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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林世棟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李天佑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天佑應將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28日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李天佑應將就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象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均係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於99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天佑,然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被告均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邀同被告

林世棟等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有借據為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000 號判決確定,迄今尚有餘額如附表一所載本金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而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於100 年

9 月7 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其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自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現為系爭債權之不良債權受讓人。詎料被告林世棟為規避原告對其所有積極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99年8 月20日與被告李天佑訂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天佑。惟系爭房地早已存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後,該抵押權未塗銷又未變更債務人,此與一般附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多要求出賣人應先塗銷抵押權或逕以買賣價金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抑或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後,由買受人承受該抵押債務之常情,顯有違背,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應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買賣之債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世棟所有。

㈡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101 年3 月14日合法通知被告林

世棟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又被告林世棟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原告對被告林世棟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在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可供為佐,參照民法第297 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足見被告林世棟抗辯原告之前手及前前手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伊,原告尚非被告林世棟之債權人,原告應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嗣業經被告為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見下述)。

㈢本件原告係否認被告李天佑與林世棟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真正,主張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及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李天佑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蓋依被告李天佑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系爭房地買賣簽訂時間為97年7 月10日。又男性大學畢業之年齡通常為22至23歲間,再加上當兵服役之期間,一般男性進入職場就業之年齡約在24至25歲間。而被告李天佑於簽約時年僅24歲,是否有正當工作,其每月收入為若干?均有疑問。再參照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李天佑自應就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償還貸款之來源,負舉證之責,方為公允。

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確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理由如下:

⑴被證二之被告李天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應是被告李天

佑借其母親連錦雲使用之帳號,非被告李天佑本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蓋細查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與被告李天佑之年齡互相比對,應即可推論被證二之被告李天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應是被告李天佑借其母親連錦雲使用之帳號,而其母親連錦雲又借給被告林世棟使用,故應非被告李天佑本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甚為顯然。

⑵以經驗法則而論,如果是真實的買賣,豈有可能從簽約日(

97年7 月10日)到過戶日(99年9 月28日)相隔逾兩年,此顯然與常情相違。

⑶另被告李天佑主張之買賣價金交付款項,顯是虛構拼湊而來

。蓋:①真實的不動產買賣流程,通常為第一次給付斡旋金或訂金,第二次則是請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俟貸款核貸後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確認款項入帳戶後,隨即就會辦理過戶及交屋。然被告李天佑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從簽約日至過戶日相隔逾兩年,顯然與常情相違,業如前述;②又觀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足見被告林世棟是在98年7 月17日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易言之,被告林世棟是購買預售屋,在98年7 月17日前,被告林世棟就系爭房地根本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李天佑豈在此情形下,於97年7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天佑如果真的在98年7 月17日之前,給付被告林世棟200 萬元,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被告李天佑豈會同意將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登記在被告林世棟名下?被告李天佑如果有如此的資力,可以在1 年間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林世棟,何以被告李天佑不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③又依被告李天佑提出之還款明細,其主張的付款次數高達11次,其付款之金額亦雜亂無章,且大小筆金額落差高達52萬元。被告林世棟既然在98年7 月17日之前尚未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有何理由可以請求被告李天佑先陸陸續續分11次給付200 萬元?又因何原因須將200 萬元,細分為5 萬元、5 萬元小筆的支付?另被告李天佑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載匯款金額為126,000 元,收款人帳號末三碼為208 ,此與被告林世棟新莊市農會房貸扣款帳戶末三碼452 不符,且與每月的房貸扣款金額,亦不相符。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天佑上開主張,顯與購買不動產之交易常情相違,益見上開款項應是拼湊而來。

⑷觀諸被告李天佑檢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需

每月攤提償還就學貸款本息2,103 元,足證被告李天佑入伍當兵前就學期間,尚須申請就學貸款。而依照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資格及條件說明,家庭年收入在120 萬元以下者,方得申請就學貸款,足見被告李天佑就學期間,其一家四口(包含被告李天佑之父母及姐姐)年收入總額應在120 萬元以下。參以被告李天佑在相近之時間點即97年9 月24日,又另外購買高雄市芩雅區之房屋,惟承前述,被告李天佑服役期間為96年12月19日至97年11月21日,1 個月的軍餉最多僅6,435 元,且其就學期間尚須申請就學貸款,而被告李天佑97年度的所得總額亦僅為241,544 元,試問被告李天佑如何有資力在97年7 月10日向被告林世棟購買系爭房地,隨即在相隔不到3 個月又於97年9 月24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之房屋?⑸另被告李天佑在本院另案更以債權人身分,對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主張其對被告林世棟有750 萬元之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惟依被告李天佑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記載「…被告李天佑係於99年告8 月間向被告林世棟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被告李天佑尚在當兵,銀行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雙方同意以原所有權人林世棟之名義貸款」云云,可知被告李天佑在99年9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沒有能力自己辦理786 萬元的房屋貸款,卻有資力在101年1 月13日借款750 萬元給被告林世棟?而被告林世棟在98年7 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時,被告李天佑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世棟之情形下,竟然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而被告林世棟在99年9 月28日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天佑後,竟然同意繼續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上開諸情,足見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虛偽不實,故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棟所有。

