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洪美玲訴 訟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被告天籃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籃公司)之受僱人馬圳龍(已於101 年11月間死亡)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310 號前時,因已到達目的地,原告要求馬圳龍停靠路邊讓原告下車,馬圳龍身為職業駕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詎馬圳龍竟貪圖一時之便,逕自在車道上排臨時停車,復未提醒原告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信任馬圳龍駕駛專業知識而開啟右後車門之際,適有訴外人劉羽鈴駛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劉羽鈴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右後門,劉羽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劉羽鈴前曾對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認定劉羽鈴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3,193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1,529 元後,劉羽鈴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11,664 元(下稱士院民事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與劉羽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31 號事件中達成調解(下稱士院民事案之高院調解),劉羽鈴同意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關於劉羽鈴所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則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行使並收取應得之金錢,換言之,即由原告以和解方式取得劉羽鈴之權利,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2 人。馬圳龍以併排臨時停車方式,即命原告下車,致訴外人劉羽鈴受有前開傷害,是馬圳龍應對劉羽鈴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馬圳龍係被告天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馬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國祥係天籃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國祥未查核馬圳龍之職業駕駛執照及乘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有效,仍將登記於被告天籃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交予馬圳龍非法營業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林國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天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劉羽鈴雖未於前開士林地院案件對被告主張權利,惟士院民事案第一審法院已就原告對於劉羽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加調查,是自應以士院民事案之損害賠償金額811,664 元為準。
㈡原告對於被告天籃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於
士院民事案為告知訴訟,因而時效中斷,故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原告對被告林國祥係主張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士院民事案之高院調解,當初原告與劉羽鈴調解之共識為,
除原告先前已給付劉羽鈴30萬元外,再加上40萬元,合計70萬元作為讓與債權之對價(後因雙方商談分期付款,因此為求整數方將數字改為399,984 元,而劉羽鈴可得請求金額811664元之差額部分,乃係原告向被告求償之費用),因此確定將劉羽鈴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實所得對第三人,包括馬圳龍、被告天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國祥之請求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之請求權係受讓自劉羽鈴對馬圳龍、被告天籃公司、林國祥之請求權。
㈣退萬步言,原告縱不承受劉羽鈴之債權之高院調解筆錄,然
觀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馬圳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而併排臨時停車所致,為可歸責於馬圳龍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 、281 條規定,原告亦得向馬圳龍及被告天籃公司求償。又原告開啟車輛右後門,馬圳龍若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併排停車,本以此一行為絕不會造成事故之發生,馬圳龍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信賴馬圳龍所為指示下車,因此造成劉羽鈴之損害,進而原告遭受劉羽鈴之求償而造成財產上損失,此係馬圳龍不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行為而對於原告之加害給付,馬圳龍對原告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何能要求原告分攤其過失行為之損失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天籃公司否認與馬圳龍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舉
證;原告未舉證馬圳龍所駕車輛外觀上屬於被告天籃公司所有。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所致
,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馬圳龍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馬圳龍之過失行為與劉羽鈴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另馬圳龍有無有效之駕駛執照與登記證與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1 年5 月13日,原告本件起訴時已罹於
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又原告於士院民事案對被告天籃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法第135 條規定,當然係指中斷告知人(即原告)與被告知人(即被告天籃公司)間之時效,而原告係受讓第三人劉羽鈴對被告等之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及視為不中斷之問題。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國祥係被告天籃公司執行查核職業駕
照及執業登記領取證業務之人,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塞車中突然打開車門而造成劉羽鈴受傷之行為,與被告林國祥之執行業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劉羽鈴所受損害已與原告和解,且受有保險給付而已有所填
補,劉羽鈴對被告並無賠償請求權。縱認劉羽鈴仍有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未就所請求之數額舉證。另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原告不得受讓劉羽鈴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士院民事案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與劉羽鈴調解成立而終結,自非確定判決,是被告不受士院民事案一審判決之拘束,且不應以該一審判決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另原告自行給付劉羽鈴之3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係原告一人單獨支付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縱認士院民事案一審判決可採且劉羽玲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
效且能讓與,然原告於士院民事案中,一再請求該法院「判定各自應分擔的損害賠償」,則該未確定之一審判決金額,究竟為原告應分擔之部分,抑或全部應賠償金額,已非無疑,縱使認為全部係應賠償之金額,然原告於該士院民事案上訴二審中,與劉羽玲達成和解,亦即,劉羽玲免除原告債務111,680 元(000000-000000 ),則應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後,再扣除劉羽玲免除原告債務金額(參民法第276 條)。假設以原告過失為90% 計算,則原告應分擔額為460,497 元,被告應分擔額為51,166元(此為估算,實際上被告馬圳龍並無過失,詳如後述;縱有過失,計算另應扣除請求權罹於時效、以及不得為讓與之部分,補充說明之),此時原告應分擔金額超過免除金額,自有民法第276條除書之適用,但若認定原告應分擔金額低於111,680 元,則該差額部分,即因劉羽玲對原告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亦得主張扣除之。
