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陳達衡
陳麗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原 告 陳正道
陳炳宏被 告 陳 平訴 訟 代 理 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陳仁被 告 陳炳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許慶生訴 訟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被 告 周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廠房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辛○○、壬○○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原告壬○○各新
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原告壬○○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啟仁應給付原告辛○○、原告壬○○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陳啟仁應給
付全體共有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丁○、陳啟仁、己○○、乙○○應連
帶給付252,000元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付216,000元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丁○、陳啟仁、己○○未經他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即將系爭16之5及16-7廠房出租予乙○○與甲○○,顯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
1、本件系爭16-5、16-7號廠房之座落土地,應為陳呂月七名子女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四人所有:
(1)被告主張系爭16-5、16-7號廠房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四人名下(下稱丁○四人),故並非母親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本件追加原告庚○○、戊○○向被告丁○等四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6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因侵害本件原告壬○○之權益而非合法(參原證12號),故系爭土地仍為陳財生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及陳呂月等八人所公同共有。據此,系爭土地顯非四名登記名義人所有,要不容被告否認之。
(2)至本件被告丁○以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政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參被證2號)指稱陳呂月等四人於民國63年間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非陳呂月所有云云。惟系爭函文僅表明63年之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僅揭示「其餘四人或因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並未肯認陳呂月四人確於63年間拋棄繼承,是以,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有,顯屬無稽。
(3)又訴外人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陳呂月死亡時,其遺產依法應由其七名子女即原告辛○○、壬○○、追加原告庚○○、戊○○、被告丁○、陳啟仁、己○○共同繼承(參原證1號繼承系統表),故系爭土地現為陳呂月七名子女公同共有甚明。
2、本件系爭16之5號、16之7號廠房,亦應為陳呂月七名子女所公同共有: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原始所有權」、「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分別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原證16號),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審究原始出資者為何人,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應審究處分權之行使情形,以認定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者,合先敘明。
(2)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第16之7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並完善基礎水電設施,嗣於72年間完備地基水土保持、供水供電等基礎建設後出租與不同承租人供經營翻砂、製作塑膠機械等用途。此有證人即追加原告戊○○另案證述「第24、24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戶,也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外有一戶出租給冷卻管加工,後來拆掉,再由原告陳啟仁於76年出資改建約200坪;另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金再改建。改建部分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錢。」內容可資為證(參原證13號),故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0年間陸續興建而成自與上開敘述相符無違誤之處。
(3)又陳呂月當時即曾與承租人約定,得以租金減免以受讓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因系爭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故於79年間陳呂月即受讓16-5及16-7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並翻修系爭廠房屋頂後委由丁○自80年起處理廠房出租事宜並收取廠房租金,且租金收益皆是匯入陳呂月名下永豐銀行及五股農會帳戶,即可知陳呂月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4)至被告辯稱係借用母親陳呂月帳戶乙節顯不可採,蓋被告丁○擁有多家銀行帳戶,何以須借用母親帳戶存入租金,又被告丁○於母親過世後擅自盜領陳呂月帳戶內金額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違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參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原證17號),足證存放於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絕非丁○所有。是以,依前開實務之見解,陳呂月縱非原始起造人,惟原始起造人業將該廠房之處分權移轉予陳呂月,陳呂月具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能,至為灼然。
(5)至陳呂月出資填土或興建廠房之資金來源有二,一為陳財生(即陳呂月配偶,兩造之父親)所有土地經政府徵收發給之補償金(系爭土地於63年所為之登記應非合法,業如前所述,補償金亦應為陳財生繼承人所共有),陳呂月命戊○○及庚○○以此補償金供其他土地填土所用;其二則為出租土地之租金收益,此觀戊○○於另案證述:「被徵收土地所取的補償金將其他土地填土,是我跟原告庚○○作的,填完土後把土地整後出租給別人蓋工廠,就沒有再耕作了。」等語即明(參原證13號)。故縱陳呂月並薪資收入,亦不影響陳呂月以徵收補償金或租金收益出資填土或興建廠房之事實。況被告陳啟仁亦曾於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0交查字第89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80年之後,土地上可能增建鐵皮屋出租,蓋鐵皮屋的錢我不清楚來源,我個人是沒有拿錢出來蓋鐵皮屋」、被告陳啟仁、己○○、追加原告庚○○、戊○○等四人亦於刑事案均證述「(檢察官均問證人:廠房搭蓋之費用、你們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是否有出資過?)沒有。」(原證18號),顯見被告等從未出資興建廠房,遑論渠等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6)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水籍資料登記人為陳呂月(參原證2號),且該水表記錄者確為包含系爭廠房在內共16間廠房之用水情形,此有用水度數及應繳金額明細表可證(原證19號),要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之。是以,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為陳呂月遺產之事實詳盡舉證之責,被告等人為一己之利臨訟否認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足令原告等其他手足不勝唏噓,難以對往故之母親交代。
(二)被告丁○、陳啟仁、己○○、乙○○應連帶給付252,000元予全體共有人,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可稽(參原證3號)。
2、本件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陳呂月所留遺產已如前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廠房之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然被告丁○等三人卻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廠房,將廠房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丁○等三人共同將系爭第16之5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乙○○,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元,被告丁○等三人共得利252,000元(參原證4號)。被告丁○等三人就系爭廠房超過其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三人明知其出租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繼承而來之廠房出租他人,卻仍罔顧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意思,執意將上開廠房予以出租,甚至為了取得租約,不惜大幅降價出租。而被告乙○○等二人自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屬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即無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全體共有人。
4、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給付252,000元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屬請求權競合);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丁○等三人及乙○○等四人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5、本件原告二人係請求乙○○向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蓋本件原告辛○○、壬○○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等人主張渠等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件訴訟),至原告辛○○雖曾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當時僅向被告等人主張應將損害賠償額按繼承比例返還予自己(下稱前案訴訟),足證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請求」均不相同,又前案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而使原告起訴遭駁回,本件訴訟原告壬○○於前案訴訟中,自始未能參與訴訟程序,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故前案訴訟判決所生之客觀與主觀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甚明。因而本件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實務見解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至屬明確。
