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陳惠邨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被 告 周松男被 告 周基長被 告 周業邦被 告 周業守被 告 周業掌被 告 周業建被 告 周業居被 告 黃盛明被 告 周世煒被 告 呂理胡訴訟代理人 黃照怡被 告 張林政被 告 張青山被 告 張玉蓮被 告 張玉蘭被 告 張玉如被 告 張玉珠被 告 周業宏被 告 周業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杜宗遠被 告 杜宛螢被 告 杜宗達被 告 周業斌被 告 周政仁被 告 周基敬被 告 周基福被 告 周基啟被 告 周基賢被 告 鄭周玉惠被 告 周寶彩被 告 周金貴被 告 張周娟被 告 周寶蓮被 告 郭周時被 告 周梅被 告 周招治被 告 周麗鈴被 告 周基龍被 告 周基壽被 告 呂莊寶珠被 告 周業展被 告 周基躉被 告 李金杉被 告 周世文被 告 周世宗被 告 周月寶被 告 周月嬌被 告 周秀霞被 告 周黃雪梨被 告 周世雄被 告 周秀娥被 告 周玟至被 告 周玟廷被 告 周玟全被 告 周玟成被 告 周世欽被 告 周秀婷被 告 周秀媚被 告 周秀娟被 告 周宥玲訴訟代理人 傅伍忠訴訟代理人 傅昇漢被 告 周其三被 告 周基中被 告 周芳如被 告 張周明珠訴訟代理人 張介文被 告 周明青被 告 周明貞訴訟代理人 陳吟芳被 告 周世忠被 告 周世強被 告 周世傑被 告 翁振郎被 告 周娟華被 告 周梅玲被 告 翁太乙被 告 翁惠如被 告 黃宏國被 告 黃惠貞被 告 周業憞被 告 周基沃被 告 周基武被 告 李周桂子被 告 周基洽兼上開被告周松男、周基長、周業宏、周業斌、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啟、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張周娟、周寶蓮、郭周時、周梅、周招治、周麗鈴、周基龍、周基壽、周業展、周業憞、周基洽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基礎被 告 吳周英子被 告 周品愉被 告 陳詩連被 告 吳陳美玉法定代理人 吳慶雲被 告 周黃梅被 告 周玉貞被 告 周玉鈴被 告 周作鋒兼上開被告周黃梅、周作鋒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芬兼上開被告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作鋒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珊被 告 周業宗被 告 周業成被 告 周業錠被 告 周業憲被 告 周業範被 告 周淑妃被 告 周業繼被 告 周業強被 告 周業建被 告 周業詩被 告 周業上被 告 曾周白被 告 周美惠被 告 周秀鳳被 告 周紹農被 告 周業永被 告 周業泰被 告 周業祁被 告 黃周舜被 告 周玉粧被 告 周玉芳被 告 周玉嬌被 告 謝隆德被 告 謝麗華被 告 陳高完被 告 陳玉侗被 告 陳玉惠被 告 陳玉燕被 告 陳玉麗被 告 陳秀卿被 告 周世堂被 告 周世昌被 告 周世泰被 告 王周木梨被 告 周淑瑛被 告 周芝庭被 告 周淑如被 告 周淑怜被 告 周世本法定代理人 周吳素紅被 告 周世輝被 告 吳周紫微被 告 周紫貴被 告 周慧雯被 告 周世煜被 告 周世游被 告 周世林被 告 周淑霞被 告 周淑芬被 告 周淑娟被 告 林陳秀雲被 告 陳秀琴被 告 陳秀華被 告 陳水源被 告 陳水龍被 告 陳友義被 告 陳碧珍被 告 侯陳秋香被 告 陳秀娟被 告 陳美惠被 告 張同源被 告 張順棋被 告 張敏玲被 告 陳彥和被 告 陳芊汝被 告 陳威筌被 告 陳威皓被 告 陳黃靖芳被 告 陳畹蓁被 告 周基吉被 告 洪黃惜被 告 陳周寶採被 告 林周清香被 告 周許愛玉被 告 周錦輝被 告 周敏卿被 告 周淑卿被 告 周慧卿被 告 周麗卿被 告 周業田被 告 唐周秀卿被 告 周錢秀英被 告 陳周錦雲被 告 周慧如被 告 周業宗被 告 周業和被 告 周業全被 告 呂聰明被 告 呂聰文被 告 周陳菊被 告 周東奇被 告 周淩霏被 告 陳美珠被 告 李阿蘭被 告 李秉達被 告 李亞庭被 告 周桂英被 告 周明珠被 告 黃陳日被 告 黃梅敬被 告 黃銀琳被 告 黃淑美被 告 黃淑貞被 告 周曾守勤被 告 周啟華被 告 周孟璋被 告 周芬蘭被 告 黃洪秋霞被 告 黃柏鴻被 告 黃錦彬被 告 黃韋翔被 告 張增雄被 告 張巧玲被 告 張國俊被 告 黃予欣被 告 黃于瑩被 告 黃伃萱被 告 謝蔡等被 告 陳欽郎被 告 陳高彩雲被 告 陳榮川被 告 鄭陳粉被 告 王陳珠被 告 潘陳秀真被 告 陳 省被 告 陳玉雲被 告 陳美玉被 告 吳陳綢被 告 王陳緞被 告 張陳阿月被 告 謝義雄被 告 謝文慶被 告 盧謝招治被 告 謝紅枣被 告 謝牡丹被 告 施謝阿凉被 告 柯謝阿連被 告 謝秀鑾被 告 謝寶猜被 告 謝水金被 告 謝金山被 告 謝阿貴被 告 謝阿嬌被 告 謝采棉被 告 謝欣倫被 告 謝欣容被 告 陳富貴被 告 陳志仁被 告 陳麗秋被 告 陳珮玲被 告 陳淑華被 告 陳明煌被 告 陳明勝被 告 陳春燕被 告 陳春惠被 告 謝麗華被 告 謝福星被 告 謝文英被 告 褚夏子被 告 周業竣被 告 周業甯被 告 周明姿被 告 周淑瑕被 告 周庭亦被 告 林錦燦被 告 林士貴被 告 林羿萲被 告 林千暖被 告 廖碧美被 告 周家欣被 告 周小玉被 告 周佩玲被 告 