㈦被告得對原告所得主張內部分擔之抗辯:
縱認原告得受讓劉羽玲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與原告間,本即應依民法第280 條、281 條規定,按責任比例各自分擔,如有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亦有民法第280 條但書可按。系爭事故實應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應由原告負責,退步言,縱認被告亦有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得就原告應分擔之部分抗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之。
㈧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原則,原告仍應證明馬圳龍之過失,且於清償後始能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主張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部分,然:
⒈原告一再指稱司機馬圳龍「併排停車」、並謊稱「聽任馬
圳龍專業指示下車」云云,依原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方為應一人單獨負全責之人。
⒉退步言之,除應依雙方責任認定應分擔比例外,原告雖於
士院民事案中曾對被告天籃公司告知訴訟,但並未對被告林國祥告知訴訟,原告上訴二審後,亦未通知被告2 人,而二審中該雙方進行調解,也未告知被告2 人,則原告自行決定賠償予劉羽玲,與劉羽玲達成和解,顯然為其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一人負擔之。
⒊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與劉羽玲間之和解,被告應分擔損失
,然分擔比例之計算基礎,亦應僅限於和解之金額399,98
4 元,因原告所先行賠償3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係原告一人所應賠償與支付之金額,自不得要求被告與其分擔。
至於原告主張援引士院民事案一審判決之金額為請求,然如前所述,該案於二審和解,自不得援引該一審判決金額主張之。此外,原告亦僅能請求依士院民事案高院調解筆錄分期已經清償之部分,蓋依民法281 條規定,因清償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能請求償還分擔之部分,原告尚未依和解筆錄清償之部分,當然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車輛登記於被
告天籃公司名下之司機馬圳龍(已於101 年11月間死亡)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10 號前時,原告要求下車,原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疏未注意,致原告開啟右後車門時,適有劉羽鈴駛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劉羽鈴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劉羽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劉羽鈴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林國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士院刑事案),嗣劉羽鈴與原告於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就「刑事部分」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由原告於先給付劉羽鈴30萬元後,撤回刑事告訴,惟就民事部分則繼續進行訴訟,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和解金30萬元則做為賠償的一部分,判決確定超逾刑事和解金30萬元時,應再補足賠償,如判決確定未超逾時則以30萬元計,不予退還。其後,原告履行給付30萬元予劉羽鈴後,劉羽鈴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後,士院刑事件乃於102 年3 月11日對原告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卷第14-19 頁)。
㈢劉羽鈴前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賠償,經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理,原告於士院民事案中聲請對被告天籃公司告知訴訟(但未對被告林國祥告知訴訟),該一審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告知訴訟被告天籃公司,被告天籃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天籃公司於收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嗣士院民事案一審民事判決認定劉羽鈴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33,193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1,529 元後,劉羽鈴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11,664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與劉羽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31 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原告願給付劉羽鈴399,984 元,並自103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6,666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劉羽鈴將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所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民法第195 條所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委託原告行使之外,因而所獲得之利益並歸屬於原告。」等字樣(見原告所提之馬圳龍與被告天籃公司間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劉羽鈴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5
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並經本院調取士院民事案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
㈣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2 人關於上開調解成立並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賠償金,經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36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倘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
告主張其受讓劉羽鈴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天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國祥就馬圳龍之過失,各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士院民事案中對被告天籃公司告知訴訟,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另因其對被告林國祥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該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告知訴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劉羽鈴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馬圳龍、被告天籃公司之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林國祥請求之部分,該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則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日101 年5 月13日,原告對被告林國祥本
