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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陳信森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品誠

洪文婷被 告 褚魏寶連

褚清河褚素卿褚榮坤褚清海褚清波褚添財褚素雲褚宸安褚宸宇褚宸宏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撤銷被告等人於103 年9月23日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49號、53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信託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為塗銷登記。經核,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而回復原狀所產生,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褚榮坤保全受償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622,472元【計算式:系爭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324.96 平方公尺+195.19平方公尺+41.42平方公尺) ×1/2 權利範圍=16,622,472 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金額即120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代位分割被告褚榮坤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褚榮坤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褚榮坤得分割遺產為系爭新北市○○區○○段○○號、49號、53號、64號之土地,其應繼分分別為1/22、1/22、1/22、365/10000,是以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69,821 元【計算式:系爭45號土地(公告現值59,200元×324.96平方公尺×1/22)+系爭49號土地(公告現值59,200元×195.19平方公尺×1/22)+系爭53號土地(公告現值59,200元×41.42平方公尺×1/22)+系爭64號土地(公告現值70,600元×488.45平方公尺×365/10000 )=2,769,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0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830元,尚不足34,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