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江碧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羅偉芳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5號乃屬同一使用執照
五層樓房區分建物之集合住宅(舊門牌號碼依序各為臺北縣○○路00000000000號、各附之1、之2、之3、之4),其基地土地則為新北市○○區○○段第132、133、136、137、138地號土地。其中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列集合住宅三棟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亦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34款規定以供通行之私設通路,而為上列區分建物集合住宅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法定共有、共用之法定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參照)。原告與被告之房屋,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同巷3號1樓。詎被告於以供通行時歷34年餘之系爭土地通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私設停車位之利益,逼令原告破壞建築結構體、更改大門,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此項磚造圍牆除占用系爭土地外,更無權占有、竊占原告所共有之133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通行權及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此竊占部分,業經鈞院另案104訴3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拆除)等路障地上物。
被告隨即又以其所有DQ-1128號中型自用小客車堵住原告所有○○路00巷0號房屋客廳大門,侵害原告通行權,且在此項磚造圍牆上,堆放高約120公分盆景,徹底侵害原告通行權,更在其盆景上,噴灑不明穢物,臭氣沖天,經原告訴由鈞院排除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本件使用執照原始竣工圖,並無被告所構築之磚造圍牆、鐵門及停車場之「構造設計」、「原有功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於構築前述鐵門、磚造圍牆等路障時,並同步在其鐵門
上方擅自裝設360°全照式圓型攝影監視器,其鏡頭涵蓋原告26巷5號房屋客廳大門(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攝影機(直筒式),其鏡頭均非針對被告自家大門,且均是針對原告唯一通路至宜安路26巷之出入口,用以窺視原告生活狀況、交友情形以及出入活動等,歷經原告訴由鈞院排除前揭被告侵害原告自由通行權以及隱私權等人格權(104年訴字第303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此為隱私權之內涵。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隱私等人格權,迄今侵權行為
依然持續之中,且時歷幾近長達2年之久,戕害原告全家,凌孤逼寡,至於斯極。原告獨自撫養一男一女(依序為高中、國中),痛楚甚深,不可名狀。每一念及,輒深宵繞泣,徒喚奈何(被告在原告所共有133地號土地構築路障之磚造圍牆、堆置高約120公分盆景,並以DQ-1128號中型自用小客車堵住原告客廳出入大門,侵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情節非不甚深重大,已然目無法紀,一至於此,顯係該當於已然具足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程度,無有甚於此者。被告所為上述侵權行為(侵害人格權中原告之自由、隱私權),有一於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責。
㈣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居住安寧、身分法益等情節重大:
⒈自由:按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及法定空地當然存有通
行權,此乃參民法第800條之一立法理由,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自由通行之權利,此亦為鈞院102年訴字第18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兩座鐵門、磚造圍牆等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權,係屬身體自由受不當拘束,而為自由權之侵害。
⒉隱私:被告構築磚造圍牆竊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共有)
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房屋之前平台,亦為原告客廳通往宜安路26巷必經之唯一通路),此為另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附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民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如此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前平台,侵害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乃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為典型之侵害隱私權。
⒊居住安寧: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構築之磚造圍牆、鐵門、私設停車位,顯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侵權行為。被告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已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乃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甚深重大。
⑵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媒氣、蒸氣、臭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133地號土地上,於其構築圍牆堆放高約120公分盆景上,噴灑不明穢物,臭氣沖天。此因緊臨在原告房屋客廳前面,使得原告客廳臭氣滿室,坐立不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極為重大,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⒋身分法益:被告構築磚造圍牆及以其自用中型小客車堵住原
告客廳大門,不法侵害原告年幼子女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被告如此情節重大侵害,致原告平靜家庭生活,於焉斷送,長期訟累(如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及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等),原告更需付出更多心力,安撫幼年子女,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楚,慮及年幼子女身心受被告違法行為之戕害,影響日後人格之成長發展,每一念及,惶悚不已。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精神負擔及物質負擔(物質部分,係指幼女健康受驚嚇就醫部分),誠屬原告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極為顯明。
㈤另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給付慰撫金之責:⒈磚造圍牆部分:此乃侵害原告人身自由、隱私、居住安寧以及身分法益。⒉監視器部分:被告毫無法令根據,既非治安之警察機關,更未經本件集合住宅住戶共15戶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無故私設監視器。被告先後以4種侵權行為類型竊錄、監控原告生活動態、出入狀況、交友情形,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以及自由權。⒊被告以「停放汽車」緊接其所構築「磚造圍牆」之方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違反20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判決拘束力),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摒棄不採。
⒉被告所引102年偵字第14507號、29557號、30056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乃屬錯誤論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指明。
⒊被告所辯違反20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判決拘束力),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摒棄不採。
⒋被告先後所述情詞彼此互異(私設監視器目的),自相矛盾,數易其詞。
⒌被告所辯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關,混淆事實,而為虛妄。
⒍被告所辯不實,違背自認證據法則。
⒎被告所辯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平面圖、配置圖、現場照片),而為虛妄。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
⒈101年4月17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原告必須拆
屋還地,將安平段136地號歸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不當得利14,974元。
⒉101年12月11日高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原告之拆屋還地上訴案被駁回。
⒊102年8月14日原告因妨礙自由之行為,惡意堵塞被告糞管長
達7個月,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
⒋(102年度偵字第31446號)102年9月27日原告用甩毛巾方式
故意傷害被告,被告眼睛因受傷後不得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雖有驗傷單,也有現場照片與影片,但卻苦無發生那一瞬間明顯照片,使得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該事件當下,安平派出所員警勸被告安裝大門監視器,以便日後原告再度侵犯被告時有所依據。
