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林義鈞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56.
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 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面積1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訴外人姜智翎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人原約定系爭不動產係供兩人共同居住生活,若一方欲出售其應有部分,應出售於另一方,以保持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嗣因姜智翎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於姜智翎,且將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於姜智翎,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於姜智翎名下,姜智翎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150,00
0 元予原告,表示該款項先行償還原貸款,確實金額則待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金額2分之1再行支付。惟原告事後查知姜智翎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僅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於姜智翎名下,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與姜智翎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簽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姜智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無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簽署授權書之用義並非在於授權姜智翎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於他人,而係用於辦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姜智翎,姜智翎當時告知原告係渠要購買原告之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提出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該契約書載明買方為姜智翎、賣方為原告,故原告簽署授權書係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姜智翎,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被告固與姜智翎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姜智翎平時對外多以乾姐弟關係相稱,姜智翎對外使
用之名片所載公司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足見兩人關係匪淺。本件審理中,法官曾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被告僅稱伊去看過系爭不動產,也喜歡系爭不動產,且為幫忙姜智翎,買賣價款已給付予姜智翎云云,卻未回答上開問題,顯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未進行調查,與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既稱喜歡系爭不動產,何以購買後未自行居住,反由姜智翎居住其內?被告雖抗辯係「出租」予姜智翎居住,然未見被告提出租賃契約,且姜智翎是否有給付租金,亦有可疑,顯見姜智翎並非以承租人身分居住其內,被告與姜智翎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⒉就價金如何支付一節,被告雖抗辯於簽約當天即102年4月26
日給付現金2,200,000 元,然此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第1期款600,000元,第3期款1,600,000元)相異,且與姜智翎所述以對被告借款600,000元及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作為現金給付之說詞相異,亦與被告所述於102年5月17日匯款予證人林海洲之日期不符。再者,林海洲是否確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莫燕松配偶之弟弟,而由莫燕松將帳戶事宜委由林海洲處理,亦有存疑。此外,地政士即證人李文鋒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交付第1 期之買賣價金,即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足證被告與姜智翎間確無買賣真意。另就被告與姜智翎間有600,000元借貸及被告代姜智翎償還1,600,000元抵押債權部分,原告均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⒊被告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之
帳戶開立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5 月15日有1 筆訴外人顏志峰之1,500,000元款項匯入,另有210,000元之支出;102年5月17日有被告所述匯款予林海洲1,280,000 元支出,另有5,000,000元及1,500,000元之放款收入,即於銀行貸款放款前,並無被告所述匯款予林海洲160,000元之支出紀錄;102年5月17日則有5,180,000元之支出,扣除被告所述匯款予原告之4,150,000元後,剩餘1,660,000元,未見被告提出支出說明。依前後推論,剩餘之1,660,000元中之1,500,000元應係返還前開102年5月15日之1,500,000元,160,000元即匯款予林海洲之160,000元,足證被告未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600,000元及第3期款1,600,000 元。據此,被告抗辯銀行貸款剩餘2,350,000 元,因與姜智翎有合資協議而以抵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⒋被告雖抗辯伊與姜智翎間之消費借費關係,因雙方為朋友關
係,多屬口頭約定且已結清云云,惟既已結清,何來清償借款600,000 元之必要,遑論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姜智翎間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就買賣款項之交付過程不僅交代不清,且多所矛盾,足證被告與姜智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簽買賣契約。
⒌被告抗辯於買賣完成後約1 個月於系爭不動產現場點交一節
,原告於103 年10月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卻未見被告於現場點交,且被告與姜智翎簽立租約,原告亦未受通知,益徵被告所述顯有不實。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面積265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面積1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房地於102年5月17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2 年4月8日簽署授權書予姜智翎,授權書明確記載
原告授權姜智翎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有關買賣、訂約、收受價金及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代為簽署相關文件,並無限制出售之對象。揆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焉有賣方授權交易相對人之買方辦理買賣、訂約、收受價金等事宜之理。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向所有權人姜智翎及原告(授