(三)被告丁○、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付216,000元予全體共有人:
1、另被告丁○等三人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自102年5月1日起,共同將系爭第16之7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甲○○,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截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丁○等三人共得利216,000元,被告丁○等三人之行為已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未符,被告丁○等三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所獲取之租金利益,於共有人間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
2、另,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逝世後,陳家兄弟姐妹多次要求丁○公開帳目,卻遭丁○多次藉故推諉,經原告等查證後方知悉被告丁○長期以來侵占租金之事實,遂對被告丁○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訟,而丁○亦深知其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事宜,方有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書,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租客不再續租(參原證14號)。故自斯時起即經他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轉由原告辛○○管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原告辛○○另以函文告知被告丁○等三人,以昭公允(參原證15號)。
3、被告甲○○本於101年間以每月22,500元與原告辛○○(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4人多數決同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參原證5號),亦明知系爭廠房已轉交辛○○出租及管理。孰料,該年度租約期滿後,被告甲○○於102年起竟基於租金優惠(即每月租金18,000元)轉而與丁○等三人簽立租約(此可命被告丁○等三人及甲○○提出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知租約即明),然被告甲○○明知丁○未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為此出租管理行為,卻執意與其簽立租約,顯有侵害他繼承人之故意,自應與丁○等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4、退步言之,若依被告丁○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四人名下(僅假設語),其已經被告己○○、陳啟仁同意而為出租廠房之管理行為,然原告辛○○亦係登記名義人之一,被告丁○卻未將租金分配予共有人辛○○,更未向原告等人公布102年及103年間租金收益與分配情形,益發足證被告丁○等人沆瀣一氣,侵占廠房租金甚明。
5、故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給付216,000元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屬請求權競合);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丁○等三人及甲○○等四人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四)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說明如下:
1、按「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修正後已改採多數決)。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參(參原證6號)。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未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所訂立之共有物租賃契約,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無拘束力,其得對占有共有物之承租人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參原證7號)。
2、被告丁○等三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竟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乙○○、甲○○,是被告丁○等三人與乙○○、甲○○之租賃契約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辛○○、壬○○、追加原告庚○○、戊○○)自不生拘束力,被告乙○○及甲○○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其後,被告乙○○雖因租期屆滿而遷離,但被告甲○○截至目前為止仍繼續承租系爭第16之7號廠房。是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第16之7號廠房予全體繼承人,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及被告丁○、己○○、陳啟仁(下稱被告丁○等三人)之母親陳呂月過世後,被告丁○等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16-5及16-7廠房出租予乙○○與甲○○,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擅自收取16-5廠房租金252,000元,另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擅自收取16-7廠房租金216,000元,總計468,000元(詳參附表1號),原告本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惟前述廠房及土地尚未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被告等三人擅自出租廠房及土地,核屬對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總計468,000元之租金雖非遺產,惟究係被告等三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丁○三人取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1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證20號)。
被告等既擅自收受原告辛○○、壬○○各自可領取之租金新臺幣66,857元(計算式:468,000/7=66,857元),原告自可向被告丁○等三人請求返還。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丁○等三人應各就其利得金額負償還責任,即若由被告三人平均分受上開租金收益時,渠等各給付新臺幣22,285元予原告(計算式:66,857/3=22,285元),原告爰基於此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三人各負返還之責,變更如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而本件被告丁○等三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竟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乙○○、甲○○,是被告丁○等三人與乙○○、甲○○之租賃契約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辛○○、壬○○、追加原告庚○○、戊○○)自不生拘束力。且被告甲○○截至目前為止仍繼續承租系爭第16之7號廠房。是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第16之7號廠房予全體繼承人,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即如先位聲明第四項所示。
(六)針對備位聲明之請求,詳述理由如下:
1、第一備位聲明:
(1)依前述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權主義意旨,原告針對同一事實得依不同請求權基礎排列先後訴之聲明,以滿足起訴之目的,並有利紛爭一次解決,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辛○○、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各按其利得之租金返還予原告二人,業如前述。惟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租金收益,顯屬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三人應將其所受租金收益新臺幣468,000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全體),如第一備位第一項聲明所示。
(3)惟被告丁○等三人究係如何分受租金收益468,000元,未見被告等三人說明,倘渠等係平均分受租金468,000元,則應平均分擔該筆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併予敘明。。
(4)第一備位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16-7廠房及坐落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2、第二備位聲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三人明知其出租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繼承而來之廠房出租他人,卻仍罔顧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意思,執意將上開廠房予以出租,甚至為了取得租約,不惜大幅降價出租。而被告乙○○等二人自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屬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即無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等三人及乙○○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000元賠償予全體共有人,原告爰請求如第二備位第一項聲明所示。
(2)另被告甲○○本於101年間以每月22,500元與原告辛○○(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4人多數決同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參原證5號),亦明知系爭廠房已轉交辛○○出租及管理。孰料,該年度租約期滿後,被告甲○○於102年起竟基於租金優惠(即每月租金18,000元)轉而與丁○等三人簽立租約(此可命被告丁○等三人及甲○○提出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之租約即明),然被告甲○○明知丁○未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為此出租管理行為,卻執意與其簽立租約,顯有侵害他繼承人之故意,被告丁○等三人及甲○○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6,000元賠償予全體共有人,爰請求如第二備位第二項聲明所示。
(3)第二備位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16-7廠房及坐落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使將來原告獲勝訴判決時得以執行,而有特定系爭廠房範圍及面積之必要,爰以本件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書狀及104年11月9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皆相同,又因特定系爭廠房範圍及面積所為之聲明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生任何影響,於法自屬有據。
(八)本件系爭廠房之座落土地應屬陳財生之繼承人即陳呂月及七名子女所共同共有,渠等自始未曾辦理拋棄繼承:
