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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陳欽明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 代理人 蘇怡佳被 告 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村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

王坤隆林凱律師林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修補天喆建物之管線瑕疵;嗣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921 元,及其中1,000,

000 元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09,921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承購天喆建物A1二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1 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即天喆建物有水電及管線之瑕疵,顯屬不完全給付(民法2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物之瑕庇擔保責任。㈡本件訴訟前,天喆建物水電、管線瑕疵所致之損害,至少有如下情形:

⒈103 年1 月17日:系爭房屋前陽台排水管倒灌而致淹水,冷氣排水管倒灌。

⒉103 年6 月25日:系爭房屋前陽台排水管倒灌而致3 戶淹水○○○區鄰○○○路○○○ 號2 樓、128-1 號2 樓亦同。

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房屋後陽台因排水管倒灌而淹水。

⒋103 年8 月19日: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大水倒灌,淹進

住家客廳/ 餐廳/ 全部的房間,雖經緊急抽水,原告全家

3 人於當晚11時30分才將惡水清除完畢;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全部泡水,冷氣機還倒灌噴水。

㈢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即發生上開損害,受害者包括原告及其他

天喆建物之其他住戶,顯見該等瑕疵為被告興建時所生之瑕疵。鑒於前開瑕疵造成原告及家人莫大之痛苦,居住安全亦無法保障,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15日派員協調時,坦承前揭淹水問題係被告之責任,不爭執淹水之主因,在於天喆建物屋頂之排水管與住戶之汙水管(陽台排水、冷氣排水)並未分流,以致於屋頂落水循同一管線倒灌入系爭房屋之內。惟被告遲不予改善,原告乃於104 年2 月5 日委託紀亙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房屋瑕疵並賠償損害。詎料,原告僅願賠償淹水導致裝潢及家具之損害共80萬元,不足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對於管線瑕疵之修復,亦未獲被告正面具體積極之回應。因台灣地區多雨,管線瑕庇遲遲不予修復,將導致原告及家庭損害持續擴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買賣標的之建物標示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因此若該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有瑕疵,該瑕疵顯然減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價值,此部分亦屬民法第354 條規定瑕疵。天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喆管委會)曾委請真禾機電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針對天喆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進行勘驗,列出諸多重大瑕疵,被告尚未完成公共設之點交,對於天喆管委會提出之缺失,包括前揭水電及管線之瑕疲,亦遲不為修繕,更經天喆管委會103 年8 月23日、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揭瑕疵足以減損天喆建物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被告於交付時確有瑕疵甚明,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0 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既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害之賠償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⑴「木工+裝潢+油漆+清潔」920,34

0 元,⑵「冷氣維修」90,510元、⑶「家具更換」373,80

0 元、⑷「窗廉」157,500 元、⑸「音響喇叭更換」155,

000 元、⑹「鋼琴受潮後處理」29,500元,⑺「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51,510元、⑻「二家搬家費用」39,600元,⑼「租屋費用6 個月(158,400 元/ 月」950,400元),⑽「停車費(4,000 元×6 個月)」24,000元,合計2,792,160 元(見原更附表1-1 所載)。惟原告為訴訟經濟與和平解決糾紛,讓步請求損害金額如原附表4 所載之1,316,105 元。

⒉關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修補天喆建物之管線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會鑑定後,被告仍拒絕依該公會鑑定報告修補,又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滲水不渟,被告對原告屢次主張與請求置之不理,也未修復,該滲水瑕疵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將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後,認「在相關資訊明確揭露之清況下,仍有意願購買與系爭房屋類似屋況者,基本上對於該房屋具有一購買前提之期待,亦即相關問題嗣後應盡可能決解到不影響正常生活之情況,則在此情況下,購買價格可能會下降至10% 之程度,即3,593,816 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9,921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921 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09,921 元自106 年6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先前造成原告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乃被告之水電下包商未照

圖施工,原設計排水管為4 吋管,包商卻安裝為3 吋管,且下包商未依原設計將陽台排水管與雨水管分離,加以排水管遭裝潢異物阻塞,致遇大水或大雨時,水管積水無法排出,倒灌溢入原告家中,就此被告承認有過失,及願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針對天喆社區整體排水問題(包含系爭房屋),被告數次與

天喆管委會磋商,104 年7 月6 日達成共識:「雨、排水管問題雙方議定修改方向,結果水電技師簽證,並經管委會同意之後施作。建商並承諾5 年內每年疏通一次,遇大雨即派員巡視。」被告因此請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並於104年7 月13日提出「天喆社區雨水改善報告書」送予天喆管委會;又該改善報告書係依據中央氣象局台北市、新北市各氣象站之時雨量作檢討依據,針對屋頂排水、陽台排水、冷氣機排水等管路檢討分析,其改善方案可達改善排水之效果。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害之賠償部分:

①「木工+裝潢+油漆+清潔」920,340 元:

原告房屋係地面進水,其所提原證18估價單上所列之天花板及燈具應不受影響,且其進水不超過5 公分,不可能造成該估價單上所列視聽櫃、書櫃、電視櫃、餐廳櫃及衣櫃全部損壞不能使用;原告要求上開裝潢及木作要全部拆除重作,顯不合理。且原證18估價單非實際支出之證明。

