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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林劉美錦

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李林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林采蓉(原姓名:林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林美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伍佰零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佰叁拾貳分之捌,被告林采蓉應將上列土地,權利範圍肆佰叁拾貳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李林美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捌佰肆拾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佰壹拾陸分之捌,被告林采蓉應將上列土地,權利範圍貳佰壹拾陸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采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及同段449、450、451、452、493、494地號等8筆土地,原係已故林根所有,林根業於民國54年8月3日過世,而於88年9月10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之先父林贊成及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原姓名:林美蓉)等3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取得。其中449、450、450-1、451地號等4筆土地,由林贊成每筆各繼承432分之63持分(即權利範圍),被告李林美娥每筆各繼承432分之8持分,被告林采蓉每筆各繼承432分之1持分;452地號土地,由林贊成繼承288分之63持分,被告李林美娥繼承288分之8持分、林采蓉繼承288分之1持分;491地號土地,由林贊成繼承216分之63持分,被告李林美娥繼承216分之8持分、林采蓉繼承216分之1持分;493及494地號2筆土地,由林贊成每筆各繼承144分之63持分,被告李林美娥繼承144分之8持分、林采蓉繼承144分之1持分。嗣被告李林美娥於89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上列8筆土地之持分,以新臺幣(下同)913,020元價賣予林贊成,該價款913,020元,係由被告李林美娥應支付之代書費63,020元,及由林贊成先前借其現款55萬元以供其補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即其母林李也好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共7人之費用,以及其前欠原告林卓義30萬元,共91萬3020元抵充之。其中林贊成先前借其55萬元以供其補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即其母林李也好及其他兄弟姊妹共7人之費用部分,係由李林美娥簽發面額55萬元,發票日88年7月27日,到期日89年1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林贊成收執。於渠等辦妥拋棄繼承,由被告李林美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並將上列8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贊成後,林贊成即應將該本票返還與被告李林美娥;被告林采蓉亦於89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上列8筆土地之持分,以10萬元價賣予林贊成。上列8筆土地,被告等雖均已交付,且除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於當時尚非農地農用,而未能過戶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贊成在案。茲因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已經農地農用,依法已可辦理過戶。詎被告李林美娥否認有收到上開55萬元,被告林采蓉固不否認已收到上開價款10萬元,惟以「在當初至今該給你過戶的資料,我也照合約走,已全部給你N次」等語,並要求原告應再給付8萬元云云,而均拒絕辦理過戶。

㈡關於林贊成先前借被告李林美娥55萬元以供其補貼其他拋棄

繼承之人即其母林李也好及其他兄弟姊妹共7人之費用部分,係由被告李林美娥簽發面額55萬元(發票日88年7月27日、到期日89年1月10日)之本票乙紙予林贊成收執。於渠等辦妥拋棄繼承,並由被告李林美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並將上列8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贊成後,林贊成即應將該本票返還與被告李林美娥。如果被告李林美娥並未收到該55萬元,則何以將其餘6筆土地之持分,辦理過戶與林贊成?又上開本票何以仍在林贊成手中?益見乃因其尚未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過戶與林贊成所致。另被告林采蓉雖於當時已將全部過戶資料交付,但於當時尚非農地農用,而未能過戶,茲已經農地農用而可以過戶,自須重新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等稱各節,顯係推託之詞,殊無可取。被告雖已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交付,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負有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林贊成業於94年8月2日過世,本件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㈢就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該協議書上之全體當事人所

同意而簽訂,殊無侵害被告之應繼分之可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贊成,自亦無賠償義務。且所謂不當得利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等雖為林贊成之繼承人,亦無將超過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可言,被告主張抵銷,並非有據。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林贊成已付清所有價款,被告等並已將土地交付,其餘土地亦已辦理移轉登記,祇剩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尚未為移轉登記,依原有效果,亦無對被告有失公平之可言。且原證三之「協議書」亦係雙方當事人同意而簽訂,被告謂其當時心力交瘁,根本未細看內容,即簽字云云,並非事實。否則,何以從未見其表示異議或撤銷?且就其餘六筆,何以亦均已辦移轉登記之理?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依照民法第348條行使權利,尤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可言。

