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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博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博睿,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 萬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文鋐、謝惠如之招攬,分別於94年1 月14日以原告、訴外人李本非、李淑靜為被保險人;於94年3 月1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4年8 月30日以李本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以下簡稱系爭壽險),並締結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主約保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200 萬元,保費均為年繳,因屬變額之投資型保單,保費可彈性繳納,自締約後迄今,原告就系爭保單分別陸續繳納保費60萬元、60萬元、18萬元、48萬元、300 萬元,共計繳納保費486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教育訓練之簡報資料(以下簡稱系爭簡報)及保險利益綜合分析表(以下簡稱系爭分析表)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被告既係藉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其擴大招攬業務,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惟精聯公司與被告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雖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有所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並無不同,故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性質,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楊文鋐、謝惠如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負責。

㈡、楊文鋐、謝惠如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提出系爭簡報記載系爭壽險具有「保險+投資,讓您的1 塊錢當2 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 %」、「投資期間100 %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等特色,並聲稱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絕對回報型指數投資系列」,亦即楊文鋐、謝惠如於銷售系爭保單時,強調系爭保單為保本保息。然此已與系爭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並不相符。而系爭簡報之「商品架構」則記載「目標明確:每月穩定的賺1 %~

1.5 %」等語,亦與系爭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第2 點⑴所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 %(照原幣別計算)」等語不符,足證系爭簡報已有不實。再以證人楊文鋐、謝惠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簡報,以及被告教導其委託銷售之精聯公司業務員,均以保本保息作為系爭保單之訴求。因被告及精聯公司均屬具有相當規模的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相信其應具有極高之誠信,既已保證系爭保單必定獲利、絕對回報,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百分之2.5,即信以為真,以手邊所剩之少許積蓄投保。又楊文鋐、謝惠如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以電腦試算系爭保單之淨值分析表,表示最慢在繳費滿第10年時淨值即會超過所繳保費。惟原告於系爭保單生效即將屆滿10年之際,再度撥打電話詢問系爭保單之價值為何,得到之答覆竟是系爭保單於103 年9月之現值分別僅剩53萬5196元、52萬3503元、13萬9532元、33萬562 元、247 萬7518元,與招攬系爭保單時強調保本保息一節大相逕庭。況原告決定投保前所接受的資訊,係保險業務員之說明及提供之文件,最後決定投保時,有閱覽重要事項告知書,再簽署要保書,然均無期滿20年領回才有保本保息之註記。直至原告投保後,由被告製作之保險契約上才出現期滿20年領回才有保本保息之註記。另證人楊文鋐、謝惠如提出之系爭分析表亦無到期日年限之明確標示,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保單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需遲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發行機構始將以(已扣除相關費用之原始投資美元本金)百分之15之固定比率還本付息,故需待20年到期後,始保證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百分之2.5 (按原幣別計算)之重要投資風險資訊顯露於系爭簡報或系爭分析表中,致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未將此於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重要資訊揭露予原告,被告有隱暪重要訊息未向要保人告知之事實。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且藉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單之締約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已經發生虧損,完全沒有保本保息,不僅與楊文鋐、謝惠如當時所提供之系爭分析表上所分析之投資報酬情形不同,亦無被告所稱保證年報酬率百分之2.5 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3 年12月11日臺南育平郵局第262 、263 號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93至95年間銷售系爭壽險時,因保單內之批註書增列原保單條款所無之限制,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5年6 月間裁罰900 萬元、96年2 月間裁罰1320萬元。被告竟將系爭壽險之連結新臺幣保息投資帳戶之資金,購買放款債權(即不良債權),而未投資該保單所連結之標的,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720 萬元。而被告之前任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秋丸挪用保險資金購買不良債權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刑事案件,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㈠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更加證明被告除於招攬保險之初涉嫌詐欺外,更有違法挪用資金於不當投資導致虧損之情形。此外,亦有其他要保人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保單,因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主張受詐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退還所繳之保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收之保費加計利息退還要保人,足見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