②「冷氣維修」90,510元部分:

冷氣機為日常必備之家電,若有損壞,至遲會在夏季前修理完畢,俾渡炎夏。本件103 年1 月原告房屋冷氣機排水管進水,若因此造成冷氣機故障無法運作者,衡情原告會儘速修理,以便103 年夏季使用,故若其冷氣機真有損壞者,原告於起訴前應已修理完畢,不可能迄今無法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而係提出日期為10

4 年6 月15日之報價單,此顯不合常理,無法證明其冷氣機有損壞之事實。

③「家具更換」373,800元部分:

原告房屋進水不致造成原證20報價單所列布沙發、床頭片、床底架、茶几等傢俱損壞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品。又原告房屋內床墊下有床底架,故床墊不可能進水,遑論損壞,則原告請求換原證20報價單所列雙人床墊3只,並無理由。又地毯浸水應可送洗處理,不致完全無法使用,不應逕請求更換新品,原證20報價單列更換地毯,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其原有傢俱與原證20之傢俱品項規格相同且價值相當。

④「窗廉」157,500 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客廳、主臥室、書房之全部窗廉均有浸水。且窗廉若浸水,送洗處理即可,不致損害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品。

⑤「音響喇叭更換」155,000 元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音箱喇叭已浸水,並致無法修復,而需更換。且原告未證明其音箱喇叭與原證22估價單所列喇叭為相同或同級品。

⑥「鋼琴受潮後處理」29,50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面進水,已造成鋼琴受潮而必須作⑴鋼琴調音10,000元、⑵鋼鍵盤調整踏板3,500元、⑶鋼弦防銹防鏽1,500 元、⑷兩次搬運費5,000 元之保養及處理。又按鋼琴一年應做2 次定期的調音維護保養,如原告鋼琴確實因本件受潮而應作上列項目之維修,理應於103 年定期的調音維護保養時,即請調音師出具證明。

⑦「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51,51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按摩椅主機更換主機板浸水及因此必須更換主機板。又原告主張之價格,為其96年2 月11日購買按摩椅之價格,並非修理主機板之價格。

⑧二家搬家費用」39,600元部分:

原告房屋之木作、裝潢毋庸全部拆除重作,即無搬家之必要。

⑨「租屋費用6 個月(158,400元/月」950,400 元部分:

原告房屋之木作、裝潢毋庸全部拆除重作,且原告主張租屋費用(每個月158,400 元),顯逾三重地區租金行情甚多。

⑩「停車費(4,000 元×6 個月)」24,000元部分:

原告房屋之木作、裝潢毋庸全部拆除重作,無另行租停車位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新品更換舊有損害物品時,應計算折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會計準則中折舊計算之方法甚多,以直線法(平均法)計算較為簡易;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冷氣、傢俱、窗簾、音箱喇叭、按摩椅主機板等使用年限約為10年,依上開直線法(平均法)其折舊應以每年10% 計算。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開第②至⑦項中,僅第⑦項OSIM按摩椅更換主機板部分,有原證24訂購單可證明購買時間為96年2 月,至103 年8 月19日(損壞時),為7 年6 個月,得據以計算其折舊(75%),復依原告所提更換主機板報價單,其費用51,510元,扣除其中工資400 元,並計算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3,928元:【(51,510元-400 元)×0.25+400 元=13,928元】。

⒉關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瑕疵未修補之價值減損,已與起訴事實不同;況被告已修補系爭排水管之缺失,更無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可能。另原告稱其房屋臥室牆壁、浴室滲水不停,進而主張3,593,816 元之價值減損云云,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蓋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已經被告委託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修繕完成,嗣經天喆管委會確認並完公共設施之點交,縱使系爭房屋發生牆壁、浴室滲水之情事,原因眾多,不得逕認被告所造成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即天喆建物有水電及管線之瑕疵;103 年8 月19日,系爭房屋後陽台發生排水管大水倒灌,淹進住家客廳、餐廳全部房間,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15日派員協調時,坦承前揭淹水問題係被告之責任,不爭執淹水之主因,在於天喆建物屋頂之排水管與住戶之汙水管(陽台排水、冷氣排水)並未分流,以致於屋頂落水循同一管線倒灌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分管示意圖影本、天喆社區103 年8 月19日淹水事件第一次正式協調會議紀錄、第二次正式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及103 年8 月19日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多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33頁、第98至

