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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陳秀蓮

陳淑君被 告 高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曾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896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亦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明得借用原告之名義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卻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云云。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明為原告陳秀蓮之胞弟,原告陳

淑君之舅舅,惟原告陳秀蓮、陳淑君從未投資過被告公司,亦均未同意陳志明得以渠等之名義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陳秀蓮、陳淑君係於104 年1 月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稅結算通知書始知悉遭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陳秀蓮、陳淑君之同意,將渠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致原告陳秀蓮、陳淑君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原告陳秀蓮、陳淑君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2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置於另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