1、本件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6之7號廠房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及第24-1號地號土地,本屬原告父親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54年4月4日死亡時,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呂月及子女即追加原告庚○○(當時25歲)、追加原告戊○○(當時19歲)、被告丁○(當時16歲)、被告陳啟仁(當時14歲)、原告辛○○(當時10歲)、被告己○○(當時6歲)及原告壬○○(當時8歲)(參原證1號繼承系統表),故陳財生死亡時,戊○○、丁○、陳啟仁、辛○○、己○○、壬○○等均未成年,且渠等於另案中亦自承對陳財生之財產沒有拋棄繼承等語(參原證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第11頁),顯見當時除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繼承人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2、至被告丁○以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政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參被證2號)指稱陳呂月等四人於民國63年間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函文僅表明63年之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僅揭示「其餘四人或因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並未肯認陳呂月四人確於63年間拋棄繼承,被告丁○等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繼承人有何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民國54年4月4日繼承發生日起,無庸登記,即應由繼承人陳呂月及七名子女所公同共有甚明(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認定之事實)。
3、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6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2239號回函內容觀之,臺北地院表示因民國63年以前之民事分案資料已銷毀,無法查覆是否受理陳財生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繼承;又依該家事庭院查詢自63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案件結果,亦未受理陳財生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亦無法證明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丁○等三人曾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九)系爭廠房座落土地於民國63年登記予原告辛○○等四人所有時,陳呂月與原告等七名兄弟間妹間未有任何分割協議:
1、系爭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及第24-1號地號土地雖於民國63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及被告丁○等三人所有,惟為繼承登記當時其餘四名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陳財生之八名繼承人於民國63年間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該繼承登記並非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所做成,先予敘明。
2、至陳財生之繼承人即原告辛○○(由母親陳呂月代理)、追加原告庚○○、原告戊○○、被告丁○、被告陳啟仁、被告己○○等六人雖曾於民國70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原證20號),就陳財生遺產土地為協議分配,惟尚有繼承人陳呂月及壬○○未於70年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亦無法因而擴張解釋壬○○於成年後「承認」63年11月8日之繼承登記效力,彰彰甚明。
3、據此,系爭土地雖於63年11月8日登記予原告辛○○及被告丁○等三人,惟該繼承登記並非因其他繼承人拋棄、限定繼承而來,亦非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據,且該繼承登記之結果已侵害壬○○之權益甚重(當時壬○○為未成年人),自應屬無效。故被告丁○等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而主張系爭廠房為渠等所有、系爭廠房租金亦應歸屬渠等三人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十)本件系爭門牌號碼16-5、16-7廠房之租金係歸陳呂月所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所肯認,足證系爭廠房及租金收取權皆非登記名義人所有:
1、被告丁○等人一再主張因系爭門牌號碼16-5、16-7廠房座落之土地係登記於原告辛○○及被告丁○、陳啟仁、己○○等四人名下,故該廠房所有權亦歸渠等所有,自可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租予第三人,而無庸經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亦無返還不當受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土地於6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存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所述,而陳財生之繼承人即原告辛○○(由母親陳呂月代理)、追加原告庚○○、原告戊○○、被告丁○、被告陳啟仁、被告己○○等六人曾於民國70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土地或建物之租賃所得均歸母親陳呂月所有;且陳呂月名下五股農會、永豐銀行之帳戶自80年間起至95年止,每年、每月均定期有多筆資金以現金或託收票款、代收票款之方式存入陳呂月上開銀行帳戶,足證陳呂月及七名子女均係依循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均歸屬陳呂月之約定進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所肯認(原證21號)。
2、復經追加原告戊○○及訴外人陳文忠(陳呂月生前友人)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即可知,系爭土地整地、出租、系爭建物興建、擴建及出租事項,於母親陳呂月在世時,均由陳呂月做主,其所出租收益之金錢亦歸屬於陳呂月,並由陳呂月分配、使用,業經該案所判決理由所認定。足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之辯稱即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十一)證據:提出陳呂月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太平洋房屋蘆洲長榮店證明書、100年10月4日開會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8月13日板院清民麟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5月20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三重溪尾街郵局101年1月20日第39號存證信函、三重中正路郵局101年4月17日第60號存證信函、三重中正路郵局101年4月17日第59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10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100年11月025日詢問筆錄、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原告戊○○方面: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先母陳呂月經營先父陳財生所遺留地號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16、24、24-1三筆土地上之16家廠房,由於不識字,委由丁○代為管理(每月5,000元)。先母陳呂月於民國100年3月往生,由於帳目不清,辛○○與壬○○告丁○侵佔等案件,目前審理中,陳明自覺不適任管理後由辛○○自101年陸續接管租約簽訂及租金等之收取業務。由於每期之租約均為1年,必須再續約才可續租廠房,甲○○所承租之廠房於租約期滿前辛○○曾與甲○○商討續租事宜。甲○○稱支票領取問題而延遲一週,辛○○也應允,然屆時甲○○卻爽約而與丁○等三人簽約,是以降低租金為手段搶租,丁○等以此手段實有危害陳家之利益,況且其出租所得也未曾公佈,似此損害陳家利益,併有侵佔租金之嫌,實不應讓其存在,而甲○○以不正當之手法所承租之廠房也不應讓其繼續存在,故應要求甲○○返還佔用之廠房,以免影響其他宅廠房之公平正當性等語。
三、原告庚○○方面:原告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可稽。原告等空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6-7號等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事實上,系爭土地乃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所共有(見被證1),其上之廠房則為以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二)兩造之母親陳呂月乃拋棄繼承,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
1、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可知(見被證2),系爭土地及同段16號、2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四人分別共有,應係其餘四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壬○○均拋棄繼承權,並須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足證陳呂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2、原告所舉原證8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原證12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6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並非合法,故系爭土地仍為本件兩造及陳呂月等八人公同共有云云,則屬誤會,且前者未斟酌前揭地政事務所函;後者則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因原告壬○○等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效乙節,明顯前後認定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此業經被告丁○等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故尚不得憑該民事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而仍屬陳呂月所有。
3、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而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廠房及土地皆為陳呂月之遺產而為七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丁○否認之。況且被告乙○○已陳明就系爭廠房是否為陳呂月之遺產,與系爭土地如何繼承、是否借名登記及如何管理等,其均無從知悉在案(參見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39頁),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而不可採。
4、又按系爭土地乃因陳呂月等四人拋棄繼承,而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四人分別共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而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無借名登記在案(按該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且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非陳家人,約於79年才承租系爭廠房,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如何知悉是借名登記?再者,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自無被告乙○○知道係陳呂月所建之事,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1、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無可採。
