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購貨及客戶(含詠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向原告購貨之事實: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即向被告訂購LCD多種貨品,期間貨品尚稱良好,而詠立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購上開LDO12864HFGO,惟於101年2月間詠立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反應LDO12864HFGO之貨品有嚴重瑕疵,遭詠立公司退貨並索賠,詠立公司亦因此事件自101年5月25日起不再向原告訂貨,另有被告應處理瑕疵而未處理,致其他客戶抱怨連連,影響原告聲譽甚鉅,此有原告向被告採購(詳原證1)、進貨(詳原證2)明細表,詠立公司向原告訂貨(詳原證3)、銷貨(詳原證4)明細表可稽。
(二)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192條至195條乃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分別亦著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詠立公司退貨並索賠及其他客戶退回貨品現置於原告倉庫之不良品等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分陳如后:
1、客戶累退不良品現置於原告倉庫之損失490191元部分:
(1)累退不良品,並非全為詠立公司,另有其他客戶公司退貨之貨品,且計有10餘種,此參諸原告原證12之不良品之資料明細及照片可稽,經整理後不良品之金額為490191元,並非544144元,故減縮該不良品之金額為49019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2)原證12之不良產品,與遭詠立公司退貨之3000片之系爭產品,二者不同產品,則其二者之型號自不相同,且詠立公司因上開3000片之產品問題不向原告訂貨,被告將二者誤為一談,拒絕賠償上開損失,並未因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原告商譽並未受損云云,顯乏依據。
(3)原告因詠立公司前有退貨3000片之產品,被告亦有部分補貨,但本件3000片系爭產品係新發生之情事,二者並不相同,併予陳明。
(4)上開情形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結證無訛。
2、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部分:
(1)原告賠償詠立公司正確金額應為193053元,並非191268元,〔(1)補貨3000PCS 57*3000=171000元(2)衍生性費用:
即詠立公司退回品之拆解費用22053元,(1) +(2)=171000+22053=193053〕(詳原證15),爰依法擴張訴之聲明。
(2)系爭3000LCD(產品LDO12864HFGO)一直有瑕疵,原告自101年3月起一直按批次退貨予被告,被告亦曾換貨予原告3000個LCD,故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一點亦坦承「被告檢測後發現該產品確實良率過低」又被告提出被證3,謂:101.12間原告反應其庫存3000片LCD有部分產品有異常,原告公司已片面無償提供其客戶3000個LCD,要求全部退貨,並扣抵其他產品貨款,但迄今仍未退回產品,故被告不同意賠償3000個LCD云云,惟該異常係發生於101.10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僅表示覆判產品不良屬我司責任我們可採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但實際係拒絕處理,此並有102.4.29之email(詳原證11)可稽,該3000片LCD仍在原告之庫存倉庫。經被告所提之被證3之email係103.10.9,距發生上開瑕疵情事,已近一年,且該email因當時另有問題發生,亟待解決,故原告才表示:我司客戶退回品3000片LCD庫存品我們先暫時擱置,待前項處理狀況而定,足證被告謂原告拒絕退回3000片LCD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3)系爭3000LCD既有瑕疵,詠立公司並已退回原告,則原告補正無瑕疵之3000片LCD予詠立公司,自屬當然,且被告拒絕退貨。被告謂:此為履行利益,迄未退貨且為片面之無償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要非可採。而所謂「電氣特性不良」如買電鍋時,應先插電源,檢查電鍋燈會亮否,此即為「電氣特性檢查」,若燈亮後於保固期間內飯有煮焦之情形,則屬「信賴性不良」。此二種不良,原告應僅就「電氣特性不良」負責檢查,而被告就上開二種不良均應負責,因「信賴性不良」僅原廠才有檢測能力。經而系爭3000片LCD是否有瑕疵,原告僅能測試該LCD於插電後是否會亮,置放軟體看有無畫面,用顯微鏡看線路有無遭侵蝕,初步檢查若原告已作該測試即屬從速檢查,至客戶經放置於淨水器後,無法運作則為「信賴性不足」原告無從檢查,系爭3000片LCD原告均經初估檢測(含上開插電、置放軟體、看有無畫面、且用顯微鏡看線路有無遭侵蝕之初步檢查,嗣詠立公司出貨予外國客戶,放置於淨水器才發現無法運作,該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責。
(4)綜上,原告收受係爭3000片產品僅係做初步檢查,原告未發現問題(按原告公司之能力僅能為初步檢測,至實際深入檢測係被告製造者方有能力),但詠立公司之國外廠商顯於淨水器中無法運作,顯係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蓋之前之相同LCD並未發生無法運作之情形,被告為相反主張,應無理由。
(5)上開情形,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供述明確。
3、模具費757553元損失部分:
(1)原告向被告訂貨本係請款後,由原告開三個月之票據給付貨款,惟發生詠立公司之3000片LCD之瑕疵後,被告對原告向其訂其他貨品,顯違反兩造約定,要求原告立即給付貨款,致原告不得已向其他廠商訂貨,並給付模具費予其他廠商,模具費757553元(詳原證15)而原告原向被告訂其他貨品之模具(按該模具之費用,原告於訂貨時,即依被告要求已給付模具費146萬3700元(詳原證8)予被告)已無法使用,則原告上開模具費757553元之費用,顯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告之拒絕給付而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上開情事,並經證人方世傑於鈞院供證無誤。
4、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75萬元:詠立公司原每月約向原告進貨上開貨品1000PCS(單價108元),惟自101年5月起因上開瑕疵貨品不再向原告訂貨,此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公證屬實,則原告依通常情形,若未發生上開有瑕疵之3000片LCD之問題,詠立公司將繼續對原告訂貨,則原告因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致原告損失慘重,原告自得請求10年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0000000元【按每PCS單價108元之純扣除成本後之純獲率約係15%即16.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08X15%=16.
2、16.2X1000X12X10=0000000】,爰謹請求其中之75萬元。
5、商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75萬元部分:
(1)原告因被告上開對詠立公司供給貨品之不完全給付致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原告因此商業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227條之1準用195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之精神慰藉金75萬元,堪稱允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109號判決,詳原證10)。
(2)被告謂:原告即應具備檢驗能力,並應從速檢查云云,惟產品之不良分為「電氣特性不良」與「依賴性不良」,原告就系爭LCD已盡初步(從速)檢查(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遽謂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並不得請求商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顯乏依據。
(3)兩造於發生上開爭執後,因其他產品並無重大瑕疵,且原告均已花費開模費用146萬餘元,故仍向被告訂其他型號之貨品,應與原告因3000片LCD之暇疵而商譽受損並無關係,被告謂原告有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貨品,並無商譽受損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4)被告另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而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排除法人適用,故原告不得主張之云云,惟原告係依88年新增訂之227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為相反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共損失294079元(000000+193053+757553+750000+750000=0000000)原告原請求299萬2965元,爰依法減縮訴之聲明為294萬079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爰依法請求之,應有理由。
(三)不爭執部分:
1、被告坦承「被告檢測後發現該產品(即系爭3000片LCD)確實良率過低」(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點)。
2、原告就系爭3000LCD外之其他LCD型號要下訂單給被告,惟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之email拒絕接受。
3、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之email表示覆判產品不良屬我司(即被告)責任,我係可採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
(四)證據:提出採購單、進貨單、訂貨單、銷貨單、折讓單、進貨退出單、會議記錄、開模費用明細表、開模費收據、電子郵件、照片、統一發票、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方世傑、陳怡瑄、姚美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否認證1、證2、證3、證4(應為鈞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證5(應為鈞院卷第23頁、第24頁)、證7、證8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此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或會議文書,無證據能力。對於證9之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意見,但無法證明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關。原告於95年至102年間確實有向被告採購LC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亦依約如期出貨給原告。