㈤被告李天佑的母親連錦雲實無資力提供資金給被告李天佑購

買系爭房地。蓋被告李天佑的母親連錦雲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7號建物,早於90年12月12日間因連錦雲無力繳納該房地之貸款,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在案,該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620 萬元予訴外人台北商業銀行,就原告所知,該房屋當時是以376 萬元拍定,足見台北商業銀行對於連錦雲尚有房貸餘額未受償之債權。承上,因連錦雲於90年底早因信用不良致其名下房地被法拍,苟連錦雲有資力資助被告李天佑購買系爭房地,何須讓自己淪為信用不良之窘境?從而,被告李天佑的母親連錦雲,顯然無資力提供資金給被告李天佑購買系爭房地,益徵被告李天佑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由連錦雲支付云云,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李天佑之前亦曾受雇於被告林世棟,甚至目前仍掛名被告林世棟前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世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興業公司)為董事,然卻辯稱與被告林世棟並無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李天佑在98年度申報財團法人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下

稱野崎文教基金會)之所得30萬元,表示被告李天佑斯時有在被告林世棟之上開基金會任職,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僅30萬元,被告林世棟明知被告李天佑收入顯然過低,無法辦理房屋貸款,竟然同意在97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賣給年僅30萬元薪資所得之員工,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在本院提起之確認被告李天佑對被告林世棟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一審判決在案,被告李天佑之收入顯然過低,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何以被告李天佑在尚未清償被告林世棟上開房貸債務之前,竟有資力可以在101 年9 月24日借貸750 萬元與被告林世棟?被告李天佑在上開債權不存在案件,辯稱其於96年10月5 日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林世棟,苟若屬實(原告否認之),被告二人在97年7 月10日買賣系爭房地時,為何不直接將該100 萬元借款抵充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林世棟在被告李天佑未清償積欠伊之房貸貸款前,竟然在101 年1 月31日簽發面額750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 之本票乙紙給被告李天佑收執?被告李天佑並執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林世棟於101 年10月12曰收受支付命令,竟未於20日聲明異議,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參酌上開書證及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應足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㈦依被告李天佑提出之被證15至18的證物,97年10月6 日被告

李天佑購買被證16門牌號碼高雄新光路00巷00號00號之0 之房屋,97年10月16日李竹梅購買被證18門牌號碼高雄新光路00巷00號00樓之0 之房屋,97年7 月10日被告李天佑又購買本案系爭房地,同一時間被告李天佑尚在服役,何來資力購買?另被告李天佑檢附之李竹梅所得資料均是99年度以後,並未提供訴外人李竹梅96年及97年間之所得資料,自無法證明李竹梅於97年間有資力在同一時間購買3 間房屋。況被證16及被證17之房屋,均是出售予野崎文教基金會(該基金會董事長現為被告林世棟),更足以推論被告李天佑及其胞姐李竹梅均僅是被告林世棟的人頭。從而,被告李天佑所謂共有資金1202萬元,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另參照被告李天佑所提出之連錦雲所得清單,其中100 、101 、102 、103 年度之所得,均有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茂資產公司)的薪資所得,而世茂資產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世棟,更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

認買賣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代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李天佑應將就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否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並沒有取

得債權。因為原告是經多次債權轉讓而取得債權之人,而在原告的前手及前前手除了中興銀行轉讓債權給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時有依法為公告而行通知的程序外,其餘各自的債權轉讓(本次除外)均未依法為債權讓與的通知,依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林世棟主張行使本件債權,故原告並非被告林世棟的債權人不得主張民法代位權而代位提起其訴之聲明第2 項的訴訟(關於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林世棟債權人部分,嗣業經被告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見下述)。

㈡系爭債權係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之讓與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而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0 年9 月7 曰,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1 年