㈣、被告辯稱:被告早已明確告知系爭保單保本保息之設計方式與條件,原告亦已於97年4 月14日簽署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及系爭分析表可知,被告僅告知系爭保單保證為正報酬,且與股市漲跌無關。惟原告未曾於97年間閱覽及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且該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中,第1 至4 頁為直接影印之文件,而第5 頁簽名頁為傳真後再影印,顯係2 份不同的文件拼湊而成,非同1 份文件,其上所載之投資標的代號為UN00000000,與系爭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代號為UN00000000無關,故原告否認此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應於98年4 月14日前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締結保險契約迄今,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未曾閱覽過上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投保將屆10年之103 年9 月間詢問系爭保單之價值時,方知保單現值未如預期,始悉受詐欺之事,而以103 年12月11日臺南育平郵局第262 、263 號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13 條、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9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精聯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則上應為要保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締約,故應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係結構型債券,10年起每年配息,但實際屆期係指20年到期。由批註事項第2 點⑴可知,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還本付息之計算基準,為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以下同),實與現有之保單價值無關。要保人如持有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至20年期滿,則自第11年至第20年,共可領回原始投資美元本金之百分之150 ,加之第10年可能獲得之配息,兩者合計與原始投資美元本金相比,確實具有還本配息超過原始投資美元本金之設計。而20年之平均年報酬率至少為原始投資美元本金之百分之2.5 ,且此設計與保單價值並無關係。原告已於104 年1 月5 日得到系爭保單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所連結投資標的之10年配息美金1061.83 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所連結投資標的之10年配息美金1038.17 元,並於104 年3 月23日得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之10年配息美金4.64元。加之上述將來第11年至第20年之還本配息百分之150 ,亦可證明系爭保單如能為原告持有至20年期滿,確實可達到平均年報酬率至少百分之2.5 之效果。唯一寫到平均年報酬率百分之8 僅系爭分析表,惟系爭分析表亦有載明保單價值及保單利益僅供參考,不代表未來所獲得之回報,被告無法得知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招攬時有無不當之說明。再由原告主張及證人謝惠如之證述可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保單需持有至到期方具有保本保息之效果,如原告認為其不知系爭保單保本保息係附有條件、不具有百分之8 之平均報酬率、不知投資報酬率之計算基礎非所繳保費而係應扣除相關費用等,於批註事項、系爭壽險投資標的說明、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皆有完整說明。是以原告實知悉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之保本保息具有條件,要無疑義。至證人楊文鋐之證述,實有諸多隱瞞與不實之處,其證述應不可採。另由證人楊文鋐、謝惠如之證述可知,原告亦明確知悉計算報酬率時需扣除相關費用。復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原告如欲主張受詐欺而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招攬系爭保單不實。然原告有無招攬不實,尚需待原告持有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達到該結構型債券20年到期之日,方能證之。亦即原告主張9 年後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20年屆滿無法保本保息,實為臆測之詞,自難謂有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事。

㈡、另原告所簽署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所載之投資標的代號雖為UN00000000,而與系爭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代號UN00000000不同,然兩者投資標的內容皆相同,且兩者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說明內容均相同。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97年第1 季、第2 季對帳單可知,原告於97年1 月繳納續期保費後,因投資標的UN00000000之20年期美元結構行債券仍在募集期間尚未發行,故先放入投資標的UN0000000A之計息帳戶內(97年第1 季對帳單)。投資標的UN00000000於97年4 月25日發行後,遂自投資標的UN0000000A計息帳戶內轉為購買投資標的UN00000000之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97年第1 季對帳單)。而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之97年第1 季、第2 季對帳單更可清楚看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繳納續期保費之時間為97年4 月11日,故97年第1 季對帳單並無投資標的UN0000000A計息帳戶之紀錄。直至97年4 月11日繳納續期保費後,即先行存於投資標的UN0000000A計息帳戶,該投資標的發行後即轉入投資標的UN00000000之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遑論原告繳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續期保費之時間為97年4 月11日,與簽署投資標的UN00000000之風險告知書之時間97年4 月14日相近,顯見原告空口否認投資標的UN00000000之風險告知書與本件有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曾因批註書增列原保單條款所無之限制,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6 月間裁罰,然裁罰書所指之批註書,係由要保人個別填具並簽名同意之保息帳戶批註書,原告之系爭保單中並無此批註書存在,故上開裁罰與本件訴訟無關。而被告於96年2 月間,雖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投資型保單之連結投資標的保息帳戶的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法規定不符而受裁罰,然保息帳戶與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為不同之投資標的,原告就系爭保單並未選擇連結保息帳戶,而係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故此保息帳戶資金運用範圍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無關。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前副總經理黃秋丸因此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㈠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云云,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因被告招攬不實而投保,然原告係於94年1 月3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保單,於94年

4 月6 日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於94年9 月2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依系爭保單之內容可知,被告早已明確告知系爭保單保本保息之設計方式與條件,原告亦已於97年4 月14日簽署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由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楊文鋐、謝惠如之招攬,分別於94年1 月14日以原告、李本非、李淑靜為被保險人;94年

