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服飾經銷寄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違約金、庫存價金,依該合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雙方因系爭合約發生爭議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被告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寄賣銷售,並由被告羅文彥擔任被告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就經銷時間約定為「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得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3.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指被告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否則視為違反契約,乙方應付違約責任,並以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指原告)」。查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時,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到期。豈料,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突然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見原證2),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仍於期限內,被告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上述合約條款,已屬違約。
(三)另系爭合約第10條有其他約定事項「1.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做為違約金之用,且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等事項,查被告公司除積欠原告103年5、6月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萬7880元、6萬4428元,合計11萬2308元未清償(見原證3帳單)外,依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然被告公司先前所給付予原告之保證金中,僅其中15萬元係現金給付,被告公司尚欠15萬元之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係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公司卻未依約於3天內寄還原告所寄賣之庫存,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視同被告公司已全部出售。經查,截至被告公司違約之時點,尚有庫存計44萬1693元,故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44萬1693元。
(五)綜上,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70萬4001元(計算式:112308+150000+441693=704001),被告羅文彥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爰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70萬4001元,及自更正被告公司名義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系爭合約係由兩造自願簽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締約前已有充分機會得以評估系爭合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且系爭合約之文字及內容並非繁複,被告亦得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與原告個別磋商,則系爭合約縱為原告所擬定,然締約過程並無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有破壞交易公平性可言,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復本件訴訟係發生於系爭合約展延期間,倘被告認為系爭合約有不公平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會於102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到期時,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容任系爭合約展延生效,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00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一般合約之自動展延條款,均會就展延期間有明確定期之規範,以杜爭議。系爭合約固有到期後若兩造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明定展延次數及展延期限,故系爭合約展延期間應屬不定期之性質,不受原合約「定期」之拘束。又系爭合約為「經銷寄賣」合約,本質上為委任關係之合約,而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原定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後之展延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無違約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始到期,被告違約提前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由原告全權決定,因原告之商品不被市場接受,被告無法繼續於義大世界購物廣場櫃位(下稱義大櫃位)銷售原告寄賣之商品,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甲方每季商品需提供寄賣銷售
所需之型錄壹份…」、同條第5項「乙方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同條第7項「乙方販售商品款式及數量由甲方全權決定…甲方對販售商品有權進行調貨及調整庫存量之動作,乙方有義務全力配合」、同條第9項「…甲方應視銷售狀況定期及不定期推促銷方案:為維持品牌通路的整體性,乙方應盡全力配合。…」、第4條第3項「依個別商品之性質,均由甲方訂定商品建議售價,未經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商品零售價」、同條第4項「乙方於銷售時,應依甲方建議之零售價作為銷售之參考,不得惡意削價競爭」、同條第5項「因雙方配合條件為寄賣方式;商品的所有權雙方共同認定歸甲方所屬,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由乙方負責,並依商品批發價賠償甲方」;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等約定,足見系爭合約乃屬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原告寄賣之商品之性質,原告對寄賣商品之銷售,有主導決定之地位,被告無從置喙。②被告公司設於義大櫃位之店鋪名稱為(中文)男人幫(
英文)MEN’S SHOP,經營項目為銷售服飾配件為限,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懸掛招牌,銷售甲方服飾系列商品」;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因店內商品陳列或裝潢佈置等因素,而需製作看板、招牌、燈箱或輸出圖…等道具,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已獲得授權或甲方擁有所有權之照片、圖案及字樣之電子檔案給予乙方使用」、第5項約定「為維護品牌形象,共同創造雙方更有利的銷售條件:乙方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乙方不得未經書面同意之下販售或贈送非甲方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益證系爭寄賣商品之銷售業績,係由原告負責無疑。
③查訴外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於10
3年6月20日以品牌營業額表現未達明定之業績目標為由,經其評估績效後,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見被證1)。然系爭合約既屬寄賣合約,又原告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處於被動地位,則原告寄賣之商品販售之營業額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繼續於義大櫃位銷售販賣乙節,實係原告寄賣之商品不被市場消費者接受,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三)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兩造即對終止合約之後續事宜多次協議,原告始終未曾爭執被告公司有何違約之情,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①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
得擅自變更營業場所,若是因為租約到期或其他乙方無法抗拒之天災人禍之因素無法繼續營業,乙方應於30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並協商另議是否轉移地點延續經銷之權利」,查義大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係屬上開約定之租約到期事由,此係原告之責。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收受義大公司上開函文之後,旋於翌(21)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之員工林惠雯,兩造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由原告指派林惠雯至被告設於義大櫃位盤點原告剩餘寄賣商品,且給予被告7日調整盤差之時間,待結算完畢後再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予原告。嗣被告亦於同年10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商終止系爭合約、結算貨款、返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證票據乙節,此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憑(見被證2)。
