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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楊黃金蘭

黃雯鈴黃敏華被 告 蔡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刑事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鈴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華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黃雯鈴、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敏華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劉少霖,劉少霖旋即倒地,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傷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分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仍於同年月8 日20時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且因劉少霖死亡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受有損害,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楊黃金蘭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93,667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黃雯鈴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193,667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黃敏華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之醫藥費3,701元、殯葬費193,666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復原告楊黃金蘭雖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原告黃雯鈴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原告黃敏華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6 元,惟經扣除原告各人所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有不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8,23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並對原告黃敏華支出醫療費用3,701 元,以及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581,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以其現在無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劉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劉少霖,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傷

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分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再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仍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1 分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1491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劉少霖死亡,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兒,並共同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且其中原告黃敏華另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黃敏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3,70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用581,

000 元,其中由原告楊黃金蘭、黃雯鈴各支出193,667 元、原告黃敏華支出193,66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靈安室明細表、治喪費用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兒,本能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至親,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楊黃金蘭為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原告黃雯鈴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2 筆、土地3 筆、存款2 筆;原告黃敏華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1 筆、土地2筆、存款2 筆;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楊黃金蘭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

損害(計算式:193,667 元+800,000 元=993,667 元)、原告黃雯鈴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損害(計算式:193,667元+800,000 元=993,667 元)、原告黃敏華受有997,367元之損害(計算式:3,701 元+193,666 元+800,000 元=997,367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黃金蘭、黃雯鈴各已領取666,667 元、原告黃敏華領取666,666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楊黃金蘭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元(計算式: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告黃雯鈴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 元(計算式: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0,701 元(計算式:997,367元-666,666 元=330,701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黃金蘭327,000 元、原告黃雯鈴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330,70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