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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謝豪能被 告 許育寧上列原告訴請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即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福樂里856投開票所當日16時開票結束,1號候選人劉騰方得466票,2號候選人謝豪能(即原告)得556票,監票人、雙方競選團隊及在場民眾均確認上列得票數,惟選務人員誤唱,1號候選人劉騰方得票數公告為556票,2號候選人謝豪能(即原告)得票數公告為446票,顯有疏失。經原告向被告(即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許育寧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雙方得票數,被告請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爰請求鈞院令被告更正新北市三重區福樂里856投開票所雙方得票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卷附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計概況彙總表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劉騰方確為新北市103年里長選舉候選人。惟103年里長選舉,甫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完畢,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原告遲至10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及本院送件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3頁),顯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之程式要件,且該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依上列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