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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陳玉珊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 告 林心惠

林清標陳朝宗陳詹素霞陳玉玲陳玉華陳玉茹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陳添丁

陳添發林添財吳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自105年5月30日變數為曾國基,並經其於105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數眾多及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避免使用之糾紛,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稱之耕地,依兩造共有比例分割後,分得面積雖未達○‧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即已共有,原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當不因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該受讓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權利,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51號判決可參。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㈣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馬路,對兩

造並無利益不均之情,為使產權單純化,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公平、利益原則,聲明求為判決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林惠心、被告陳朝宗、被告陳詹素霞、被告陳玉玲同意分割。被告林清標、被告陳玉華、被告陳玉茹、被告陳添丁、被告陳添發、被告林添財、被告吳國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稱:㈠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來源為抵稅之土地,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106.87平方公尺。

㈡被告經管土地為抵稅地,為使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51條所訂「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訴請為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承受被告經管之應有部分,然其補償償金為維客觀公正,請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單位清冊中依其排序指定之。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因共有人意見不一數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割。被告林惠心、被告陳朝宗、被告陳詹素霞、被告陳玉玲亦同意分割。

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上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所規定之耕地,其土地分割應受同條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原告雖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認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但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固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惟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分述如下:原告為92年5月12日、被告林心惠為95年2月22日、被告林清標為87年12月29日、被告陳朝宗為103年12月24日、被告陳詹素霞為100年1月21日、被告陳玉玲為92年6月3日、被告陳玉華為92年6月3日、被告陳玉茹為92年6月3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94年9月15日、被告陳添丁為96年3月23日、被告陳添發為96年3月23日、被告林添財為96年3月23日、被告吳國禎為102年10月14日,上述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明確,是除被告林清標係87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始取得共有耕地,準此,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惟其中共有人包含原告、被告林心惠、被告林清標、被告陳玉玲、被告陳玉華、被告陳玉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陳添丁、被告陳添發、被告林添財、被告吳國禎等人分得之耕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依上說明,自仍應受上開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所規定之耕地,其土地分割應受同條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其中共有人包含原告、被告林心惠、被告林清標、被告陳玉玲、被告陳玉華、被告陳玉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陳添丁、被告陳添發、被告林添財、被告吳國禎等人分得之耕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仍應受上開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亦如前述。本院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1 │ 林心惠 │ 8分之1 │ │├──┼────────┼─────────┼───┤│ 2 │ 林清標 │ 90分之2 │ │├──┼────────┼─────────┼───┤│ 3 │ 陳朝宗 │ 90分之24 │ │├──┼────────┼─────────┼───┤│ 4 │ 陳詹素霞 │ 24分之5 │ │├──┼────────┼─────────┼───┤│ 5 │ 陳玉珊 │ 15分之1 │ 原告 │├──┼────────┼─────────┼───┤│ 6 │ 陳玉玲 │ 15分之1 │ │├──┼────────┼─────────┼───┤│ 7 │ 陳玉華 │ 15分之1 │ │├──┼────────┼─────────┼───┤│ 8 │ 陳玉茹 │ 15分之1 │ │├──┼────────┼─────────┼───┤│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分之2 │ │├──┼────────┼─────────┼───┤│  │ 陳添丁 │ 90分之1 │ │├──┼────────┼─────────┼───┤│  │ 陳添發 │ 90分之1 │ │├──┼────────┼─────────┼───┤│  │ 陳添財 │ 90分之1 │ │├──┼────────┼─────────┼───┤│  │ 吳國禎 │ 90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