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邱智慧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林冠瀠
林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林冠瀠應將所持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予被告林姿儀。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冠瀠應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予被告林姿儀。㈡如被告林冠瀠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予被告林姿儀,被告林冠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2 萬元暨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後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翁生亮、林百芬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故系爭土地業已無法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林姿儀,從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冠瀠應給付被告林姿儀562 萬元暨自10
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冠瀠、林姿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姿儀所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
4 月18日,票面金額為562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被告林姿儀不願清償債務,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對被告林姿儀之財產於562 萬元暨自10
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林姿儀雖曾任巴福實業公司負責人,並以投資「臺閩之星」客貨輪案,違法吸金6 億餘元投資不動產,但原告遍查被告林姿儀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皆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嗣經原告詳查後發現,被告林姿儀曾與訴外人黃淑貞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但系爭土地卻登記為被告林冠瀠所有,而被告林姿儀與訴外人黃淑貞就系爭土地存有投資爭議,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到庭旁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姿儀借用被告林冠瀠之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姿儀及訴外人黃淑貞。又系爭土地現已遭訴外人翁生亮、林百芬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執字第32472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並將定期拍賣,故系爭土地已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姿儀與被告林冠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林姿儀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瀠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姿儀對於原告負有562 萬元之債務,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自得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林姿儀請求被告林冠瀠給付損害,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
226 第1 項、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以起訴狀代位被告林姿儀向被告林冠瀠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併為聲明:㈠被告林冠瀠應給付被告林姿儀562 萬元暨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林姿儀辯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嗣後
被告林冠瀠已向被告林姿儀買受其所有之部分,目前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林冠瀠所有,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林冠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姿儀。
㈡被告林冠瀠則以:100 年11月15日伊與被告林姿儀所隱名合
夥購買之系爭土地讓與給伊,故自100 年11月15日起系爭房地與被告林姿儀無涉。另被告林姿儀與原告間之債務紛爭,應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林姿儀求償,與伊無涉。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林姿儀於102 年4 月18日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為5,620,000 元,經原告提示後未獲清償,而由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5月21日確定;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冠瀠所有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裁定及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16頁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瀠、林姿儀間就系爭土地迄今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被告林姿儀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林姿儀向被告林冠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並將受拍賣而無法返還予被告林姿儀,被告林冠瀠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告林姿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姿儀向被告林冠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因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向被告林姿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姿儀對被告林冠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自承系爭土地原於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惟辯稱嗣後被告林姿儀已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林冠瀠等語。經查,被告林冠瀠提出其與被告林姿儀於100 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讓與契約書」,上載明被告林姿儀為清償對被告林冠瀠所負之1,000 萬元債務,由被告林姿儀將系爭土地及其○○○區○○段○○段9417建號之房屋,經議定產權金額為1,000 萬元後,讓與被告林冠瀠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即被告2 人前妹夫馬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聽前妻講過,她說這個房子都是屬於三姐(即被告林冠瀠)的,被告林冠瀠的錢有給被告林姿儀,伊記得前妻有記帳說被告林冠瀠要把錢給被告林姿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情若合符節。
㈢原告雖以被告林冠瀠於100 至101 年間並無豐厚所得,如何
能借款高達1,000 萬元予被告林姿儀,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實未讓與云云。惟查,被告林姿儀辯稱:被告林冠瀠在這間房子有出資300 萬,借款是陸續借給伊,當時伊的房子錢繳不出來,被告林冠瀠當初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去借二胎,伊是擔保人,所以就算她去借二胎也是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3頁);證人馬國榮證稱:當時買房子時,被告林冠瀠與被告林姿儀是合資的,合資比例不清楚,伊只知道是房子賣掉的錢拿去買樹林的房子,伊會知道是因為伊跟被告的妹妹離婚,但因為孩子的關係會常常見面,伊有陪伊前妻去借錢,房子賣掉的錢因為伊前妻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再參諸本院所調得之被告林冠瀠99年間所得資料,共有申報3 筆財產交易所得(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林冠瀠於購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前,有如前所述之出售舊房屋之交易情形;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前確曾以被告林冠瀠為債務人,於100 年6 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水火、陳玫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一,第96頁至97頁)。綜上,堪認被告2 人已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等所抗辯系爭房地形式及實質所有權已屬合一之事實。
㈣原告雖又陳稱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林姿儀從未否認其與訴外
人即該案被告黃淑貞間之合資關係,又如被告林冠瀠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為何不直接載明於100 年5 月31日之協議書中,以確保自己權利,且依前揭房屋讓與契約書無利息記載,不符交易常情云云。然查,於由被告林冠瀠對訴外人黃淑貞提起之另案訴訟中,其即已提出相同之房屋讓與契約書附卷(見103 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一第111 頁),且該案既係基於被告林姿儀及訴外人黃淑貞之約定而有所請求,倘另就被告2 人間已就系爭土地讓與所有權之事實一併提出主張,將使被告林冠瀠於該案請求治絲益棼;再者,被告2 人間既屬姊妹之親屬關係,就房地之出資比例等,相較於非親屬之其他出資人而言,本諸親情之信賴,原非必然寫明於書面,況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必須約定利息之要件,而親屬間借貸未約定利息者更屬多有,是被告2 人就金錢借貸縱未約定利息,亦難謂有何悖於社會經驗或交易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讓與被告林冠瀠之有利事實為適當證明,且原告並無法更舉反證以推翻原告之抗辯,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林姿儀對被告林冠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何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得代位被告林姿儀行使權利之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迄今就系爭土地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從本於被告林姿儀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林冠瀠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予被告林姿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226 第1 項、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瀠應給付被告林姿儀562 萬元暨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