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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秦輝雄

秦尤秀秦炳深秦榮煌秦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複代理人 孫綾罄被 告 秦碧絨訴訟代理人 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按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秦炳深。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按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秦榮煌、秦世杰、秦輝雄。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按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秦輝雄、秦尤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秦輝雄、秦尤秀、秦炳深、秦榮煌、秦世杰與被告秦碧絨,及訴外人林秦聖、秦芳雄、秦漢雄等人,於民國92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陳國和簽立台北縣○○鎮○○段(現為新北市○○區○○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及林秦聖、秦芳雄、秦漢雄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88 、290-1 、311 、312 、31

3 、314 、319- 2、319-3 、322 、323 、324 、325 、32

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

335 、336 等地號土地與陳國和合作興建房屋。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經指定為本合建案之起造人,並已於94年11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 ○○○○ ○○○○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號、7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各門牌號碼)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即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情形,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被告應依約定比例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多次私下商請被告辦理過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合建,但分配表是否與當初契約相符需再確認,另系爭房屋稅捐為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及林秦聖、秦芳雄、秦漢雄等人,於92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陳國和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及林秦聖、秦芳雄、秦漢雄提供上開土地與陳國和合作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於94年11月4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20頁反面、22頁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分得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乙方(即訴外人陳國和)指定,於使用執照取得經保存登記完成時,再過戶給甲方(即包括兩造內之所有地主)。」(見本院卷第11頁),嗣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堪認被告即為合建案中系爭房屋部分經指定為起造人名義之人,並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可分得系爭房屋之人,即可請求登記名義人按約定比例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分配比例,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比例分配表所示,其中系爭1 號房屋為原告秦炳深可分得全部;系爭5 號房屋比例為原告秦榮煌51.79%、原告秦世杰為24.61% 、原告秦輝雄為8.39% ,其餘15.21%為被告所有;系爭

7 號房屋由原告秦輝雄取得84.65%、原告秦尤秀15.35%(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迄今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乙節,允宜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

┌───┬───────────┬────┬─────────┐│編號 │房 屋 坐 落 │總面積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權││ │----------------------│(㎡) │利範圍 ││ │門 牌 號 碼 │ │ │├───┼───────────┼────┼─────────┤│一 │新北市○○區○○段923 │225.58 │秦炳深:全部 ││ │建號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 ││ │6弄1號 │ │ │├───┼───────────┼────┼─────────┤│二 │新北市○○區○○段925 │222.85 │秦榮煌:5179/10000││ │建號 │ │秦世杰:2461/10000││ │--------------------- │ │秦輝雄:839/10000 ││ │新北市○○區○○路○○巷│ │ ││ │6弄5號 │ │ │├───┼───────────┼────┼─────────┤│三 │新北市○○區○○段927 │225.58 │秦輝雄:8465/10000││ │建號 │ │秦尤秀:1535/10000││ │--------------------- │ │ ││ │新北市○○區○○路○○巷│ │ ││ │6弄7號 │ │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