2、系爭土地縱使有填土,惟其資金應係由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四人分別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來,並非陳呂月所出資。
3、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包括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則為以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0年間陸續興建而成,而於陳呂月死亡後,由陳呂月之七名子女繼承人繼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再者,原告嗣後改稱系爭16之5號、16之7號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出資填土,72年完備基礎建設後租與他人,並於76年改建為鐵皮建材廠房,此為街坊鄰居眾所皆知之事實云云(參見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41頁第7行以下),亦徒託空言,且顯屬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4、況且陳呂月並無薪資收入,其並無資力出資填土及興建系爭廠房,亦足證原告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5、原告等雖以原證2號之水籍資料,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原證2號文書之真正,該原證2號文書所載地址與系爭廠房並不相同,況且申請裝設自來水本無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是水籍資料與建物所有權完全無涉,依法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原告等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該水錶紀錄者確為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16間鐵皮廠房用水狀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亦與建物之所有權無涉,而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反而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之廠房自80年起至100年間均由被告出租予他人,顯見被告方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云云,純屬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7、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曾與原告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足證被告甲○○對於系爭16之7號廠房為全體繼承人即陳呂月之七名子女共有等情知之甚稔云云,亦屬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縱使被告甲○○有與原告辛○○簽訂租賃契約之事,惟其至多係被告甲○○認為原告辛○○為地主,並非知悉系爭16之7號廠房為陳呂月之七名子女共有,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四)況且原告已自認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在案,則系爭廠房自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1、按原告不實主張:「本件系爭16-5號、16-7號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並完善基礎水電設施,嗣於72年間完備地基水土保持、供水電等基礎建設後出租與不同承租人供經營翻砂、製作塑膠機械(16-5號)等用途;陳呂月並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告10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第13行以下),原告顯已自認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乃原土地承租人所建,而非陳呂月所建。
2、次按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原告前開自認,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之所有權,依法屬於起造人即原土地承租人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並未移轉登記於陳呂月名下,此為不爭之事實,則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至明。原告主張陳呂月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之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之所有權云云,顯非實在,更於法不合,毫無可採。
4、原告引用戊○○於另案之證詞,主張不論係土地填土,亦或是系爭廠房出租或興建事宜,皆係原告母親陳呂月所掌管,租金受益人亦歸屬於母親陳呂月,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應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戊○○與原告辛○○、壬○○利害與共,其證詞顯偏袒維護原告辛○○、壬○○等人,且與事實不符而虛偽不實,於法已難憑信。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更足見原告所言純屬曲解之詞,毫無可採。
5、至於戊○○於另案證稱有簽定70年協議書,約定租金歸母親陳呂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實在。且原告壬○○、辛○○與被告丁○、陳啟仁、己○○,均於另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等訴訟中,已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另戊○○、庚○○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書無效在案,亦足證戊○○前開證詞不實。再者,戊○○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70年協議書與本件系爭3筆土地無關在案(見鈞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417頁反面倒數第8行以下)(被證3),由此更足證並無原告所稱租金受益人歸屬於母親陳呂月之事,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6、另依原告於另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忠,於另案不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是誰去出租的?)我沒有看到,但是聽陳呂月說是領疏洪道的錢去屯土,再把土地租給別人收租,收了錢再蓋房子,其中一兩間陳呂月租土地給別人蓋工廠,約定幾年後工廠就歸地主…」等語(見被證4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7行以下),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稱房子的地主是何人?)那時土地好像有給四個孩子繼承,地主可能是他們四個孩子。」等語(見被證4言詞辯論筆錄第17第2行以下),則原土地承租人所蓋之系爭廠房應歸地主即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等四人,而非歸陳呂月所有,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廠房簽立租約云云,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1、按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廠房簽立租約、存領租金等事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被告丁○否認之。
2、原告主張丁○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亦或將租金收益均分給其他手足,足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實質出租人確為陳呂月云云,則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縱使丁○有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惟其至多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而已;另縱使有將租金收益分給其他手足,惟其至多係分給地主辛○○、陳啟仁及己○○,及贈與給庚○○、戊○○而已,尚不能因此推論出租人為陳呂月。否則,倘若租金為陳呂月所有,被告丁○豈能將之分贈給各兄弟?而各兄弟又有何權利受領?更何況租金之寄存與分贈,亦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
3、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並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廠房租金收支事宜,被告乙○○亦知之甚詳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已如上述。
4、原告主張於陳呂月死亡後,原告壬○○即要求被告丁○公開說明歷年收支租金情形,被告丁○深知其侵占租金乙節已無法掩飾,遂於100年10月4日發開會通知聲稱自己「不適合再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給各位兄弟們」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丁○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單,被告丁○並無印象,亦無被告丁○之簽名,其顯非真正。退一步言,縱使該開會通知單形式上真正,惟細繹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丁○有受陳呂月委任出租之事,故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受陳呂月委任出租系爭廠房及管理租金,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且按被告丁○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人,而所有權本包括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縱使該開會通知單上,有記載「本人不再適合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予各位兄弟們」等語,惟其至多係指被告丁○原基於所有人之身份,自行管理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已。
