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代理人 洪三凱律師
劉秀美嚴蜜兒被 告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製成肉燥綠豆凸餅、漢宮御點大餅、香菇滷肉大餅等商品販售,遂於民國103 年5 月至9 月間,向被告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進貨480 公斤之「芳福純豬油」,並約定被告芳福公司應給付自製之豬油,不得摻混其他油品。然被告芳福公司另將自榨豬油摻混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劣質豬油即「全統香豬油」,以3 比7 之比例混合製成「芳福香豬油」,並因製造過程使用同一管線及儲油槽,造成製油管線交叉汙染,致原告前揭商品遭桃園縣衛生局公告下架,原告並於10
3 年11月15日依法將退貨、退訂、下架之商品予以銷毀,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273,964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芳福公司如數賠償原告;又被告劉福雄為被告芳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芳福公司使用強冠公司之劣油,且因與純豬油共用管線而交叉汙染,竟仍於103 年
9 月5 日出具不實聲明書隱瞞其所給付之瑕疵及油品安全資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已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向被告劉福雄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芳福公司與被告劉福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芳福公司、劉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27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芳福公司向強冠公司所進貨之「精豬油」尚未認定為問題油品,原告不得以被告向強冠公司進貨豬油即推論被告芳福公司所出產之油品皆具有瑕疵。再者,兩造既未就原告所購買油品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故就其內容、成分等,應以原告所指定購買之純豬油外包裝上所標示內容為準。又被告芳福公司就不同之油品有不同之作業處理,並有清洗油管之管理作業,且被告芳福公司內部作業與管線設計未違反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縱認被告芳福公司未就不同之油品區分製油管線及儲油槽,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芳福公司所製造之純豬油有交叉汙染之情形,且被告芳福公司是否區分製油管線及儲油槽,僅係內部製作油品之流程,被告芳福公司僅需依約交付兩造間所約定之油品,即已完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未直接舉證芳福純豬油確實遭受汙染,而間接以被告芳福公司共用管線、油槽等依據,逕自推論有交叉汙染等情形,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所受損害係來自於行政機關要求下架或銷毀之行政行為,而該行政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或事實行為尚未可知,故此等行政措施之事實與物之瑕疵之事實尚無法畫上等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芳福公司購買品名為「芳福純豬油」之油品以製作產品銷售,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13日公告原告需將前揭大餅等商品下架回收,並陸續有消費者就原告產品為退訂、退貨、退款,原告並於103 年11月15日將前揭商品由公證人清點後,以壓碎之方式銷毀,共受有5,273,964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轉帳傳票、收貨二聯單、被告芳福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新聞稿、原告產品訂單、退訂收據憑證、退款證明及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05 號卷第16頁至5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失係因被告芳福公司所製造之問題油品即「芳福香豬油」,與原告所購買之純豬油於製造過程係使用同一管線及儲油槽,造成製油管線交叉汙染,而請求被告芳福公司及被告劉福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芳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劉福雄賠償損害,並與被告芳福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芳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揭產品遭公告需下架回收,並由消費者退訂、
退貨之原因,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新聞稿顯示係因原告使用「芳福純豬油」,因被告芳福公司製程中管線交叉汙染等情(見104 年補字第805 號卷第26頁),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說明原告產品下架情形,經該局以104 年8 月3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局依據103 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及103 年9 月13日接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電子信箱通知,有關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芳福香豬油』產品受強冠精豬油汙染需下架,『芳福香豬油』雖分客製化(未混入全統豬油)及3 比7 混合豬油兩種品項,但因製程中管線交叉汙染之虞,故針對本轄5 家下游業者追查情形(如附件)。」等語,又如附表所示原告有綠豆肉燥、漢宮豬料半成品使用芳福香豬油,待自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58頁、60頁)。本院另就如何認定被告芳福公司製程中有管線交叉汙染之情形,函詢被告芳福公司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說明並提供相關卷證資料,經該局以104 年9 月1 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案本局係於103 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稽查日誌如附件)前往旨揭公司(即被告芳福公司)查核,經查該公司自製之『純炸豬油』與摻入強冠或頂新公司精製豬油所產製之『芳福香豬油』於製程中使用相同機具製作,且該公司未能證明有未混用或未受汙染之油品,故認有交叉汙染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該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 年9 月13日)所載被告芳福公司現場查勘結果:「一、今日再度訪查,由負責人劉福雄先生協助查核。二、劉君引領本局人員陳述純炸豬油與香豬油之製程與使用之機具。發現二項產品是使用相同機具製作,恐有交叉汙染之疑慮。…(五、)⒊廠方提供103.03~103.08 下游商計有80家,有68家是購買香豬油,另12家屬客製化之下游商,購買純炸豬油,製程中不添加精製豬油,惟製程機具有交叉汙染。…」等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85頁)。再查,上開強冠公司所產製之全統豬油系列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食品(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此係因強冠公司自上游廠商購買攙有非豬隻之成份(例如:雞、牛、魚),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之劣質原料油後,將油品存入強冠公司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並由強冠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混合加工而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NRIP
