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林鳳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被 告 盧剛被 告 鄭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秀娟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鄭秀娟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盧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73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盧剛、鄭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3278元,嗣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23萬4735元,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對象為被告鄭秀娟一人,請求之金額為29萬4278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盧剛原為夫妻,於100 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雙

方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盧剛各有所有權2 分之1 ,且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由男方(按即指被告盧剛)支付至清償止。惟被告盧剛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權人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止,原告共代墊被告盧剛繳納40萬7126元之貸款,扣除被告盧剛自

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5000元,被告盧剛尚積欠原告23萬4735元,屢經催討其返還,未獲置理。另被告鄭秀娟前曾委任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訴外人賴靜慧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並為其代墊代書費2 萬203 元、房屋火災險、地震險2 萬2311元、水費233 元、電費934 元、地價稅2663元、房屋稅1萬5831元、貸款17萬2103元及購屋頭期款6 萬元,共計29萬4278元,屢經催討其返還亦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盧剛應給付原告23萬4735元,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鄭秀娟應給付原告29萬4278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

1.被告盧剛部分:⑴原告與被告盧剛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訴外人蔡文彬、黃

美菽在場見證,渠等均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存在。

⑵原告與被告盧剛在第2 次協議時係表示如被告盧剛、鄭秀娟

對於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不爭執,則被告盧剛每月可僅繳納5000元之房貸,其餘47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非如原告所願,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所有權亦已登記為被告鄭秀娟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上開協議即未生效,被告盧剛仍應繳納每月9700元之房貸。

2.被告鄭秀娟部分: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既為被告鄭秀娟所有,則其應自行支付該房屋之相關費用,是原告受其委任為其代墊代書費2 萬203 元、房屋火災險、地震險2 萬2311元、水費

233 元、電費934 元、地價稅2663元、房屋稅1 萬5831元、貸款17萬2103元及購屋頭期款6 萬元,共計29萬4278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秀娟返還。另被告鄭秀娟固主張該相關費用均由其以現金委託原告繳納,惟原告否認,是被告鄭秀娟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至於購屋頭期款部分則係原告從自己之帳戶提領3 萬元,及自上海銀行貸款撥款帳戶解款1 萬元,另於96年7 月19日提領2 萬元,合計6 萬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而被告鄭秀娟主張其存入2 萬元至元告知帳戶,然該2 萬元存入之日期及金額與支付頭期款之金額與日期均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盧剛應給付原告23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秀娟應給付原告29萬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175頁、第176 頁、第199 頁、第256 頁、第280 頁):

㈠被告盧剛部分:

1.系爭協議書固載有系爭房屋每月房貸應由男方清償為止之約定,惟該約定係原告以欲將系爭房屋出賣致被告盧剛無住所居住為由恐嚇,被告盧剛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原告與被告盧剛於第2 次協議時,原告自己亦曾親口表示被告盧剛每月只要支付原告5000元(含房貸、水費、電費、瓦斯費)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可使用家電、家具。

2.系爭房屋之房貸原係在84年間向玉山銀行辦理,惟原告前為替其兒子籌措購屋款,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貸轉至新竹銀行以辦理增貸,並於97年12月再將房貸轉至上海銀行以增加自己之信用額度,是若非原告多次轉貸增貸,系爭房屋之房貸早已清償完畢。

3.另原告於98年3 月29日將繳納房貸之帳戶存摺交給被告盧剛,是自98年4 月起系爭房屋之貸款,皆係由被告盧剛繳納,至100 年10月時則因原告將該房貸繳納帳戶廢除,致被告盧剛無法繳納房貸。

㈡被告鄭秀娟部分:

1.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秀娟,且該判決已告確定。該屋之購屋款係被告鄭秀娟以出賣另外之房屋所取得買賣價金150 萬元加上自備款後以220 萬元所購買。另就原告主張其代墊之費用,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代書費、房屋火災險、地震險、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

稅部分:代書費、房屋火災險、地震險、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均係被告鄭秀娟拿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鄭秀娟信賴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均未向原告拿收據。

⑵貸款部分:

對於原告為被告鄭秀娟代墊貸款17萬2103元部分,被告鄭秀娟不爭執。惟被告鄭秀娟未支付該部分貸款,乃因原告前將被告鄭秀娟原會匯入款項之帳戶廢除,另開立新戶,致被告鄭秀娟無法繳納貸款。

⑶購屋頭期款部分:

原告於96年前郵局帳戶餘額最多不愈6000元,96年6 月21日帳戶餘額最高亦僅3 萬7435元,且該金額尚包含被告鄭秀娟在96年2 月8 日存入之購屋款2 萬元。再者,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全仰賴被告盧剛之薪資過活,是原告並無足夠之資力在96年6 月19日支付購屋頭期款6 萬元。

2.至原告提出之繳納證明書(原證6 、原證9 、原證10)均係申請補發證明單,非繳款書正本,而被告鄭秀娟所提出之繳款書則均為正本。由此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該部分之費用。