5、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提起侵占租金之民刑事訴訟後,被告丁○深知其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事宜,方有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書,另以原證14號存證信函通知租客不再續租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而就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書,被告已提出反駁如上所述;另就原證14號存證信函,被告丁○係表明擬收回土地及廠房自用,故不再續租,並非原告所謂因訴訟而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6、至於原告主張改由辛○○管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云云,則係原告辛○○私自出租廠房,不能因此遽推論系爭廠房為陳呂月之遺產,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上述。另被告丁○已經表明不同意原告辛○○私自出租系爭廠房在案(被證5),併此陳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故意將系爭16之7號廠房,以較低價格出租給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擅自與甲○○簽訂租約,乃於法不合,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且於法不合。蓋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原告等人自無繼承之權利,而對系爭廠房無公同共有權,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系爭廠房既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出租,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事,而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所出租者係公同共有財產,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純係徒託空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毫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6-7號等廠房,為陳呂月出租土地予他人所蓋,且陳呂月當初即與土地承租人約定,得以租金減免以受讓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故於民國79年間陳呂月即受讓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況且依原告於另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忠,於另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是誰去出租的?)我沒有看到,但是聽陳呂月說是領疏洪道的錢去屯土,再把土地租給別人收租,收了錢再蓋房子,其中一兩間陳呂月租土地給別人蓋工廠,約定幾年後工廠就歸地主…」等語(見被證4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7行以下),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稱房子的地主是何人?)那時土地好像有給四個孩子繼承,地主可能是他們四個孩子。」等語(見被證4言詞辯論筆錄第17第2行以下),若果真如此,則原土地承租人所蓋之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地主即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等四人,而非歸陳呂月所有,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於母親陳呂月死亡後,因提領陳呂月帳戶內之金額,固遭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書罪確定在案。惟被告丁○因自始借用陳呂月帳戶寄放租金,故才於陳呂月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陳呂月喪葬費之用。另前開刑事判決僅以陳呂月死亡後,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程序,才能領取陳呂月帳戶內之存款為由,判處被告丁○犯偽造文書罪,惟其並未認定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亦未認定系爭廠房之租金為陳呂月所有,就此觀前開判決之理由自明。故不能遽憑前開刑事判決,而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判決,足證存放於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絕非被告丁○所有,陳呂月縱非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受讓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九)被告之父親陳財生於54年4月4日死亡時,其所遺留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24號、24-1地號土地並未搭建任何廠房,故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6之7號等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並非陳財生之遺產。次按陳呂月、庚○○、戊○○及壬○○乃對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拋棄繼承,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自明。且陳呂月等人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地政機關才會准予辦理登記。另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見被證2),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四人分別共有,應係其餘四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壬○○均拋棄繼承權,並須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更足證陳呂月等人乃拋棄繼承。是故陳呂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十)另經鈞院函查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於說明二項下稱:「本院民國63年以前之民事分案資料均已依法銷毀,無法查覆;經查家事庭自民國63年1月起至105年2月12日止未受理被繼承人陳財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語,則不能證明陳呂月未拋棄繼承。況且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第11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並未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縱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無陳財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亦不能證明陳呂月未拋棄繼承。退一步言,倘若陳呂月等人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土地應係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分別共有,且合法有效。蓋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當時,壬○○雖為17歲之未成年人,惟其依法得經由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77條參照)。
況且壬○○於系爭繼承登記後近40年,均無異議,衡諸經驗法則,亦足見壬○○早已同意系爭繼承登記。再者,倘若壬○○未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惟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則於母親陳呂月在100年3月9日死亡後,壬○○為其概括繼承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仍合法有效。準此,陳呂月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十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協議書,並非真正,況且原告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於法亦難採信。再者,原證20號協議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關,原告以原告辛○○、庚○○、戊○○及被告丁○、陳啟仁、己○○等六人於70年12月簽立原證20號協議書,就陳財生遺產土地為協議分配,但因陳呂月、壬○○未簽名而無效為由,否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效力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十二)至於原告所舉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廠房至100年3月間之租金屬陳呂月所有乙節,則屬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況且該判決業經原告上訴而仍未確定,故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廠房之租金屬陳呂月所有。再者,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屬陳呂月所有,故於本件顯不能為如何之證明。更何況原告不實主張:「本件系爭16-5號、16-7號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並完善基礎水電設施,嗣於72年間完備地基水土保持、供水電等基礎建設後出租與不同承租人供經營翻砂、製作塑膠機械(16-5號)等用途;陳呂月並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告10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第13行以下),原告顯已自認系爭廠房乃原土地承租人所建,而非陳呂月所建。且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該廠房依法屬起造人即原土地承租人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廠房並未移轉登記於陳呂月名下,此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至明。又原告主張陳呂月對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退一步言,倘若陳呂月有事實上處分權(按被告否認之),惟其與所有權不同,原告亦不得主張本於民法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證6)。
(十三)戊○○主張陳呂月經營系爭土地上之16間廠房,委託被告丁○代為管理,被告丁○涉嫌侵占租金,且被告丁○出租系爭廠房予甲○○,侵害陳家之利益,不應讓其繼續存在,甲○○應返還廠房云云,純係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並無侵占陳呂月租金之情事,就此被告丁○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鈞院以103年度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租金在案,更足證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十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101年1月11日詢問筆錄、新莊新泰路郵局101年4月9日第11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五、被告丙○○、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及16-7號兩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甚且陳呂月於79年間受讓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除辯稱本案該二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外,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為憑【參原證2】,然該水籍資料所載地址係原告辛○○目前所居住之磚造平房,該地址顯非本件二間廠房之地址,再者,水籍資料亦非廠房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見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廠房就係陳呂月所有,準此,原告辯稱該廠房係陳呂月所有等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另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不合法,因此該土地應屬陳財生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等云云。惟前開確認之訴業由被告丁○及原告辛○○等人提起上訴,是以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況且,該案不僅所述理由前後矛盾,甚至對於本件被告丁○所提出之之被證2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竟然未曾審酌,亦未交待該函覆資料不予採納之理由,足證前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高院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另系爭3筆土地既登記為丁○、辛○○、陳啟仁及己○○4人所共有,該登記未經法院判決失效確定之前,陳啟仁及己○○已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又依被證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函覆表示:惟繼承人有八人,不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他四人均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依陳呂月、庚○○、戊○○及壬○○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且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已得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故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必經審核無訛,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後,始准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至明。準此可知,陳財生過世後,陳呂月必然有拋棄繼承,且合法有效,如此一來,足證原告辯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等,顯然有誤。