②另系爭電子郵件副本均同步寄送原告,又林惠雯、洪貴
枝,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乃屬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合約終止始末。嗣被告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補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委,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③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洪貴枝僅有請求被告支付
103年5月、6月之貨款及退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後,原告即會退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予被告,而關於被告遭義大公司提前終止義大櫃位租賃關係致兩造必須終止系爭合約乙節從未爭執。
(四)原告無故拒收被告公司寄還之剩餘商品,強迫被告公司購買剩餘商品,顯屬無據:
①原告知悉系爭合約終止原委後,僅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中一再強調待被告結清貨款及寄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以後,原告即會返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剩餘寄賣商品返還予被告。又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派員至被告設於義大櫃位盤點剩餘寄賣商品,嗣分別於翌日即7月1日(星期二)以電子郵件(以下同)寄送盤差表供被告核對(見被證3);同年7月2日(星期三)寄送6月份帳單予被告(見被證4);同年7月3日(星期四)寄送盤差表帳單予被告(見被證5),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星期二)起先將店鋪裝潢及剩餘寄賣商品全數撤離義大櫃位,並自7月3日(星期四)起,加緊進行核對上開帳單數額及清點剩餘寄賣商品之庫存數量並裝箱。又因原告寄賣商品數量眾多,業據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所示至少有1551件商品(見原證4),且最後核算庫存之剩餘寄賣商品裝箱後竟高達19箱之多,被告於扣除同年7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之例假日以後,仍盡力於3個工作日後即7月8日(星期二)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被告,此有宅配業者寄送單據之寄件人收執聯19紙可稽(見被證6),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詎原告代理人洪貴枝卻無故拒收被告所寄還之剩餘寄賣商品,該剩餘寄賣商品因而退回被告處。嗣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再次於104年1月24日將上開剩餘寄賣商品19箱透過宅配業者寄還原告,卻仍遭原告於同年1月26日無故直接拒收上開剩餘寄賣商品,又退回被告處,此有寄件收執聯1紙、原黏貼於上開貨物外箱並註記「收件人拒收退回19件」之配送單據1紙、被告簽收退回商品單據1紙及宅配業者貨件追蹤查詢資料3紙可證(見被證7)。基此,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互負返還剩餘寄賣商品及系爭合約之保證金與保證支票之義務,然原告卻屢次無故拒收被告所寄還之剩餘寄賣商品,迄今亦拒不返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予被告,足徵原告方屬違反系爭合約之人。
②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係在可歸責被告公司
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之前提下,被告公司始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原告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原告,而本件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縱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8日將剩餘商品寄還原告,尚無減損寄還商品之價值,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先無故拒收寄回之剩餘商品,之後再執被告公司未即時寄回商品為由,強迫須全數購買無市場競爭力之原告寄賣之剩餘商品,自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顯屬無稽。
③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條款,系爭合約顯係原告預先擬定,且與兩造先前簽訂分別於高雄大遠百、嘉義耐斯松屋時尚百貨及桃園統領百貨等實體通路經銷寄賣合約之內容均為一致(見被證8),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條款亦非經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另系爭合約均未見約定原告違約而生之契約責任,僅一再強調被告違約之責,系爭合約中清楚可見確有兩造權利、義務不相當情形。故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寄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以商品全部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被告不受拘束。
(五)被告公司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現金15萬元對原告之貨款為抵銷:
①被告公司為免結算原告貨款及原告退還被告保證金之麻
煩,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要求原告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現金15萬元對原告於103年5月、6月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嗣又分別於103年6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103年7月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見被證10)重申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抵銷原告103年5月、6月之貨款,被告已不再積欠任何貨款。
②原告之貨款經被告以保證金現金15萬元抵銷後,原告應
立即將保證金餘款及保證支票返還被告,詎原告拒絕返還,並擅自填載保證支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足證原告方屬違反系爭合約之人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01年10月間,其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即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並由被告羅文彥擔任被告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兩造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約定系爭合約應展延,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3年5、6月貨款計11萬2308元未清償,又被告公司先前所給付予原告之保證金中,僅其中15萬元係現金給付,另交付之15萬元保證金支票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有系爭合約、103年5、6分帳單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為原告另主張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展延1年,被告公司期前止約,係屬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及庫存視為銷售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合約自動展延期間是否屬不定期之性質,系爭合約是否具委任性質。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違約情事。
(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寄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以商品全部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之約定,是否對被告公司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對被告公司無效。
四、系爭合約自動展延期間是否屬不定期契約,系爭合約是否具委任效果: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就經銷時間約定為「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得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時,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到期等情。被告不爭執於原約定之102年10月31日到期時,兩造無終止合約之意思,依約自動展延期間,惟此展延應屬不定期契約等語。因系爭合約第2條就經銷時間自動展延之約定,未明訂展延期間,故兩造就此爭執。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載明「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記載可憑,從而探究合約第2條第2項「原合約自動展延」之約定真意,以契約目的性及經濟性而言,其展延應仍屬定期性契約,非從此視為不定期限,又展延之期間應仍準用該條第1項1年之有效期間約定。故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依系爭合約之體系解釋,該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展延期間,應解釋為與同條第1項之1年期限相同,始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意思等語,應屬正當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成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惟就系爭合約之屬性,亦即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則有所爭執,被告陳稱此有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其得隨時終止合約。原告對於系爭經銷寄賣合約,未主張應適用何種有名契約法律關係,然否認此為委任性質契約。