件起訴日為103 年10月2 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天籃公司之請求權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日101 年5 月13日,士院民事案一審於102 年6 月28日告知訴訟被告天籃公司,被告天籃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有本院所調取之士林地院民事案卷宗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對被告天籃公司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士院民事案上訴後,原告因於103 年7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而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時效重行起算,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尚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天籃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其受讓劉羽鈴對被告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天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國祥就馬圳龍之過失,各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身固涉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但倘若馬圳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靠車輛,系爭事故則不會發生,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馬圳龍併排臨時停車下客之過失所致,應由馬圳龍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件,其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記載原告之部分為「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馬圳龍部分為「⒈涉嫌併排停車下客。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⒋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劉羽鈴部分則為空白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1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然該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且由上開記載可知,非全部均為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之初步研判之記載,尚且包括未必與肇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記載,故尚不能僅憑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遽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如原告所稱係因馬圳龍涉嫌併排停車下客所致。
⑵查,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馬圳龍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17-MA號計程車,由延平北路2 段右轉民生西路西向東,行駛民生西路310 號前,由於前方紅燈塞車,因乘客洪美玲(即原告)快到目的地,洪小姐付車資後,我還未及看視鏡提醒,她(原告)便開車門,但因有1 輛機車629-DEJ 擦撞到車門,她(原告)叫了一聲又把車門關上,發現有1 輛機車已跌倒在26號停車格,人摔落在25及26號停車格之間,機車擦撞到CD-2345 號自小客(按:第三人所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還來不及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 ,靜止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馬圳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搭乘717-MA號計程車,由延平北路右轉民生西路西向東,因前面塞車,在民生西路310 號前,於26號及25號停車格之間,因車已靜止,付完車資後開車門準備下車,開了一小部分車門,忽然有1 輛機車629-DE J擦撞到車門,人跌倒在25號及26號停車格之間,機車則往前滑行,撞到26號車格之自小客CD-2345 左側車身。(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迅速把門拉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 ,靜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劉羽鈴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629-DEJ 普重機由民生西路直行西向東,經過延平北路後(360 號前),有1 輛計程車(717-MA)的乘客由右門突然開車門,我來不及反應擦撞到車門,我連人帶車倒地,倒在兩個停車位之間,之後我就昏迷被送到醫院。經查證開啟車門乘客為洪美鈴。(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看到後已是來不及反應距離,因事出突然。當時我行車速率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劉羽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依上開馬圳龍、原告、劉羽鈴所陳,復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30頁),當時馬圳龍所駕之計程車正塞車於車陣中,核與馬圳龍、劉羽鈴、原告3 人所述事故當時係塞車之情形相符,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各事故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29 頁),馬圳龍所駕計程車當時是行駛在道路之車道上,僅是等紅燈緣故而塞車於車陣中,路旁第26號停車格內停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CD-2345 ),劉羽鈴當時騎機車行駛於馬圳龍所駕計程車與停於路旁停車格之白色自小客車(CD-2345)間之狹小道路空間中,致劉羽鈴遭原告突然開啟之車門撞倒時,因其所行駛之道路空間狹小,劉羽鈴於連同機車倒地之際,始會擦撞到停車格內之白色自小客車(CD-2345 )左側車身。而原告於警詢自承是其「因前面塞車,在民生西路310 號前,…因車已靜止,付完車資後開車門準備下車,開了一小部分車門…」等語,顯係原告告知駕駛馬圳龍欲下車,原告所稱係聽任馬圳龍之指示而下車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馬圳龍所駕計程車當時並非併排臨時停車,而係在塞車停等紅燈之狀態,亦即是在車輛行進中之停止狀態,已如前述,原告自行在車輛行進中之停等紅燈之狀態時,向馬圳龍要求下車,自係指示司機馬圳龍讓其下車,原告明知其所乘坐之計程車仍在塞在車陣等停紅燈中,且該計程車因塞車而無法前進,計程車依當時車行狀況尚無法向右靠邊停車,原告明知斯時仍不得下車,卻指示馬圳龍要求下車,依其智識程度,原告為計程車汽車使用人,其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付完車資後,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行開啟車門下車,致劉羽鈴所騎機車因原告突然開啟車門之舉,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所開啟之計程車右後車門。依上各節,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劉羽鈴所騎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劉羽鈴人車倒地受傷所致,馬圳龍並無過失。又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劉羽鈴受傷,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過失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51號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可稽。原告主張馬圳龍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於馬圳龍雖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及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然均僅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該等原因與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難認馬圳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情,即認係馬圳龍為有過失。
⑷系爭事故,以劉羽鈴之立場,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與馬圳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馬圳龍與其僱用人天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但書亦著有規定。本件系爭事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在原告,而原告主張馬圳龍亦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此即屬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亦即應由原告一人對劉羽鈴負全部賠償之責,縱原告受讓劉羽鈴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原告仍無從對馬圳龍為請求。從而,則原告主張因馬圳龍為被告天籃公司之受僱人,應與馬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祥為天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天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