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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陳榮智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林宜君律師被 告 阮氏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離婚)。詎

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3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嗣於102年12月25日被告代理其子具狀向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其子非生母即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始悉上情。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104年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2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精神受到嚴重打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時常喝醉酒晚歸,長

期冷落被告,並未給予被告生活費用,被告被迫於99年3月1日與原告分居到處打工維生,期間原告亦無積極經營婚姻之作為,顯見原告早於99年開始即無心經營此段婚姻。嗣被告於分居期間,實無與他人交往之情況。然分居後約3年即102年3月間被告於某夜市偶遇訴外人陳文雄,因陳文雄亦為越南人,故與被告相談甚歡,二人喝酒後於無意識之情形下與陳文雄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告即無與陳文雄有任何之聯絡,亦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經3個月後即102年6月10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被告始發現伊懷有3個月身孕,分娩生下後被告為給其子阮文明正確身分,逐於103年3月29日約原告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排除原告為阮文明生父之事實。被告始代阮文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時間點而言,兩造於前開事實發生後3個月即辦理離婚登記,縱然被告有所輕忽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僅有短短3個月之時間,在兩造已無實質婚姻生活下,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屬重大,並觀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而為判斷,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云云,洵無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有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兩造

早無實質婚姻關係,加害程度輕微,再者,被告僅有小學畢業,遠自越南嫁來台灣,而無一技之長,平日僅可在家中代工維生,月收入約8千元至1萬元,遠低於一般國民收入所得,屬於社會上較為弱勢之人,與原告之收入差距甚遠,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可以賠原告5萬元,每個月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雙方於102年6月10日離婚)

。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3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嗣於102年12月25日被告代理其子具狀向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其子非生母即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始悉上情。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104年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2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135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件之刑事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4686號)查明屬實。足見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期間,確有與「陳文雄」通姦之事實。核其情節,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並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通姦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通姦)發生時約滿28歲,其係越南籍人民,小學畢業,現做家庭代工,月入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7歲,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環境清理工作,按件計酬(見本院卷第30頁),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約25萬2千元,財產總額約32萬元(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