權姜智翎辦理)完成價金給付,並完成點交過戶,原告主張被告與姜智翎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成立,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8,700,000元,被告於102 年4月26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姜智翎2,200,000 元,經姜智翎簽收確認,且姜智翎亦於104年 7月30日證稱渠有1,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加上渠曾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以上述借款及抵押權金額2,200,000 元作為現金給付,由被告幫忙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足見被告與姜智翎就代償抵押債務及借款部分,雙方主觀認知均係以現金給付結清,並無原告所述證詞矛盾之處,此徵諸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所示,權利人莫燕松於102 年5月17日已因清償而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亦明。是原告所述被告與姜智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6,500,000 元部分,其中4,150,00
0元由被告依姜智翎指示,於102 年5月17日以姜智翎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行帳戶內,經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到庭自承收受4,150,00
0 元在案,足見原告確有授權姜智翎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接獲姜智翎通知已匯入買賣價款4,150,000 元時,竟毫無任何質疑?至於餘款2,350,000 元部分,因被告與姜智翎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經雙方合意以姜智翎就該共同出資應付出資額中抵銷,此觀被告與姜智翎簽署之合資協議書即明。
⒊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被告為姜智翎代償抵押債務一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依姜智翎指示,於102年5月17日分別以姜智翎名義匯款
1,280,000元及以自己名義匯款160,000元予林海洲(即抵押權人莫燕松配偶之弟弟,據姜智翎告知,因莫燕松長年旅居國外,相關事宜均委由林海洲代為處理),其餘部分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姜智翎,由姜智翎自行與抵押債權人結清,並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
⑵按一般社會經驗,銀行勢必於擔保品價值與渠所能取得抵押
權登記之順位進行評估,方才可判斷渠所同意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是否屬足額擔保,本件彰化銀行評估系爭不動產最高貸款金額為6,500,000 元,乃以彰化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必要條件,而彰化銀行係經確認原設定之抵押權清償得以塗銷後,方進行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放款程序,故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係在被告為姜智翎代償抵押債務後。原告質疑被告係於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後,始以取得之款項清償抵押債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⒋就被告與姜智翎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⑴姜智翎基於借貸之意思,曾委請被告代為匯款繳納數筆款項
,總計被告為姜智翎代付之金額至少為407,226 元,有匯款單據為憑。
⑵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2年1月23日及102年2月20日基
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現金50,000 元、50,000元及100,000元予姜智翎,總計現金交付部分為200,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與姜智翎自行紀錄核對,並無書面資料。
⑶綜上,被告與姜智翎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因雙方為朋
友關係,多屬口頭約定且已結清,被告並未特地保留完整單據,然此不代表被告與姜智翎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就被告與姜智翎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被告已當庭表示無特別了解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交易行情
,然姜智翎開價8,700,000 元含裝潢,被告看過後覺得很喜歡,為幫忙姜智翎,願買受系爭不動產,即見被告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⒉再者,姜智翎證稱買賣價金有比實價登錄多1,000,000 餘元
,原告簽署授權書後,姜智翎先請銀行估價並確認到買方,才與原告說系爭不動產以8,700,000 元出售,原告有同意等語,益徵姜智翎已取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出具授權書,姜智翎亦告知原告售價,除姜智翎與被告間就價金給付完訖已無爭議外,原告於收受4,150,000 元價金時亦無任何質疑,更見原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被告根本無必要與姜智翎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所述全係推測之詞,有違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⒊於102 年1月至同年8月間,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類似物件之
不動產時價登錄,總價為5,180,000元至7,500,000元不等,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與同條件之物件相比已屬偏高,倘謂被告與姜智翎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焉有必要以高於實價登錄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證人林玉惠、李文峰均已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為「買賣」,被告與姜智翎在彰化銀行簽約,貸款金額為6,500,000 元,相關買賣契約簽署及房屋貸款,雙方均依程序辦理,稅捐規費亦由雙方按一般買賣契約習慣支付,交易過程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更見被告與姜智翎間確係出於真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履行完訖。至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再出租予姜智翎,屬被告個人自由,被告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欲為如何之管理、處分或使用收益均屬被告之權利,與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根本無涉。況且,姜智翎向被告要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希望能續住不用搬遷,則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再行出租予姜智翎,純屬被告個人投資與理財規劃之考量。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姜智翎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約定僅能出售予