⒌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妨礙自由案。102年度偵字第29557號
竊占罪案。102年度偵字第30056號妨礙秘密案。最後由103年1月12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說明如下:
a.依刑法第320條……若佔用使用之不動產係自己所擁有而非他人,即無竊占可言。
b.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該136地號,……,足認被告羅偉芳主觀目的應係保全其個人財產,縱有攝入告訴人(原告)住處進出畫面之可能,亦為告訴人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入口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羅偉芳有何妨礙告訴人祕密之犯意。
c.而被告羅國卿於136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亦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權利,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提告被告羅偉芳等七人,鈞院認定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⒍103年3月5日高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原告刑事上訴案。
⒎103年5月28日鈞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議案。
⒏102年10月9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原告就
被告之13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問題,本案已提交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⒐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所提民事排除侵害,僅0.4m2佔
到原告土地須拆除,其餘之訴鐵門、磚照圍牆(花台)、監視攝影機等法院均予駁回,原告4/5部分敗訴。(詳附件1)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5號為同一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是區分建物之集合住宅,然被告主張此依法應為區分住宅單位之集合住宅:
⒈按「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
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此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為有明定。住宅單位即為住戶單位,故雖為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仍為區分住宅單位之集合住宅。
⒉加上原告(5號1樓)與中和市○○路○○巷○號2~5樓住戶,5
號建物座落於安平段133、135地號。因此原告所稱共同基地,依土地權狀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只有安平段133、135地號,與其他5號2~5樓住戶所共有。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即136地號為法定共有共用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實質上的依據。
㈢被告主張無侵害原告自由通行權之事實,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安平段136地號通行權問題,本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原告仍未有136地號通行權存在之事實: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地上部分為建物、部分為空地,所以原告無權提告。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建物建造之前,於67年即已土地分割確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⒊從竣工圖可知,1號建築物、3號建築物(132地號、136地號)
、5號建築物(133地號、135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起造。於67年時,1號建築物、3號建築物(132地號、136地號)、5號建築物(133地號、135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起造,其基地範圍原屬原各1號建築物基地、3號建築物基地、5號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為原屬原各1號建築物法定空地、3號建築物法定空地、5號建築物法定空地,而非原告刻意混淆法官所論述共15戶所共同持有。惟工務局函內所寫,亦僅係表明有基地、有法定空地,並不否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本案集合式住宅時間點為67年,早於建築法第11條修訂時間前,並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其建物1號、3號、5號以各自擁有獨立的土地及出入口而建築,故原告提出依建築法第11條擁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不成立。
至於原告所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而擁有所謂法定共有共同之法定空地,其最基本前提為應有土地所有權為法理基礎,原告既無土地所有權,亦已有足夠通道供原告通行,此依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原告客廳與被告圍牆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巷道」,故證原告所提之請求權基礎,毫無根據可言。
⒋原告於其訴狀聲稱:「被告羅偉芳於以供通行時歷34年餘之
系爭土地通路上…。」,事實上是原告竊佔被告土地34年餘,並在被告土地上築大門作為出入,嗣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不當得利14,974元。
⒌原告於其訴狀稱:「逼令原告破壞建築結構…,更改大門,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規定」,全為子虛烏有之指控。針對原告原先竊佔被告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構築之大門,嗣經鈞院判決表示原告無權使用而強制拆除,斯時原告房屋之出入口,實應以原告之土地(即133地號)設置面向宜安路26巷方向之大門,然原告卻強行要設置面向被告土地(即系爭土地136地號)方向之大門作為通行。被告始乃不得已而在地界處築起花台作為分界,且被告構築花台之當時,完全依照68年建築物完成後之建築線及樓上陽台(平台)外緣之雨滴線,再退9cm為建照花台而完成,顯見被告並無侵犯鄰地之意圖。而該花台經測量結果,依照地政人員之口述,可能因82年地籍圖重測而造成誤差,加上現行測量法規所容許的誤差,區區0.4㎡出現在鄰地上,係誤差範圍內所導致可能發生之結果。況依一般常理,分界牆分別占用兩邊土地各半,亦係一般人皆可接受之事實,但為求雙方和諧,被告願意尊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嗣將來確定後,退還分界佔用原告0.4㎡之部分土地,再行調整分界於被告自己的土地上。
⒍原告於其訴狀提及「被告於花台上之盆景,噴灑不明穢物,
臭氣沖天」此全為不實指控,惡意中傷被告,被告所於香草植物除了添加有機粒肥外,僅有澆水,此事並無被告侵權行為敗訴,完全為原告瞎攪和,混淆法官。
⒎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系爭圍牆(花台)高約18
cm…,圍牆(花台)與原告客廳距離109cm,原告客廳與被告圍牆(花台)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巷道,但是通到巷道之間有原告所設立之圍牆,高187cm,完全阻隔(原告自己的)通道,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cm,前面平台也高20cm」。該段文字極其明顯表示,原告根本不需利用之前認定之通行權進出馬路,原告即可通行至宜安路26巷巷道的通路。且系爭圍牆(花台)高約18cm,與原告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cm,前面平台也高20cm,18cm花台明顯小於20cm,何來侵害之實。
⒏原告主張被告以DQ-1128自用小客車侵害原告通行權之部分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1632號指出,該件被告羅國卿於136地號停放車輛,乃為其權利,亦難以強暴、脅迫等妨礙聲請人(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⒐原告所提被告之鐵門為路障,事實上被告之鐵門不妨礙原告
通行,此依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原告客廳與被告圍牆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巷道」,故系爭鐵門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
㈣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亦坐落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上
,原告實無權干涉。監視器監視範圍為136地號開放公開空間及對外宜安路26巷。而原告及其家人於客廳之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原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縱有攝入原告住處進出畫面之可能,係因原告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原告秘密之犯意(可參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高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該監視器其攝影角度面向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所攝影之地方係3號1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亦係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雖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號客廳間之通道,但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故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權應無理由。
㈤原告無任何理由得以請求撫慰金。被告也無任何故意侵害原
告之事證,而須給付撫慰金。事實上,原告才是加害者,被告是受害者。到目前為止被告受害事實至少如下:
⒈竊占被告土地34年餘,阻礙被告使用,影響被告出入(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⒉100年6月到101年1月原告故意堵塞被告馬桶汙水管(糞管)
出口,使被告生活不便與痛苦長達7個月(原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
⒊102年9月27日故意傷害被告(102年度偵字第13446號)。
⒋原告妨礙自由、誣告罪、侵占罪之事實(已提告均院刑事103年度他字第2748號)。
⒌在被告之陽台圍牆上加高圍牆,擋住被告之採光通風等(
已提告均院刑事103年度偵字第31446號審理中)。⒍陳雲進律師教唆原告,妨礙被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被告所有同
巷3號1樓房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3年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10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照片26張、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小六女兒進出門景象照片5張、原告102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及補呈證據狀及所附證27號照片4張、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被告停放汽車照片8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16頁、第54-62頁、第160-162頁、第170-175頁、第248-249頁、本院卷二第74-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2年度偵字第295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05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㈡另案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附卷可稽。
㈢另案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上訴及原告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9頁)。
㈣另案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1頁、第138-150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被告所有同
巷3號1樓房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又另案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案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審理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確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並非原告所有;另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㈢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所載:「㈡經查,本院104
年3月5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號、3號現場勘驗,勘驗結果:『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共有人。2、原告起訴書附圖一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地上物(見本審卷第12頁),係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3、鐵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獨立進出口。4、系爭圍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20公分,長約481公分,圍牆與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客廳距離109公分,圍牆與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道,但是通到巷道之間有原告所設立之圍牆,高187公分完全阻隔通道。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公分,前面的平台也高20公分。5、原告起訴書附圖二所示之兩個監視器,這兩個監視器都是被告所設。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系爭136地號土地上。6、法官現場履勘攝影機的螢幕,位在大門上的攝影機,係固定的鏡頭,所攝的地方是3號1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號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牆上之固定攝影機,所攝之範圍大致上和鐵門上的攝影機相同,但是可以照到更遠的巷道(約20到30公尺)。』,有本院104年3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查:1、勘驗結果已指明系爭圍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20公分,長約481公分,圍牆與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客廳距離109公分,圍牆與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道,且系爭圍牆高約18公分與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公分差不多一樣高,顯然,系爭圍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2、系爭鐵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獨立進出口,且離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客廳有一段距離,有原證2號照片及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顯然,系爭鐵門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3、系爭監視器其攝影角度雖面向系爭136地號土地上,然系爭監視器所攝的地方是3號1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號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之情形。4、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不含0.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兩座鐵門、監視器均係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被告為系爭1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並非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縱有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設置系爭圍牆、鐵門、監視器,因原告非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之權,併此敍明。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不含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監視器拆除及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部分,並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均係在系爭土地上,且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列被告所設置之圍牆、鐵門、監視器,均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另有關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雖有侵害原告對上列133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但土地之共有權係屬財產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雖以本件系
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係留作空地並供作所興建建築物通行至道路之用途,而認系爭土地係為供通行設置之法定空地,則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反面)。惟查,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案件,經上訴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尚未確定,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確實存在,亦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屬財產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鐵門等路障地上物,又以其所有DQ-1128號中型自用小客車堵住原告所有○○路00巷0號房屋客廳大門,侵害原告通行權,且在此項磚造圍牆上,堆放高約120公分盆景,徹底侵害原告通行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㈤基上,上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均無任
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確實存在,亦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屬財產上權利,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就其主張上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在該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情,在被告極力否認之下,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上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在該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