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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莊王金桃

郭明駒郭淑雯陳李金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正揚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前段面積柒點柒貳平方公尺,後段面積玖點叁柒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計壹拾柒點零玖平方公尺上之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莊王金桃、郭明駒、郭淑雯、陳李金玉等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其起訴狀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約1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莊王金桃(下稱莊王金桃)、郭明駒(下稱郭明駒)、郭淑雯(下稱郭淑雯)、陳李金玉(下稱陳李金玉)等共有人全體」,並基此計算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76號事件卷第3至4頁,下稱本院補字卷),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新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84661號函及同年11月24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49914號函分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至87、177至178頁),原告據以變更其拆屋還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前、後段面積共計約17.09平方公尺上之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莊王金桃、郭明駒、郭淑雯、陳李金玉等共有人全體」,且據此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減縮聲明情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及同段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65年之前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木造1層職務宿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倒塌,經被告於數年前拆除,惟仍於系爭土地上遺有附圖所示前段面積7.72平方公尺、後段面積9.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按為地基)並未清除完畢,侵害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情節依然持續中。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等人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99年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萬8,900元、100年公告現值8萬7,700元、101年公告現值10萬5,000元、102年公告現值11萬8,000元、103年公告現值14萬元及104年公告現值15萬9,000元,均按年息10%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伊等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2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返還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4,780元,併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38元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前、後段面積共計約17.09平方公尺上之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莊王金桃、郭明駒、郭淑雯、陳李金玉等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莊王金桃22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莊王金桃5,638 元。㈢被告應給付郭明駒22萬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郭明駒5,638 元。㈣被告應給付郭淑雯22萬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郭淑雯5,638 元。㈤被告應給付陳李金玉22萬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陳李金玉5,638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為伊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然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經伊雇工拆除,系爭土地成為空地,為原告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現在原告管領之下,伊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處分權,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基上磁磚及磚塊等系爭地上物,雖係伊於99年間拆除系爭建物時所遺留,然系爭地上物存否與伊並無利害關係,伊未因之受有利益,且原告利用系爭地上物以利其通行及資源回收物之放置,對於原告未受損害,反而有利,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周圍皆為住宅,無商業區之繁榮,則原告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超逾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於拆除前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之地基仍遺有殘留之磁磚及磚塊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76號卷第12至14頁【下稱本院補字卷】、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另經被告提出系爭64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4666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據證人即經被告雇用拆除系爭建物之莊恩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前、後段位置及面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則為伊原管領之系爭建物於拆除後殘留之地基等節,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利己情節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管領並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返還之責云云。然查,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係以保全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針對妨害其所有權安然行使之狀態情節,有事實上之支配或處分力之人,請求返還或排除妨害。揆諸系爭地上物,係因「考量成本問題,被告機關當初說把房子拆掉,地磚留下沒關係,因為拆除怕傷害到附近鄰居的房子的結構,因此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持續執行...」,因而留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證人莊恩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足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就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拆除系爭建物後依然任其留置於系爭土地上無疑。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地面起伏不平,需在其上鋪設草席或布料以利行走,附圖所示前、後段地面落差甚至達16公分等節,除經本院勘驗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30至134頁),是縱系爭土地部份現有為莊王金桃家人兼供作經營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使用(此為原告自承情節,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廖國良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3、81至84、160頁反面),惟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於原告等人就附圖前後段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確實存在妨害,應可認定。被告既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前、後段部分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又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即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倘他方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

一般占有使用情形下社會之通念,惟系爭土地上原存系爭建物,因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31日擬辦理報廢,要求所屬財政局於拆除建物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及稅捐機關辦理註銷稅籍後,辦理減帳事宜等事務,有臺北市政府同日府授財產字第09805443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該府財政局於99年1月4日以北市財秘字第09833787800號函指示被告處理,被告秘書處人員雖於99年1月18日以「本處經管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市有建物,因已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辦理報廢一事,案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擬僱工拆除並裝設鐵板圍籬,俾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所需費用98,700元,請准由行政管理業務費項下支應...」為由,簽請其副處長及處長核示,經內會其採購股之意見「本案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小額採購,經洽廠商安泰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福公司),報價9萬7,800元,奉核後由其承作」,亦有被告秘書處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其屋頂牆垣磚瓦、門窗樑柱木材多已崩壞、傾頹嚴重,且屋況破舊,內外僅餘廢棄雜物及垃圾,已呈荒廢狀態,有拆除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即證人廖國良亦證實系爭建物當時已經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又原告等人在房屋拆除前,亦曾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倒塌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通報,該機關並因其等通報派人將其剷平清除成為空地,此有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莊恩田亦證實其於99年1月15日,以安泰福公司名義向被告提出拆除舊有房舍、清運廢棄物及外圍牆安全圍籬固定安裝之工程報價,嗣於當年2月份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工程報價單及莊恩田經營之安泰福公司存摺所載99年2月8日被告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4、208頁),所有權人臺北市於99年2月4日即以建物滅失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上開地政事務所即於99年2月24日以建物滅失為原因辦理登記,此亦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情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186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已難供人居住使用。嗣依莊恩田所述,其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見到附近街坊鄰居於每日下午3時半至4、5時許,會在面積不到0.5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寶特瓶、舊報紙及紙張類等資源回收物品(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又系爭建物拆除後,亦有民眾於99年11月1日向被告政風室檢舉,系爭640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做為資源回收等用途,經被告政風室人員林瑞泰於同年11月5日至現場瞭解並拍攝照片,系爭土地上靠近磚牆處,經人擺設臉盆、腳踏車、木板、花平等物品,系爭640地號土地上則放置花盆、籃子,並有搭設棚架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經伊詢問,陳李金玉自陳係其等從事資源回收事務所堆置等情,亦有被告政風室之簽稿會核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205頁),復經證人林瑞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又經被告與臺北市議員阮昭雄辦公室人員於102年4月12日會勘後,認系爭土地現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存放回收物資,亦有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秘書室出席會議請示及報告單與被告102年4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231635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甚至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前、後段位置,現以附圖ACE連線之鐵皮圍籬及附圖EF連線之磚牆做為與系爭640地號土地之分界,系爭土地地面上堆置之資源回收物品為原告收集後無償提供慈濟功德會之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原告陳李金玉到庭陳稱伊係協助1樓之莊先生從事資源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又廖國良亦證實系爭土地上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品,由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莊先生供作慈善事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又系爭土地係透過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皮門連接與外界道路,該處鐵皮門之鑰匙為原告所執有,以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132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是綜上各情,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頂、門窗、牆垣多處破舊毀壞,難供居住使用,實際上亦無人居住其內,至系爭建物拆除後其部分地基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等人使用供作蒐集、整理、放置資源回收物品迄今,是則被告抗辯其未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何利益,尚非虛妄。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前、後段位置、面積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