(五)又本件系爭二間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該24地號土地係原告辛○○及被告己○○、陳啟仁及被告丁○四人所共有。而坐落於該24地號及鄰接之24-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過去係由承租人或是丁○及己○○以出租前開土地所得之租金出資興建,是原告辯稱本件16-5號及16-7號二間廠房係母親陳呂月所有,並非事實,該二間廠房亦非陳呂月之遺產,至為明顯。原告雖又稱興建廠房資金係由徵收補償金或租金興建,然而,前開徵收補償金係徵收更寮段下竹圍小段33、35、38地號土地而來,且該三筆土地係丁○、辛○○、陳啟仁及己○○共有,是該補償金亦屬該四人所有,與陳呂月無涉。而本件系爭土地縱然曾經過填上,但填土所用之費用係由前開徵收補償金而來,準此,該土地填上及使用補償金等相關情況,皆與陳呂月無關,遑論該補償金係屬陳呂月所有。
(六)系爭土地雖曾出租及收取租金,然而,土地既然屬丁○、辛○○、陳啟仁及己○○所共有,且陳呂月早於陳財生過世時已拋棄繼承,是以該租金顯屬丁○等四人所有,縱有以租金興建廠房等情,陳呂月亦非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足徵該廠房顯非陳呂月之遺產,準此,被告將廠房出租他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等可言。
(七)按「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又按,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3913號函文表示:「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準此可知,縱然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然不動產部分既然業經地政機關為登記,顯見該繼承登記必然已符合民法第1174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且復經行政機關審查後才會為繼承登記。原告壬○○、追加原告庚○○、戊○○及兩造母親陳呂月應已對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部分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自明。而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陳呂月等人顯然係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才准予辦理登記。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繼承登記,顯然合法有效。
(八)庚○○、戊○○及壬○○等人雖否認有拋棄繼承,惟系爭三筆土地既然已登記為丁○、陳啟仁、辛○○及己○○四人所有,足證系爭土地當年顯已合法登記,換言之,系爭三筆土地當年應係利用『拋棄繼承』之方式為登記繼承,此部分被告丁○曾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查詢,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曾函覆表示:「惟繼承人有八人,不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他四人均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更足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原告壬○○、追加原告庚○○、戊○○及兩造母親陳呂月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且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已得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並出具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故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另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必經審核無訛,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後,始准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至明。
(九)退步言之,倘若陳呂月等人並非為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丁○、己○○、陳啟仁及辛○○所有,顯見系爭土地應係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該登記亦合法有效。縱然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壬○○仍為未成年人,該登記仍屬有效。蓋因,壬○○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已近40年,未曾異議,顯見依常情或經驗法則判斷,壬○○早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況且,壬○○尚於90年間受領350萬元,然系爭土地於該期間,兄弟間尚無所謂分配租金之事,是以依常理判斷,壬○○當時受領之350萬元,絕非分配租金,反係為了補貼壬○○未繼承遺產之損失。否則,何以兄弟間尚未收取租金前,壬○○卻可先獨獲350萬元?況且,壬○○自90年間起從未分得任何租金,惟壬○○也從未提出異議。再者,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縱非透過拋棄繼承為登記,亦應已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而兩造母親陳呂月在100年3月9日死亡前,壬○○已先收取350萬元,顯見壬○○已同意當年之分割協議,而陳呂月死亡後,壬○○又屬陳呂月概括繼承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合法有效。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既然合法有效,壬○○、戊○○及庚○○顯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呂月亦非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廠房既然顯非陳呂月之遺產,被告將廠房出租他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又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準此,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繼承人已喪失其繼承權,因此無從再就遺產主張權利。另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被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從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又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準此,本件丁○、陳啟仁、己○○及辛○○等四人既然在63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顯已否認陳呂月、壬○○、庚○○及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因此,倘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屬無效,應屬對陳呂月、壬○○、庚○○及戊○○等人繼承權之侵害(參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而系爭土地自63年間為繼承登記起,迄今早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陳呂月、壬○○、庚○○及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渠等繼承權皆已喪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陳呂月及其他子女公同共有,顯於法不合。
六、被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兩造於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之效力所及者,前揭確定判決並已駁回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告猶提起本件相同之訴,其訴顯不合法,自應由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前於102年8月29日即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由鈞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證1】,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被證2】,全案因而告確定。基此,原告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而其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體判決,是參酌前引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自得援引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抗辯,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謹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前案法院為實體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前審法院於判決中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判決內容略以:「……查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為被告乙○○授權被告羅偵甄與被告丁○、陳仁及己○○等人於101年6月,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顯見被告乙○○及羅偵甄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對原告有施以任何不法之侵害,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羅偵甄有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見被證1第5頁第22行以下)。細觀判決內容,可知前案中兩造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辯論,前案法院亦已就侵權行為為實體審理,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應於另案中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被告乙○○係合法租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無侵權行為:
1、系爭廠房所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為訴外人陳財生所有,其逝世後,依法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呂月及7名子女即被告丁○、陳啟仁與己○○、追加原告庚○○與戊○○、原告壬○○與辛○○共同繼承,於63年1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之名下。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均同意由其等母親陳呂月,就該筆土地予以管理收益。陳呂月則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系爭廠房為其中之一),並出租他人,同時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前開廠房租金收支事宜之對價。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逝世後,被告丁○仍持續代為管理前開廠房租金收支事宜。系爭廠房,原即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讚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讚揚公司)承租,租期至101年5月31日屆期。是以,被告丁○、陳啟仁、己○○即於101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廠房,與讚揚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之訴外人羅偵甄再為簽訂租約,續約1年。