周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宥玲、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青、周明貞、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翁振郎、周娟華、周梅玲、翁太乙、翁惠如、黃宏國、黃惠貞、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訴外人周道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31-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 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基沃、周基武、李周桂子、周基洽、吳周英子、周品愉、陳詩連、吳陳美玉、周黃梅、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玉珊、周作鋒、周業宗、周業成、周業錠、周業憲、周業範、周淑妃、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曾周白、周美惠、周秀鳳、周紹農、周業永、周業泰、周業祈、黃周舜、周玉粧、周玉芳、周玉嬌、謝隆德、謝麗華、陳高完、陳玉侗、陳玉惠、陳玉燕、陳玉麗、陳秀卿、周世堂、周世昌、周世泰、王周木梨、周淑瑛、周芝庭、周淑如、周淑怜、周世本、周世輝、吳周紫微、周紫貴、周慧雯、周世煜、周世游、周世林、周淑霞、周淑芬、周淑娟、林陳秀雲、陳秀琴、陳秀華、陳水源、陳水龍、陳友義、陳碧珍、侯陳秋香、陳秀娟、陳美惠、張同源、張順棋、張敏玲、陳黃靖芳、陳彥和、陳芊汝、陳威筌、陳威皓、陳畹蓁、謝蔡等、陳欽郎、陳高彩雲、陳榮川、鄭陳粉、王陳珠、潘陳秀真、陳省、陳玉雲、陳美玉、吳陳綢、王陳緞、張陳阿月、謝義雄、謝文慶、盧謝招治、謝紅枣、謝牡丹、施謝阿凉、柯謝阿連、謝秀鑾、謝寶猜、謝水金、謝金山、謝阿貴、謝阿嬌、謝采棉、謝欣倫、謝欣容、陳富貴、陳志仁、陳麗秋、陳珮玲、陳淑華、陳明煌,陳明勝、陳春燕、陳春惠、謝麗華、謝福星、謝文英、褚夏子、周業竣、周業甯、周明姿、周淑瑕、周庭亦、林錦燦、林士貴、林羿萲、林千暖應就訴外人周道思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8/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基吉、洪黃惜、陳周寶採、林周清香、周許愛玉、周錦輝、周敏卿、周淑卿、周慧卿、周麗卿、周業田、唐周秀卿、周錢秀英、陳周錦雲、周慧如、周業宗、周業和、周業全、呂聰明、呂聰文、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陳美珠、李阿蘭、李秉達、李亞庭、周桂英、周明珠、黃陳日、黃梅敬、黃銀琳、黃淑美、黃淑貞、周曾守勤、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黃洪秋霞、黃柏鴻、黃錦彬、黃韋翔、張增雄、張巧玲、張國俊、黃予欣、黃于瑩、黃伃萱應就訴外人周道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被繼承人周世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3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周娟華、周梅玲應就被繼承人周世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1262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1262-1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1262-2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1331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1331-1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方面除周松男、周基長、周業宏、周業斌、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啟、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張周娟、周寶蓮、郭周時、周梅、周招治、周麗鈴、周基龍、周基壽、周業展、周業憞、周基洽、周基礎、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貞、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玉珊、周作鋒、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證1)。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周道思、周道頭、周道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日後使用上亦屬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公平均衡。

