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李金城
李逢春洪金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寧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伸賢,自民國
104 年1 月5 日起,改由許育寧接任主任委員,許育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其聲請承受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選罷法)。查民國103 年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後,業經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於10
3 年12月10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告李金城、李逢春、洪金投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各為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之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其違法情節如下:
1、建國里:訴外人李汶諭、陳文憑、陳伯伍、盧素蘭、林鴻猷等人前聚集在建國里1 號候選人即原告李金城競選總部門口,見鄰長陳協泉手正拿著如原證1 號之傳單派發,而當時已超過晚上10點,本不可再有任何競選行為,經質問為何要發該傳單,並提醒該時間派發已不合法,陳協泉則表示:「他是好人只是當鄰長,人家叫我發我就發而已。」同日,林鴻猷也看到郭富美(即2 號里長候選人廖明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於新北市○○區○○街○○號手拿如原證1 號《重要通知》之傳單派發信箱;黃廖綢則在李金城競選總部門口,看見鄰長林寶金手拿一疊如原證一號《重要通知》傳單準備派發,經質問:「為何該時間還要發?」林寶金表示里長廖明勇叫他派發的。
2、幸福里:現任幸福里里長兼候選人吳朝琦,要求其轄下鄰長,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前一天(即11月28日星期五)傍晚六點左右廣發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原告李逢春經支持者通知,要求第14鄰張數鐘鄰長不得再發放此違反《選罷法》之文宣,張數鐘表示:「是現任里長吳朝琦要求她發放,她只是鄰長,只好照做。」沒多久,吳朝琦騎摩托車趕至,要求張數鐘繼續發放此該文宣,並稱有事我負責,張數鐘遂繼續發放。原告李逢春之子李昆峰致電新北市選委會並傳真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給四組吳朝穗,吳朝穗表示將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建議去鄰近派出所報案;11月28日晚間8 時許李昆峰向吳朝穗詢問處理結果,吳朝穗表示其派員到吳朝琦總部了解狀況,但因吳朝琦動員掃街,不在競選總部內,選委會人員詢問在場志工大名,志工不願意透露自己姓名,吳朝穗對李昆峰先生表示只能對吳朝琦做行政處罰,故原告李逢春競選人員於當天晚間10時許,至新海派出所備案,並提供員警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3、香丘里:現任香丘里里長兼蘇淑芳亦大量散發此如原證3 號《重要通知》文宣。
(二)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為現任里長,竟然假借里(辦公處)(政府機關)名義,印制散發內容記載投票日期、時間、投票應備物件之《重要通知》,並於其上『通知』選民投票給自己,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且僅蘇淑芬遵照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重要通知》上簽名,足以辨視為其《競選傳單》。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本文:「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二、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俱見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之一環;而按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現任里長為被告之使用人,亦為執行公務之人,各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即投票通知單)情事,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就選舉事務之角度而言,則為「辦理選舉違法」。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稱原告誤引民法第224 條關於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規定,類推適用於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事件,可謂風馬牛不相及而無可取云云;惟原告援引民法規定說明「故意或過失」及「職務之履行」,並非無據,國家賠償法亦有「故意或過失」之規定。
2、被告稱必須為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方屬構成所謂「偽造」之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制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制作,自無「偽造」文書罪之「偽造」可言云云;此乃被告不知投票通知單依法應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製作,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位自行製作,即無解於「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罪責,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非純粹瀆職罪加重其刑。
3、被告以該《重要通知》並無人提出檢舉,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係候選人廖明勇、蘇淑芳所印發云云;然本件與是否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檢舉無關,如有需要,請散發之人證明即可。
4、被告又稱縱如原證1 號至3 號之文宣係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位里長候選人所製作,則既係以「自己名義所製作」要選民投票給自己的競選宣傳品,並無假冒他人名義制作,即不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問題,其等若未在該宣傳品上簽名,亦衹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云云;然參被告所言自相矛盾,且被告辦理選舉,理應超然公正,竟為「刑事共同被告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說項,選務是否「公正」?是否自認為「共犯」?(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竟可要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亦非無疑。
5、被告引述司法院解釋,謂:「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始構成「辦理選舉違法」;然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等大量於選舉區散發上開傳單,即已符合所稱情節,再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其結論為:「甲之當選宣告無效時,丙丁之候補當選亦歸無效」,其要點為:「於有合法之當選訴訟提起時,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本號解釋另可能符合「辦理選舉違法而無效」之要件。參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其結論為:「其他當選人之當選,均應認為無效」、「其選舉為無效」,被告加以引用上開二則解釋,應係「自認」當選均應認為無效。
6、參日本全國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課長金丸三郎校閱,總理府事務官盛一銀二郎著「選舉關係爭訟的研究」,與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規定意旨相同,被告引用司法院解釋之論述,不瞭解「選舉違法」(而非「當選無效」),與「數量」並無必然關聯;而且「明顯且重大理論」(德文Evidenztheorie),係指構成「(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要件;行政行為若未達「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之程度,仍應依法將「違法之程序或結果」加以撤銷;此時行政行為溯及自始無效,至於「選舉結果是否變動」,乃法治國家「行政行為需合法」之基本要求。
(四)綜上,被告辦理系爭選舉已然違法,選舉結果應屬無效,爰聲明:新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各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
(一)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但並被告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板橋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亦未經被告派充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故不具選罷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故其三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辦理選舉違。
