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李泰滸

楊秋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范綺虹律師被 告 洪柏棋訴訟代理人 洪全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錦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三、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 ○○○○○○ ○○○○○○ ○○○○○○ ○號

土地(724 地號嗣併入72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李烏車。李烏車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李得川於民國97年2 月24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再由李東興及李東華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李東興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後,由原告楊秋娟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李東華於103 年2 月8 日死亡後,由原告李泰滸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㈡李陳閔、陳水木於38年間向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烏車取得

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各為24坪710 即81.69 平方公尺、21坪

333 即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李陳閔之地上權嗣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乃於79年間將該地上權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2568號(即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A地上權)讓與被告洪錦坤;陳水木之地上權則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間將該地上權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2576號(即附表編號2 ,下稱系爭B地上權)讓與被告洪柏棋。

㈢嗣被告取得鄰近土地之使用權後,乃本於系爭地上權,將系

爭土地提供與鄰近土地共同作為委建房屋之建築基地,並將建築所得房屋以委建方式向他人收取委建費,而因當地市況繁榮,鄰近捷運,面臨馬路且路面寬敞,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得興建房屋而有巨大利用價值,被告因系爭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巨額利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除未獲利外,反需負擔土地稅捐與道路開發受益費,顯生不公平之結果。又本件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已長達65年,其存續期間已逾法定20年,且兩造間給付地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民事判決在案,而前揭給付地租事件審理時,經法院勘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勘驗結果為「21號旁建物為空地上有殘餘紅色屋瓦,21號、23號一樓均為磚造,21號、23號建物後側外觀為木造,21至33號均為二層樓建物,除21、23號的2 樓為土木造,其餘為磚造混泥土」之情形,與38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1 日之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政府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構造欄上記載「磚造」、「木磚造」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則為1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既已達65年,而上開房屋係為3 年所興建,迄今已100 年,顯超出房屋之正常耐用年限甚多,依常理應認早已不堪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係經過事後整建或加強結構而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前揭給付地租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另參諸當今房屋的構造型態依次出現的是木造(竹造)、石造、土磚造、紅磚造(包括空心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等,故早期的木造或土磚造房屋因礙於當初之建築技術侷限,其耐用年數較現今房屋為短,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3 年所建築,以10

0 年前之建築水準,堪認早已不堪使用,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自不得以現今已經改建或整建後之房屋外觀尚屬完整而推論房屋仍耐用。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利用現況不明,從外觀觀察被告並未為任何利用行為,遑論系爭地上權歷經繼承和讓與多次轉手,原先設定之地上權人李陳閔、陳水木亦早已離世,且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其上建物既經整建,即非原建物,顯見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併參照系爭土地距離捷運台北橋站步行僅需3 分鐘路程,商家林立、交通便捷,附近有多號公車可經過,原告實可就系爭土地做更具經濟效益之應用,而有利社會經濟之促進,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因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倘認系爭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然因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稅賦負擔日趨繁重,被告及其前手系爭地上權人60多年來均無須負擔稅賦,亦從未向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租,卻獲有巨額利益,倘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違公平,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3 年即建造,存續已逾百年有餘,且系爭地上權人歷經多次轉手,與土地所有權人早互無關連,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曾祖父輩曾為他人設定系爭地上權,現土地所有權人便僅能單純就系爭土地負擔義務,而無法享有任何權利,實有平等及誠信,且亦不見系爭地上權人有為任何積極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新北市○○區○○路段,依據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公告土地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至192,000 元,應極具開發及經濟價值,被告現既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利用系爭土地維生,故系爭地上權終止與否實不影響被告權益,而原告卻因系爭土地之存在而未能為任何利用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⑴請求准予終止被告洪錦坤之系爭A地上權。⑵請求准予終止被告洪柏棋之系爭B地上權。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⑴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洪錦坤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權存續期間。⑵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洪柏棋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

二、被告洪錦坤為被告洪柏棋之父並為其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早期台灣民間物資缺乏,建物之價值通常遠高於所坐落之土

地價值,時有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辦理過戶之故,雙方將實際之土地買賣改以地上權登記形式為之,且因所有權人業已取得買賣價金,故無約定地上權人再須給付租金之情事,亦即該地上權設定實有買斷之意。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烏車在世時,即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確定,並判命李烏車之繼承人李得川、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各買受人在案,而被告洪錦坤係於64年6 月9 日向陳水木之繼承人陳森藤購買系爭土地(約4 坪餘)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側,於77年3 月間重編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69年3 月15日向李重雄購買系爭土地(9.075 坪)及其上建物2 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6 號,於77年3 月間重編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71年6 月25日向邵尊清(邵尊清係於65年間向卓周秀購買房地之人)購買系爭土地(約4 坪餘)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側,於77年3 月間重編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㈢被告2 人於78年、79年間所為系爭A、B地上權之登記,係