(三)系爭1262、1262-1、1262-2地號3筆土地現況均為雜木林,四週亦為雜木林,無道路與該3筆土地接鄰,現況照片及周遭環境,詳如照片(見附件1)所示;另系爭1331、1331-1地號2筆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林口區頂福9號建物右側約150公尺道路旁,其中1331地號與該道路接鄰,1331-1地號並未與道路接鄰。

(四)被告呂理胡主張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依其持分就答辯狀所附圖A藍色標示之區位原物分配與伊云云。惟1262地號形狀約略為東西向長方形,地勢南側較低北側較高,與1262地號南側隔林口溪接鄰之508-1及473-5地號土地,因地勢較為平坦已開發供農業使用,故系爭1262地號土地與前述508-1及473-5兩筆土地接鄰部分,未來較容易開發,價值可能較高,如依被告呂理胡前開之主張,許其個人原物分割,則對其他共有人顯有失公平,應不可採。

(五)另被告周基礎等人辯以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經營為條件,向主管機關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其等將失去土地,進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故主張維持現狀或按其原有之持分原物分配其等並維持共有云云。惟查:

林業用地非作為經濟性林業經營使用(應造林並撫育管理)且無維護管理事實時(例如:作農路使用、生態保護、雜木林等),不宜認定為農業經營,亦不能以該筆農地參加農保,系爭1262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被告周基礎等人並無造林撫育管理,應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投保條件。且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並非以持有農地為必需要件,農民亦得以承租之農地為申請要件,或以於親友所持有之農地從事農作為申請要件,或受僱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皆得以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故被告周基礎等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要件,主張維持現狀,應無理由。再者,分割共有物首重公平,並考慮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情感與使用需求,被告周基礎等人主張按其原有之持分比例原物分割雖非不可採,惟本案共有人眾多,衡量所有共有人得以公平受分配,實難以依其等指定分配之坐落位置為現物分割,且仍維持共有,其等所辯不可採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周宥玲、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

明青、周明貞、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翁振郎、周娟華、周梅玲、翁太乙、翁惠如、黃宏國、黃惠貞、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被繼承人周道科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31-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周基沃、周基武、李周桂子、周基洽、吳周英子、

周品愉、陳詩連、吳陳美玉、周黃梅、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玉珊、周作鋒、周業宗、周業成、周業錠、周業憲、周業範、周淑妃、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曾周白、周美惠、周秀鳳、周紹農、周業永、周業泰、周業祈、黃周舜、周玉粧、周玉芳、周玉嬌、謝隆德、謝麗華、陳高完、陳玉侗、陳玉惠、陳玉燕、陳玉麗、陳秀卿、周世堂、周世昌、周世泰、王周木梨、周淑瑛、周芝庭、周淑如、周淑怜、周世本、周世輝、吳周紫微、周紫貴、周慧雯、周世煜、周世游、周世林、周淑霞、周淑芬、周淑娟、林陳秀雲、陳秀琴、陳秀華、陳水源、陳水龍、陳友義、陳碧珍、侯陳秋香、陳秀娟、陳美惠、張同源、張順棋、張敏玲、陳黃靖芳、陳彥和、陳芊汝、陳威筌、陳威皓、陳畹蓁、謝蔡等、陳欽郎、陳高彩雲、陳榮川、鄭陳粉、王陳珠、潘陳秀真、陳省、陳玉雲、陳美玉、吳陳綢、王陳緞、張陳阿月、謝義雄、謝文慶、盧謝招治、謝紅枣、謝牡丹、施謝阿凉、柯謝阿連、謝秀鑾、謝寶猜、謝水金、謝金山、謝阿貴、謝阿嬌、謝采棉、謝欣倫、謝欣容、陳富貴、陳志仁、陳麗秋、陳珮玲、陳淑華、陳明煌,陳明勝、陳春燕、陳春惠、謝麗華、謝福星、謝文英、褚夏子、周業竣、周業甯、周明姿、周淑瑕、周庭亦、林錦燦、林士貴、林羿萲、林千暖應就被繼承人周道思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8/240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周基吉、洪黃惜、陳周寶採、林周清香、周許愛玉