原始共有人其中一人,惟此為原告與姜智翎間就授權出售對象之內部爭議問題。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就原告與姜智翎間有無代理權之限制,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自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況且,原告簽署之授權書上並未就代理權之授予設有任何限制,則被告合理判斷姜智翎為有權代理之人,而與渠簽署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向姜智翎結清買賣價金,並完成點交及過戶等程序,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買賣契約當然有效成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系爭不
動產本為原告及姜智翎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意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姜智翎約定系爭不動產供兩人共同居住生活
,若一方欲出售其應有部分,應出售於另一方,以保持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嗣因姜智翎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於姜智翎,且將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於姜智翎,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於姜智翎名下,姜智翎並交付4,150,000 元予原告,表示該款項先行償還原貸款,確實金額則待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金額2分之1再行支付。惟原告事後查知姜智翎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與姜智翎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簽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姜智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無效,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姜智翎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於102 年4月8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姜智翎代為辦
理系爭不動產有關買賣、訂約、收受價金及有關所有權轉登記事宜,並由姜智翎代為簽屬相關文件及申請有關上述授權事宜之書類及證明書文件,有該授權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依該授權書之文義以觀,原告並未限制其原有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對象,更無載明僅限姜智翎得向其購買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其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姜智翎云云,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雖記載買方為姜智
翎,買方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份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與姜智翎雙方簽章確認,且該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立契約書人賣方為原告及姜智翎(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與上述買賣契約書首頁內容不符。又該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總價款為9,800,000 元,至於付款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及方式則均未填寫(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原告與姜智翎尚未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或姜智翎均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
⒋再者,證人即曾承辦系爭不動產貸款業務之彰化銀行職員林
玉惠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你承辦?)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是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經理,我蓋章後,還要送總行審查。(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為何?)買賣。(系爭不動產貸款有無被告提出連帶保證人?)無,因是實足擔保。(借款契約書是否在彰化銀行?)是。目前是在西內湖分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李文峰到庭證稱:(是否為地政士?是否有承辦系爭不動產的購屋事宜?)為地政士,有承辦過。(當時是何人向你接洽?)被告及姜智翎。(當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給付方式,是否清楚?)在彰化銀行簽約,內容我都清楚。(買賣價金是約定如何給付?)自行約定給付,因為他們說有民間借貸。(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規費是如何給付?)增值稅由賣方給付,契稅是由買方給付,是由他們自行給付。(稅單下來是各自通知,還是交給何人?)我們約在銀行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人林玉惠、李文峰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故證人林玉惠與李文峰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林玉惠與李文峰之證述,可知姜智翎(另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時,確曾委請代書李文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已繳納相關稅款,另由被告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
⒌佐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同
日經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800,000 元之抵押權,且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係由抵押權人莫燕松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姜智翎,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與姜智翎(另代理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方(即被告)預定貸款6,500,000 元,賣方則因債務關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1,500,000 元,應於交付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真實。