2、否認證12及證1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此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或會議文書,無證據能力。
3、原告訴代於105年12月29日庭呈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無證據能力;且審視該表格,僅「
A.料號LDO12864HFG0」為本案料號,其餘均與本案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為「A.料號LDO12864HFG0」數量欄「3,382」部分為真,惟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針對本案之前處理狀況,原告提出某型號3,000片被客戶客訴的因素,但我們沒有收到該料件,所以沒有辦法作後續的處理。」、「(請問原告公司之前有無就非本案3000片產品做退貨的程序?)有的,做過退貨程序。」、「(問:原告公司非本案3,000片有做退貨?)是的。」據此可知,被告已將原告先前累計退貨部分,陸續補貨給原告;系爭表格該部分數量應為原告迄未退貨之3,000片LCD,此更可證明原告拒絕將系爭3,000片LCD退回乙節為真,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二)兩造長期交易往來,原告向被告購買之LCD產品型號眾多,本案原告主張品質瑕疵之產品為雙方交易之眾多型號中之一款,原告內部產品料號為LDO12864HFG0,該產品原告自100年初陸續向被告訂購,被告自100年4月19日起陸續出貨至101年2月3日。原告於100年10月反應少數產品有異常,退回被告公司檢測,經被告檢測後發現該產品確實良率偏低,原告乃於101年3月起按批次整批退貨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按原告要求將不良品退貨,累計退貨6,815個;退貨後原告重新檢查、生產,陸續補貨予原告,共計補貨6,594個LCD予原告(未補貨部分被告即未向原告請款)。
(三)其後,於101年12月間,原告又反應其庫存之3,000片LCD中(下稱系爭3,000片產品)有部分產品有異常,要求全部退貨並扣抵其他產品貨款;被告則要求原告先將貨品返回原告公司檢測確認瑕疵情形,對於貨款部分則要求原告應先依約給付,但為原告所拒絕;其後,雙方幾經協調,原告仍拒絕退回系爭3,000片產品,並聲稱原告已片面無償提供其客戶3,000個LCD,因此要求直接扣除被告貨款或以該賠償金額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產品作為補償;但被告因原告未退回產品而不同意該項提議,故原告迄今未將系爭3,000片產品退回至被告公司。
(四)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
1、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瑕疵而為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所為主張核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7之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於瑕疵給付情形,關於履行利益損害,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視情形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關於固有利益損害,如為財產權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如為非財產權損害,則依民法第227之1條之規定。
2、有關原告主張詠立公司累退不良品折讓490,191元部分:
(1)原證6進貨退出單及證12所載型號與本案產品型號不符,不足證明係因本件系爭產品所致損失。
(2)按系爭產品保固期為一年(鈞院卷84頁),原告主張有瑕疵之迄今系爭3,000片產品未退貨予被告,無從證明該產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瑕疵存在。
(3)原告此項主張顯逾履行利益損害,應屬固有利益損害之範圍,但原告此項主張與賠償詠立公司無償出貨3,000個LCD損失191,268元部分重複;按原告對於詠立公司之退貨既然已無償補貨,即無所謂累退不良品折讓之問題,是原告此項損害與被告瑕疵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
(4)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先請求544,144元,後又減縮為490,191元,但均未說明減縮項目及緣由,且原告所謂「包含與前開詠立相同型號之有瑕疵LCD3000片,僅係二者型號相同」亦不知所指為何。
3、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部分:
(1)原證6進貨退出單所載型號與本案產品型號不符,不足證明係因本件系爭產品所致損失;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191,268元,後又擴張為193,053元,但均未說明並提出擴張項目及單據,顯見該筆金僅係漫天喊價,所求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3,000片產品迄今未退貨予被告,無從證明該產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瑕疵存在。