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管線有瑕疵,顯然減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價值,屬於民法第354 條規定瑕疵,其得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該瑕疵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本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害1,316,105 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3,593,81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害之賠償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復規定甚明。㈡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之淹水,是否係因汙排水系統未按「汙排水系爭昇位圖」施工所造成?如是,該汙排水系統之施工瑕疵與不當之處為何?過失與責任歸屬應如何釐清結果,該公會認為:「…鑑定標的物第二層客廳外側陽台(簡稱陽台)、廚房外側露台(簡稱露台)發生淹水及其原因說明如下:1.依當事人提供之排水配置平面圖,比對第二層平面現況排水孔位置,詳如平面示意圖現況相片所示。2.據被告答辯狀聲稱:該排水管因遭裝潢異物阻塞,造成第二層陽台、露台排水不流暢,產生積水溢進室內情形,被告已派員於103 年8 、9 月間清理完畢,會勘期日雖無積水現象,被告坦承有施工疏失,造成排水管阻塞,產生積水溢進室內情形。3.再查污排水系統昇位圖,屋頂雨水之排水管(RP)與陽台排水管(WP)在各層皆分別設置在柱內之暗管方式施作,唯在地下層排水橫管採明管方式設置在地下層頂板樑下(即第一層樓板下方),並將屋頂排水管(RP)、陽台排水管(WP)合併為單橫管排至地面排水溝,比對原設計排水系統圖,第一層以下僅標示屋頂排水管(2"RP)、陽台排水管(2"WP)分別標示排入排水溝。4.鑑定標的物客廳外側陽台排水管、廚房外側露台排水管在第一層以上配管方式均為獨立暗管,在排水系統圖第一層以下,僅標示排至水溝,經查現況第一層地板面以下位置(即地下一層頂板樑下)施工採用較大管徑連貫,再接至戶外排水溝,若計算合併後排水管徑面積流量大於原有管徑合併前面積流量,即排水管徑面積滿足排水流量,按工程規範慣例,非所不許,唯該合併後橫管之管徑現況與原設計排水圖管徑不符。5.經會同雙方當事人勘查結果,空調主機共二組設在室外露台,各組為一對三型式,客廳、餐廳、臥室

4 間各配置一組室內機,空調機排水至預留排水孔。依據施工廠商提供的空調排水管安裝示意圖,使用6 分管接至1"管再接入汙水管2"WP管排放,依原告提供之各室內冷氣機排水量數據,並查核該廠牌之技術手冊,冷氣機排水量與2"WP管排水量兩者比較,冷氣機排水量估算值極小,上開接管方式可滿足排水量需求。6.再者會勘屋頂設排水孔位置、數量,雖勘查期日並未下雨,但屋頂排水孔四周有0.5 至2 公分之積水情形,研判屋頂排水孔周邊有雜物阻塞情形。7.鑑定標的物第二層廚房外側露台發生排水孔積水導致淹水乙節,研判是排水管末端管路阻塞,致使排水管應有之排水量不足,又因連接到室外的排水溝因豪大雨,排水溝滿水位宣洩不及,產生排水管積水不退倒灌漫入室內現象。8.鑑定標的物第二層客廳外側陽台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主要為排水管末端阻塞,排水橫管流水坡度不足,又橫排水管接至排水溝位置過低,如遇豪大雨,排水溝水位高於排水橫管出水口,則屋頂排水管與陽台排水管產生連通管現象,豪大雨量時,排水量超過管徑負荷,則屋頂排水由最低層的陽台排水孔宣洩,被告於竣工後未完全清理排水管內雜物,又竣工後交屋前未按實際試驗排水驗收,立管合併後橫管之管徑與原設計排水圖管徑不符,係屬被告竣工驗收疏失。9.綜合上述,鑑定標的物第二層客廳外陽台與廚房外側露台排水阻塞不暢通,導致積水漫入室內,參照原告提供之" 天喆大樓(即管理委員會)共有公共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 、被告提供之" 天喆社區與排水改善報告書" ,被告與施工廠商應負責排水系統施工瑕疵改善修復責任。」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

4 月11日(105 )鑑字第1016號鑑定報告書1 冊可稽(置於卷外)。又被告亦坦稱:本件造成原告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乃被告之水電下包商未照圖施工,原設計排水管為4 吋管,包商卻安裝為3 吋管,且下包商未依原設計將陽台排水管與雨水管分離,加以排水管遭裝潢異物阻塞,致遇大水或大雨時,水管積水無法排出,倒灌溢入原告家中,就此被告承認有過失,及願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等語,可見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全部准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得請求:①「木工+裝潢+油漆+清潔

」920,340 元,②「冷氣維修」90,510元、③「家具更換」373,800 元、④「窗廉」157,500 元、⑤「音響喇叭更換」155,000 元、⑥「鋼琴受潮後處理」29,500元,⑦「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51,510元、⑧「二家搬家費用」39,600元,⑨「租屋費用6 個月(158,400 元/ 月」950,400 元),⑩「停車費(4,000 元×6 個月)」24,000元,合計2,792,160 元(見更原附表1-1 所載)。惟原告為訴訟經濟與和平解決糾紛,讓步請求損害金額如原附表4 所載之1,316,105 元等語(按上開⑧⑨⑩部分,原告已不再請求,以下不再論述);被告則以:①「木工+裝潢+油漆+清潔」920,340 元部分:因原告房屋係地面進水,其所提原證18估價單上所列之天花板及燈具應不受影響,且其進水不超過5 公分,不可能造成該估價單上所列視聽櫃、書櫃、電視櫃、餐廳櫃及衣櫃全部損壞不能使用;原告要求上開裝潢及木作要全部拆除重作,顯不合理。

