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被 告 吳連明
于筱彤董貴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吳連明、董貴蓉、于筱彤及徐春惠(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于筱彤與被告徐春惠於98年11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于筱彤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春惠所有;2、確認被告董貴蓉與被告徐春惠於94年11月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徐春惠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董貴蓉所有;3、確認被告吳連明與被告董貴蓉於93年7月2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董貴蓉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93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連明所有」等語,於事實理由欄中並記載略以:原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執寅字第45360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吳連明尚有債權迄未受償,被告吳連明不思清償,卻將本件系爭不動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董貴蓉、徐春惠,最後再賣回被告吳連明之女于筱彤。被告吳連明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顯已減損原告往後之求償權利。依被告間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研判,顯見被告吳連明知悉對原告應履行保證債務責任之際,臨危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董貴蓉、徐春惠,最後再賣回于筱彤,被告間並無實際真實之買賣行為,亦應無實際金錢借貸往來,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欲確認被告于筱彤與徐春惠、被告董貴蓉與徐春惠、被告吳連明與董貴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此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吳連明、董貴蓉、于筱彤及徐春惠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全部當事人即被告吳連明、董貴蓉、于筱彤及徐春惠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徐春惠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3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3月23日新北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徐春惠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本院亦已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駁回被告徐春惠之訴,故原告就被告吳連明、董貴蓉、于筱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連明、董貴蓉、于筱彤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