3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世棟系爭債權讓與事宜,而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4日,始對被告林世棟取得本件系爭債權,於該期日前,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故被告林世棟於99年8 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李天佑,於當時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並無任何之債權,原告之債權並無受損害之情事,其起訴請求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係真實之購買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理由如下:

⑴被告李天佑係於97年7 月10日,與被告林世棟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載明有交付款項之記錄,即:①97年7 月10日被告李天佑由其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棟,連同前於97年4 月9 日支付定金10萬元,共計已支付60萬元;②97年9 月5 日被告李天佑從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54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棟;③98年6月15日,被告李天佑從其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棟;④再於97年6 月30日支付15萬元、8 月1 日支付5 萬元、9 月25日支付6 萬元、10月23日支付8 萬元、11月17日5 萬元及12月2 日5 萬元,共計44萬元,11月22日提領2 萬元之代書費,以上共計46萬元。

⑵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14條約定:「因本件買賣是預售屋,故雙方約定貸款金額75

0 萬元,餘款200 萬元分期支付完畢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甲方貸款額度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時,雙方同意暫時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貸款。」等語,足證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50 萬元,而前開付款明細中被告李天佑業已經支付被告林世棟200 萬元,餘額750 萬元則係以被告林世棟名義向新莊市農會貸款,每月之貸款金額係由被告李天佑繳付。故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實際之相關資金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雙方之系爭房地買賣確為真實,被告李天佑並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絕非原告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係98年7 月17

日,而被告李天佑係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林世棟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被告李天佑尚在當兵期間,銀行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雙方同意以原所有權人林世棟之名義貸款。又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李天佑名下,但除被告李天佑以外,還有其母親連錦雲及姊姊李竹梅幫忙出資,且自99年8 月間開始,被告李天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至少都有116 萬元,另自100 年10月間開始,被告李天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至少有190 萬元以上,迄102 年6 月21日間帳戶餘額仍有756,000 元,102 年9 月間帳戶之餘額亦有1,800,000 元,以及被告李天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100 年5 月間迄10

0 年7 月帳戶餘額有154 萬元以上,100 年11月間有163 萬元以上,於101 年3 月間亦有142 萬元,顯見帳戶內之餘額均足夠繳付每月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5,000多元。此外,被告李天佑之胞姐李竹梅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9年8 月間之帳戶餘額為740,000 元,100 月間有1,650,000 元,100 年2 月更高達285 萬元,迄101 年6 月仍有123 萬多元之餘額,10

2 年1 月22日有237 萬多元之餘額,102 年9 月有180 萬餘元之餘額,現帳戶內仍有552,366 元之餘額,以及被告李天佑胞姐李竹梅自99年開始迄103 年之收入分別為365,218 元、487,084 元、366,726 元、548,453 元及382,200 元,被告李天佑自99年開始迄103 年之收入分別為271,108 元、424,000 元、387,857 元、414,144 元、718,809 元,均足證被告李天佑及其家人確係有能力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而非原告所自行推測臆測認定被告李天佑及其家人無資力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其之所述,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本案之重點應係有無實際之買賣及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購

買當時被告李天佑究竟幾歲及收入多少錢,父母資助小孩購屋亦所在多有,況本件房地購置大部分款項由其母親支付,少部分款項及貸款再由母子三人一同繳付,亦符合社會之常情,況所提出之被告李天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明細確實具有資力足以購買,原告又質疑其之資力而推測係其母親連錦雲使用之帳戶,惟無論如何,被告李天佑與其母親及姊姊三人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無訛。至於原告指稱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帳號末三碼為208 與房貸扣款帳號末三碼452 不符云云,容有相當誤會,扣款房貸之帳號確為新莊市農會,而末三碼452 帳號則係放款帳卡之帳號而非扣款帳戶,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另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係98年7 月17日,而被告李天佑係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林世棟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林世棟於購入之時即向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如以被告李天佑名義申請貸款,銀行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剩餘之貸款金額的承接,故雙方約定仍以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貸款,並由被告李天佑擔任保證人,被告李天佑需負清償之責任,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合,且為事實,故原告空言推測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署之日期為97年7 月10日,而謄本上記