且原證18估價單非實際支出之證明;②「冷氣維修」90,510元部分:冷氣機為日常必備之家電,若有損壞,至遲會在夏季前修理完畢,俾渡炎夏。本件103 年1 月原告房屋冷氣機排水管進水,若因此造成冷氣機故障無法運作者,衡情原告會儘速修理,以便103 年夏季使用,故若其冷氣機真有損壞者,原告於起訴前應已修理完畢,不可能迄今無法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而係提出日期為104年6 月15日之報價單,此顯不合常理,無法證明其冷氣機有損壞之事實;③「家具更換」373,800 元部分:原告房屋進水不致造成原證20報價單所列布沙發、床頭片、床底架、茶几等傢俱損壞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品。又原告房屋內床墊下有床底架,故床墊不可能進水,遑論損壞,則原告請求換原證20報價單所列雙人床墊3 只,並無理由。

又地毯浸水應可送洗處理,不致完全無法使用,不應逕請求更換新品,原證20報價單列更換地毯,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其原有傢俱與原證20之傢俱品項規格相同且價值相當;④「窗廉」157,500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客廳、主臥室、書房之全部窗廉均有浸水。且窗廉若浸水,送洗處理即可,不致損害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品;⑤「音響喇叭更換」155,000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音箱喇叭已浸水,並致無法修復,而需更換。且原告未證明其音箱喇叭與原證22估價單所列喇叭為相同或同級品;⑥「鋼琴受潮後處理」29,5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面進水,已造成鋼琴受潮而必須作⑴鋼琴調音10,000元、⑵鋼鍵盤調整踏板3,500 元、⑶鋼弦防銹防鏽1,500 元、⑷兩次搬運費5,000 元之保養及處理。又按鋼琴一年應做2 次定期的調音維護保養,如原告鋼琴確實因本件受潮而應作上列項目之維修,理應於103 年定期的調音維護保養時,即請調音師出具證明;⑦「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51,5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按摩椅主機更換主機板浸水及因此必須更換主機板。又原告主張之價格,為其96年

2 月11日購買按摩椅之價格,並非修理主機板之價格等語置辯。嗣本院依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天喆社區汙排水系統瑕疵淹水,致毀損之裝潢、家電及家具,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如原附表2(項目與原更附表1-1 相同),請就原附表2 ,逐項鑑定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或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分別為何(鑑定時,請考慮是否有折舊之問題)」,該院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後,並經該會分析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09,182 元(詳如附表5 所載),此有臺經科研究院106 年1 月26日鑑定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外),並經證人即臺經科研究院技術服務處處長張智堯(本件鑑定小組召集人)到庭證述鑑定經過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17 頁)。

⒉經查:

①「木工+裝潢+油漆+清潔」920,3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8之呂進恭出具之估價單、原證45之1 至6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185 至193 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雖鑑定:「1.2 立體天花板木工、1.3 天花板批土/ 烤漆」求償金額依序為56,500元、47,46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天花板現況良好,天花板內之水泥屑位於立體造型之上格,應為釘天花板落之水泥屑。⑵冷氣排水管插入牆內預留6 分PVC 排水管,如因阻塞導致水溢流,僅會自插入處溢出致天花板,而不致逆留進高度較高之冷氣機體內。⑶綜上研判僅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分別為113,000 元、9,49

2 元;「1.4 電視櫃木作、1.5 書櫃木作、1.6 酒櫃木作、1.7 餐廳櫃木作、1.8 衣櫃木作、1.9 kd粗刻木皮」求償金額依序為16,000元、48,000元、41,400元、57,600元、418,000 元、115,200 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現場檢視狀況良好,櫃體表面木皮並無起皺或剝離之情形,研判應是浸水時間短暫之故。⑵綜上研判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依序為3,200 元、9,600 元、8,280 元、11,520元、83,600元、23,040元;「1.12美術燈/ 投射裝卸工程」求償金額12,00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燈具及開關、路線等均位於高處,研判不受進水影響。⑵現場檢視狀況良好,求償金額應為

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呂進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到過三重集賢路130 之1 號2 樓去作一些木工的裝潢、油漆工程?)有。(問:時間何時還記得嗎?)103 年左右,但確實時間忘了。(問:

提示原證18及今日庭呈原證45之1 至之6 ,原證18估價單是不是你開立的?)對。(問:上面所記載的項目是否是你的估價?)對,是我的估價。(問:原證45之1至之6 ,是否你當時木工施作的項目?)對,這是我施作的。(問:你所裝潢的房子曾經在103 年間8 月房子從露台、冷氣有灌水下來,你所作的電視櫃、書櫃、酒櫃、餐廳櫃、衣櫃都有泡水或冷氣灌水淹過,你在如何修復時是如何估價的?)他都是作固定式的,從外表的話是把它擦一擦是沒問題,但水泡10公分高,櫃子裡面都有泡水進去包括天花板,天花板是從冷氣孔整個噴出來,要重新修復是要把木櫃拆開重作。(問:如果這些櫃子有泡水,你的估價好像是把它整個拆掉重作,依你的專業經驗為何要整個拆開重作?(問:木板是最怕水的,如果不拆開的話可能一、兩年就壞,如果是活動的櫃子比較好修,但當初都是作固定式的,沒有拆開就沒有辦法修復,木工一定要把它拆開。(問:你的意思是說它是固定的櫃子,沒有辦法拆一半嗎?)沒有這樣的施工方法,這個櫃子是頂到天花板跟地上的,它是整座做好的,沒有說上下層分開的,一拆開是整座要拉出來的。(問:請就原證18說明一下你的報價是包含哪些項目?)客廳天花板、視聽櫃拆除工程是要先作保護,拆到地下室再叫人運走,大部分是拆跟重作,第二至第十條都是施工,到最後就是清潔消毒,美術部分是因為要先拆下來放到旁邊,等裝潢好再回復原狀這樣子,清運費就是要載走的費用,保護貼地板磁磚一般都是要作的,接線的是要請水電師傅處理。第一條部分是拆除工程,保護是保護地磚,拆除是拆除木作的部分,要拆除之前要先作保護。(問:原證45之1 ,當初在作天花板的時候,冷氣當初都是隱藏的作在裡面,所以冷氣要維修是一定要拆天花板嗎?)這個冷氣比較特殊,是吊在天花板裡的,先把室內主機藏在天花板裡,再用木工作隱藏,與一般分離式冷氣不同,維修的話如果主機比較大一定要拆天花板。(問:你的估價中有估到一個大理石石材、KD木皮,可否說明?)(問:KD木皮板本身價格就很貴,大理石石材是放在電視櫃上方所以我拆電視櫃大理石會掉下來,他的作法是櫃子作好才作大理石,之後再作木隔間,如果把電視櫃拆掉一定要拆大理石。(問:KD的木皮是原來就有的嗎?)對,它電視櫃本來就是用這個木皮板,包括隔間、廚房拉門都是用這個木皮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166 至169 頁),可見上開1.2 立體天花板木工、1.3 天花板批土/ 烤漆、1.4電視櫃木作、1.5 書櫃木作、1.6 酒櫃木作、1.7 餐廳櫃木作、1.8 衣櫃木作、1.9 kd粗刻木皮、1.12美術燈/ 投射裝卸工程」部分,均有施作之必要,始得回復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各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加計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其他得全部求償之「1.11清潔+消毒」20,000元、「1.13清運裝潢廢棄物」3,000 元後,此部分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835,160 元(即:56,500元+47,460元+16,000元+48,000元+41,400元+57,600元+418,000 元+115,200 元+12,000元+20,000元+3,000 元=835,160元)。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交屋後,於102 年11月底裝潢好,同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為被告不爭執,可知原告入住後至103 年8 月19日發生本件損害時,僅使用約8 、9 個月,時間甚短,而有關本工、裝潢之工資一般係占全部價款之大部分、材料僅較少部分,故本院認本部分部分應不計算折舊,較為合理。至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原告不得求償之「1.1 客廳天花板、視聽櫃、書櫃、拆除工程/ 清運」35,000元、「1.10大理石材」36,480元、「1.14保護貼工程」8,700 元及「1.15重新接線工程」5,000 元,原告已不再請求(見原附件4 所載),併此指明。

②「冷氣維修」90,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原證13第5 頁及原證15第6 頁之冷氣機受損照片、原證38之德龍空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03 頁、卷㈡第123 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固稱:⑴雖建物配置PVC 排水管因堵塞溢流,但冷氣機排水管正確之安裝是插入排水孔,不可密封,以防止逆流入冷氣機體,且如產生虹吸現象,出風口下方尚有承水盤防止水流入主積體,是故原告冷氣機之安裝顯有過失。⑵因建物冷氣機排水管溢流是肇因之一,故鑑定負2 分之1 責任,求償金額為45,255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本件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發生故障係天喆建物屋頂之排水管與住戶之汙水管(陽台排水、冷氣排水)並未分流,以致於屋頂落水循同一管線倒灌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房屋內冷氣機排水管因污水倒灌使出風口冒大水所致(參見上開原證13第5 頁及原證15第6 頁之冷氣機受損照片),又證人即德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龍天池到院證稱:「(問:你或貴公司其他人員有沒有曾經到三重集賢路130 之1 號2 樓去修理冷氣?)這個是我本人去的。…(問:你有去過三重這個地址看過冷氣機的室外、室內機嗎?)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問:當初作報價時可否說明報價估的項目為何?報價內容為何?)估價單我有給業主1 份(庭呈估價單一張,當庭交對造閱覽),這個就是有關室內機有關電的部分更換零件的報價。(問:可否解釋一下按照業主的說明冷氣機的室內機排水管曾經有水倒灌進來,你的報價是說把冷氣系統機電部分替換掉的報價嗎?)是的。(問:你的項目不是全部冷氣系統壞掉而是其中因灌水部分壞掉部分嗎?)是的,就是室內機的電路、機板、馬達、控制零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0 至171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維修需費90,510元,應屬並虛,堪以採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內冷氣機維修90,510元中有關工資部分約占15% ,亦經證人龍天池證述在卷,則本件「冷氣維修」之工資部分為13,577元(即:90,510元×15%=13,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扣除折舊,材料部分則占85% 為76,933元(即:90,510元-13,577元=76,933元),應扣除折舊。再者,本件在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應係於102 年11月裝潢時所安裝,則以被告主張原告受損害之冷氣使用年限約為10年,依直線法(平均法)其折舊應以每年10% 計算,本件冷氣機至103 年8 月19日本件損害發生時約使用8 、9 個月,是上述材料部分約折舊7%,折舊金額為5,385 元(即:76,933元×7%=5,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費用應為71,548元(即:76,933元-5,385 元=71,548元),故本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125元(即:13,577元+71,548元=85,125元)。

