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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陳宇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連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連水勝,並經本院於10

3 年5 月12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法103 年度司司字第21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本件以連水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係遭冒用名義而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4月28日函文,要求原告提供98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被告之相關成本資料,嗣並核定應納繳9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新臺幣4,848,921 元後,原告立即向被告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查詢,始調得技術股認股協議書,經原告檢閱後得知自己名義遭他人冒用。蓋原告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亦未曾提供技術,既不知悉被告之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更未任職在被告之公司,且上開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所書,蓋用之印章亦非屬原告所有,技術股認股協議書顯為偽造。再者,原告從事之工作,與被告之營業項目並無關聯,以上足證原告自始未曾投資被告,與被告間自始未曾具有股東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要求提供投資被告之資料,並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後,得知其名義遭他人冒用,以蓋章簽名在技術股認股協議書方式,作為投資被告之依據,且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股東登記;而上開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股東關係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保險契約書、貸款約定書、房貸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63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