(3)此項主張乃履行利益賠償範疇,然原證7乃原告片面同意無償提供其客戶,與被告無關。按瑕疵給付之法律效果為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但被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係原告拒絕退貨予被告以證明瑕疵存在,且未通知被告補貨即逕行向他人進貨後交付詠立公司,是原告該項損害賠償既不屬被告給付遲延、亦不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不能援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4)原告指稱「104(應係101).3一直按批次退貨予被告,被告亦曾換貨與原告3000個LCD」云云,應係指原告於101年3月按批次將不良品累計退貨6815個乙節,而被告亦已補貨6,594個LCD予原告(非原告所稱僅換貨3,000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指稱「101年10月3000片LCD迄未賠償」,乃因系爭3,000個LCD原告迄未退貨予被告,無從證明該產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瑕疵存在。
(5)原告於準備狀陳稱「系爭3000片LCD原告均經初估檢測(含上開插電、置放軟體、看有無畫面,且用顯微鏡看線路有無遭侵蝕之初步檢查,嗣詠立公司出貨予外國客戶,放置於淨水器竟才發現無法運作…」據此,原告顯已自認系爭產品於原告詳細檢查後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雖聲稱系爭LCD置於淨水器中無法運作;然而淨水器無法運作之原因所在多端,不足證明係因系爭產品所致,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4、模具費損失757,553元部分:
(1)原證8所載模具費用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所有型號LCD產品所需之開模費用,並不限於本案型號之模具費,有關本案所涉LDO12864HFG0型號LCD之模具費用僅76,000元(鈞院卷85頁)。
(2)兩造交易產品眾多,凡原告主張有異常、退貨之產品,被告均妥善處理,並無所謂無法處理瑕疵之情形;且原告表示系爭3,000個LCD有瑕疵,仍向被告表達欲訂購貨物之意願(鈞院卷84、86頁),是本案並無所謂原告不敢向被告訂貨之情形。
(3)所謂模具費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某型號產品時,被告需開模生產,故收取開模費用,亦即,此開模費用係原告初次向被告訂購特定型號產品所必然會發生之成本,至於第一批生產完成後,原告是否繼續訂購同一型號產品,則仍屬未定;亦即,原告另外向他人訂購乃原告自己商業考量,其支出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且原告已自承該筆模具費用並不限於本案型號之模具費,且兩造並無「開模後,無論何時被告即須接受原告訂單」之約定或協議存在,此由證人姚美朱於104年12月29日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公司簽定『開模後無須何時被告即須接受原告訂單』保證供應契約?)沒有。」亦可得證;故該筆模具費用與原告主張瑕疵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5、關於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1,944,000元(原告謹請求75萬元):
(1)此項原告主張之預期可得利益,應屬固有利益損害賠償,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關於所失利益損害,需依已定之具體計畫或設備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認為所失利益。
(2)按原告僅空口泛稱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即主張10年預期利益損失;然縱詠立公司確實不再向原告訂貨,惟其原因繁多,亦未必與系爭產品良率不佳有關,此由證人陳怡瑄證稱:「(問:你的經驗,除詠立公司,之前有無發生其他客戶因為產品瑕疵因素而向公司退回?)之前也是。」可知原告公司其他客戶亦曾向原告退貨過;原告雖以證人方世傑、陳怡瑄證詞為證,然渠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言有所偏頗自不待言(詳後述);再者,原告稱其損失預期利益1,944,000元,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依何項具體之計畫或設備,確實可自詠立公司每月取得單價108元、數量1,000個之LCD訂單,是其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6、關於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起訴時請求150萬元):
(1)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知法人,登報道歉乙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據此,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以「原告係依88年新增訂之227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主張無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原告誤載為判決)之適用;惟原告前已主張「原告自得依227條之1準用195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可知原告仍係依據民法195條請求之,故仍有前前判例意旨之適用,故其主張尚無可取。
(2)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為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若未檢查者,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交易產品為LCD模組之電子產品,由於電子產品精度極高,生產過程稍有不慎,對於產品良率即易產生影響,故於電子業界,根本沒有廠商能宣稱良率100%;是產品中部分發生瑕疵乃屬必然,差異僅在於良率高低;而係爭LCD產品可有治具加以檢驗,原告既為系爭產品之模組廠商暨貿易商,即應具備檢驗之能力並應從速檢查,於發現瑕疵後通知被告更換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約;然原告自己怠於為檢查,貿然出貨,則係原告未履行檢查義務,是縱然因此損及原告固有利益,亦與被告瑕疵給付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商譽損失之賠償;況乎,本案原告迄未證明系爭3,000片產品瑕疵存在、未證明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商譽損失。
