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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蘇成涓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李小萍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百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一百零三年度除字第三一九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百零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七號除權判決就該除權判決支票附表編號一、三、六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小萍之阿姨即訴外人鄭雅蘋經營松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王百輝),被告與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街○○巷○○○○ 號電鍍工廠之訴外人楊世鈞、楊春福、楊靜慧認識而有業務往來。自民國99年間起,楊世鈞經常以其簽發之支票或客戶交付未到期之客票向原告貼現借調現金,並約定以交付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期。迄102 年10月底,楊世鈞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032,100元,其中含有由被告李小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637,500 元之支票5 紙、及由訴外人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16,350 元之支票3 紙(上開8 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經掛失止付。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或票款,由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審理。103 年12月18日上開事件審理中,被告王百輝以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訴外人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身分出庭時,透露被告已遭誣告罪起訴,但已將留存於付款行庫之止付金額領走等語。經原告向銀行查詢,銀行告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取得本院除權判決並將止付金額領走,原告因而自網路查閱除權判決資料,始知被告於除權判決開庭時為虛偽陳述,致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除字第267 號、319 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二件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且被告因向警方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誣告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551 條第

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8日知悉有系爭二件除權判決一事亦不爭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未上訴,現業已確定等語。

三、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 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8日始知被告以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於知悉日起30日內之104 年1 月8 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依該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曾於該事件進行中抗辯系爭支票已掛失支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8日始知悉有系爭二件除權判決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30日內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第496 條第1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及被告前因向警方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誣告罪,該判決業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二件除權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暨卻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8、51至59、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二件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部分,既有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據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一: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8日 │298,35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無 ││ │ │分部 │ │ │ │ │├───┼─────┼─────┼──────┼─────┼─────┼──┤│2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13日│283,2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無 ││ │ │分部 │ │ │ │ │├───┼─────┼─────┼──────┼─────┼─────┼──┤│3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24日│359,8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無 ││ │ │分部 │ │ │ │ │├───┼─────┼─────┼──────┼─────┼─────┼──┤│4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10月3日│339,4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無 ││ │ │分部 │ │ │ │ │├───┼─────┼─────┼──────┼─────┼─────┼──┤│5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 年10月23│356,75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日 │ │ │ 無 ││ │ │分部 │ │ │ │ │└───┴─────┴─────┴──────┴─────┴─────┴──┘附表二: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1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9月27日│298,300元 │0000000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 │ │├───┼─────┼─────┼──────┼─────┼─────┼──┤│2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10月8日│349,100元 │0000000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 │ │├───┼─────┼─────┼──────┼─────┼─────┼──┤│3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10月29 │368,950元 │0000000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日 │ │ │ ││ │ │林分行 │ │ │ │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