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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葉步宏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林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民國89年5 月23日原告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8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1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1年度票字第

50 92 號),嗣於103 年10月2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另於94年7 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更於99年9 月28日在債權憑證後端加蓋執行無效果章,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裁定因其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得由三年時效延長為五年,然其時效起算仍僅得自94年7 月15 日 債權憑證核發日重行起算5 年,即94年7 月15日業已屆滿五年,惟被告遲至99年

9 月28日始行使該請求權,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 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自應撤銷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

(四)退萬步而言,原告亦已清償前揭票款,概因被告以前揭票款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三戶不動產的購屋價金,此由被告之夫王連科親筆在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之便條紙上所簽寫共積欠原告購屋款414 萬元可資為證,另被告又自上開三戶不動產業已領得1,218,869 元拍賣分配款,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超過99年7 月15日,已逾消滅時效云云,然原證三上99年9 月28日執行無效果之記載並非即表示被告於99年9 月28日始行使權利,實則被告早已於99年7 月15日前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逾越時效。是原告稱被告逾期行使權利云云,實有誤解。

(二)被告以92年度執助字第1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11/22 分配表及通知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文日期:

94年10月31日、發文字號:桃院木執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該11/22 分配表及通知一件送達時間為94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件號:22139 號,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39 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

(三)原告謂該債權憑證即94年7 月15日業已屆滿五年,惟被告遲至99年9 月28日始行使該請求權,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之債權憑證應由強制執行分配及通知一件送達時間為94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起算五年,其到期日為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5分,顯見該債權憑證並未逾五年時效期間,該債權憑證仍然有效。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第(四)點部分,「購屋價金」與「票款」係屬二事,被告實有繳納購屋款項(此有契約繳交價金紀錄可證),且因出賣人即原告之權利瑕疵致使房屋遭拍賣,買受人即被告無義務給付房款,原告稱被告積欠房款云云,實無理由。因此原告之票款根本未對被告清償,又稱以票款債務抵銷房款云云,實已混淆二事。

(五)原告謂被告以前揭票款抵銷原告之三戶不動產的購屋價金,另被告之夫王連科親筆在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之便條紙上所簽寫共積欠原告購屋款414 萬元,另被告又自上開三戶不動產已領得1,218,869 元拍賣分配款,以上原告所言都是謊言。原告之土地○○○鄉○○段196 、197 、198 地號等三筆;196 、198 地號等二筆,原告於86年9 月8 日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600,000元;另197地號,原告於88年3 月20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00,000元。另被告於88年10月9 日、88年10月23日、88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屋三戶並按期繳納購屋款共計1,620,000 元,原告尚未交屋給被告時,因原告積欠銀行利息而連同被告購屋部分全部被法院拍賣,被告僅領得部分拍賣分配款。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89年5 月23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1年度票字第5092號),該裁定嗣於91年11月6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2、被告主張:被告並無逾越時效。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二)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5 月2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以91年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民事裁定並於91年11月6 日確定。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桃院興執92年執助九字第101 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9年9 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據前所述,則該強制執行終結時點為94年7 月15日,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7年7 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99年9 月24日方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之債權應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據此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2184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