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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淑靜被 告 高千惠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查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4年7月9日作成,原告於104年8月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期間自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就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未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不慎撞擊沿漢生東路人行道往區運路方向行走,適欲穿越漢生東路16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後原告對被告提起重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而於104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期日以被告願付52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並當庭給付現金25,000元,餘額於104年8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條件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之承辦人梁志鴻及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蔡進義於調解過程均未告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由系爭調解筆錄方案中僅記明「被告願給付原告525,000元(含強制險理賠)」,而未標明「含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可證;又保險公司承辦人稱依原告所受損害,依保險公司強制險規定除醫療費用外只能再請求100,000元,並表示「超過50萬不夠之部分,被告會付」,使原告誤認法律,興訟求償亦無實益,又被告表示其生活困難、家有智障小孩、先生不務正業都在公園賭博,以前曾自殺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無資力且只有強制險可供賠償,縱對被告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同意以低價之條件成立調解。嗣原告發現被告有不動產,另原告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始知被告有保第三人責任險,經與保險公司聯繫,原告方知受騙而同意調解。原告曾於104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保險公司暫勿匯款,惟保險公司仍執意匯款。如原告於調解當時知悉被告非無資力,又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當不至以525,000元成立調解,而依誠信原則,被告保險公司之承辦人應告知原告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使原告得以衡量調解金額多寡,則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承辦人既未告知,復強調原告之損害僅得再請求100,000元,致原告誤信被告無資力,而同意上開調解條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結果。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承辦人之前述行為不構成詐欺,但原告因前述事實誤認醫療費用只能再請求100,000元,及被告稱其無資力,又原告於調解成立前之104年6月2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時,醫師並未告知原告嗅覺無法回復,且診斷書未列「無法回復」之字樣,原告因而誤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嗅覺喪失僅為一時性,始以525,000元同意調解,但原告於調解後多次診治,方於104年10月19日在前開醫院經醫師告知原告所受嗅覺全失之傷害係無法回復,對原告重創至鉅,輔以法院前曾就喪失嗅覺有判賠2,620,000逾元之多,而嗅覺可否回復事涉醫療專業,此錯誤亦不可歸責原告;又原告事後方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所謂只能賠償100,000元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最高理賠金額而言,此外尚可依實際損壞請求賠償,此亦為原告無過失不知情,而被告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可為支持或轉嫁,自屬原告斟酌調解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因素,倘原告早先知悉此等事實,當不以區區數十萬成立調解。則被告資力、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既屬成立調解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顯為形成調解之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原告因前揭錯誤之發生既無可歸責性,當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三)再被告因前揭重大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453元、往返醫院治療必要之交通費20,54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01,761元、精神上慰撫金1,092,718元、預估醫療費用180,000元。又原告於調解後治療嗅覺喪失期間,於日常生活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又原告事後知嗅覺永久喪失,因而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嚴重後遺症,此均非調解當時所得預料,故系爭調解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金額3,875,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於104年7月9日經雙方協調合意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簽立調解筆錄,簽署前雙方應已充分了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及其內容,否則當不予簽署。嗣被告亦依調解條件完成給付。詎原告竟以其不知被告有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為由提出本訴,被告絕無隱瞞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或有脅迫、詐欺之行為,以誘使原告答應簽署調解筆錄。另原告不得以本身之過失或不知情事而歸咎於被告。又和解本屬雙方合意而為之法律行為,原告同意被告以金錢填補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被告將本身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於保險公司,係被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與系爭和解事件無涉,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撤銷和解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右轉至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因而撞上步行至該處欲穿越漢生東路16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而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於104年7月9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期日以被告願付52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並當庭給付現金25,000元,餘額於104年8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條件成立調解,而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匯款386,208元及113,792元至原告於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梁志鴻前往調解時,故意隱匿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對原告稱強制險除醫療費用外至多能再請求100,000元,被告復欺騙原告其無資力,至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無資力且僅有強制險可供理賠,縱將來強制執行亦無實益,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83至31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共計525,000元,該調解金額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節,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有明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列入調解之範圍,惟尚難以前揭調解條件推論被告或其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有原告主張詐欺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復查,原告於104年8月3日詢問梁志鴻為何於調解期日未說有第三人責任險,而梁志鴻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們跟委員講任意險他們都知道,因為除了強制險以外其他東西就叫任意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輔以調解委員勢必於調解期日詢問於調解到場之相關人員與當事人之關係,並酌定平允之方案,堪信梁志鴻應有向調解委員告知其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且被告承保第三人責任險,是被告、梁志鴻及調解委員並無消極隱匿被告投保任意險之情事。況被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係被保險人為分散可能對他人負擔賠償之責任而向保險公司投保,要保人並依約繳納保險費以為風險分散之對價,避免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索償致其經濟匱乏,此自我分散風險之行為,尚難認於交易上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告知之義務。又當事人財力多寡事涉隱私,亦難認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受具體損害時應據實告知。基此,縱被告及梁志鴻確實消極未告知被告之資力及投保任意險,亦難認被告構成消極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應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再主張其於調解當時無過失不知其嗅覺係永久喪失,又被告非無資力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情事,而僅以525,000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不知此等情事亦不可歸責而無過失,則被告資力、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既屬調解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顯為形成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下方、第125頁、第160至162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細繹兩造於104年7月9日當庭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已清楚記載酌定之調解條款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當庭給付現金貳萬伍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伍拾萬元,應於104年8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靜。…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字句,復經兩造於調解當庭閱覽系爭調解筆錄認無訛後並簽名其上,又原告亦自承本件其係以525,000元成立調解,足見原告就調解之金額額度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資力、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部分有所誤認等節,係形成以前揭金額成立調解之原因,當為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揆諸前述見解,自難據論原告在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後始知其嗅覺永久喪失,原告因而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嚴重後遺症,此均非調解當時所得預料,故系爭調解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金額3,875,48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既以52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身體傷害之復原狀況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是當事人於調解時自可預見因體傷可能產生之後續症狀,而原告於此情形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依前揭實務見解,尚難認本件調解之成立有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相關調解事件中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至於其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亦非符合得撤銷之事由,難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則系爭調解筆錄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拋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75,48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財產總歸戶及保險契約,以證明被告非無資力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然此等事實僅為原告衡量究以多少金額成立調解之內在動機,而此等動機不足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另聲請調閱104年8月26日刑事庭訊問之錄音光碟或筆錄,以證明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梁志鴻曾說將由保險公司就不夠部分補足一節,然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均無調查之必要。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