③「家具更換」37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5第3 頁、原證45之1 之照片、原證20之報價單傳真、原證39之樸石家居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卷㈡第124 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雖稱:「3.1 沙發(4 人座1 張、

2 人座1 張)」求償金額141,800 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為雞皮沙發,經觀察狀況良好,無水痕及異味。⑵本研判僅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為42,540元;「3.2 床台(3 座)」求償金額99,00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木作烤漆床台,經觀察狀況良好,無脫漆現象。⑵本研判僅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為9,900 元;「3.3 茶桌(1 座)」求償金額49,00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木作鋼琴烤漆茶桌,經觀察狀況良好,無脫漆現象。⑵本研判僅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為9,800 元;「3.4茶墊(3 座)」求償金額84,00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現場檢視狀況良好,櫃體表面木皮無起皺或剝離之情形,研判應是浸水時間短暫之故。⑵綜上研判僅估列內部局部短暫浸水之價值折損部分,金額為8,4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樸石家居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吳薇安到庭證稱:「(問:妳公司或妳本人有沒有曾經到過三重集賢路130 之1 號2 樓去處理有關家俱的問題?)有。(問:請求提示原證39、今日庭呈原證46之

1 、之3 照片、原證15第3 頁沙發、地毯照片,請確認原證39發票是否你們公司開出?)對。(問:可否說明裡面項目的報價?)沙發是四人座、三人座(按應係二人座之誤)的部分,床抬是指床片跟床底架有三組,一個餐桌加上三個床墊。(問:請確認原證46之1 沙發是你們原來賣給原告的沙發嗎?)對,沒錯。(問:原證45之4 上面有一張餐桌也是妳們賣給原告嗎?)對,沒錯,那張桌子底座是木頭,包鐵,上面是石材。(問:那張桌子泡水10公分之後,可否用何種方法修復?(問:基本上木頭的東西很怕水,泡到水了工廠基本上不願意處理,因為會破壞結構而且費用也高。(問:這組沙發如果泡水10公分可不可以修復?把水擦乾之類的?)沒有辦法,因為底下的木頭已經泡水,泡綿又已經吸水,工廠無法作這樣的處理。(問:妳現在給的報價單沙發的產品跟當初妳賣給原告原證46之1 是相同的報價嗎?)價錢差不多,但型式不同,之前賣給原告的是少量生產的,工廠已經沒有再作了,就選擇另一組價值相近的。(問:沙發、餐桌因為有木頭所以泡完水之後,客戶可以請妳們來作維修處理嗎?)工廠不願意作維修處理,因為木頭泡水。(問:妳們新報的餐桌即原證39發票上第3 項所載是跟原來同款式的餐桌嗎(即原證45之

4 )?是相近的款式,因為之前的石材是挑過的,現在的款式沒有。(問:妳的發票上的床抬、床墊,可以說明一下是何種款式的床抬?原告家舊的床墊如果沒有泡到水的話可以放在新的床抬上面嗎?)不會建議,一般床墊泡綿、木頭都是怕水的,因為下面的木頭已經泡到水了,會從木頭延伸到床墊底部,泡綿會吸水,基本上上墊一定會受影響,沒有辦法送回工廠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73 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之家具泡水後已無法再送回原工廠維修,應予以換新甚明。又原告本部分請求之金額嗣已更正為「3.1 沙發(4 人座1 張、2 人座1 張)」141,800 元、「3.2 床台(3座)」24,750元、「3.3 茶桌(1 座)」24,500元、「

3.4 茶墊(3 座)」21,000元(見原附件4 所載),合計212,050 元(即:141,800 元+24,750元+24,500元+21,000元=212,050 元),應予准許。

④「窗廉」15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事實,已提出原證15第

3 頁、原證45之1 之照片、原證21之估價單、原證40之阡兆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卷㈡第124 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雖鑑定:「4 窗廉(5 處)」求償金額157,500 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現場檢視狀況良好,不受屋內浸水汙損。⑵研判無求償或折損之考量。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阡造企業有限公司廠長林金龍到庭證稱:「(問:你或你公司的人有無去過三重集賢路130 之1 號2 樓去更換過窗廉?)目前是沒有去更換過,有找我本人去現場估價。(問:提示原證21、原證40、原證15第1 、2 、