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等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所認定。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芳福公司於製造油品過程中,既有將原告所購買之「芳福純豬油」及混有強冠公司「精(製)豬油」之「芳福香豬油」使用相同機具製作之情形,倘未於製作2 類不同油品時進行相當區隔程序,以使強冠公司油品不致摻入純豬油中,則被告芳福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芳福純豬油產品,自會受到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油品之汙染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被告芳福公司裝油程序步驟表照片1 紙(見本院
卷一第175 頁),並抗辯管線先前非用以製作純豬油時即進行淨管云云,然依該裝油程序步驟表所載:「第一:裝油前,先開機循環約10分鐘,再開始裝油。裝昨日的成品油(即昨日榨的油)。第二:昨日成品油裝好後,必須取當天所榨的油清管約10分鐘,始可裝油(裝當天之熱油)。第三:裝好油後,必須再取熱油循環清管,始可關機(務須徹底清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芳福公司先前只有純豬油,後來才有用強冠的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觀諸前述裝油程序步驟表之發佈日期為92年9 月30日,則被告芳福公司是否有因應加入強冠公司油品之新種類產品而將清管時點進行調整,或僅係為避免油管中存有固形物殘留而影響生產效率及品質,而於每日第一次裝油前需清理管線?又所稱昨日或今日榨取之油品,究使用純豬油或混入強冠公司油品之香豬油,亦有未明,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裝油程序步驟表必係用以規範不同產品間製程區隔之用。況衡諸常情,倘該裝油程序步驟表所訂程序確屬用於區隔不同產品生產製程而避免交叉汙染者,為免需向下游廠商回收或遭求償之損害擴大,自應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被告芳福公司稽查時,即向稽查人員提出相關程序並確實執行之相關證據,焉有於稽查時完全未予提出,遂遭認定未能證明有未混用或未受汙染之油品,而有交叉汙染疑慮之理,反於104 年10月20日(受稽查後1 年餘,本件訴訟程序開始亦逾半年後)始具狀提出前述裝油程序步驟表,是被告所辯已落實生產不同產品前後需淨管之程序云云,即難認可採。至被告又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4 份,而認被告芳福公司生產之純豬油、混合強冠公司油品之香豬油,與被告芳福公司後更名販售之「珍友香豬油」(性質為自製豬油)間相較,純豬油之酸價及總極化合物皆低於混油(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185 頁、卷二第46頁至49頁),可見純豬油未受混油交叉汙染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黑心油品事件Q&A 」網頁資料所載,酸價係測定油品中游離脂肪酸,其固可作為油脂水解酸敗、儲藏劣變或油脂精製效果之指標,然其會因油品的種類、被氧化的程度及使用時間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自被告芳福公司所製「珍友香豬油」測試結果可知,同樣成份及製程之產品仍可能因各種因素而使酸價值有所落差,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純豬油未受混油之汙染;另總極性化合物係指油脂加熱過程中所產生之醛、酮、酸等極性物質之總稱,其含量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延長而增加,是總極性物質之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純豬油及前後2 次珍友香豬油之測試結果亦有不同,況倘純豬油有遭混油汙染之情形,其汙染情形為何,是否必然導致相關檢測數值大幅改變,尚屬未知,仍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芳福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足認,原告已就被告芳福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油品遭強冠
公司混油汙染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主張盡證明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芳福公司給付之油品遭混油汙染乙節為有理由。從而,以該遭汙染油品所製成之產品,即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經主管機關勒令下架、回收,而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之目的,應係使用油品製造成商品後販售予消費者,果有因被告油品之瑕疵而導致原告產品需接受退訂、退貨、下架並銷毀之情事,自堪認被告芳福公司之給付係不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芳福公司之事由所致;且該等油品既已作成商品銷售,即難認可為補正,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芳福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⒌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失,包括未出貨(已收訖訂金)之退訂損失3,863,915 元、已出貨之退貨損失1,373,470 元、對持有商品或商品空盒消費者之退款損失36,579元,核屬就既存利益減少之積極損害(已收取金額部分),及依已成立之訂單,可得預期未來銷貨收入,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所失利益,是原告就上開退訂、退貨、退款損失共5,273,964 元請求被告芳福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福雄賠償損害,並與被告芳福公司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芳福公司販售予原告之油品,有遭上開攙有非豬
隻之成份,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之劣質原料油所製成強冠公司油品汙染之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芳福公司販賣之油品即已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變質或腐敗」,及同條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而不得販賣,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要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而被告劉福雄身為被告芳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妥善注意公司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及品質之義務,詎其仍指示作業人員將該等違法油品混入生產,又未確實進行生產線製程之區隔,而將瑕疵油品販售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劉福雄並未就其已盡如何之注意為相當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福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5,273,964 元予原告(賠償範圍同被告芳福公司,詳前述),洵屬有據。再被告劉福雄行為時為被告芳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銷售違法油品予原告之行為,應係執行被告芳福公司之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芳福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劉福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3,
9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本件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