(3)尤有甚者,原告通知被告系爭3,000片產品有瑕疵後,又意欲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產品【被證4】、【被證6】,顯見,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商譽損失,否則原告豈可能再向被告下訂,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商譽確實受有損害、未證明其商譽損失為150萬元,是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關於證人之意見:
1、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一般而言,退貨流程為何?)收到客戶通知時,我們會請客戶將貨物退回,進行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後,如果屬客戶,我們會退回給客戶,如果是公司的責任,我們會跟客戶商討是否補貨,或退款處理。」、「(問:請問原告公司之前有無就非本案3000片產品做退貨的程序?)有的,做過退貨的程序。」;證人姚美朱於104年12月29日證稱:「(問:提到2012年2月時候被告公司有提出報告。2012年訂購事件是否有陸續退貨共6815個?)是的。」;證人陳怡瑄105年3月8日庭稱:「(問:詠立公司退貨的部分,被告已經換貨,公司也補給詠立公司?)我們補了。」、「(問:公司補給詠立是你們公司?)是的,被告有補給我們部分。」
2、承前,可知被告公司對於保固期限內退貨之產品,在收到客戶退回之產品,確認責任可歸屬於被告公司後,則讓客戶選擇退款或係補貨方式處理;原告公司先前亦就非系爭3,000片產品完成相關退貨程序,足徵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退貨程序明確知悉。
3、又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有無經手交易?)原告提出某型號3000片被客戶客訴的因素,但我們沒有收到該料件,所以沒有辦法作後續的處理。」、「(問:本案3000片為何沒有退到你們那邊?)這我不清楚。只有單方面通知我們有3000片東西,但我們沒有收到。」、「(問:他們要求從其他貨品來扣款你們沒有答應?)我們沒有答應他,原因是因為我們在3000片疑似不良品我們沒有收到,我們不能就相對應的貨款為扣除。」;證人方世傑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反應的結果為何沒有退回?)他們認為有些東西是過保固期的。」、「(問:針對前述分析報告是否退還貨品給被告公司?)有的,我們101年3月份我們退了2400多片,2000片是被告公司的庫存,後來又退400多片。」、「(問:後續被告公司是否有補貨給原告公司?)我們一定會補貨。這是標準程序。」、「(問:所以2400多片並不包含本案主張的3000片?)不包含,3000片是後來的事情。」;證人陳怡瑄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退回瑕疵物品?)有的。」、「(問:原告當時有無要求你們把東西退回)實際有無退回,要問我們的品保人員。」
4、由證人證述可知,當原告公司101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3000片產品有瑕疵時,被告公司隨即要求原告先將產品退回,原告卻拒絕退回;直至系爭產品已過保固期後,原告公司又提出以該賠償金額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做為補償之要求,但被告因原告拒絕將產品退回不同意該項提議;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檢測確認瑕疵;因系爭3000片產品爭議多年,證人方世傑、陳怡瑄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對於為何不立刻於101年12月間即將系爭3000片產品退回之緣由?有無實際退回?等問題均東拉西扯未正面回覆,足徵渠等二人證述實有偏頗;而證人方世傑雖聲稱渠於2012年12月13日郵件有表示要退回云云,然此部分均無法自證人庭呈之文書資料或係原告歷次提出之書證佐證之;反觀由被證3(鈞院卷第83頁)證人方世傑於102年10月4日電子郵件中明確以「我司客戶退回品3,000片庫存品我們先暫時擱置,待前項處理狀況而定。」表示拒絕退回系爭3000片產品;足徵證人方世傑前開證言非為事實之全貌,不足為採。
5、關於證人方世傑證稱被告公司報告中有說明是被告公司的責任云云;惟證人所述檢測標的非本案系爭3,000片產品;而係當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間反應少數產品有異常,該批退回產品之檢測報告;然此亦僅係良率偏低之問題,亦不代表有瑕疵,且更與系爭3,000片產品無關;併此敘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產品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然而系爭產品之保固期限為1年,又依兩造最後交易時間102年1月計算,距離原告起訴時間(104年1月初),亦已1年有逾;縱認為該瑕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已逾越保固期間,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八)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郵件、開模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間起向被告訂購LCD多種貨品,原告之客戶詠立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由被告供應之3千片「LDO12864HFGO」貨品,惟於101年2月間詠立公司陸續向原告反應上開LDO12864HFGO貨品有嚴重瑕疵,並退貨給原告及索取賠償,並提出採購單、進貨單、訂貨單、銷貨單、折讓單、進貨退出單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出售貨物與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關於雙方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瑕疵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詠立公司於101年12月5日會議記錄影本內載「1.