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0日,係因系爭房地於被告李天佑向林世棟購買當時為預售屋,尚未興建完成,須待建商將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世棟。另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本件買賣因是預售屋,故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750 萬元正,餘款新台幣200 萬元正分期支付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甲方貸款額度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時,雙方同意暫時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貸款。」等語,最後1筆款項之支付時間為98年6 月15日,支付完畢後再由被告林世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天佑。此由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建物標示部第1 次登記之登記日期為98年6 月12日,在98年7 月17日移轉予被告林世棟,之後被告林世棟始行移轉予被告李天佑。至於被告李天佑因貸款問題無法承受之前被告林世棟之貸款數額,幾經與多次協商後,為解決貸款問題雙方才會決定仍由被告林世棟擔任借款人不變更,但改由被告李天佑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此部分於買賣契約之前開特別約定事項亦有所載明,以致於99年8 月20日之前才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至於新莊農會之貸款由被告李天佑擔任借款人林世棟保證人事,係因系爭房地被告林世棟早在辦理建物第1 次移轉登記前,已經出售給被告李天佑,因貸款銀行表示李天佑當時之資力無法貸得原來核貸成數之金額,經買賣雙方及銀行共同協商後,決定仍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但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天佑擔任保證人,以解決貸款數額及被告林世棟擔心被告李天佑若不繳付貸款所產生之問題一併解決。

㈦被告李天佑於就讀大學時期辦理免息之助學貸款,係現今社

會一般大學生之常態,不代表其之家庭年收入實際僅為120萬元以下,及其母親及胞姐無存款之事實,且辦理助學貸款與其有無資力購置本案系爭房地並無絕對關連,原告自行推測並無所據。另原告舉被告李天佑於同一時間另外購置高雄苓雅區之房屋,更足以證明被告李天佑或其家人確有相當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再行購買其他房地,原告依此主張相同時間點購置2 戶房屋,欲證明被告李天佑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更屬自相矛盾且與一般常情相違誤,其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李天佑在99年9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沒有能力自己辦理786 萬元的房屋貸款,卻有資力在101 年1 月13日借款750 萬元給被告林世棟?‧‧‧足見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李天佑借貸與被告林世棟之750 萬元皆有匯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況一般人因銀行貸款之利率較為低廉,自會選擇長期繳付貸款,而將手邊之自有資金另行運用,諸如借貸賺取利息或是另行投資,本件被告李天佑及其家人選擇繼續繳付銀行貸款,而將手邊之自有資金借貸予被告林世棟用以賺取利息,亦與一般人運用資金之情況相符合,原告空言指摘,洵無足採。

㈧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署之日期為97年7 月10日,而被

告李天佑之母親於92年7 月1 日購置登記於被告李天佑胞姐李竹梅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於96年9 月27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382 萬元,及被告母親購置登記於被告李天佑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房地出售之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母親所購置登記於李竹梅名下桃園縣中壢市○○路房地出售之買賣契約書,及另97年10月16日購置高雄市○○區○○段○○○○○號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於李竹梅名下,並於10

2 年1 月3 日出售,依前開契約所載於簽約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5 日付款100 萬元、96年11月15日以前付款300 萬元,以及從96年11月30日開始二年每月支付5 萬元共計24期合計

120 萬元;簽約時98年5 月20日付款30萬元、用印、完稅及銀行貸款再付270 萬元,連同前開福德一路房屋貸款後,共有資金1202萬元,用以購置本件系爭房地支付自備款246 萬元及每月約41,500元之貸款係綽綽有餘,絕非無資力購置,足以證明被告李天佑之家人有足夠資力資助被告李天佑購買相關之不動產。

㈨依原告所述房屋拍賣為90年12月間,於此之後已經與銀行協

商將債務事宜處理完畢,而本件系爭房地購置則為97年間,前後相差長達7 年之時間,且遭拍賣房屋早已經與銀行協商並清償債務處理完畢,辛苦努力工作再行購屋,原告依此推論曾經信用不良就永無資力購屋,顯屬率斷。另野崎文教基金會雖係被告林世棟為紀念日本野崎君子女士而設立,惟於98年間,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已非被告林世楝,況依報稅資料載被告李天佑由野崎文教基金會申報所得,而非被告林世棟個人,野崎文教基金會亦非被告林世棟所有,係財團法人之運作,原告依此推論被告李天佑受僱於被告林世棟之野崎文教基金會云云,顯有相當之違誤。至被告李天佑掛名世茂興業公司係因訴外人蔡清邵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邀請被告李天佑掛名董事,這又與被告林世棟有無賣屋與被告李天佑何干,原告全憑自行之推測、臆測及率與論斷認定被告李天佑受僱於被告林世棟,彼等間之房地買賣並非真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兩造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起):

㈠不爭執事項:

⑴俊力公司邀同被告林世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1 月14日

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 萬元。嗣因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中興銀行乃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8,211,5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並於90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