㈣被告李林美娥對於89年3月27日「協議書」,被告林采蓉對

於89年7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渠等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自應受各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所拘束。原告林卓義與被告林采蓉於89年7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係由原告林卓義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林采蓉所簽訂,但已表示係為原告之父親林贊成所簽訂,故於契約第二條載明「產權登記過戶與乙方林贊成名下」,自屬隱名代理,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林贊成發生效力。又倘前述隱名代理未能成立,則依該契約第2條所載「產權登記過戶與乙方林贊成名下」,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林贊成亦得直接向被告林采蓉請求。茲因林贊成已經亡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林贊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等依「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渠等之義務,自為法之所許。而被告李林美娥辯稱:伊係於空白之十行紙簽名、蓋章,惟其協議書之內容,則係原告等(不知其中何人)事後,在空白十行紙填載云云。然按諸常情,一般書面契約,均係先擬好契約內容後,再經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始為常態。被告李林美娥就其所稱,應屬變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林美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李林美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且再由被告李林美娥所提出,林贊成於87年7月27日與被告李林美娥所訂立之「協議書」,益證林贊成確已給付被告李林美娥55萬元,以供被告李林美娥補償其他繼承人林李也好等拋棄繼承之費用不虛。

㈤爰依原證三協議書、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李林美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432分之8持分,被告林采蓉應將同地號土地,432分之1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⒉被告李林美娥應將坐落同區段491地號土地(面積849平方公尺),216分之8持分,被告林采蓉應將同地號土地,216分之1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林美娥則以:㈠林恭慶(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父親)與林贊成(原告等

之父親),均係林根之子,故林恭慶與林贊成就林根遺產之應繼分相同,而原告一手主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根所遺留之臺北縣○○鎮○○○段8筆土地之歸屬,記載林贊成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432分之63(449、450、450-1、451地號)、288分之63(452地號)、216分之63(491地號)、144分之63(493地號),林恭慶之土地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美娥、被告林采蓉所繼承林根之8筆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9(4

49、450、450-1、451地號)、288分之9(452地號)、216分之9(491地號)、144分之9(493地號)。可見林贊成所繼承之8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係林恭慶之繼承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之7倍(原應比例相同),其協議分割時已明顯侵害被告等之應繼分,而當時被告李林美娥因信任親叔叔及堂兄弟,不疑有他,而未詳細計算,亦未加以了解,並不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已侵害被告等之應繼分,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配合蓋章,並由林贊成或林卓義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是林贊成侵害被告就林根所遺8筆土地之應繼分,且因此辦理繼承登記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林贊成之繼承人自應就該8筆土地超過其等應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李林美娥、被告林采蓉。然若本件如認被告李林美娥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就如前所述,林贊成之繼承人自應就該8筆土地超過其等應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李林美娥及被告林美蓉。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林美娥於80餘年間,因替人作保而背負龐大債務,甚

