 ││12月31日止(│ │⑵、10,087元4 年=40,348元 ││共4 年) │ │ │├──────┴─────┼──────────────────┤│以上合計 │43,986元 │├──────┬─────┼──────────────────┤│104 年1 月1 │11,781元×│⑴、年租金:40.22 ㎡9,425 元×3%=1││日起至被告等│80%=9,425 │ 1,372元 ││人返還系爭土│元 │⑵、月租金:11,372元÷12=948元 ││地之日止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