客戶(詠立)LCM模組因信賴性不符合規範,故客戶退回3,000pcs,寶麗明重新補第2間供應商LCM模組數量3,000pcs。2.已經組成成品1,000pcs,半成品數量待確認,客戶希望補換貨處理。寶麗明待確認後與客戶回覆及確認。
」等語以為證據(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6頁,以下簡稱北院卷),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相當長時間交易中,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產品僅為多種型號中之一款,該款貨品自100年4月19日起陸續出貨,至101年2月3日為止,原告曾於100年10月反應部分產品異常,退回被告檢測,原告於101年3月起按批次整批退貨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按原告要求將不良品退貨,累計退貨6,815個,被告已陸續補貨共6,594個LCD貨品給原告,未補貨部分被告即未向原告請求付款,至101年12月間,原告又反應其庫存之3,000片LCD中有部分產品有異常,要求全部退貨並扣抵其他產品貨款,惟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3,000片貨品退回被告等語。經查:
(一)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其客戶詠立公司在101年12月5日開會討論由原告銷售與訴外人詠立公司之貨品有信賴性不符合規範之會議記錄影本觀之,因原告主張該批銷售與詠立公司之貨品乃被告出售與原告之貨品,則原告至遲於10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該批貨品有其客戶詠立公司反應品質不符合規範之情事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該原告之客戶詠立公司退回之3,000片貨品有關之往來郵件為102年4月29日由被告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可見原告曾提到再退回3,000片之情事,被告之意見為如判定產品不良屬於被告者,採取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於原告另提出雙方於101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部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因該郵件時間係在系爭3,000片貨品經原告客戶詠立公司反應品質不符合規範之前,當與本件雙方爭執之標的無關,於此不予審究。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主張其客戶詠立公司累計退貨不良品計折讓490,191元貨款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詠立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所載之3,000片貨物品名規格標示為「DO12864FRNH$」與原告所製作之不良明細表所列料號不相同(原證6見北院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被告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要求應將有瑕疵之貨物退回被告檢測,以判定是否屬於貨物本身之瑕疵,然原告並未將該批系爭貨品退回被告,業經證人廖鴻毅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2頁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之客戶詠立公司所退回之上開3,000片貨物確係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原告當無不能退回被告檢測之情事,則原告所指系爭3,000片貨品縱有其所指遭客戶退貨之情事存在,亦難以其遭客戶退貨情事遽認該批貨物即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於證人方世傑到庭陳稱:「我們發現料件有發生無法顯示的問題,2月23日客戶說發生品質問題,我們把他請被告公司作分析,在3月2日被告公司報告中有說明是被告公司的責任,因為在製程中有污染。在3月的時候我們的工廠也有針對被告公司的其他型號做抽檢也有發生該情況,故將情況反映給被告公司,4月到9月間針對我們的客戶詠立公司有損失的部分跟被告公司作討論,但沒有結論,之後我們委託人員,請被告公司來我們公司就相關事宜討論。之後討論被告公司希望針對客人損失單據部分做提供,我們10月底時候有提供我們客人損失的單據,包含折讓單部分,在12月中時候,我們反映被告公司我們3000片已經準備好,請他們來收取。我們有向被告公司表是何時來收取3000片,被告公司就單價問題,被告公司希望以她們的單價做為依據,2013年2月多的事情,被告公司說這樣他們就可以結案,我們有依據她們的要求做更正。但是還是沒有結果,所以我們在2013年的郵件,我們一造對方的要求提出單據,但被告公司不依照履行。」、「他們認為有些東西是過保固期的,他們不願意處理,但3000片是我們沒有使用過的,認為被告公司還是要去處理他,不能因此免責。」、「有,我們型號很多,被告公司承購的型號也多,第一個型號被告說模具壞了要我們付費才能重新生產,第二個型號被告公司說他們不接單,第三個型號被告公司說我們之間有爭議,所以不接單,但我們客人還是有需求,所以我們只能儘速轉廠。」