⒍此外,姜智翎於102年5月17日匯款4,150,000 元與原告,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姜智翎復到庭證稱:(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是我出售的。(本件買賣過程?)我請被告幫忙。當時我與原告係同居人,我們是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因與原告感情生變,原告急著賣屋,原告說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給其他第三人,我很害怕,我即表示我也可以賣,故原告就將授權書給我,原告即出具授權書給我,我也有跟原告說可以賣給朋友,再跟朋友租,我就可以不用搬遷。原告說要賣9,000,000 元,我說沒有這行情,會找人估價,當時實價登錄只有700 多萬元,故我請求我的朋友即被告幫忙我,希望我可以不用搬遷。我有請很多家銀行估價,彰化銀行估價8,700,000 元,我就請被告幫忙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同意。當時是以8,700,000 元成交,因原告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的產權,故我給原告4,150,000 元,原告也有欠我借款,4,150,000元是我向原告討論,以作為塗銷另1棟房屋的抵押權設定,剩下的原告說要再跟我結,後來原告沒有再跟我結算。(姜智翎與原告是否約定若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僅可出售給對方?)沒有。原告是專業房屋仲介,授權書是原告本人親簽交給我,如系爭房屋已買賣1 年多後才主張買賣是假的,那原告是否即為共犯?(提示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如我有看過且同意,就會簽名。(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並出具授權書,我有告知原告說要賣給我的朋友,因為我不願意搬遷。(本件買賣價金8,700,000 元有無向原告確認?)有。且比實價登錄多100 多萬元。(確認時間在授權書之前?之後?)原告給我授權書後,我先請銀行估價及確認到買方,才跟原告說系爭房屋賣價8,700,000 元,原告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到上述買賣價款4,15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7頁),倘被告與姜智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有意藉此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益,則姜智翎理應會以低於彰化銀行估價之一般市場行情與被告約定較低之買賣總價款,並以此計算原告應可分配之買賣價款。然姜智翎與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當地市場行情約定買賣總價款,且原告於收到前開買賣價款4,150,000 元後,亦未曾向姜智翎表示其所分配之價款有偏低之狀況,反觀原告係於10
3 年10月15日始對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距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已時隔1 年以上,則被告與姜智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殊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姜智翎平時對外多以乾姐弟關係相稱,且
姜智翎對外使用之名片所載公司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足見兩人關係匪淺。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未自行居住,反由姜智翎居住其內,顯見被告與姜智翎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林海洲到庭證稱:(證人與莫燕松之關係為何?)他是我姊夫。(莫燕松與姜智翎抵押權部分是否由證人處理?)是。(莫燕松與姜智翎抵押權借款多少?)設定1,500,000元,實際借款也是1,500,000元。(借款時間為何?)100年5月份。(還款時間?)102年5月17日,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及還款明細。(從100 年5月借款至102年5 月17日姜智翎是否都未還款?)姜智翎就利息部分有開支票給我,利息都有給付,只是本金未付,102年5月17日姜智翎有打電話給我說房屋要異動,故要清償證明,所以就把借款還清,我就請代書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及第107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姜智翎係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負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完畢,並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後,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相符。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本有權決定系爭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及收益,單憑被告與姜智翎間交情匪淺,及被告同意姜智翎繼續在系爭不動產內居住等情,尚不足以逕認被告與姜智翎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交付過程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足證被告與姜智翎間確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惟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姜智翎係以符合系爭不動產當地市場行情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受領買賣價款4,150,000 元,詳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方式並未確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為之,然姜智翎既不否認被告已依約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倘原告認為有分配不足部分,亦應由原告向姜智翎請求補足,揆諸上開規定,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姜智翎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⒐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10月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水費
、電費及管理費等均由其繳納,卻未見被告於現場點交,且被告與姜智翎簽立租約,原告亦未受通知,益徵被告所述有所不實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基於幫忙證人姜智翎才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姜智翎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過程?)我請被告幫忙。當時我與原告係同居人,我們是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因與原告感情生變,原告急著賣屋,原告說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給其他第三人,我很害怕,我即表示我也可以賣,故原告就將授權書給我,原告即出具授權書給我,我也有跟原告說可以賣給朋友,再跟朋友租,我就可以不用搬遷。原告說要賣9,000,000 元,我說沒有這行情,會找人估價,當時實價登錄只有700 多萬元,故我請求我的朋友即被告幫忙我,希望我可以不用搬遷。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顯見被告與姜智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售後回租之約定。縱如原告所述,本件被告與姜智翎並未實際至現場進行點交,然姜智翎係在取得原告授權書後,再以原告及姜智翎名義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同時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800,000 元之抵押權,原告亦已取得買賣價款4,150,000 元,均與一般買賣交易慣例相符,則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是否曾親自至現場與姜智翎實際進行點交,並不影響被告與姜智翎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姜智翎(另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真正,並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65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面積1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房地於102年5月17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