至向地下錢莊借款,忙於處理財務危機,為避免債主上門討債影響子女,舉家自臺北搬遷至桃園,還要照料病重之婆婆,被告當時無力支付對未繼承土地之林恭慶繼承人(除林采蓉外之被告之母親、兄弟姊妹)之補償,又無法立即償還對原告林卓義之30萬元債務,加以信任林贊成及原告林卓義(被告之叔叔及堂兄弟),某日外出返家時,林卓義已在被告家中等候,未向被告說明遺產分割協議細節以及土地買賣協議之條件,也未給予被告充分之時間深思熟慮該等書面內容是否合理,即要求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被告當時心力交瘁,根本未細看內容即於協議書簽字。被告於訂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瞭解林贊成已侵害被告之應繼分,而被告已移轉登記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贊成,僅系爭2筆土地尚未移轉,而這十幾年來,大臺北地區之房地產急速飆漲,該已移轉之6筆土地(均為建地)應有部分已飛漲,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遠超過協議書所載之913,020元,且獲利甚大,故情事已變更,原告再要求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實屬過分且無理。又當時被告未閱覽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聽林卓義表示被告應補償林恭慶其他繼承人共55萬元,因被告手頭不便,由林贊成先墊款代被告補償林恭慶其他繼承人55萬元,但細讀遺產分割協議書,似乎並無記載被告應補償林恭慶其他繼承人共55萬元一事,則究竟是否有林贊成先墊款代被告補償林恭慶其他繼承人55萬元之情事,已有疑問。又繼承者人數相當多,何以被告應負擔之代書費高達63,020元,協議書此項記載,亦極可能係林贊成胡亂計算,蓋代書費理應依繼承之比例計算,被告與林采蓉合計之繼承比例,僅只林贊成繼承比例之七分之一,如謂被告應負擔代書費63,020元,則林贊成豈非支付代書費50萬元?然此顯與代書收費實務不符,且不合理。假如林贊成並未代被告補償交付他人55萬元,則林贊成實質上係以30萬元(即原告林卓義對被告李林美娥之借款債權)及代書費作為買受被告李林美娥所繼承之全部應有部分之對價,此項買賣將致林贊成受極大利益,被告李林美娥則受損甚大,顯不公平。被告李林美娥業已將所繼承之其他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贊成,若強要被告李林美娥再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不符公平正義,為此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以維衡平。原告等就行使權利有濫用情事,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真正之協議書僅乙份即為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贊

成於87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等所持據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書,係被告填載完之空白十行紙後,原告等不知何故再事後填載,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林贊成間之協議內容,是就原告等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及持之本票皆答辯否認。查該協議書上載:「㈡林贊成(甲)方開立商業本票兌現日期89年元月15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予林李也好及其子女共七人補貼其拋棄繼承之權利金。乙方需於民國89年元月10日兌現商業本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於甲方付款之保證、票號為NO-100076。㈢如本繼承事件,無法順利辦理完成時,本張由乙方開立之票作廢,甲方不得要求給付(雙方同意解除協議書)。」,原告等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係保證票性質,既未順利完成,則系爭本票作廢,原告等不得再要求給付(雙方同意解除協議書)。被告李林美娥雖簽發本票,惟始終未獲取該筆55萬元之補貼借款,原告提出證3亦僅是有該協議,至於協議內容之借款,被告李林美娥既曾未獲取,故該協議並未生效,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聲明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既已解除,原告即無立場主張履行契約,並被告復得向原告等請求返還土地,故原告等主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是原告等就系爭協議書其中55萬元部分有無補貼應負舉證責任,且如何補貼,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無補貼情事,該份協議書自始即有無效不生效力情事,原告等執該協議書作為履行契約之主張及依據,於法尚屬無據。然就該協議書之補貼二字是何用意,被告當時實不知其意思為何,即補貼係因其他拋棄繼承之權利55萬元,查該筆應由林贊成支付才是,蓋原告既將土地欲移轉予林贊成,故林贊成理當將55萬元支付被告,而非由被告支付,否則被告無理由簽發本票。是87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既未經簽訂之當事人二造聲明作廢,故該份協議書自有其效力,第一份協議書既係簽訂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尊重該份協議書之效力,本件系爭之本票應視同作廢,且同意解除協議書,既已解除,二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指陳系爭土地上蓋有

周林貴之鐵皮屋,以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業證明書」,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等則拒絕繼續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陳述事項經向周林貴了解並非事實,且被告等也從未拒絕辦理過戶,故原告對於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恐有生變情事,而另以被告等拒絕辦理過戶乙事陳述,有企圖混淆事件之爭執點,並模糊提出之原證三之協議書內容有涉不實之提出。原告等稱因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現今依法可辦理過戶,故才提起訴訟。惟本件當初並未就此部分協議,當初僅協議若是無法順利辦理完成,被告開立之本票作廢,從未就農地部分無法登記並嗣後可過戶時再辦理登記為協議,故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㈤關於87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庭