2、被告丁○並未同意改由原告辛○○管理前開土地租賃事宜,且被告丁○於101年6月1日與被告乙○○續約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告以前開與原告辛○○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涉訟中,故上開系爭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暫由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保管,並將租金收入均存入伊等3人聯名帳戶,俟訴訟結束後再行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辛○○知情後,雖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3】。揆諸上情,自可知被告丁○、陳啟仁、己○○等3人已經司法機關認定無涉侵占情事,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原告仍執意主張渠等3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屬無稽;而身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僅係依約支付租金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又如何能與渠等「未侵權行為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3、基上,被告乙○○既係與代為管理前開廠房租金收支事宜之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廠房訂有租約(見原證4),則被告乙○○即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廠房之承租人,並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丁○等三人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廠房出租他人,卻仍將系爭廠房出租,而此情亦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被告乙○○所明知」(見起訴狀第5頁第3行以下),被告否認之。
2、蓋如前所述,由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證4】,該筆土地係由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與原告辛○○所共有,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與人數俱已過半數,依上揭條文,被告乙○○與渠等簽定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由據而由具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乙○○只能得知共有人有四人,根本無法知悉原告親屬共有七人,原告如主張被告係明知上開事實,且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又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前,已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土地持份,被告實屬合理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並應可認被告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五)調查證據之聲請:請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卷宗;新北地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卷宗;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15559號卷宗:原告以同一事實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並經前案法院為實體審理;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廠房,並無侵權行為。
(六)原告等人已於前案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故本案應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1、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可資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2】可供參照。
2、原告等人此前即以相同之背景事實,主張被告丁○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此主張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見被證1民事判決第4頁)予以駁回,原告等人上訴後由鈞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見被證2)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等人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其等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體判決,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基上,原告等人於本案中再次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丁○等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違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七)本案被告乙○○為系爭廠房之善意占有人(承租人),可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與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3】可資參照。
2、被告乙○○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廠房,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廠房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廠房之占有人,且被告乙○○乃合法承租系爭廠房(詳如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2行至第6頁第13行所述,於茲不贅),應屬善意之占有人,依上開條文,自得於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為占有物(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善意之承租人,既可適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就此占有使用所得之利益,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被告乙○○為善意占有人(承租人),可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庸對原告辛○○等人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3、另被告乙○○既可適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月22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日102年度偵字第4118、15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七、被告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從來沒有欠租金,20幾年也沒事,現在卻被告。我之前都是跟丁○租的,他母親過世後,他說內容要先作修正。是原告一直催促我跟他簽約,不然要我搬走。
(二)82年5月1日承租至今,他母親100年過世,先前都是和丁○訂約,對方辛○○一直催促我,不得已才跟他訂約,後來我又轉回跟丁○訂約,20幾年沒有跟原告打契約,原告就告我,兄弟間的事為何牽涉到我。
(三)被告原本是向丁○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已有一、二十幾年之久,均未見陳家的人出面異議或干涉,可見被告向丁○承租該廠房為合法。據被告所知,該廠房所坐落的土地是丁○、陳啟仁、辛○○、己○○四兄弟共有,而該廠房應為最早之土地承租人所建造,於租約到期後留給地主丁○等人。且在被告承租該廠房長達十幾年間,從未聽說有人主張丁○等人繼承土地不合法,也沒有聽說有人主張該廠房是陳呂月的。直到陳呂月死亡後,原告與丁○等人爭產,才說該土地繼承不合法,並說該廠房是陳呂月的遺產,恐非事實。
(四)被告與丁○等人訂立租約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如今原告主張被告簽訂該租約,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故意,應賠償原告損失,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該廠房的租約無效,應返還土地給金體共有人,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卻無端被牽扯進本案,實感無奈。且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經營已相當吃力,如要被告搬遷廠房,無異雪上加霜,將使被告損之慘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5號廠房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呂月所有,而為陳呂月之7名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屬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4人所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前揭由被告丁○等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5號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4人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卷第51至52頁,以下簡稱2077號卷);另上開廠房之門牌號碼乃丁○等人自己編造,並非由戶政機關編定者,且上開廠房均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前揭2筆土地原係陳呂月之配偶及辛○○、壬○○、戊○○、庚○○、丁○、丙○○、己○○等7人之父陳財生所有,然陳財生乃於54年4月4日死亡,而依該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該2筆土地乃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各四分之一,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4月4日,依照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登記用語釋義:「繼承」乃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乃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可見目前登記為前述2筆土地共有人之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乃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財生一節,甚為顯然。