、周錦輝、周敏卿、周淑卿、周慧卿、周麗卿、周業田、唐周秀卿、周錢秀英、陳周錦雲、周慧如、周業宗、周業和、周業全、呂聰明、呂聰文、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陳美珠、李阿蘭、李秉達、李亞庭、周桂英、周明珠、黃陳日、黃梅敬、黃銀琳、黃淑美、黃淑貞、周曾守勤、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黃洪秋霞、黃柏鴻、黃錦彬、黃韋翔、張增雄、張巧玲、張國俊、黃予欣、黃于瑩、黃伃萱應就被繼承人周道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告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被

繼承人周世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3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被告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周娟華、周梅玲應就被

繼承人周世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⑦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⑧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⑨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⑩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松男、周基長、周業宏、周業斌、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啟、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張周娟、周寶蓮、郭周時、周梅、周招治、周麗鈴、周基龍、周基壽、周業展、周業憞、周基洽、周基礎辯稱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作物,因屬保護區不能砍划,土地係被告繼承取得,傳承意義尤勝於土地價值,其等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將使被告失去農保、農會會員資格及老農年金。故應依其等持分總合將如本院卷㈥第81頁、第82頁地籍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割予其等並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貞、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作鋒、周玉珊、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到庭均辯稱應維持兩造共有現狀,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理胡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共有之系爭126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約265坪,並無原告所指分割面積過小情事,故應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6頁)原物分割予被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1262地號土地西側A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6頁),按其持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呂理胡。

(四)被告周黃梅、周宥玲、周淑卿、周基躉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庭均辯稱維持兩造共有狀態,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盛明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願意將持分出售願意價購之人或保留1262地號,其餘土地變價分割。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業淮、林士貴、王周木梨、周世本、謝秀鑾均陳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七)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抗辯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另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主張,因此部分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此訴訟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權利持分如附表共有人名冊所示(按附表項次19共有人中華民國,業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得變價分割,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別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是否可採。

四、系爭土地得否分別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12、113、114頁)、地籍圖為證,且被告方面亦陳稱其地上有雜木林之事實。顯見系爭土地非供公共利益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二)次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其中12

62、1331地號為保護區,1331-1地號為農業區,1262-1、1262-2地號為乙種工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6頁)。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編定為保護區之1262、1331地號、農業區之1331-1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然此非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牧用地,不屬耕地,故本件土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分割之限制。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中周道頭、周道思、周道科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中部分亦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記載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聲明所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是否可採:

(一)被告周松男、周基長、周業宏、周業斌、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啟、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張周娟、周寶蓮、郭周時、周梅、周招治、周麗鈴、周基龍、周基壽、周業展、周業憞、周基洽、周基礎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取得,傳承意義尤勝於土地價值,應依其等持分總合將如本院卷㈥第81頁、第82頁地籍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割予其等並維持共有。另被告呂理胡辯稱應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西側A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6頁)原物分割予被告呂理胡等語。惟我國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八種類型:

①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824條第2項第1款)。

②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3項)。

③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此方

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④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⑤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⑥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

⑦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

⑧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

以上被告所抗辯之分割方式,核屬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上開八種類型以外方法,且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分割方式有違,自非法所允許,故被告所辯分割方法,難認正當可採。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總計有265人之多,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如以5筆土地原物總面積36082㎡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中1262、1262-1、1262-2地號現狀未連接公路,此有原告提出照片及地籍圖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袋地事實在卷,如以原物分割,徒增通行權爭議,未來恐有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之受分配者,有違公平分配原則。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允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得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規定,然本院考量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非皆為共有人,各筆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如就每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徒增複雜瑣碎,是取5筆土地總面積36082㎡中,單筆地號面積最大33831㎡之1262地號(占總面積94%)為基準,酌命本件訴訟費用以附表所載1262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