4 頁,原證21、40都是貴公司開立的嗎?)對。(問:請證人說明原證21、40的項目及報價?)它的項目是針對原告家裡面客廳、主臥、書房窗廉作的報價及所開立的發票。(問:(問:原來三重集賢路的窗廉是否也是跟貴公司訂作及貴公司到現場施作的?)是。(問:貴公司施作窗廉如果有泡水10公分是否可以送回貴公司清潔烘乾重複使用?是否會減損它的效用?)烘乾再重複使用的話對它的材料會造成損害,我認為會造成它在使用上面的損害,因為烘乾後布料可能會縮或影響到布的纖維質,有些是我們肉眼看不出來的。(問:貴公司為三重集賢路民宅施用的窗廉可否水洗?)不可以水洗。(問:當初幫原告施作完成之後告訴原告窗廉如何保養清潔?)我們告訴原告一定要乾洗,不能碰到水。(問:從你的經驗來看,如果泡過水,上面有水漬可否再送回你們公司作清潔處理?)曾經有案例在現場施作時因潑到水造成業主的窗廉有小部分污漬,我們針對業主要求我們把窗廉拆回去重新製作給他,我們也必須負起道義跟賠償的責任。(問:窗廉布料有無向原告說明?)我有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去詢問,在我的手機裡面有窗廉布料後面的標示,標示上有不能水洗然後扭動它,如果這樣窗廉會完全遭到破壞。(問:照片中的布料是否為原告原來窗廉的布料?)是。(問:窗廉如果不能水洗,全部要換成新的窗廉,工資、材料及安裝費都算在原證40裡面嗎?)是,包括拆除費、製作費、安裝費、材料費等都包括在內。(問:舊窗廉這款還有嗎?)舊窗廉這款已經停售。(問:是以舊窗廉去估價的嗎?)不是,是以新窗廉去作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5 反面至178 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窗廉經泡水後已無法再以水洗方式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更換系爭房屋之「窗廉」,應屬有據。又原告本部分請求之金額嗣已更正為39,375元(見原附表4 所載),自應准許。

⑤「音響喇叭更換」15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損害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41之麋囷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

6 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之鑑定,認為:「5.

1 主機」求償金額100,000 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現場檢視狀況良好,主機置放於電視櫃上,不受屋內浸水損毀。⑵研判僅估列檢修部分,金額為20,000元;「超低音喇叭」求償金額30,000元部分,因喇叭放置於地面,有浸水損壞之情形,求償金額為30,000元;「擴大機」求償金額25,000元部分,評估結果:⑴現場檢視狀況良好,擴大機置放於電視櫃上,不受屋內浸水損毀。⑵研判僅估列檢修部分,金額為5,0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關於上開「擴大機」部分,原告嗣後雖提出原證58之報修估價單影本為據,並更正其求償金額為8,000元,然上開報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擴大機」確因本件系爭房屋浸水原因而受有損壞,且原告「主機」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系爭房屋浸水而毀損,又上開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頁),故本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之55,000元。

⑥「鋼琴受潮後處理」2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原證42之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且經臺灣經科研究院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認:鋼琴底板浸水,影響音質等,理應全額償付檢修費用,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頁),是本部分原得請求賠償29,500元,應予准許。

⑦「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51,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事實,雖提出之原證24之訂購單、原證43之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卷㈡第43頁)。臺灣經科研究院則鑑定原告之求償金額為25,755元。查依上開原證24訂購單所載,原告購買「OSIM按摩椅浸水更換主機板」之時間為96年2 月11日,至本件損壞發生之103 年

8 月19日時,已使用約7 年6 個月,被告乃據以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折舊75% ,復依原告所提上開原證43更換主機板報價單,其費用51,510元,扣除其中工資400 元,並計算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3,928元【(51,510元-40

0 元)×0.25+400 元=13,928元】等語,是原告本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1,510元,顯屬過高。然被告嗣後對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本部分原告得求償25,755元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頁),故本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755元。

⒊綜上,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家俱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965 元(即:835,160 元+85,125元+212,050 元+39,375元+55,000元+29,500元+25,755元=1,281,965 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賠償部分:㈠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天喆建物排水系統,其改善修復工程,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32條及施工規範,按排水管綜合流量計算結果,建議排水系統改善修復方式如下:1.陽台排水管2"WP改善:排水配置平面圖編號A1-A2 兩戶陽台排水管2"WP立管排放在地下層頂版後,改為2 支2"WP共用一組排水管,適當設置檢查清潔口,再單獨配置100mm RP水平配管,坡度1/100 以上,接入排水溝,或接入截水溝排入地下二層污水坑再接排入室外排水溝。2.露台排水管2"WP改善:排水配置平面圖編號A1露台排水管2"WP立管排放在地下層頂版後,改為2 支2"WP共用一組排水管,適當設置檢查清潔口,再單獨配置100mm RP水平配管,坡度1/100 以上,接入排水溝,或接入截水溝排入地下二層污水坑或接入室外排水溝。露台排水孔,使用人須注意清理雜物,避免影響排水渚塞。3.屋頂排水管2"RP改善:排水配置平面圖編號A1-A2 兩戶屋頂排水管2"RP立管排放在地下層頂版後,改為2 支2"RP共用一組排水管,適當設置檢查清潔口,再單獨配置100mm RP水平配管,坡度1/100 以上,或導入增加之雨水滯留池減低瞬間豪大雨之排水量,或直接接入室外排水溝。屋頂相關使用人須注意清理雜物,避免影響排水渚塞。4.排水配置平面圖編號A1戶冷氣排水接管方式研判可滿足排水量需求,唯需定期檢查排水管留意接頭密合,注意清理雜物。5.屋頂排水管建議導入另增設之雨水滯留設施,再排入排水溝,又地下層排水管改善修復涉及整棟大樓共同管路,建議由天喆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較為妥適。6.四周地界排水溝建議增加設置適量陰井,定期清理淤積雜物,保持暢通。7.排水管之100 mm水平配管排入室外排水溝,涉及外牆混凝土樑鑽孔,須留意結構補強方式,管壁間隙縫密合處理方式。…綜合上述,標的物改善方式建議由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設計監造,以恢復原有使用性能,依鑑定要旨,本鑑定僅考量A1、A2兩戶為共同排水管估算,鑑定標的物排水管改善修復費用約為新台幣261,700 元(附件

