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楊英月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睿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王冠傑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貴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冠傑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公司現實已無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為代理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之唯一監察人王冠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自不得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應訴。另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於清算中仍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王冠傑既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律師吳茂榕為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台北律師公會104 年12月30日一0四北律文字第165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