3 月1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94年8 月30日以李本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並締結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主約保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200 萬元,原告已分別陸續繳納保費60萬元、60萬元、18萬元、48萬元、300 萬元,共計486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 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8 至40頁所附之系爭保單共5 份為證】。

㈡、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楊文鋐、謝惠如向原告行銷系爭保單時宣稱系爭保單為保本保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6頁】。

㈢、精聯公司為被告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所列之保險經紀人【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所附之被告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一覽表1 份為證】。

㈣、原告以103 年12月11日臺南育平郵局第262 、263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單之締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100 至102 頁所附之存證信函2 份、掛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各2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謝惠如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②原告是否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投保系爭壽險?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

1 年除斥期間?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費486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謝惠如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

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 條、第8 條之1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精聯公司為被告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信可採。又證人楊文鋐業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係於90年2 月至96年6 月間任職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伊有行銷被告之系爭壽險,被告對此有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時提供系爭簡報、系爭分析表及利益分析表軟體,伊就拿這些資料出去行銷系爭壽險;伊有向原告行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保單,並將原告介紹給組員即證人謝惠如做後續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

129 頁)。證人謝惠如亦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係於92年2 月至96年6 月間任職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伊有行銷被告之系爭壽險,被告對此有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時提供系爭簡報、系爭分析表,伊就拿這些資料出去行銷系爭壽險;伊有向原告行銷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保單,是由證人楊文鋐將原告介紹給伊,一開始是證人楊文鋐負責說明,後續是由伊去簽約,因為商品都一樣,只有金額與被保險人不一樣,重新試算給原告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上開2 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未與常情相乖違,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應有以系爭簡報、系爭分析表、利益分析表軟體等資料,對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包含證人楊文鋐、謝惠如)就系爭壽險之行銷施以教育訓練,再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教育訓練內容與上開資料向保戶(包含原告)宣傳招攬系爭壽險之保單。被告既係藉由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則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準此,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謝惠如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性質。原告主張楊文鋐、謝惠如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一事,洵屬有據。是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楊文鋐、謝惠如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是否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投保系爭壽險」之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者,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極欺罔行為,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楊文鋐、謝惠如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就應告知事項未為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之楊文鋐、謝惠如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所提出之

系爭簡報「商品特色」記載「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 %」、「投資期間100 %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145 頁),與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1頁、第31頁反面、第26頁、第36頁反面),經核已有不符。另系爭簡報「商品架構」記載「絕對回報基金的特色…目標明確:每月穩定的賺1 %~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亦核與系爭保單之批註事項第2 點⑴所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

2.5 %(按原幣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9、

24、30、35頁),容有扞格之處。再者,證人楊文鋐於本院

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教育訓練時強調系爭壽險是追求絕對回報,也就是追求正報酬,不追求大漲大跌,是穩定成長的投資獲利,可以保本保息;伊沒有說要投保20年才有保本保息之效果,亦沒有特別強調到期日,但被告教育訓練時告知是指10年到期,伊向原告表示正常情形下,10年到期就會有百分之8 之報酬率;被告提供之系爭簡報載有10年平均報酬率是百分之8.14、平均投資績效是百分之8.74,正常情形都會有百分之8 甚至更好,保證績效是百分之2.5 ,因為是追求正報酬的商品,不可能有負的情形發生,負的投資報酬率數據是政府規定要同時列載;伊是依被告教育訓練內容與被告提供之系爭簡報、系爭分析表等資料向原告解說;伊向原告推廣系爭壽險時只有拿要保書及被告教育訓練資料去解說,沒有看過保單與商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1 頁)。證人謝惠如於本院104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簡報、系爭分析表向原告說明,被告教育訓練時有說明最低保證報酬的機制,完全沒有風險,下有鍋底上無鍋蓋,可以得到絕對正報酬;伊沒有向原告保證報酬率百分之8 ,因為被告說可能更高,所以不能保證,百分之3 是在最差的情況下,有保證報酬百分之2.5 ;原告設定10年想贖回,故請原告看系爭分析表中10年百分之8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

133 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用以教育訓練及保險業務員用以行銷系爭壽險之系爭簡報,已有與系爭保單內容未盡相符之情事,且系爭簡報對於投資風險、費用、報酬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未以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尤其未就到期日如何認定為特別註記。佐以楊文鋐、謝惠如依被告教育訓練之內容向原告行銷時之口頭陳述,並提供記載10年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8 之系爭分析表,極易使原告誤以為其投入之資金每月可有百分之1 至1.5 之報酬率,10年後之報酬率至少有百分之8 而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絕無虧損風險。參以楊文鋐、謝惠如均屬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渠等向原告行銷時之陳述均係藉由被告教育訓練所得知,渠等向原告用以行銷之系爭簡報與系爭分析表亦係被告所提供,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藉由教育訓練使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楊文鋐、謝惠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欺為系爭保單之締約意思表示,自屬可信。