3.另被告鄭秀娟前為取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曾提起訴訟,並支出律師費10萬元,而此乃因原告前侵占該房屋所衍生之訴訟,是被告鄭秀娟為該訴訟支出之10萬元律師費應可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盧剛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剛原為夫妻,於100 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盧剛各有所有權2 分之1 ,且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由被告盧剛支付至清償止,被告盧剛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權人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原告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止共代墊被告盧剛繳納40萬7126元之貸款,扣除被告盧剛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5000元,仍有23萬4735元差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原證一)、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摘要影本乙份(原證二)為證,且為被告盧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鄭秀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秀娟前曾委任原告向訴外人賴靜慧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並為其代墊貸款17萬210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原證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鄭秀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盧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盧剛應依離婚協議書一㈡項約定給付尚積欠之貸款23萬4735元,則為被告盧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為:離婚協議書一㈡項是否仍有效?㈡被告鄭秀娟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代書費2 萬203 元、房屋火災險、地震險2萬2311元、水費233 元、電費934 元、地價稅2663元、房屋稅1 萬5831元、貸款17萬2103元及購屋頭期款6 萬元,共計29萬4278元,則為被告鄭秀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為:㈠原告有無代墊代書費、房屋火災險、地震險、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㈡購屋頭期款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代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盧剛部分:

1.經查,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男女雙方協議將現住之房屋○○○區○○路○○巷○ 號4 樓移轉登記為雙方各持分1/2 ,現所有權人不得異議,於土地、房屋產權移轉後,現住房屋之每月貸款由男方支付至清償止」,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盧剛均各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有兩位證人見證,衡情該條款約定內容為被告盧剛經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而約定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見原告有脅迫被告盧簽立此協議書之必要。被告盧剛雖辯稱:「原告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把房子賣掉,到時我不但沒地方住,賣房子的錢我也沒有辦法拿,我是不得已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亦未見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盧剛之不法行為,甚且可見被告盧剛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自身業已考量其將來之住處,而同意支付房屋貸款,縱然被告盧剛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其所稱之無奈,但究竟仍無法以此推翻離婚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更無法因而認定被告盧剛係遭原告所脅迫,故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簽,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2.惟查,被告盧剛另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9日與原告另行協議,原告親口表示其每月僅需支付5000元(含房貸、水費、電費、瓦斯費)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可使用家電、家具,以替代前開離婚協議書條款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業據被告盧剛提出書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該書面資料確實記載:「. . . 盧剛每月只要5000元匯入至林鳳嬌上海商銀帳戶內(5000元含:房貸、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等費用)才可住在同一屋簷下. . 」無訛,且經在場證人董權裕、盧筱筠、鄭秀娟簽名,並佐以原告所自承:伊於101 年1 月29日與被告盧剛重新協商,伊當場表示被告盧剛僅需繳納5000元含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被告盧剛答稱原告與其就房屋貸款繳納數額,於101 年1 月29日已另行約定由其每月繳納5000元,以替代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3.至原告辯稱前開101 年1 月29日約定之前提為被告盧剛、鄭秀娟不得再對大觀路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然被告盧剛、鄭秀娟卻違反約定,故101 年1 月29日約定並不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為被告盧剛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書面資料亦未載有不得再對大觀路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等約定字樣,原告對其與被告盧剛間有此條件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盧剛雖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上開離婚協議書繳納房貸之條款既已由原告與被告盧剛另行約定由被告盧剛繳納5000元,而被告盧剛負依約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無法舉反證推翻上開另行約定條款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剛應依離婚協議書一㈡項約定給付尚積欠之貸款23萬47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秀娟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墊下列費用,故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不當得利,則本院分析如下:

⑴代書費2 萬203 元、水費233 元、電費93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代書費2 萬203 元,業已提出代書費收款明細表影本(原證五)、臺灣自來水公司繳款證明書影本乙紙(原證七)及臺灣電力公司繳款證明書影本乙紙(原證八)為證,被告鄭秀娟雖辯稱其曾拿現金與原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代書費2 萬203 元、水費233 元、電費9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房屋火災險、地震險2 萬2311元、地價稅2663元及房屋稅1萬58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房屋火災險、地震險2 萬2311元、地價稅2663元及房屋稅1 萬5831元,固然提出房屋火災險繳款證明及地震險繳款證明書影本各1 份(原證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證九、十)為證,被告則辯稱上開繳款證明書均為原告事後補發等語置辯。觀諸上開繳款證明書或載有正本補發字樣、或有列印時間均相同等情,且佐以原告亦自承此係因當初收據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足見上開繳款證明書確實如被告所辯係事後補發而非正本,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款證明書則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代墊繳納該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貸款17萬21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貸款17萬2103元,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內頁摘要影本乙份為證(原證十一),被告鄭秀娟亦不否認原告有支出貸款17萬2103元,並承諾返還貸款,有卷附101 年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證三),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代墊貸款17萬2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購屋頭期款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27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 萬元,復另支出現金3 萬元,共代墊購屋頭期款6 萬元等情,並提出林鳳嬌之郵局存摺帳號交易明細(原證十七)及證人賴靜慧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之證述(原證十四)為證,然上開郵局存摺僅得證明原告有提款3 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另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書中,未見賴靜慧有何具體說明頭期款共計

6 萬元皆為原告所支付。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係用現金繳納

1 萬元定金(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匯款人為盧筱筠並非被告鄭秀娟,而收款人為盧剛亦非原告,故無法證明該定金為被告鄭秀娟所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購屋頭期款在

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被告鄭秀娟主張其另案所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10萬元應由原告支付,故主張抵銷其上開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云云。然被告鄭秀娟於另案所委任律師之費用,乃其自行決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被告鄭秀娟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20萬3473元(代書費2 萬203 元、水費233 元、電費934 元、貸款17萬2103元及購屋頭期款1 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一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盧剛給付23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娟給付20萬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