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方世宗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印信、大小章及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民國100 年間設立之社團法人,並依法向鈞院辦理登記,被告則自原告設立時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為大順醫院院長,平日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協會大小事務,而被告則表示其就社團事務甚為熟稔,另依原告章程第21條規定,總幹事即被告係承理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之命處理會務,黃慶菖基於信任關係,並希望有效推展各項公益事務,即代表原告委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印信、大小章如(附件)、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品及原告相關文件,以便被告逕行用印進行各項計畫案之提出、補助之申請等,而原告之相關會務及財務諸般事項亦均由被告辦理。
(二)詎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先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謂原告承攬旅遊業務應補繳稅款等情,嗣於同年5 月間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來函謂原告遭民眾陳情稱有不當使用善款情事,因原告相關會務及財務向由被告辦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原請被告處理,但被告並未處理,而經原告進行瞭解後,得悉被告近年來處理相關會務確有瑕疵,而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章及存摺等物品,均原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基於上開因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為健全原告之會務,即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被告將前開物品返還,然經數度通知後,被告均拒不返還。嗣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經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另事件過程中,亦承諾會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約妥時間交還上開物品,然經原告委任之律師數度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連絡,被告仍均未為具體回應,原告只好再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6日以103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然被告仍未予任何具體回應。原告為維與被告間之情誼,乃再向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然經該會103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雖就持有上開印信等物不爭執,惟卻以其尚有代墊款未獲歸還而拒絕返還,以致調解不成立。
(三)嗣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隨即召開理監事會議,仍由黃慶菖擔任理事長,又該次理監事會議亦就被告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章、存摺等物品,迄今未歸還為確認,並決議解除被告總幹事之職務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既經終止,即無任何繼續占有上開物品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之法定代理權根本未有欠缺: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當選原告第二屆理事及
理事長,程序上顯屬不合法云云,然此顯非事實,蓋參諸原告之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係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而參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黃慶菖確經原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又參諸理監事會議紀錄,黃慶菖亦經理事會互選為理事長,此部分亦經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核發當選證明書,從而黃慶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任何欠缺,是被告提出此部分程序之抗辯,顯不足採。
⑵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召集之會員大會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迄今並無任何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會員大會決議,則黃慶菖經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進而經理事會互選為理事長,其合法性亦經確定,更可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更甚者,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無端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所列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黃慶菖,則苟黃慶菖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何以被告會以黃慶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請求,豈不謬哉!更可明被告顯係在程序上刻意做無理之抗辯,以意圖延滯訴訟自明。
2.有關原告第二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原告第一屆第三次及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云云,亦顯屬無據:
⑴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確於103年7月30日代表原告發通
知給全體理監事,訂於103年8月24日中午12時開理監事聯席會,詎被告得悉後,為阻止該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成會,竟發函給各理監事,說明如出席會議簽名,將導致一身訴訟,且要負起相關責任,甚至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涉侵占、偽證及竊占補助款,提醒全體理監事千萬不要把責任往自己身上攬等情,導致多數理監事不敢與會,到場之理監事合計僅5位,未達理監事人數之半數,以致未能開成理監事聯席會,此均係被告之惡意阻撓所致。更甚者,被告尚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請原告連續2次未召開理事會及請求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該局乃函請原告為說明,原告因協會組織章程均在被告保管中,而向被告索取亦拒不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瞭解章程相關規定,除函覆將於103年8月2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外,另請該局提供原告成立時之組織章程影本。
⑵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運作,又於103年10月1日將撤銷理監事
職務申請書送請各理監事簽名,是原告雖於10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全體理監事訂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1時30分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被告前開種種阻撓掣肘之行為,以致出席之理監事合計僅4人仍無法成會。是由前述可知,原告所預訂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及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均因被告之阻撓掣肘而無法成會,此事被告早已知悉,竟還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此二次會議紀錄,不僅無據,更屬無理。至原告第二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自無另行提出之必要。
(五)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印信、大小章及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2、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3、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4、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5、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7、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抗告人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指摘第一審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為實體之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違法。依據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對亞旭公司起訴,亞旭公司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第一審就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起訴,有誤為裁判之情形,原法院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為適當之救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要旨闡述甚明。
(二)經查,原告確實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間設立之社團法人,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第一屆理事長,其任期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擔任原告第一屆理事長期間,長年不問世事,依原告之章程規定,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四年任期內共應召開四次會員大會,八次理監事會議,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於甫設立時召開二次,事後均放任原告業務空轉,被告為避免業務空輔、捐款人之善心善款遭浪費,數次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述,並擬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此事後,為避免其理事長職務遭解除,隨即於103年8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但此次會議因多數理監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濫權乙事不滿,過半數拒絕出席而流會;此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似又不在乎原告之會務運作,放任原告業務空轉二個月,直至103年10月28日,又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欲罷免其理事長乙職,而通知理監事於103年11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表示「若理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本會章程規定視同辭職」。惟據被告片面了解,原告第一屆之理監事,有多數均未出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原告一屆之理監事應有多數均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視同辭職」而缺任應另行補選,然而被告亦屬原告之會員,至今仍未曾接獲通知須補選理監事,未曾接獲通知將召開原告第二屆第一認會員大會,且經被告了解,多數會員亦未曾接獲通知;由此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原告第二屆理事及理事長乙事,程序上顯屬不合法,其代理權應有欠缺;再者,原告會內各級組織不論理事會或監事會,甚至各該會員是否確實具有會員資格,其合法性均非無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顯然難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100年間設立之社團法人,並依法向本院辦理登記,被告則自原告設立時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平日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協會大小事務,基於信任關係,並希望有效推展各項公益事務,即代表原告委由被告保管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印信、大小章、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品及原告相關文件,以便被告逕行用印進行各項計畫案之提出、補助之申請等,而原告之相關會務及財務諸般事項亦均由被告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及印信、大小章印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3頁),而被告就原告之印信、大小章及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品,確實為其所持有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先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謂原告承攬旅遊業務應補繳稅款等情,嗣於同年5月間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來函謂原告遭民眾陳情稱有不當使用善款情事,經原告進行瞭解後,得悉被告近年來處理相關會務確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為健全原告之會務,即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被告將前開物品返還,然經數度通知後,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隨即召開理監事會議,仍由黃慶菖擔任理事長,又該次理監事會議亦就被告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章、存摺等物品,迄今未歸還為確認,並決議解除被告總幹事之職務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本件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既經終止,即無任何繼續占有上開物品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而本於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第一屆之理監事,有多數均未出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原告一屆之理監事應有多數均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視同辭職」而缺任應另行補選,然而被告亦屬原告之會員,至今仍未曾接獲通知須補選理監事,未曾接獲通知將召開原告第二屆第一認會員大會,且經被告了解,多數會員亦未曾接獲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原告第二屆理事及理事長乙事,程序上顯屬不合法,其代理權應有欠缺;再原告會內各級組織不論理事會或監事會,甚至各該會員是否確實具有會員資格,其合法性均非無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顯然難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確經原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而參諸原告之理監事會議紀錄,黃慶菖亦經理事會互選為理事長,此部分亦經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核發當選證明書,有當選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上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103年12月21日所召開,此有原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惟迄今並無原告之任何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則黃慶菖經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進而經理事會互選為理事長,是黃慶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任何欠缺,是被告此部分程序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為被告持有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為原告所有,同時亦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或授權使用,亦為社團法人處理會務常態,再黃慶菖目前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既經終止,被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催告返還後,仍繼續持有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權利,即難認是合法持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印信、大小印章及存摺等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