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鄭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林偉強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認識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林采瀅(原名:林彩雲)並交往。當時被告家裡經濟困窘,原告除安排被告至原告經營之公司上班外,並為林采瀅清償銀行卡債共新臺幣(下同)36萬3,000 元、以林采瀅名義開設商行耗費共1,000 萬元、支應其生活費共88萬5,000 元、支付自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每月3 萬元之房租共78萬元、繳納被告之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 元、繳納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1 萬1,920 元、健保及其他保險費3 萬2,
996 元。原告曾於83年4 月間因被借名登記購買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借款3,000 萬元,現尚欠餘額1,719 萬0,764 元,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置產,且原告為林采瀅支出前開鉅額費用,須另以投資收益來支應,該投資標的不宜借名登記在原告家人名下,又因林采瀅本身亦有信用問題,於94年8 月間經被告同意借其名義,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7 /10,000),及其上2908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和路390 號19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中安段2971建號,權利範圍455/100,00
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初,原告因週轉需要向被告表示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增貸,被告不肯配合辦理,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購買不動產時,支付價金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為交易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主張係原告「贈與」林采瀅,故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采瀅,惟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所謂贈與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及未出資之林采瀅為真正所有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於所購置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有各種型態,非必由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但處分之對價則應終局由所有權人取得。於101 年5 月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增貸330 萬元,貸得之款項由原告取得,證明借名購置之系爭房地,其處分之對價皆由原告取得。於101 年2 月林采瀅請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以增加收益,原告慨然應允,但林采瀅及被告於103 年12月初拒絕配合原告向銀行增貸之要求,原告遂不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被告主張增貸之330 萬元係林采瀅借予原告,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提出支票2 張,主張其係原告向林采瀅借款之擔保,惟上開支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2 張支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被告自不能持此無效之支票作為主張原告向林采瀅借款之憑據。又上開2 張支票,其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與原告系爭房地增貸33
0 萬元所收取之款項亦不相符,上開2 張支票實係原告透過林采瀅向其同學兼好友陳亞玲借款,借款前曾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林采瀅以證明借款人為原告,嗣原告陸續將還款匯入陳亞玲中國信託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2月底還清,但林采瀅並未歸還原告交付之支票。
(三)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0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暨地上建物即建號2908號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之10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二十一層樓房之十九層,面積52.40 平方公尺(另含陽台
4.36平方公尺、雨遮1.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中安段2971建號,權利範圍455/10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置贈與林采瀅,並經林采瀅允受後實際居住使用管理,因林采瀅本身有信用上之問題,不便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林采瀅之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或協議,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原告已自承與林采瀅交往之事實,故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予林采瀅,且由林采瀅使用管理而為實際所有人。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於95年底完工,於96年初登記交屋及裝潢完成後,林采瀅便實際遷入系爭房地內居住使用管理,並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相關社區管理費繳納收據、裝潢雜誌對於系爭房地之採訪介紹內容,及含林采瀅、被告姊妹林彩虹及母親之保險帳單、牌照稅繳款書所載地址等資料可稽,顯見林采瀅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從未居住過系爭房地,亦無鑰匙,遑論可對之管理使用處分。
(三)自101 年2 月起,林采瀅以每月2 萬5,000 元價格,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租賃所得盡歸林采瀅所有,顯見系爭房地確非原告實際使用管理,而係由林采瀅使用管理處分。又於101 年4 、5 月間,林采瀅以系爭房地增貸款項33
0 萬元,出借予原告作為資金周轉,原告遂交付其個人簽發之支票2 張予林采瀅,作為還款擔保,可知系爭不動產早因贈與契約屬林采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 年11、12月間原告與林采瀅分手,自此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已皆由林采瀅及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確已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且過戶及交付予林采瀅使用,依法已屬於林采瀅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原告所有。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頁正面):
(一)原告與被告之姐林采瀅自92、93年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系爭房地係於96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94年8 月間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交往期間我每個月給林采瀅10到15萬元生活費,房貸都是我在支付,後來她跟她弟弟住的房子的租金也是我在付。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都是林采瀅收去。因為我認識林采瀅後認為她家庭狀況不好,我能力所及去幫忙她。我有開一間店面給他去顧。系爭房地看房子時我們一起去看的,簽約時我也在旁邊簽約,房子是我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書面上沒有跟林采瀅或被告說過房子是借名登記,實際上是我的,也沒有談到這些事情。當初房子買了之後我也會去住那邊,我是讓林采瀅住,被告有時也會住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林采瀅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當時我要購買時,我個人信用有問題,所以用被告名義來登記。是我購買的,錢是原告出的,原告開支票出資。當初認識原告過程中,他是在追求我,追求過程中他表示有能力也願意照顧我的事情,這個房子我跟原告認識還沒有交往時我就在看了,原告聽說我跟朋友去看房子的時候,他就表示有意願出資,後來是我決定要買這間房子的。房子的買賣契約是寫被告的名字,原告分2 、3 次開支票,房子是預售屋,我只記得支票金額的總數,購買時我都沒有出錢。房子是我的,但我沒有口頭上這樣約定,原告有說房子就給我,他是簽完約之後跟我說房子就給我。我沒有跟原告約定說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人還是原告。與原告交往期間,除了系爭房地外,包括泰山的房子還有原告送我的賓士車,因為他當時工廠有火災,他有資金的缺口,我看他很辛苦,基於我們深厚的感情,我想說把泰山房子及車變賣幫他度過難關,泰山的房子及車子也是原告送給我的。交往期間原告叫我不要工作,只陪他就好了,這段期間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的。從系爭房地交屋到101 年左右,我都住在這個房子裡面,後來房子就出租給別人,租金是我在收的,租約也是我在打,原告連房客是誰都不知道,他連房子的鑰匙都沒有。我還有借給原告150 萬元現金,但當時他不知道那個錢是我的,我是顧他的面子所以用我朋友陳亞玲的名義借給他,當時是分二筆借給他,借給他這筆後他還是缺錢,當時就有跟被告商量要把中和的房子增貸330 萬元借給他。150 萬元的部分原告已經還款了,330 萬元是每個月原告分期攤還,後來我們分手後就是由我付貸款。買系爭房地時貸款500 萬元,都是原告在繳,他繳到去年(103 年)的11月就是我們分手前的一個月,之後他就沒有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又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係由林采瀅保管,並由林采瀅負責繳納各項費用,且自102 年8 月間起,均由林采瀅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美麗永安社區各項費用繳款證明書影本數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本院卷二第42至49、57至68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既陳稱未與被告或林采瀅訂定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曾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係林采瀅占有、使用及管理,而非原告為之,更與借名登記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更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應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雖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自購入起至