(二)原證1 至原證3《 重要通知》分別是候選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所製發之競選宣傳品,並非「投票通知單」,要與被告無關,也非被告要上述三人製發給選民的,是被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
1、參見鈞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原證一,這份建國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證人廖答:是的。」、「(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票型式的文案?廖答:是我們的競選文宣,... 。」、「(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的嗎?)證人廖答:不是。」、「(問:兩造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已經自陳這個是他的競選宣傳品,我們也沒有請他製作,所以我們並沒有辦理選舉違法。」、「(問:原證二這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證人吳答:是的。」、「(問:為何通知單上面會有選票的型式的文案?)證人吳答: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長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以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你們製作派發的?證人吳答:不是。」、「(問:你的原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證人蘇答:是的。」、「(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選票型式的文案?)證人蘇答: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有看到朱立倫的文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證三的通知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證人蘇答 :沒有。」
2、由上述證詞,可見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任何辦理選舉違法之行為可言,鈞院
103 年度選聲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已認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 . ,固提出『建國里重要通知』影本、『幸福里重要通知』影本、『香丘里重要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釋明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曾自行印製記載有投票時間、地點、投票必備證件及仿照選舉票格式所列圈選自己為里長候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之文宣,通知各該里之里民投票,並不能就上開『重要通知』文宣係屬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為,達到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可資參照。
3、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縱未在原證1 至原證3 《重要通知》此等宣傳品上簽名,亦祇是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而應否依同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關於吳朝琦,被告業已對其處100,000 元罰鍰,至於廖明勇、蘇淑芳部分,因被告係於
104 年1 月19日收到鈞院轉來原告起訴狀才看到原告所提原證1 之建國里重要通知、原證3 之香丘里重要通知,這兩張《重要通知》並無人提出檢舉,故被告在選舉當時並未展開調查,於今,這二人業已於104 年6 月11日庭訊坦承上開文宣是其等所製發,被告就此將會提到被告監察小組會議討論行政裁罰問題。
(三)按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罷法第11
8 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就「量」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第4044號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就「質」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從而,縱認本件被告辦理里長選舉有絲毫違法,本件原告李金城、李逢春、洪金桃與當選者之票數差距分別為46票、321 票、78票,就「量」而言,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就「質」而言,被告亦顯無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可言,亦不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足見原告所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是原告應就系爭選舉之選舉委員會即被告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假藉里辦公室名義,偽造、行使投票通知單之準公文書,通知選民投票予自己,而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之一環,故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語,固提出「建國里重要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查: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就候選人消極資格亦有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則廖明勇、吳朝琦及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受區長之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惟其等既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依法已非屬為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
2、況且,依證人廖明勇證稱:(問:提示原證一,這份建國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你會製作這一份?)因為本里的投開票所有變地方,第二個原因投開票所的地點在選舉公告上面有公告,但是字太小,為了可以讓鄉親可以看清楚,所以把他放大,告訴大家地點有變,讓大家知道投票開所的地點,所以才做這張通知。(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票型式的文案?)是我們的競選文宣,我只是要告訴鄉親地點有變,然後字放大。(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的嗎?)不是等語,及證人吳朝琦證稱:(問:原證二這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製作?)這份當初在里裡面,是因為公所在投票通知單是由委派別人在發的,里民有打電話來問,說為何都沒有看到投票單或是不知道在那邊投票,所以我們就以這份來通知他們投票的地點及時間及要帶何證件。(問:為何通知單上面會有選票的型式的文案?)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長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以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你們製作派發的?)不是等語,及證人蘇淑芬證稱:(問:你的原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是的。(問:為何製作?)因為這次的選舉和上次是由里幹事發放選舉公報,很多里民鄉親沒有拿到,所以打電話問,所以當下我們有去和里幹事反應,也有去做申請,而且他們也不知道投開票所的地點,所以我才製作這張。(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選票型式的文案?)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有看到朱立倫的文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證三的通知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觀以各該「建國里重要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之內容,除於文件右半面記載投票時間、地點、投票必備證件等資訊外,左半面另仿照選舉票之格式將圈選自己為里長候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印製其上,一望即知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之競選文宣而非選舉委員會所製發之正式投票通知單,亦證上開重要通知之印制發送均屬廖明勇、吳朝琦及蘇淑芬之個人競選行為,要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事務無關。
3、綜上可知,縱認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有藉其里辦公室名義自行印製派發通知單通知里民相關投票應注意事項時,兼為自己競選之文宣,亦非屬被告選舉事務之執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