(四)按「代辦商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85條第1項)。故代辦商係獨立營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務為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另「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意旨)。
(五)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商品,由被告公司於義大世界之義大櫃位寄賣銷售,原告並同意 被告公司設於義大櫃位之店鋪名稱為(中文)男人幫(英文)MEN’SSHOP,經營項目為銷售服飾配件為限,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懸掛招牌,銷售甲方服飾系列商品」、第5項約定「為維護品牌形象,共同創造雙方更有利的銷售條件:乙方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乙方不得未經書面同意之下販售或贈送非甲方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等語。依上開約定一定區域營業,及營業商品專屬原告所提供之授權商品,不得販售或贈送非原告提供之有價商品限制營業行為,足見系爭合約具有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被告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一部之目的,應為民法債編典型代辦商契約之性質。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意旨所示,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而民法代辦商一節並無定有期限代辦權期前終止之規定,故準用民法委任一節第549條效果,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準用委任法律關係,則屬可採。故本件被告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其有單方終止權,於終止意思到達原告時,生止約之效力。
五、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違約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約,無非以被告公司於契約展延期限屆滿前,期前終止構成違約云云。被告則爭執此係合約約定之營業處所義大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收受義大公司上開櫃位租賃函文後,旋於翌(21)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之員工林惠雯,亦於同年10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商終止系爭合約,嗣被告公司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補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見被證2),及原告起訴提出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證2)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公司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生止約之效果。本件被告公司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單方終止權,其據而止約,自無原告所指之違約終止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另行主張被告公司有何其餘違約事由,故其起訴指陳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云云,應屬無據。
六、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寄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以商品全部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之約定,是否對被告公司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對被告公司無效: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卻未依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3天內寄還原告所寄賣之庫存,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視同被告公司已全部出售庫存44萬1693元,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被告則爭執合約第10條第1項3天內寄還原告所寄賣之庫存約定,顯失公平,應無拘束力等語。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為原告一造所擬立製作,此據被告公司提出兩造先前簽訂分別於高雄大遠百、嘉義耐斯松屋時尚百貨及桃園統領百貨等實體通路經銷寄賣合約為證(見被證8),上開契約條件內容大致同一,堪信此係原告預立作為交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再者,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有500萬元,被告公司則僅46萬元,此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85頁),益見原告之經濟規模遠大於被告公司,其有較優之締約決定權。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條款未見約定原告違約而生之契約責任,僅一再強調被告公司違約之責,確有兩造權利、義務不相當情形。末查,原告寄賣之商品均為服飾配件,非屬易於腐化、蒸發等相類情形,非於短期內使用,將無法正常使用之具有短期時效性之商品,故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係加重被告公司之責任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該約定顯失公平,其不受拘束,為可採信。況被告公司止約後,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盤差表帳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全數裝箱後庫存高達19箱之多,被告於7月8日寄出剩餘寄賣商品予原告,實無故意拖延之情,無違約定本旨。是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寄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以商品全部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之約定,對被告公司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被告不受拘束。
七、依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計11萬2308元,於法有據。惟其另主張被告公司違約除沒入已繳付之保證金15萬元為違約金外,被告2人尚應連帶給付應繳之保證金15萬元充作違約金云云,因被告公司無違約事由,被告自無連帶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另原告尚主張被告公司止約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視同被告公司已將剩餘寄賣商品全數售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44萬1693元部分,因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告公司顯失公平,被告不受該約定拘束,原告請求庫存貨款,自失所據。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僅有請求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計11萬2308元之債權。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08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公司主張為免結算原告貨款及原告退還被告保證金之麻煩,業於系爭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現金15萬元對原告於103年5月、6月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嗣又分別於103年6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103年7月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見被證10)重申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抵銷原告103年5月、6月之貨款等事實,堪信被告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故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額可為請求,被告2人自無連帶給付103年5月、6月貨款義務。
九、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給付70萬400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