⑵嗣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

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01 年2 月2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於101 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林世棟。

⑶被告林世棟前曾就第一項之債權,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確認本院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字第24號)於103 年12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原告利息債權於6,232,708 元範圍內、原告違約金債權於2,982,473 元範圍內、原告債權總額於17,426,778元範圍內,對於被告林世棟確實有上述債權之存在。

⑷被告林世棟、李天佑曾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系爭房

地),於97年7 月10日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記載:「本件買賣因是預售屋,故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750 萬元正,餘款新台幣

200 萬元正分期支付完畢,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甲方貸款額度無法達到原貸款金額時,雙方同意暫時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貸款。」等語(惟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歸無效,此即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詳如後)。

⑸依被證二所示內容,被告李天佑交付被告林世棟本件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形如下:

①97年7 月10日,由被告李天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

000-0 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棟,連同前於97年4 月

9 日支付定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②97年9 月5 日,從被告李天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54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棟。

③98年6 月15日,從被告李天佑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棟。

④再於97年6 月30日支付15萬元、8 月1 日支付5 萬元、9 月

25日支付6 萬元、10月23日支付8 萬元、11月17日5 萬元及12月2 日5 萬元,共計44萬元,11月22日提領2 萬元共計46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應歸無效,此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詳如後)。

⑹依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林世棟於99年9 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天佑。

㈡爭執事項⑴被告林世棟與被告李天佑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而應歸無效?(即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間之所有權移轉係真實購買行為抑或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⑵原告代位被告林世棟主張回復原狀,並請求塗銷被告林世棟

與李天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林世棟與被告李天佑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而應歸無效?(即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間之所有權移轉係真實購買行為抑或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此一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林世棟、李天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林世棟、李天佑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㈡本件被告林世棟、李天佑係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且斯時被告李天佑尚在服役中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外,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 年8 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 頁),而因被告李天佑係服義務役士兵,其軍餉為每月5,890 元,服役滿半年後則增加為每月6,435 元,且其97年間之申報所得為241,544 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國軍志願役招募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4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

9 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李天佑於97年7 月10日因在服役中,故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尚非子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而被告李天佑業已支付被告林世棟20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簽收單據、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8 頁),惟倘依被告所述,第一期款項60萬元係包括被告李天佑於97年4 月9 日支付之定金10萬元,以及97年7 月10日當日支付之50萬元等情,惟被告李天佑於97年6 月30日既尚有支付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何以不將該筆款項列入第一期款項範圍內,而與定金做不同之記載?且被告李天佑於97年9 月5 日、98年6 月15日當日支付54萬元、40萬元作為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前,業於97年8 月1 日支付5 萬元、9 月25日支付6 萬元、10月23日支付8 萬元、11月17日支付5 萬元、12月2 日支付5 萬元,何以亦不比照定金記載方式,將前開款項分別納入第二期及第三期之範圍內?以及竟將97年11月22日支付之代書費2 萬元亦列入買賣價金之範圍內,並將200 萬元款項,分為數十萬元或數萬元為支付,次數亦高達11次之多等情以觀,顯與現今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付款習慣並不相符。併參以買方至少約需自備兩成款項始得購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現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兩成自備款約需200萬元,則被告林世棟、李天佑所為前開交款記錄共計200 萬元之記載,是否係為使人信其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外觀而與帳戶提領資料對照後拼湊所得?即非無疑。更何況,觀諸前開往來明細一覽表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李天佑名下所有永豐銀行之帳戶分別於97年6 月16日提領8 萬元、6 月30日提領7 萬元、7 月10日提領50萬元、8 月1 日提領5 萬元、

9 月5 日提領54萬元、9 月25日提領6 萬元、10月23日提領

8 萬元、11月17日提領5 萬元、11月22日提領2 萬元及12月

2 日提領5 萬元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前開款項即為買賣價款,以及提領後有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林世棟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復辯稱貸款餘額750 萬元雖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向新莊

市農會貸款,惟每月之貸款金額係由被告李天佑繳付云云,亦據其提出貸款分期攤還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而前開貸款分期攤還收據,充其量僅足證明104 年1 月27日、3 月27日有繳交貸款84,553元、84,414元之事實,難認係由被告李天佑所繳付。且經原告聲請並經本院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帳戶,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放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3 年11月24日有

1 筆125,990 元之交易金額,惟衡諸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被告李天佑係於103 年11月24日將126,000 元匯入被告林世棟名下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互核後,兩者之帳號及匯入金額均不相符,則此筆匯款是否係被告李天佑所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亦非無疑,益徵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李天佑名下,但除被