103 年11月間之貸款,及102 、103 年度房屋稅、100 年
6 月電費等相關費用,雖據其提出繳款通知單影本1 紙、支票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影本1 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31 至217 頁)在卷為憑。惟以系爭房地購買時有向臺灣銀行貸款,並以該房地設定6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 年5 月間又辦理增貸,並設定267 萬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被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 頁)在卷可查,又原告與林采瀅於103 年11月分手後,即由林采瀅繳納系爭房地購買時及增貸之貸款,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雖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然自103 年11月後,其不願再負擔貸款,而該貸款之債務人既為被告,其後之貸款即應由被告負擔,自難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復參以原告既自陳與林采瀅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負擔林采瀅生活費、租金等各項費用,甚且協助林采瀅開設商行等情,足見渠等關係匪淺,原告所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房貸等款項,非無可能係基於其與林采瀅間之關係所為之贈與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再林采瀅所為以系爭房地增貸330 萬元,用以資助原告,亦難排除係因與原告之情感因素所為,尚難作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三)至原告另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收據及通知書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林采瀅親筆陳情書影本、花旗(台灣)銀行債權管理處限期優惠通知影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重建小組通知函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通知書影本、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共3 份、98年7 月至9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共9 份、張鄭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節本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二聯影本1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8 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及收據影本1 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影本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70013734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紀錄表影本各1 份、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一字第0971504690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769742300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三字第09831406300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870371500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864371700 號函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4245號函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210196號函影本1 份、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山川土木建築包工業估價單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及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3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2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1 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2 年、103 年自行繳費通知單影本6 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債權管理部行使抵銷權通知書影本及信封影本各1 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車款匯款單影本各1 紙、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3 、4 、5 、7 月及98年4 、5 月貸款繳款單影本各1 份、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聯影本各1 份、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之書及收據影本1 份○○○區○○段○○段790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各1 份○○○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及異動所引各1 份○○○區○○段三小段49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及異動索引各1 份○○○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及異動所引各1 份、支票影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3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影本2份、(地政士)收費明細表影本1 份、林偉強所有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3 聯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份及97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石油氣費收據聯影本1 份、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瓦斯費收據(用戶收執聯)影本1 份、台灣電力公司97年5 月8 日及97年7 月7 日收據各2 聯影本1 份、安泰商業銀行住宅火災保險續保扣款通知影本1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影本1 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4 聯及98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份、中信房屋專案經理易勇任名片1 張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份及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100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原告所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本(100 年6 月24日存入售屋尾款270 萬元)影本
1 份、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份、大河地政士案件收費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31至126 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林采瀅交往期間,有負擔林采瀅之各項花費並出資為林采瀅開設商行,另有以被告名義購買賓士車及另一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然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無關連,尚難用以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又被告提出之發票人均為被告、面額分為50萬元、10
0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2 紙(本院卷二第69頁),所得證明之原告與林采瀅或第三人陳亞玲之借貸關係,亦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亦難執此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