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陳信璋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 代理人 宋怡萱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利間請求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無法核定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