告李天佑外,尚有其母親連錦雲及姊姊李竹梅幫忙出資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異動清冊、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0 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異動清冊、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 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連錦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竹梅之98至103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60 頁)。惟姑不論被告先係陳稱被告李天佑係於97年7 月10日與被告林世棟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復又陳稱被告李天佑係99年8 月間向被告林世棟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43頁),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點,前後顯有矛盾,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已有疑問外,再由卷附關於被告李天佑及其母親連錦雲、姊姊李竹梅之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資料觀之,渠等是否有足夠資力得以於相近時間內,陸續購買上述不動產,亦令人有疑,況上述不動產中之數筆復於渠等購入持有後未久,即轉售與被告林世棟所設立現並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參後述),此更啟人疑竇,致無法排除渠等實可能均為被告林世棟購置上述不動產時之人頭,故被告李天佑雖有提出上述資料,惟仍不足以作為其母親連錦雲及姊姊李竹梅有能力幫忙出資之證明。換言之,觀諸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訴外人李竹梅於96年9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地,設定38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天佑、訴外人李竹梅分別於98年5 月20日,96年11月5 日、102 年1 月3 日分別出售渠等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桃園市○○區○○街○○○ 巷○○號0 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 之房地等情事,尚難據此即認上述不動產確為渠等出資所購得,並有將所貸得,抑或出售房地後之款項,作為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用。併參以訴外人連錦雲於90年12月12日即已因無力繳納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房地之貸款,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在案,以及被告李天佑於99年8 月間因無法辦理貸款,而僅能以被告林世棟名義貸款,且自退伍後仍需每月繳付就學貸款本息2,103 元,此有法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第166 頁),另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均未提出訴外人連錦雲、李竹梅於97年間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李竹梅、連錦雲幫助購置系爭房地乙情,亦不足取。

㈤再者,被告李天佑係於96年12月19日入伍,並於97年11月21

日退伍,惟其名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之帳戶,於服役期間竟仍有頻繁且密集之存取記錄,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 年8 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7 頁、卷㈡第2 頁),顯見該帳戶於被告李天佑服役期間應非由其自行持有、使用。且再參以訴外人連錦雲前曾受僱於被告林世棟之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以及訴外人李竹梅、被告李天佑於96年11月5 日、98年5 月20日均係分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高雄市○○區○○路之房地,出售與被告林世棟所設立現並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有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另被告李天佑自97年11月21日退伍後,旋即進入前開基金會任職等情以觀,顯見訴外人連錦雲、李竹梅及被告李天佑與被告林世棟間彼此關係甚為密切,縱提供帳戶供被告林世棟使用,抑或於被告林世棟購置不動產時擔任人頭,亦尚無悖於常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堪認尚非無據,足以採取。

五、關於「原告代位被告林世棟主張回復原狀,並請求塗銷被告林世棟與李天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並為同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世棟有債權總額17,426,778元(含利息債權6,232,708 元、違約金債權2,982,473 元)之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⑶),而被告林世棟既已否認其與被告李天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顯然非但怠於,甚或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於無效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欲保全其對被告林世棟之前揭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林世棟請求被告李天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依法應歸無效等語,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附表一: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利率 │其他部分 ││號│ │ 期間 │ │ │├─┼─────┼──────┼─────┼──────┤│ │新臺幣8,21│85年2月25日 │年息10.57 │並自85年3 月││ │1,597元 │至清償日止 │% │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其逾期││ │ │ │ │在6 個月以內││ │ │ │ │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違約金。│└─┴─────┴──────┴─────┴──────┘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新北市○○區○○段○○○○號 │ 建 │1120.75平 │157/10000 │ ││ │ │方公尺 │ │ │└─────────────┴──┴─────┴─────┴──┘┌─────────────────────────────────────┐│建 物 標 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數 │ │範圍│├──┼────┼──────┼───────┼─────┬─────┼──┤│5614│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13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全部││ │ │長青街00巷00│造住家用 │ │要建築材料│ ││ │ │弄0號00樓 │ │ │及用途 │ ││ │ │ │ ├─────┼─────┤ ││ │ │ │ │13層:72.4│陽台16.01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雨遮1.57 │ ││ │ │ │ │ │平方公尺 │ │├──┴────┴──────┴───────┴─────┴─────┴──┤│共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3,88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2。 │└─────────────────────────────────────┘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