因於77年間李得川、李美麗曾申請測量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位置,當時被告曾求渠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李得川要求被告先配合複丈及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之系爭A、B地上權登記係經李得川之要求而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而來。事實上,被告多次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惟均遭土地所有權人藉故拖延或拒絕繳納迄今之地價稅,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依上開判決內容辦理過戶,則被告亦同意負擔原告先前所支出之地價稅。然原告不僅完全否認李烏車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更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其行為顯係權利之濫用,更有違誠信。

㈣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已老舊,並已逾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年限,惟因被告每年均有整修及維護,故無不堪使用之狀況。又原告稱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及未利用系爭土地維生等語,均非屬實,被告都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有居住並營業數十年。

㈤另李東華、李東興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453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被告請求援引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李東華、李得川亦曾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地租,然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事件判決在案,其餘部分則經提起抗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駁回確定,益徵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

0 頁至該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李烏車,李烏車死亡後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李得川於97年2 月24日死亡後,由其子李東興、李東華各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李東興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後,由原告楊秋娟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李東華於103年2 月8 日死亡後,由原告李泰滸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2.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面積24坪710 ,即81.69 平方公尺)與李陳閔,李陳閔死亡後,前揭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於78年

1 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02568號地上權登記將系爭A地上權讓與被告洪錦坤,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3.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面積21坪333 ,即70.52 平方公尺)與陳水木,陳水木亡後,前揭地上權部分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7月10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22576號地上權登記將系爭B地上權讓與被告洪柏棋,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

4.被告洪錦坤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724-3 地號土地28.98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55.31 平方公尺;被告洪柏棋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724-4 號土地73.43 平方公尺。

5.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9年6 月

2 日上午10時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

2.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3.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833 條1 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期間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限制,自得認為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當得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之,倘若為共有之土地,則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由共有人之一或部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全部之請求,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於共有土地中由共有人之一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全部之請求,亦當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是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洪錦坤所有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724-3 地號土地28.98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55.31 平方公尺,被告洪柏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724-4號土地73.43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以98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訴訟事件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及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會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外觀、內部結構及使用狀況(現況已無門牌號碼上開路段31號)屬實,並製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0號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85 頁至第192 頁),又上開房屋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自不得以現今已改建或整修後之房屋外觀尚屬完整來推論房屋仍耐用,且系爭地上權經多次轉手,故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 條)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執此以觀,系爭A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系爭B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契約約定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證據資料,且依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可知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與李陳閔、陳水木時,存續期間為「(空白)」、「無定」,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7608號函暨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該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

3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經被告2人分別於78年、7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A、B地上權(詳不爭執事項2 、3 所載)。從而,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房屋態樣,惟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或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

3.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始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7年。復觀之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時所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卷第97頁、第

101 頁),其上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情形為「填報表填明」及「詳見填報表」等語,又依上開聲請書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卷第93頁、第99頁),其上記載李陳閔、陳水木分別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該等建物門牌、建號、式樣、結構、種類及用途、建築日期、取得原因等內容,足認李陳閔、陳水木斯時向土地所有權人李烏車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且依上開填報表所載李陳閔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建坪面積為24坪71、陳水木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建坪面積為21坪333 (另木造面積21坪333 為改建後二層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面積24坪710 之地上權與李陳閔、面積21坪333 之地上權與陳水木完全相符,是系爭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甚明。再者,前揭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均無記載係以特定建築物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可徵系爭地上權係以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與建物之型式、材質無關,至於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應僅係證明地上權人即李陳閔、陳水木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及當時建築之房屋型式、構造等,非謂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特定於當時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磚造、木磚造平房,否則如認應逕以設定地上權時所填具之建築改良物登記情形填報表所載之特定建物,作為地上權成立之特定目的,並於該特定建物一經滅失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民法第841 條將無適用之餘地。

