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被 告 蔡順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債務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200 萬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於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蔡順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其債務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所有
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私募股票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股票實際上為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1650萬元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勁捷公司之名下,並由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代為保管。是原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勁捷公司對其積欠之債務,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該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5 頁
)雖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所有,然原告實際上即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確為原告所出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勁捷公司所有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㈠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眾星公司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函覆(被證1 、被證2 ),可知勁捷公司確實擁有眾星公司無實體私募股票200 萬股。復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9 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被證3 ),亦已確認勁捷公司對於眾星公司有2200萬股之股份存在,是扣除眾星公司自行私募之2000萬股股份,勁捷公司確實擁有眾星公司200 萬股之股份,已無疑義。
㈡另原告所提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本院卷第5 頁)為佳利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不僅與原告無關,亦無法顯示其有匯款予勁捷公司之情。縱認原告曾提供資金予勁捷公司以借名購買系爭股份,亦為渠等間內部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勁捷公司依法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其債務人勁捷公司所有之眾星公司私募股票200 萬股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股票登記於勁捷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股票部分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上為其於102 年10月22日分別以2150
萬元及1650萬元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勁捷公司之名下,並由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代為保管等情,固提出佳利達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該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佳利達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有支出2150萬元及1650萬元之事實,難以證明該兩筆資金係原告個人所有資產且確實匯款予勁捷公司或眾星公司。縱然得以認定該兩筆資金係原告個人所有資產且匯款予勁捷公司或眾星公司,亦無證據證明確實係用以購買系爭股份。又縱使得以證明原告提供該筆資金確實係購買系爭股份,原告與勁捷公司間可能之法律關係眾多,仍無法證明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況且,依被告所提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眾
星公司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函覆(見被證1 、被證2 ),可知勁捷公司確實擁有眾星公司無實體私募股票200 萬股,復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9 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被證3 ),亦已確認勁捷公司對於眾星公司有2200萬股之股份存在,是扣除眾星公司自行私募之2000萬股股份,勁捷公司確實擁有眾星公司200 萬股之股份,已無疑義。㈢綜上所陳,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
告所為之抗辯事實,復有相當之反證可資為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