㈢、爭點3 關於「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之部分:

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保後將屆10年之103 年9 月間詢問系爭保單之價值,方知保單現值未如預期(如附表所示),始悉受詐欺之事,而於103 年12月11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262 、263 號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經核自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締約時即知悉受詐欺而開始起算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況原告係誤信投保10年後即可達百分之8 之報酬率,亦無從以閱覽系爭保單內容而知悉遭詐騙,益徵被告所辯當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7年4 月14日簽署「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時即已知悉必須持有至20年期滿方可達到平均年報酬率至少百分之2.5 之效果云云,並提出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然姑不論上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第1 至4 頁為一般影印之清晰紙本,而第5 頁則為傳真後影印之模糊紙本,故原告於第5 頁要保人欄簽名之文書是否包含第1 至4 頁內容,已非無疑。原告否認此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尚非毫無所據。更何況上開告知書第1 頁所載債券類型編號為「UN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與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編號不同(見本院卷一第9 、18、23、29、34頁),仍難認被告所辯原告因簽署上開告知書而知悉系爭保單之風險與投資報酬率一事為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楊文鋐、謝惠如,欲證明原告投保時即已知悉系爭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之保本保息係有條件限制之待證事實。惟證人均已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且被告自承其已查得資料顯示原告於投保時即已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自無重複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故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應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費486 萬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2 項)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隱匿系爭保單之重要資訊,並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楊文鋐、謝惠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單之締約意思表示,嗣於103 年9 月間知悉受詐欺後1 年內,以上開103 年12月11日臺南育平郵局第262 、26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核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保單締約之意思表示,當無不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保單既經原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保費486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系爭保單視為自始無效,自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99年2 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元,及自9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投保日期 │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 繳費日期 │ 保單現值 │├──┼───┼────┼─────┼──────┼───────┼────┼─────┼──────┼──────┤│ 1 │陳麗卿│ 陳麗卿 │PL00000000│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14日至│ 100萬元│ 60萬元 │94年1 月20日│ 53萬5196元││ │ │ │ │ │156 年1 月14日│ │ │ │ │├──┼───┼────┼─────┼──────┼───────┼────┼─────┼──────┼──────┤│ 2 │陳麗卿│ 李本非 │PL00000000│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14日至│ 100萬元│ 60萬元 │94年1 月20日│ 52萬3503元││ │ │ │ │ │156 年1 月14日│ │ │ │ │├──┼───┼────┼─────┼──────┼───────┼────┼─────┼──────┼──────┤│ 3 │陳麗卿│ 李淑靜 │PL00000000│94年1 月25日│94年1 月14日至│ 50萬元│3萬6000元 │94年1 月25日│ 13萬9532元││ │ │ │ │ │185 年1 月14日│ │3萬6000元 │95年1 月26日│ ││ │ │ │ │ │ │ │3萬6000元 │96年2 月23日│ ││ │ │ │ │ │ │ │3萬6000元 │97年1 月28日│ ││ │ │ │ │ │ │ │3萬6000元 │98年6 月4 日│ │├──┼───┼────┼─────┼──────┼───────┼────┼─────┼──────┼──────┤│ 4 │陳麗卿│ 陳麗卿 │PL00000000│94年3 月23日│94年3 月17日至│ 60萬元│ 12萬元 │94年3 月23日│ 33萬562元││ │ │ │ │ │156 年3 月17日│ │ 12萬元 │95年3 月29日│ ││ │ │ │ │ │ │ │ 12萬元 │96年3 月27日│ ││ │ │ │ │ │ │ │ 12萬元 │97年4 月11日│ │├──┼───┼────┼─────┼──────┼───────┼────┼─────┼──────┼──────┤│ 5 │陳麗卿│ 李本非 │PL00000000│94年9 月12日│94年8 月30日至│ 200萬元│ 100萬元 │94年9 月6 日│ 247萬7518元││ │ │ │ │ │159 年8 月30日│ │ 100萬元 │95年9 月13日│ ││ │ │ │ │ │ │ │ 100萬元 │96年9 月11日│ │├──┴───┴────┴─────┴──────┴───────┴────┴─────┴──────┴──────┤│備註:險種皆為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