9 )…」等語(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已經被告委託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修繕完成,嗣經天喆管委會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但被告並未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繕方式修復天喆建物排水系統之瑕疵,且其自行委託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修繕之結果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之瑕疵已經改善,故本件應認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含公共設施部分)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上開改善修復費用261,700 元,於法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滲水不渟,被告對原告

屢次主張與請求置之不理,也未修復,該滲水瑕疵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將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在相關資訊明確揭露之清況下,仍有意願購買與系爭房屋類似屋況者,基本上對於該房屋具有一購買前提之期待,亦即相關問題嗣後應盡可能決解到不影響正常生活之情況,則在此情況下,購買價格可能會下降至臺灣經科研究院鑑定之10% 之程度(詳後述),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 即3,593,816 元云云,並提出原證17之104 年5 月14日至15日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照片4 幀、原證44之104 年4 月24日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水錄影DV

D 及DVD 截圖、原證52之105 年10月間主臥室牆壁持續滲水錄影DVD 及DVD 截圖、原證55之系爭房屋浸水牆壁剝落照片

2 幀、原證57之105 年5 月13日主臥室牆壁滲水錄影DVD 及

DVD 截圖、106 年5 月6 日主臥室牆壁及浴室滲水照片10幀為證(本院卷㈠第108 至108 頁、卷㈡第156 至161 頁、第

248 至264 頁、卷㈢第41頁、第91至98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有此部分之價值減損,並以:系爭房屋縱使發生牆壁、浴室滲水之情事,但原因眾多,不得逕認被告所造成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臺灣經科研究院就系爭房屋未修復損害時之價值分析部分,固認為:「

壹、在一般性而非系統性因素所導致之漏水情況下,由於漏水往往係單純單一或少數家戶(或少數家戶與樓層之連動情況)之問題,因此,相關之修復處理亦係為家戶可可自行完成者;故而在一般情況下之評估下,由於該等修復可為家戶自行完成,且金額多半約在數萬至數十萬間(需視修補覆蓋面積與嚴重程度而定);則在處理上相對便利且可控制之情況下,在房屋交易之過程中,亦存在賣方並未將該等漏水情況修復,甚至買方希望自行安排修繕作業者。貳、則在前述之情境下,如房屋之淹水、滲水係為家戶個案之情況,而非如本案囑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中已屬於整體社區之系統性問題之情況時,則一般而言,該等淹水、滲水之未修復情況對於房價之影響並不嚴重,在處理習慣上,多半是將修繕之相關費用自買賣之價金中減除,因此,實際上之影響也僅在於此。參、然則依據本案囑託單位與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本案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中存在有「汙排水系統瑕疵」,換言之,該等瑕疵之影響係屬於系統性,姑且不論該系統性之瑕疵是否係對於整體建物之所有住戶均造成影響,然則在解決瑕疵之處理上,卻可能並非如前項所述之住戶自行處理所可解決之情況,而可能涉及到汙排水系統之變更或增補,其調整程度與難度不一,對於修復成本而言也可能不盡相同。

肆、則由上述之內容,經本案鑑定小組尋訪之結果,大概可將價格減損狀況區分為二種狀況:一、知悉類似情況後,不願購買具有與系爭房屋類似屋況者:由於不具購買意願,因此自然無所謂成交價格,亦無法看出價格下降之幅度;但基本上此種情況表示對於部份消費者而言,其並不願意承擔類似的後續處理風險,故而無購買意願。二、在相關資訊明確揭露之情況下,仍有意願購買與系爭房屋類似屋況者,基本上對於該房屋具有一購買前提之期待,亦即相關問題嗣後應盡可能解決到至少不影響正常生活之情況,則在此情況下,購買價格可能會到10% 之程度。也因此前章所提到之正常價格(即系爭房屋正常價格)35,938,160(元)將可能下降到35,938,160×90% =32,344,344(元),亦即影響之金額約35,938,160×10% =3,593,816 (元)」等語,惟本件有關汙排水系統之瑕疵係可以改善,其改善修復費用僅約261,70

0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滲水,是否為被告興建天喆建物時之瑕疵所導致,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3,593,816 元部分,於逾上開261,700 元之範圍內並非有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成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43,665 元(即:1,281,965 元+261,70

0 元=1,543,66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66

5 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23日起,其餘543,665 元自106 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