訊否認並陳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內容是被證一協議書係自行杜撰之內容,卻又104年7月24日之民事辯論要旨續(一)狀第2頁承認該份文件之存在,且自認被告已收受55萬元,其說詞前後相互矛盾,可見是原告刻意規避該協議書之真正,企圖以事後杜撰之協議書內容否認第一份協議書之存在。本件之發生是於87年間,被告印象中已相當模糊,惟仍依稀記得有協議,當原告等出具原證三之協議書於確認是自己簽名之協議書時,始於應訊時回答法官內容是真正,殊不知該份協議書並不是與林贊成簽訂之協議書,而係原告等事後在空白之十行紙填載,故被告在此更正對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時回答法官原證三協議書內容為真正部分更正為非真正。另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承認有向林卓義借款,惟借款時並非用該筆30萬元移轉持分之土地,關於此部分於該期日之陳述亦予以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采蓉則以:我有簽89年7月30日契約買賣書,該契約書是真的。真的有這回事。當時我為了家庭,所以將我對於林恭慶應繼分到的遺產(八筆土地)只賣給原告林卓義價金十萬元,十萬元我有收到,已經過戶七筆土地。剩491地號未過戶,因為其上有我姑姑周林貴鐵皮屋。我同意將491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林卓義。然原告竟然告我,但現在要拿回土地我希望他再補貼我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及同段449、450、451、452、493、494地號等8筆土地,原係已故林根所有,林根業於54年8月3日過世,而於88年9月10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之先父林贊成及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原姓名:林美蓉)等3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取得。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父為林恭慶、母林李也好。此有88年9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林根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50-51頁)。

㈡被告李林美娥已將上列新北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贊成,使林贊成分別於89年12月19日(449、450、451、452地號)及90年8月13日(493、494地號)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僅餘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因尚非農地農用,而未能過戶,現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已經農地農用,依法已可辦理過戶。嗣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死亡,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6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除戶戶籍謄本等5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第92-1 55頁、第24-30頁、第33-41頁)。

㈢被告李林美娥於88年7月27日簽發以林贊成為受款人,票號

:100076,於89年1月10日到期,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交付林贊成。此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林美娥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蓉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司共有,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林美娥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依被告李林美娥提出之87年7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

頁)所示,林贊成(甲方)與被告李林美娥(乙方)因被繼承人林根遺產分割協議事項而簽立該協議書,約定:「㈠乙方需支付代書費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正,於繼承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正本時支付。㈡林贊成(甲方)開立商業本票兌現日期89年元月15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予林李也好及其子女共七人補貼其拋棄繼承之權利金。乙方需於民國89年元月10日兌現商業本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於甲方付款之保證、票號為NO-100076(即系爭本票)。㈢如本繼承事件,無法順利辦理完成時,本張由乙方開立之票作廢,甲方不得要求給付(雙方同意解除協議書)。」,足見林贊成簽發交付被告李林美娥之上列兌現日期89年元月15日之55萬元本票係作為林贊成給付林李也好(即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母)及其子女共七人補貼其拋棄繼承之權利金,此筆55萬元本應由未拋棄繼承之被告李林美娥支付,而由林贊成代被告李林美娥給付而交付借款55萬元予被告李林美娥,故由被告李林美娥簽發交付林贊成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予林贊成,且系爭本票因該協議書㈢之約定,而附有「如本繼承事件,無法順利辦理完成時,本張由乙方開立之票作廢,甲方不得要求給付(雙方同意解除協議書)」之條件。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及同段449、450、451、452、493、494地號等8筆土地,原係已故林根所有,林根業於54年8月3日過世,而於88年9月10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之先父林贊成及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等3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取得等情,既已如前述,顯見林贊成簽發交付被告李林美娥之上列兌現日期89年元月15日之55萬元本票,確有兌現給付林李也好(即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母)及其子女共七人補貼其拋棄繼承之權利金,且被繼承人林根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事件,已順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該協議書㈢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則系爭本票依該協議書即未「作廢」,林贊成得要求給付,林贊成與被告李林美娥雙方亦無同意解除該協議書,又被告李林美娥既稱其將印章交給原告林卓義蓋在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顯見被告李林美娥有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自無侵害被告李林美娥之應繼分,林贊成亦無不當得利。是被告李林美娥辯稱原告等持被告李林美娥簽發之本票係保證票性質,既未順利完成,則系爭本票作廢,原告等不得再要求給付(雙方同意解除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已侵害被告李林美娥等之應繼分,林贊成侵害被告李林美娥就林根所遺8筆土地之應繼分,且因此辦理繼承登記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等語,即屬無據。

