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被 告 廣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羽嫥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50
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10
4 年2 月11日開庭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0
0 元,並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8頁),嗣原告又於104 年3 月18日開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108 元,並自10
3 年1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於79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83年4 月21日83北院民執宙3709字第9952號)。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對於被告廣巨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鈞院執行命令,被告對於訴外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
(二)依鈞院94年3 月15日板院通94執明字第8772號執行命令知悉。被告應自94年4 月起至97年12月扣押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薪津三分之一,依據93年9 月14日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概算。又依鈞院99年1 月26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6980號執行命令知悉。被告應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扣押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薪津三分之一,依據99年6 月10日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概算。另依鈞院103 年8 月21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蘭字第92342 號執行命令知悉。被告應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扣押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薪津三分之一,依據103 年6 月27日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概算。
(三)於103 年9 月30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103年10月27日來函告知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已於103 年10月2 日離職並匯入103 年8 、9 月薪資三分之一,合計41,000元。被告原負責人即為訴外人謝慶雄,以上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94年3 月15日執行命令可得。后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之女謝羽嫥。雖訴外人已離職,並且被告也匯入最近二期薪資扣押款,該部分款項懇請准予自訴訟標的金額中予以扣除。蓋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雖公司變更負責人,原先有限公司之債務仍然會由公司負責。
(四)據上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均依法有據,應予允許。然被告對於其他自94年4 月起應扣未扣部分薪資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4 月至103 年7月對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之薪津扣押款之三分之一,金額為1,800,108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108 元,並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或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年10月起迄103 年9 月為止,訴外人謝慶雄與郭錦蓮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
(二)被告爰依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薪資如下:
⒈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於98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各為
84,525元(計算式:338,100 元÷12月×3 月=84,525元)、120,600 元(計算式:482,400 ÷12月×3 月=120,
600 元);⒉99年之薪資總額各為187,000 元、300,000 元;⒊100年之薪資總額各為396,000元、120,000元;⒋101年之薪資總額各為264,000元、142,500元;⒌102年之薪資總額各為396,000元、342,000元;⒍103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總額各為222,750 元(計算式:
297,000 元÷12月×9 月=222,750 元)、192,375 元(計算式:256,500 元÷12月×9 月=192,375 元)。
⒎亦即,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自98年10月起迄103 年9 月
為止之薪資總額分別為1,550,275 元(計算式:84,525元+187,000 元+396,000 元+264,000 元+396,000 元+222,750 元)、1,217,475 元(計算式:120,600 元+300,000 元+120,000 元+142,500 元+342,000 元+192,
375 元=1,217,475 )。⒏而渠等三分之一薪資總額分別為516,758 元(計算式:1,
550,275 元÷3 =516,75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05,825 元(計算式:1,217,475 元÷3 =405,825 元)。二者合計之金額為922,583 元(計算式:516,758 元+405,825 元=922,583 元),扣除41,000元,總計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自98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為止之薪資總額之三分之一為881,583 元。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於79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83年4 月21日83北院民執宙3709字第9952號)。
(二)94年6 月21日板院通94執明字第8772號,准許原告自94年
5 月份起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1,227,8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3,104 元。
(三)99年3 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6980號,訴外人郭錦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3 月起,於說明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
(四)99年8 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53197 號,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 月起,於說明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
(五)103 年9 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蘭字第92342 號,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即日起,於說明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
(六)被告負責人謝羽嫥於103 年10月27日匯入訴外人等103 年
8 、9 月份薪津扣押款新台幣41,000元,並表示該二人已於103 年10月2 日離職。
(七)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自98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為止之薪資總額之三分之一為881,583元。
(八)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自94年4 月起至103 年7 月為止之薪資總額之三分之一為1,800,108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年8 月起迄103 年7 月為止計5 年之薪資債權881,583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之薪資1,800,10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而查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或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本件之薪資請求權在內。而本件本院前於94年6 月21日板院通94執明字第
87 72 號,准許原告自94年5 月份起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1,22 7,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3,104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99年3 月22日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6980號,訴外人郭錦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3 月起,於說明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對被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惟揆之前開說明,並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年10月起迄
103 年9 月為止,訴外人謝慶雄與郭錦蓮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
(四)至原告雖主張:鈞院於94年6 月21日所核發的乃是收取命令,而收取命令之性質就歸屬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查,由原告檢附之原證五債權憑證第3 頁記載「本件經本院94年民執明字第8772號案扣押債務人郭錦蓮、謝慶雄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並發移轉命令」可知,執行法院應係發移轉命令。另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以觀,在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之情況下,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僅有5 年時效,業如前述,則基於薪資債權而來之「收取權」的請求權時效亦應僅有5 年。蓋若不作如此解釋,將發生債務人之薪資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其薪資「收取權」卻仍然存在之不合理情形。是原告上述主張,依上說明,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訴外人郭錦蓮、謝慶雄自98年8 月起迄103 年7 月為止,計5 年之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即881,583 元,揆之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慶雄及郭錦蓮之薪資1,800,108 元,在98年8 月起迄103 年7月為止,計5 年內之薪資債權,金額881,58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