4.再者,系爭土地上之被告2 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現況為上開門牌21號房屋,1 樓為威宗實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有OA家具及電腦設備、書及卷宗資料,屋後有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及鍋碗等,屋後並與23、25號房屋後方互通,屋內前方為玻璃窗,其餘三面為磚石構造牆壁,經由23號之樓梯,可通抵21、23號房屋之2 樓,21號2 樓現況堆放雜物,屋內有冷氣,以木板隔間與23號2 樓相連,1 、2 樓間主結構為木板,2 樓屋頂為紅屋瓦加鐵皮,而該公司為被告洪錦坤之三子洪全永經營中;23號房屋前方為鐵門及玻璃窗,其餘三面均為磚造牆壁,現放置神明桌及冰箱,冰箱2 台均正常運作中,另有餐桌。屋後有一木製樓梯通抵2 樓,2 樓有一房間,內有床、冰箱、冷氣、電視均可正常運作,1 、2 樓間之樓板主結構為木構造,屋頂為紅屋瓦加鐵皮,主要亦為木構造,2 樓牆壁均為木板隔間(包括21號及23號隔間),現係由被告洪錦坤之三子洪全乙使用;25號及27號房屋外牆上方懸掛「統勝紡織」及「錦生紗線」有限公司之招牌,27號內有辦公桌及員工工作中,兩間房屋相通,屋內擺設多樣棉紗,25、27號間及27與29號間、23與25號間均為磚石牆壁隔間。25、27號房屋前方為玻璃窗加鐵門,其餘三面均為磚造。25號1 樓內有一間廁所。25、27號均有木造樓梯可通2樓,惟25號2 樓樓梯出口現有堆置雜物,通行不易;27號房屋之樓梯抵達2 樓,兩間2 樓相通,25號2 樓現由被告洪錦坤之女兒洪秋芬使用。25號2 樓隔成兩間,大、小各一,均有床舖、冷氣、電視,大間部分為被告洪錦坤使用,小間部分則為洪秋芬使用;27號2 樓亦隔成兩間,大間有沙發、電視、冷氣,現況為客廳使用,小間部分有冰箱、沙發,25號

2 樓之兩間房間及25號與23號及27與29號間均為磚牆隔間。27號2 樓兩間為木板隔間,25、27號1 、2 樓間地板主要為木結構,又兩間房屋之屋頂均為同前之紅屋瓦頂加鐵皮;29號房屋為被告洪錦坤之弟弟洪敏力居住,前方為玻璃窗加鐵門,其餘二側及屋後均為磚石造結構牆壁,1 樓有床、電視、冷氣、衣櫃,屋後有冰箱、瓦斯爐,有鐵製樓梯可通達2樓,該2 樓亦有床、電視、冷氣,勘驗當時2 樓有男性民眾使用居住中,該男性民眾係為洪敏力之妹婿。29號1 、2 樓間有鋼架及木板,2 樓屋頂為烤漆板及鐵架結構;33號房屋

1 樓鐵門現況無法使用,外觀以木板作為牆壁,屋內側兩邊及後方為磚造結構,1 樓之樑柱及1 、2 樓間地板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現況為被告洪錦坤之二弟洪嘉伯使用中,屋內有沙發、床、衣櫃、電視、冰箱、冷氣,內部有混凝土樓梯可通抵2 樓,2 樓內部有床、電視、冰箱、冷氣及衛浴設備,內部以木質地板裝潢,屋頂為鐵架加烤漆板,2 樓之牆壁為磚造結構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是依上開房屋之外觀、構造、內部結構及目前屋內陳設,實足堪遮風避雨而提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至屬明確。又前揭房屋現況為被告洪錦坤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且其配偶洪林月琴、洪秋芬、洪全乙設籍於此,並供被告洪錦坤經營統勝紡織有限公司、錦生紗線有線公司,及供其子洪全永經營威宗實業有限公司所用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洪錦坤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公司名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而被告洪錦坤為被告洪柏棋之父,上開居住人等與被告洪柏棋亦為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親屬關係,堪認被告2 人仍有以上開房屋為其或其等家人親屬為住所且為營業之意思。

5.另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給付地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民事判決在案,有該份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亦徵被告仍本於地上權權能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地上權之租金,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6.綜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設定之初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立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仍為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使用,被告顯未拋棄系爭地上權權利,原告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則系爭地上權自仍存續,難認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止,即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A、B地上權存續期間,則屬有理:

1.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即已設定,且未定有期限,如前所述,是系爭地上權迄今67年餘,業已逾20年,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本院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參見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2.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有建築物為成立之目的,迄今已存在67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李陳閔、陳水木其上所有房屋分別於3 年間建築,及於38年間陳水木向他人承購後再為改建,該等房屋結構分屬磚造、木磚造,建坪面積則各為24坪710 (即81.69 平方公尺)、21坪333 (即70.52 平方公尺),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卷第93頁、第99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經被告及其前手建物所有權人整修、裝潢後,各該房屋樓層之樑、柱、牆、板等主要構造所使用之材料,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門牌號碼21號房屋構造材料為磚造柱、牆,木造樑、地板等;門牌號碼23號房屋構造材料為磚造牆,木造樑、地板、樓梯等;門牌號碼25號房屋構造材料為磚造牆,木造樑、地板、樓梯等;門牌號碼27號房屋構造材料為磚造柱、牆,木造樑加混凝土、木造隔牆、木造樓梯等;門牌號碼29號房屋構造材料為輕型鋼架柱、輕型鋼樑、磚造牆,鋼鐵造樓梯、輕型鋼平頂、木造地板等;門牌號碼33號房屋構造材料為鋼筋混凝土柱、樑、平頂、樓梯,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牆、磚造牆、輕鋼架樑、平頂等,且上開門牌號碼21號、23號、25號現況構造與地政事務所所載相符、門牌號碼27號現況構造與地政事務所部分相符、部分不符、門牌號碼29號、33號現況構造與地政事務所所載不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鑑定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經被告洪錦坤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開房屋購入時即為現況,僅曾內部裝潢,未變更主結構等情,及經被告洪錦坤之弟洪嘉伯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門號號碼33號房屋為其居住使用,其於20、30年前將該屋1樓變更構造為鋼筋混凝土、2 樓變更為鐵皮屋頂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顯見上開房屋之現況已非全與原地政事務所所載構造相符,應為被告或前手建物所有權人係就上開房屋原有結構加以混凝土、輕型鋼、鋼鐵、鋼筋混凝土等構造材料。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見鑑定卷第7 頁至第12頁),上開門牌號碼21號、23號、25號、27號之房屋構造材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門牌號碼29號經整修後,部分構造材料已超過使用年限,磚造牆部分則可繼續使用5 年;門號號碼33號經整修後,磚造牆可繼續使用5 年、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可繼續使用15年,其餘構造材料則可繼續使用30年等情,是上開房屋部分確實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再者,現代建築技術,固以加以整修可以延長建物壽命,然就以現有建物之狀況,係舊有系爭建物加以修繕,其仍面臨原有磚造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書以財政部賦稅署編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鑑定依據,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有該表附於鑑定報告書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02頁至第4010頁) ,上開房屋部分建築雖已逾該年數,然就房屋現狀而言,業經加以整修、內部裝潢,現供被告及其等家人親屬居住使用及供經營上開公司所用,如前所述,顯非不得繼續使用;而其餘部分建築雖經整修,經鑑定得繼續使用5 年至30年不等,惟上開房屋外觀係相連,部分房屋亦有內部相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上開房屋外觀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鑑定卷第3004頁至第3010頁) ,且均為被告洪錦坤及其家人親屬所使用,是該等房屋既有相互依存共用關係,則實際上該等改建部分之房屋亦非必然可以居住至前揭使用年限。另參以上開房屋外觀、結構、使用狀況、週遭建築及路況,有上開房屋外觀拍攝照片及位置圖附於鑑定報告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04頁至第3010頁) ,可知上開房屋之結構、目前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已存在長達67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確有影響,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3號房屋現主要係供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及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亦影響被告之權益非輕,並參酌上開房屋之整體結構、使用機能雖屬完善,然部分構造材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部分構造材料經整修後則可繼續使用5年、15年、30年,及系爭A、B地上權均源於38年間開始設定,又被告2 人即系爭A、B地上權人為父子關係,且上開房屋外觀係相連,部分房屋亦有內部相通等情狀,認系爭A、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同一認定,即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存續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足採。

3.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存續10年為適當。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繼受前手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

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在案,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有繼受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給付地租事件之民事判決,於其理由已載明略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及被告實際占用範圍,均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所認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之面積為大,是被告自無以其向李重雄等3 人所購買較小面積土地之權利,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又被告係向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標的物,並非繼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定之債權關係(即李重雄3 人對李烏車之買賣契約)之權利或義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況上開判決主文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至第

282 頁),足見被告以前揭判決辯稱其繼受前手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不足採信。又自上開未定期間之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後,被告及前手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逾67年,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法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另被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原告前手李東華、李東興向被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判決理由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21號至33號等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之部分範圍、面積,而認上開主張無理由,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關聯,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地號 │登記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 ││號│ │人 │ (坪) │原因│字號│ │├─┼─────┼─────┼───────┼──┼──┼────────┤│1│新北市三重│洪錦坤 │ 24.710 │讓與│重登│民國79年1 月23日○○ ○區○○○段│ │ │ │字第│ ││ │724 、724-│ │ │ │0025│ ││ │1 、724-3 │ │ │ │68號│ ││ │、724-4 地│ │ │ │ │ ││ │號 │ │ │ │ │ ││ │ │ │ │ │ │ │├─┼─────┼─────┼───────┼──┼──┼────────┤│2 │新北市三重│洪柏棋 │ 21.333 │讓與│重登│民國79年7 月10日○○ ○區○○○段│ │ │ │字第│ ││ │724 、724-│ │ │ │0225│ ││ │1 、724-3 │ │ │ │76號│ ││ │、724-4 地│ │ │ │ │ ││ │號 │ │ │ │ │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