⒉被告李林美娥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有於89年

3月27日在被告李林美娥桃園的家簽此份原告提出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三協議書),且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89年3月27日協議書原本,經法官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當時被告李林美娥亦提出其所持有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法官核閱與原告提出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原本內容雖然相符,但內容書寫的位置不同,字跡也不同,兩造提出的原本均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又被告李林美娥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法官:你手上89年協議書如何來的?如果是空白的,為何你會知道要在那裡簽名蓋指印?)事隔已久,我想不起來。我只知道協議書裡面,「李林美娥」簽名是我簽的,身份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是我寫的。上面有關李林美娥的地方有蓋指印,這個指印是我蓋的。可是我簽名蓋指印的時候。協議書的內容是空白的,是原告林卓義用手指出來,叫我在那個地方簽名蓋指印的。(法官:為何要聽原告林卓義的?)因為我欠原告林卓義的錢,欠30萬元。原告林卓義跟我說祖先的土地被告李林美娥個人土地移轉給原告林卓義用此方式清償所欠的30萬元,即本件系爭八筆土地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矧89年3月27日協議書雖係分開書寫,而非一式兩份,但原告與被告李林美娥各自提出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原本彼此內容相符,被告李林美娥復陳明有簽此份原告提出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三協議書),自堪認該89年3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三協議書)為真正,亦即林贊成與被告李林美娥確於89年3月27日因被繼承人林根遺產分割協議事項而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三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林美娥需支付代書費63,020元和補貼其他拋棄繼承之權利55萬元及先前向原告林卓義借支30萬元,共計913,020元,被告李林美娥同意無條件由其所繼承之全部土地給予林贊成;完成所有手續之後,林贊成無條件歸還被告李林美娥先前開立之本票、支票等借據。