、「只知道發生事情後他們沒有信心,他們希望以第二家的產品給他們,提供第二家產品之後詠立公司就沒有下單了。」、「我們101年3月份我們退了2400多片,2000片是被告公司的庫存,後來又退400多片。」、「我們一定會補貨。這是標準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2400多片並不包含本案主張的3000片?)不包含,3000片是後來的事情。」、「2012年12月13日我的郵件上有寫,我們一直說要退回,但不能把東西丟在你們家門口就走。我們有準備好請你們收。」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以下);另證人姚美朱到場陳稱:「有的。2012年2月我們的客人產品出到國外有異常通知我們的供應商,也就是被告公司,我們請他們提出報告,被告公司的態度不積極,很短時間內完成,所以我們就只能催促被告公司的進度,我們又要處理客戶的退貨及補貨,讓他們有辦法跟她們的終端客戶交代。」、「我們品保單位處理,他們用電子郵件聯絡,我們有寄給他們去做分析,釐清責任。」、「表裡面的肆拾玖萬多,有被告公司承認的問題,我們會把不良品打入倉庫,我們是會跟被告公司溝通的但因為詠立客戶的問題我們就沒有去處理。」、「處理詠立公司的時候花太多時間,給被告公司的其他的採構單,我們跟詠立公司的條件是月結三個月,被告公司用各種方式刁難我們,我們不能接受,之後用數量的多寡來為難我們,我們只能找另外的供應商,我們花了柒拾伍萬多,這是有形的費用損失,我們的訂單一般是二個月,我們重新送樣,要一個多月,有些客人無法接受這樣的時間,無形中又把訂單轉走,我們也花費人力去處理這個事情。」、「我們跟被告公司買的所有的東西都在倉庫B部分在我們的倉庫,但從資料看不出購買的時間為何。」、「我們有盤點過。第一個料號LDO12864HFG0是詠立公司的,資料上面其他的料號均非詠立公司但是是被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9頁以下),依上開證人方世傑、姚美朱所陳,為原告與被告間就歷來交易所發生之被告交貨中不良品退換補貨之情形,未能確定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000片貨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詠立公司之外,尚有其他客戶亦將貨物退還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客戶累計退貨之不良品造成損失490,191元、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另向其他供應商訂貨額外支出之模具費757,553元、客戶詠立公司停止向原告訂貨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75萬元及商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75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貨品遭詠立公司退貨而賠償詠立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供應與詠立公司之貨品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存在,則原告縱有與詠立公司協議賠償之情事存在,亦非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此部分支出;而關於原告主張其客戶詠立公司停止向原告訂購貨品,致其減少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一節,因前述詠立公司退貨與原告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未經證明,則訴外人詠立公司雖有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貨品致原告營業收入下降之情事,亦不得謂其所降低之營業收入乃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關於除詠立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亦將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退還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000片貨品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有關其他客戶退貨之損害部分,亦非可採。而關於原告因向其他供應商訂貨,而需另行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部分,雖然原告與被告開始交易之初,為開發模具而支出模具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於停止交易後,該批模具之處理及費用攤提方式,則原告因另覓供應商而重新製作模具以致支出之模具費,尚難認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另個人或法人因經營商業而於市場上享有一定聲譽者,可稱之為商譽,然商譽並非屬於身分權或人格權,乃屬一種財產權,雖商譽之評價未若有體財產一般容易,但仍能如同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實體財產權一般,經鑑價機構鑑定其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一節,其主張已有矛盾,顯無可採;且縱以財產權之商譽所受損害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被告供應之貨品而受損之事實及所受損害之範圍,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而原告為一公司法人,並無精神慰撫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4萬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