按民法第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再於97年01月0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見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財生死亡時之54年間或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63年間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得於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等3個對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於74年民法修正後,拋棄繼承僅得向法院為之不同,而參照前揭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定義,可見當初於63年間陳財生之繼承人就前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以全體繼承人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後,憑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登記,而當為除上開登記為繼承人之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得由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逕為「繼承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另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公報、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見當初陳財生死亡後,關於前揭2筆土地之繼承乃係以除上述4人以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部分家族繼承有不按繼承人應繼承比例分配遺產之情形,其情形類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並非按照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遺產,繼承人雖未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然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為求手續簡便而以拋棄繼承方式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其餘無須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中分配,實質上屬於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然就向登記機關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於各繼承人間仍實質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亦即該部分經登記為部分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經分割並分配與受登記之繼承人之效力,故縱使陳財生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依前所述,前揭2筆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亦應分歸現在登記之陳財生之繼承人即辛○○、丁○、丙○○、己○○等4人共有。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乃陳呂月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一節,尚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2棟廠房為陳呂月所建造後出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16之7號及16-5號等2棟廠房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據登記名義認定其所有權人為何人,乃應以原始起造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惟依戊○○於另案之證詞所示,上開廠房乃承租人自行興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100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其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到庭作證陳稱:「第24、24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戶,也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外有一戶出租給冷卻管加工,後來拆掉,再由原告陳啟仁於76年出資改建約200坪;另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金再改建。改建部分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另案104年6月8日言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見上開土地之出租經營方式乃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租約雖記載為出租廠房,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並非將廠房興建完成後再出租,實質上為土地之出租,雖戊○○陳稱由其母親陳呂月出資改建等語,卻未提出出資改建之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抗辯前揭廠房並非由陳呂月興建一節,非無可採;至於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之所有權尚未可混為一談,無從以陳呂月之銀行帳戶有款項收支作為認定前揭廠房權屬之依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亦記載「全部財產之租賃所得歸陳呂月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更足見財產所有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從而,原告主張陳呂月為前揭2棟廠房之所有權人一節,則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16之7號及16-5號等2棟廠房係訴外人陳呂月,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等3人卻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同意,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丁○等3人共同將系爭16之5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乙○○,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被告丁○等3人共得利252,000元,另自10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16之7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甲○○,每月收取租金18,000元,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丁○等三人共得利216,000元,均已超過其應繼分之潛在的應有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應依被告丁○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擅自將上開繼承而來之廠房出租他人,不惜大幅降價出租,被告乙○○、甲○○等二人自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屬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即無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全體共有人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2棟廠房並非屬於陳呂月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陳呂月之遺產出租與被告乙○○、甲○○,而獲有不當利益或侵害陳呂月之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等節,自無可採。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76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關於共有土地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方式為之。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辛○○及被告、丁○、丙○○、己○○等4人,而被告丁○、丙○○、己○○等3人已同意由被告丁○代表將上開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自難認為不生效力,至於被告丁○於收到租金後,有無將租金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不影響其代表訂定租賃契約之效力,亦難認為係對於其他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有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共有人及被告乙○○、甲○○等2名承租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6,000元一節,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名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多數決同意,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乙○○、甲○○,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辛○○、壬○○、追加原告庚○○、戊○○等不生拘束力,被告乙○○及甲○○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乙○○因租期屆滿而遷離,但被告甲○○仍繼續承租系爭第16之7號廠房,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16之7號廠房與全體繼承人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16之7號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土地上之廠房實際上乃承租人自行興建,於租約終止時,依照原狀移交給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始取得廠房所有權者為起造廠房之承租人,於該承租人遷離後,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移轉予土地所有權人,然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辛○○、丁○、丙○○、己○○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原告壬○○、戊○○、庚○○等3人並不在其中,是以,被告丁○、丙○○、己○○等3名所有擁有之權利比例及人數均已超過前揭法條規定之三分之二,其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則被告甲○○承租前揭廠房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離並交還前揭廠房一節,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名侵害陳呂月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丁○、丙○○、己○○等3名應將其所受租金收益468,000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全體),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乃辛○○、丁○、丙○○、己○○等4人自陳財生繼承所得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應將所收利益返還與包含原告辛○○、壬○○、追加原告戊○○、庚○○及被告丁○、丙○○、己○○等陳呂月之繼承人全體,自非可採;且被告丁○、丙○○、己○○等3名既係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就該3人與另一名共有人即原告辛○○共有之土地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亦不得指為侵害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給付金錢部分,均屬無可採取。至於承租人甲○○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前揭廠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讓返還前揭廠房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83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合計共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