⒊至被告李林美娥辯稱可是我簽名蓋指印的時候。協議書的內

容是空白的,是原告林卓義用手指出來,叫我在那個地方簽名蓋指印的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證人即被告李林美娥之子李振源雖證稱:「(法官:是否看過89年3月27日林贊成跟被告李林美娥寫的協議書嗎?)沒有。(被告李林美娥:88年中旬中午,在桃園市○○區○○路86之12樓我的辦公室裡,當時看到我在做什麼?)我看到桌上有很多紅色的十行紙,要我媽簽名,紙張裡面沒有內容,原告林卓義要我媽簽名蓋章,我媽有在末尾簽名,我媽簽了「李林美娥」,還有身份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之後交給原告林卓義,我不清楚當時他們為何這麼做,我只問我媽為何要簽名,我媽說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問。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惟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林美娥各自提出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係原告林卓義要求被告李林美娥於內容空白之紅色的十行紙簽名蓋指印後,再交給原告林卓義等情,且被告李林美娥就其所持有之89年3月27日協議書係如何來的一節,亦陳明「事隔已久,我想不起來」,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李林美娥至愚,亦不會依原告林卓義之要求,而於內容空白之紅色的十行紙簽名蓋指印後,再交給原告林卓義,陷自己於不義。是被告李林美娥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⒋被告李林美娥已將上列新北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贊成,使林贊成分別於89年12月19日(449、450、451、452地號)及90年8月13日(493、494地號)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僅餘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因尚非農地農用,而未能過戶,現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已經農地農用,依法已可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林贊成與被告李林美娥於89年3月27日因被繼承人林根遺產分割協議事項而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林美娥需支付代書費63,020元和補貼其他拋棄繼承之權利55萬元及先前向原告林卓義借支30萬元,共計913,020元,被告李林美娥同意無條件由其所繼承之全部土地給予林贊成,其中上列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部分,被告李林美娥已依該協議書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僅餘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贊成。又林贊成簽發交付被告李林美娥之上列兌現日期89年元月15日之55萬元本票,確有兌現給付林李也好(即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之母)及其子女共七人補貼其拋棄繼承之權利金,且被繼承人林根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事件,已順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被告李林美娥亦陳明其向原告林卓義借支30萬元,及被告李林美娥並未主張其已給付上列代書費63,020元和補貼其他拋棄繼承之權利55萬元及先前向原告林卓義借支30萬元,共計913,020元,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李林美娥已依其與林贊成89年3月27日協議書,將該913,020元作為被告李林美娥出賣其所繼承之全部土地予林贊成之對價,故被告李林美娥與林贊成89年3月27日協議書並約定於被告李林美娥由其所繼承之全部土地給予林贊成,完成所有手續之後,林贊成無條件歸還被告李林美娥先前開立之本票、支票等借據,等同將被告李林美娥應向林贊成收取之買賣價金913,020元與被告李林美娥應給付林贊成之913,020元債務互為抵銷。是依原有效果,並無對被告李林美娥有失公平之處,原告等行使權利,亦無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死亡,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林美娥就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既尚未依該協議書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贊成之義務,則林贊成對於被告李林美娥之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林贊成死亡後,即因繼承而成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依原證三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美娥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蓉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被告林采蓉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將我

對於林恭慶應繼分所應分到的遺產(八筆土地)賣給原告林卓義價金十萬元,十萬元我有收到,已經過戶七筆土地。剩491地號未過戶,因為其上有我姑姑周林貴鐵皮屋。我同意將491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林卓義。(法官:是否有簽這份89年7月30日契約買賣書?〈提示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是。」等語,復於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89年7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真的有這回事,當時我為了家庭所以我全部8筆土地只賣10萬元,我也同意過戶,原告竟然告我,但現在要拿回土地我希望他再補貼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原證4: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及原證7:簡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1-32頁),足見原告林卓義與被告林采蓉確於89年7月30日簽立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約定由被告林采蓉將其自林根處繼承所得之全部持分建地、土地共8筆,以總價10萬元出賣予原告林卓義,於簽約日一次付清,產權登記過戶予原告林卓義父親林贊成名下(於89年7月31日由銀行直接轉帳入林口鄉農會林美蓉戶頭)。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卓義與被告林采蓉於89年7月30日簽立之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既約定被告林采蓉應將其自林根處繼承所得之全部持分建地、土地共8筆,產權登記過戶予原告林卓義父親林贊成名下,顯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林贊成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林贊成亦有直接向被告林采蓉請求產權登記過戶之權。⒊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死亡,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

、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為其繼承人;被告李林美娥已將上列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贊成,使林贊成分別於89年12月19日(449、450、451、452地號)及90年8月13日(493、494地號)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僅餘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因尚非農地農用,而未能過戶,現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已經農地農用,依法已可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采蓉依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應將其自林根處繼承所得之全部持分建地、土地共8筆,產權登記過戶予原告林卓義父親林贊成名下,被告林采蓉應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該8筆土地與被告李林美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贊成之8筆土地相同,僅持分不同而已,故可見原告林卓義與被告林采蓉於89年7月30日簽立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約定被告林采蓉應將其自林根處繼承所得之全部持分建地、土地共8筆,產權登記過戶予原告林卓義父親林贊成名下,其中上列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部分,被告林采蓉已依該協議書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僅餘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贊成。則林贊成對於被告林采蓉之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林贊成死亡後,即因繼承而成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林劉美錦、林黃聰、林卓義、林隆吉、林寶燕等5人依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蓉將系爭450-1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原證三協議書、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美娥、林采蓉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