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楊嘉逵被 告 曾辛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案件審理時,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03年11月7日前開立「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即原告)給付之新台幣114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10月31日院欽民孝103上易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將上訴人楊嘉逵(即原告)原在貴院繳納之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429元,辦理退還3分之2,及兩造當事人於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2審裁判費3分之2,業經核准,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收到鈞院匯入至原告指定之華銀帳號內12,286元。
(二)被告於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表示願共分6次陸續給付投資金額1,140,000元,原告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及開立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請被告應遵照原告所訂103年12月27日高基公司返還投資款執行書規定事項,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投資金額1,140,000元,共分6次陸續給付,每月至月底前按期限返還190,000元,爾後被告於返還投資款每月給付期限內,顯有延宕給付不足金額,或不履行給付1,140,000元投資款項逾期時限等因素,原告即陳訴法院,依法仲裁,並依規定請求懲罰性毀約損害賠償。惟被告於104年2月3日前未將月份應給付190,000元,匯入至原告指定之華銀帳號內,被告於返還投資款每月給付期限內,顯有延宕逾期時限,原告於104年2月3日以限時雙掛號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告知上述情事,請依規定切實執行,應給付190,000元及1月份利息570元,並鄭重告知被告,再置之不理,逾期時限,拒絕履行應給付之金額,應視同毀約,即向法院提告仲裁,請求懲罰性毀約損害賠償,除償還自9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計128個月,利息437,760元,並一次給付投資款全額計1,140,000元,故二者合計1,577,760元。
(三)原告又於104年2月9日,第二次以限時雙掛號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鄭重告知上述情事,再次提醒,寬限至104年2月24日止,以免自誤誤人,原告已作最後努力,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履行應給付之金額。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查看華銀存摺帳號內,無被告匯款金額紀錄,顯然被告毫無誠信,未遵照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共分6次陸續給付,投資金額1,140,000元,每月次按期限返還190,000元,與103年12月27日高基公司返還投資款執行書規定事項,及104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事項,被告顯有置之不理,拒絕履行應給付之金額,至為明確。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理由為:被告於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間,以邀約原告投資高基公司為由,收受原告1,140,000元投資款,但參高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其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及高基公司自93年至10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每年所載之資本額也都是5,000,000元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所交付之投資款放入高基公司作為增資,顯然是挪為個人私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侵權行為時迄今,已過時效期限而消滅,但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被告返還。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高基公司93年度至101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累積至101年共虧損5,722,700元,這代表有這些錢及單據依稅法申報計算,顯示原告所投資之1,140,000元確實有單據依稅法使用申報,無挪為個人私用。但參上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均無被告有將原告之投資款1,140,000元列入之相關記載,且高基公司於79年8月29日設立時之資本額即為5,000,000元,被告於92年10月邀約原告投資,原告之投資款1,140,000元係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陸續交付給被告,而高基公司自93年度以後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實收資本額竟均仍為5,000,000元,未辦理增資,也未將原告列入股東登記,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放入公司,而係挪為私用,被告上揭辯稱委不足採。
2.被告蓄意隱匿公司各項營運動大虧損及負債,以投資名義,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邀約原告及訴外人王台生投資高基公司,共索得投資款合計1,240,000元,經法院調閱93年至101年相關4項財報表中,顯示高基公司於93年度前,即累積虧損達4,239,310元,因此高基公司93年度至101年度共計虧損應是1,483,390元,且分布於各年度全年所得額中,並非上述被告辯稱之事實,而索得投資款1,240,000元,亦未見將原告之投資款放入公司,以減輕高基公司相關虧損及負債情事。被告自79年設立高基公司至101年共虧損5,722,700元,不僅虧掉全部高基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且於各年度財報課稅所得額中,明確顯示高基公司連年虧損,連年負債,又被告於93年至102年間拒寫任何字據、憑證,足見被告毫無誠信,以投資名義,實係挪為私用,未將原告之投資款放入公司。
3.被告表示原告故意羅致不存在之罪名,浪費公共資源訴訟。原告投資款1,140,000 元陸續交付給被告,當時另有訴外人王台生100,000元、訴外人史志宏30,000元,三人誠心誠意幫助被告,原告並向被告鄭重說明:「我的負擔很重,一年到期就必須還給我」,原告即要求被告書寫字據憑證,惟被告態度虛與委蛇,屢次言語敷衍其事,以「我想好了之後,就會寫給你」,至103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當庭面諭被告既承認原告有投資款1,140,000元之事實,就應該書寫證明書,並返還投資款。惟被告於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後,仍拒還款。且93年2月前原告幫被告墊款出國金額150,000餘元,至今拒還不理,並說「誰叫你要幫我墊」等語,因此並非原告故意浪費公共資源訴訟,而是當時我們三人誠心幫助被告,惟被告不具感激誠信,並誣告原告故意羅致不存在之罪名,又98年民事訴訟之後,被告巧立名目,屢次辯稱原告為「隱性股東」以避法律責任,經被告開立投資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被告所謂之「隱性股東」,反而是被告故意羅致不存在之罪名,不實之事,至為明確。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76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如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當時訴外人高基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和解筆錄開立原告1,140,000元投資證明書,足以證明沒有消費借貸款或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事件,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之返還投資款執行書,非兩造同意制訂,乃係原告個人製作,要求被告依其內容返還投資款,存證信函依法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高基公司歷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累積至101年共「累積虧損台幣5,722,700元」,這代表有這些錢及單據依稅法申報計算,顯示原告所投資的1,140,000元確實有單據依稅法使用申報,無挪為個人私用。為使有限資金發揮最大的效益,參與投資之相關研發工作人員也包含被告,在共體時艱的共識下薪資一直都是0元,所以研究費用相關薪資費用支出是0元,被告可依法領取薪資,由高基公司依法申報,何必如原告所說將資金挪為私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案件審理時,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03年11月7日前開立「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即原告)給付之新台幣114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並以103年10月31日院欽民孝103上易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請將上訴人楊嘉逵(即原告)原在貴院繳納之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429元,辦理退還3分之2,及兩造當事人於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2審裁判費3分之2,業經核准」,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收到本院匯入至原告指定之華銀帳號內12,28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31日院欽民孝103上易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及開立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應遵照原告所訂103年12月27日高基公司返還投資款執行書規定事項,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投資金額1,140,000元,共分6次陸續給付,每月至月底前按期限返還19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76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固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為被告所否認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高基公司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和解筆錄開立原告1,140,000元投資證明書,依103年12月27日高基公司返還投資款執行書規定事項,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就原告所投資金額1,140,000元,應共分6次陸續給付,每月至月底前按期限返還190,000元等語,惟觀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前開事件之兩造為原告與訴外人高基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與訴外人高基公司僅約定「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即原告)給付之新台幣114萬元投資款」,並未約定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就原告所投資金額1,140,000元,應共分6次陸續給付,每月至月底前按期限返還190,000元等情,此有上述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而為請求,已屬無據。
(三)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760元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所交付之投資款放入高基公司作為增資,顯然是挪為個人私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原告其前因此投資款事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3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所交付之投資款放入高基公司作為增資,顯然是挪為個人私用等情,僅以高基公司自93年至10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每年所載之資本額均為5,000,000元,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所交付之投資款放入高基公司作為增資,顯然是挪為個人私用為據,惟尚乏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所投資之1,140,000元挪為私用乙節,尚非可採,且原告本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可言,則原告基於侵害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760元等語,同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